[案情简介]
原告袁某、⾦马公司诉称:袁某享有“电⽕花线切割机床⼤锥度⼤厚度切割装置”实⽤新型专利权,并于1999年3⽉将其专
利许可⾦马公司独占实施。被告张某和虎丘机械⼚未经专利权⼈许可,合作制造了⼀台线切割机床⼤锥度线架装置,并销售给
长光电加⼯机床⼚使⽤。其⾏为侵犯了袁某的专利权,也影响了⾦马公司实施专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侵权、公开赔礼
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等。被告张某辩称:虎丘机械⼚⽣产的⼀台线切割机⼤锥度线架装置,只是供给长光电加⼯
机床⼚试⽤,该装置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不同,未落⼊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法院受理该案后于2000年2⽉和4⽉进⾏了公开审理,并查明:1、1997年8⽉,袁某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电⽕花切
割机床⼤锥度⼤厚度切割装置”实⽤新型专利,并于1999年1⽉获得专利证书,专利号为97235388.7,同年3⽉,专利权⼈袁某
与⾦马公司签订了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2、1999年1⽉,张某与虎丘机械⼚签订⼀份协议,合作⽣产了⼀台⼤锥度线架装
置,定价为2.8万元,供给长光电加⼯机床⼚试⽤。后因发⽣纠纷,该装置已于1999年12⽉15⽇运回,放置于苏州市变压器⼚
车间封存。
在本案审理中,对张某提供技术、虎丘机械⼚⽣产的线架装置是否侵犯了袁⼤传专利权,当事⼈有争议。⼀审法院于
2000年3⽉召集双⽅当事⼈,对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进⾏了现场勘验。将原告的专利独⽴权利要求的内容,与被告产品的特征
进⾏对⽐,⼆者主要差别在于:(1)专利产品连接上、下转轴的部件称为多节连杆,被告产品连接上、下转轴的部件称为导
柱导套;(2)专利产品中有⼀断丝保护器,被告产品中有⼀恒张⼒装置,⼆者功能、结构有差异;(3)专利产品贮丝盘上
的电极丝引出时经过断丝保护器和⼀个导轮B,引回时经过下转轴后端的下导丝轮回到贮丝盘,被告产品贮丝盘上的电极丝引
出经过恒张⼒装置上的导轮,经过下转轴后端的下导丝轮仍要经过恒张⼒装置上的另⼀导轮回到贮丝盘。对于上述勘验差别
(2)、(3),可以证明,被告产品采⽤的恒张⼒装置与专利产品中的断丝保护器,⼆者有重合的功能,即在断丝的情况下
均可停车保护,但恒张⼒装置还可调整⾛丝张⼒,由于恒张⼒装置的双重功能,使其在结构上与断丝保护器不同。同时,由于
被告产品采⽤了恒张⼒装置,省略了⼀个⾛丝导轮,其电极丝⾛丝路线与专利所限定的⾛丝路线不同。
⼀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导柱导套结构是⼆节,多节连杆结构也是⼆节或⼆节以上,⼆者的结构相同;同时,⼆者均
为连接上、下转轴,其功能也相同。2、实⽤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是对产品形状、结构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技术⽅案,⽽本案因
断丝保护器和恒张⼒装置在结构、功能上的不同,使电极丝⾛丝路线随之变化,这种变化与专利技术⽅案所限定的技术特征不
同并⾮显⽽易见,⽽需要经过⼀定的创造性劳动,因此,原告认为恒张⼒装置与断丝保护器等同、被告产品技术特征落⼊专利
权保护范围的理由不成⽴。3、被告张某与虎丘机械⼚合作⽣产的⼀台线切割机⼤锥度线架装置,其实现的技术⽅案与袁某享
有专利权的技术⽅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专利权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审法院对此案
判决如下:1、驳回原告袁某、原告⾦马公司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原告袁某、原告⾦马公司负担。
袁某、⾦马公司不服⼀审判决,向⼆审法院提起上诉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所叙述的“断丝保护器”是⼀个上位概念,
两被上诉⼈所⽣产的产品中的“恒张⼒装置”是⼀个具有恒张⼒功能的断丝保护器,因⽽,是⼀具体的下位概念,故“恒张⼒装
置”等于“断丝保护器”。“恒张⼒装置”其它的功能是增加的特征,仍落⼊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所指控的产品中没有省略⾛丝导
轮,其电极丝的⾛丝路线与本专利所限定的相同。
⼆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被控侵权产品中“恒张⼒装置”具有两个作⽤,⼀是起断丝保护作⽤,⼆是起恒张⼒作⽤。虽
然“恒张⼒装置”结构与专利产品中的“断丝保护器”不同,但其断丝保护作⽤与专利产品中的“断丝保护器”相⽐,在功能和效果上
均⽆实质性改变,⽽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特征就是其功能和效果,⽽⾮是结构。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恒张⼒装置”实质上
包括了专利产品“断丝保护器”的特征;2、被控侵权产品中的⾛丝导轮与专利产品相⽐,只是其位置发⽣了变换,⽽这种位置
的变换,并未使⾛丝导轮在功能和效果上发⽣实质性的改变。⾛丝线路的变化,同样也未使电极丝在功能和效果上发⽣实质性
的改变。被控侵权产品在切割效果上的改变,仅是由于其增加了恒张⼒这个特征的结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的⾛丝导轮、⾛
丝线路仍然等同于专利产品中该部分的技术特征。3、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该两个技术特征包括了本案专利独⽴权利要求中对应
部分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即落⼊了本案所涉及专利的保护范围。张某、虎丘⼚未经权利⼈同意,以⽣产经营为⽬的合作⽣产
线架装置的⾏为,构成了对袁某、⾦马公司的专利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由于张某、虎丘⼚销给海曙⼚的⼀台侵权产品
在诉讼中已因证据保全被取回⽽未实际获利,且袁某、⾦马公司亦未能提供其因张某、虎丘⼚的侵权⾏为给其造成销售利润损
失的依据。因此张某、虎丘⼚只应赔偿袁某、⾦马公司包括侵权产品运输费、诉讼代理费、证据公证费等的经济损失。因此,
⼆审法院对此案判决如下:1、撤销⼀审法院(1999)宁知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2、张某、虎丘⼚⽴即停⽌对袁某、⾦马
公司的专利侵权⾏为,并销毁已⽣产的侵权产品;3、张某、虎丘⼚共同赔偿袁某、⾦马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4、张某、虎
丘⼚在本判决⽣效之⽇起⼗⽇内在《苏州⽇报》刊登致歉声明。
[评 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在技术特征上有⽆区别以及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这涉及到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专利侵权纠纷的表现形式以及如何确定专利侵权构成的判断标准等问题。这些问题也是
法院在处理各类专利侵权纠纷案中确定专利侵权是否成⽴时所必须处理的法律问题。
(⼀)关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法院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时,必须⾸先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这是其判定侵权是否成⽴时所要解决的先决问题。
因为只有确定了保护范围,才能作为侵权判定的对⽐依据。本案审理中,⼀、⼆审法院均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内的技术特征进⾏对⽐,以此判断是否构成侵权。
关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及其具体内容的确定,我国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以下三条重要规则:第⼀,发明或者实⽤新
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第⼆,权利要求的内容应当以权利要求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
围为准;第三,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以⽤于解释权利要求。[2]
由此可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终反映为权利要求书中的各项必要技术特征。“专利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为准”,这项原则
意味着其保护范围不得超出权利要求中所公开的各项技术特征。法律所保护的是发明或实⽤新型⽅案中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
即把⼀个技术⽅案作为整体加以保护,因为只有整体的技术⽅案才能实现发明⽬的。仅对单个的技术特征或者部分技术特征的
保护是⽆意义的,因为这样不能实现发明的⽬的与效果。
专利保护范围的限定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双重的意义。从权利⼈⾓度,发明或实⽤新型的关键在于技术特征,因此正确的⽅
法是将这些特征在权利要求书中予以充分表述,⽽且这些技术特征的含义应当以专业技术⼈员的理解为准。其法律后果是:凡
未提出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不能予以保护,此乃专利保护的⼀项基本原则。值得注意的是:在专利申请实践中也确实存在着
有些技术特征未能在权利要求书中表述的情况,⽽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某些技术特征对该项发明来说反⽽是不必要的或不重要
的。这是专利权⼈应当尽量避免的。从判断侵权⾓度,权利要求书的作⽤在于划出了⼀个专利权⼈享有的独占权的范围,从⽽
与公众可以⾃由使⽤技术的范围区别开来,使公众可以判断专利保护的确切范围。
此外,还应注意的⼀点是:权利要求书中的前序部分所阐述的现在技术不属保护范围,⽽紧接后⾯的特征描述才是。通常
⽤语为“其特征在于……”,其作⽤在于说明专利技术与现有技术的关系。为了更好地描述专利技术,就必须借⽤现有技术作为
其基础,因为任何专利技术均是在现有技术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专利侵权纠纷的表现形式
关于专利侵权⾏为的构成,我国专利法规定了以下两项基本规则:第⼀,凡未经专利权⼈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
权。因此,只要未经专利权⼈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1]第⼆,不得实施其专利是指不得为⽣产经营⽬的制造、使⽤、许
诺销售、销售、进⼝其专利产品或者使⽤其专利⽅法。[3]实践中,这种未经许可的使⽤的最常见形式是仿制,其主要特点是
仿制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被仿制的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在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的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其专利权
利要求的范围中,即两者产品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被告则辩诉其产品中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并不完全相同,
并列举出了恒张⼒装置、套轴套筒,导丝轮等与专利产品的不同之处。因此,原被告双⽅在两者产品是否相同上有争议。其实
在专利侵权纠纷实践中,被告即使仿制原告专利产品也很少完全照搬。虽然仿制是专利侵权的主要形式,但对专利产品的仿制
在具体实践中也有各种不同表现形式。简单的仿制⼀般都构成侵权,表现为两者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或等同替换,⾄多在原有
基础上再增加⼀个技术特征。但复杂的仿制则不⼀定构成侵权,例如对原有技术的改进,因此实践中也确存在着合法仿制或避
免侵权的仿制。就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较⽽⾔,司法实践中的专利侵权纠纷有各种表现形式,但很少是
两者特征完全相同的。具体⽽⾔,不外乎以下⼏种形式:第⼀种为两者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即被告完全仿照原告专利产品的技
术特征仿制;第⼆种为减少技术特征,即仿制的产品⽐专利产品缺少⼀个或两个技术特征;第三种为增加技术特征,即被告在
原告的专利产品上增加具有改进效果的新技术创造或特征;第四种是替换部分技术特征,即采⽤专利中的⼤部分技术特征,⽽
仅更换其中⼀两个原有技术,再⽤其它技术替代。本案中的专利侵权纠纷为哪种表现形式?尚有不同观点:原告认为两者技术
特征相同;被告与⼀审法院认为是变换了部分技术特征,因⽽两者这部分技术特征不相同;⽽⼆审法院则认为是在原告技术⽅
案的基础上增加了⼀个技术特征,因⽽两者技术特征基本相同。
(三)专利侵权构成的判断标准
如前所述,《专利法》及其院相关的司法解释仅对专利侵权的构成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法院在处理专利纠纷的实践中对
专利侵权的认定还涉及到⼀些更为具体的判断标准。这实际上是法院在适⽤有关专利侵权的原则性规则时对此进⾏裁判解释中
所形成的⼀些更为具体的确定专利侵权的规则。在专利侵权纠纷的各种表现形式中,上述第⼀种“两者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明显
构成专利侵权,因为被告只是简单并完全仿照专利产品技术特征,⽽并⽆任何改进或改变。但其他各种侵权纠纷形式是否构成
侵权,则应区分不同情况⽽作进⼀步确定。现结合本案及相关司法实践,对此进⾏详细的阐述与分析。
1、增加技术特征仍构成侵权
如果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在此基础上增加⼀个以上技术特征,则仍构成侵
权。这种情况,即使所增加的技术特征是被告所作出的更⾼⽔平的发明,或者两者相⽐,增加后的技术⽅案⽐原技术⽅案更具
优点,仍不能改变侵犯他⼈专利权的事实。因为他⼈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已全部被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所覆盖,⽽权利
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是完全受法律保护的。这种情况下的侵权与否的判断仍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准。所以,在他⼈的专利产
品上增加了新技术特征,甚⾄发明创造,如未经在先专利权⼈的许可仍不得直接实施改进后的技术⽅案。否则,只要你所实施
的技术⽅案中包含了在先专利中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尽管是增加了新技术特征,仍构成侵权。⾄于所增加的技术不具有新的
功能或没有任何改进,则更属侵权⾏为,⽽不管增加了多少技术特征。从这个⾓度看,判断是否侵权,不是以两者有多少不同
技术特征为准,⽽是⽐较两者有多少相同的技术特征。
本案中的专利侵权纠纷属于哪种形式,是有争议的。⼀审法院认为属于“改变技术特征”,⼆审法院认为是“增加技术特
征”。该案原告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主要不同点集中体现为前者的“断丝保护器”与后者的“恒张⼒装置”,其余
部分特征均基本相同。本案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在于:“恒张⼒装置”是⽐“断丝保护器”增加了⼀个技术特征,还是该装置改变
了“断丝保护器”的技术特征?如属前者则构成侵权,如属后者则不构成。⼀审法院认为:“两者具有重合功能,即在断丝情况下
均可停车保护,但恒张⼒装置还可调整⾛丝张⼒,由于恒张⼒装置的双重功能,使其在结构上与断丝保护器不同。从⽽使电丝
⾛丝路线变化,这种变化与专利技术⽅案所限定的技术特征不同。”这便是⼀审法院“改变技术特征”的观点。⼆审法院认为:虽
然“恒张⼒装置”与“断丝保护器”的结构不同,但前者的断丝保护作⽤与后者相⽐,在功能上⽆实质性改变,⽽专利所保护的特
征就是其功能,⽽⾮结构,因此恒张⼒装置包括了“断丝保护器”的特征。⽽且,被控侵权产品中的⾛丝导轮及⾛线路线与专利
产品相⽐,只是位置发⽣变化,在功能上并⽆实质性改变。
上述两种观点究竟哪种正确?通过对原告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专利说明书[4]中的例⽰图的⽐较,可以清楚地看
出:“恒张⼒装置”中的确含有起断丝保护作⽤的⼀个分装置,该分装置与原告产品的“断丝保护器”⽐较,在形状或结构上虽有
不同,但不属创造性改进,⽽属等同替换。但就整个恒张⼒装置与断丝保护器⽐较⽽⾔,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系在后者的基础
上增加了⼀个配重及导轮,以及将三者结合在⼀起的框架。因此,两者虽然名称不同,但均有断丝保护装置。从这个⾓度看,
恒张⼒装置实际应为断丝保护装置加恒张⼒装置。由此可见,本案中原告专利产品的所有技术特征被告产品都具有,只是多了
⼀个紧丝作⽤(即恒张⼒)。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法院通常会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逐项进⾏对⽐,必要时还要借助技术
专家的鉴定。但两者是否相同,并不取决于名称,⽽是要看其具体结构、位置、性质、原理、作⽤、效果等要素。有时两者名
称虽然不同,但只要主要技术特征相同仍可构成侵权。因此,恒张⼒装置可以视为对断丝保护器的改进。但更确切地说,应当
是在断丝保护器上增加了⼀个技术特征。根据前述的“增加部分技术特征仍构成侵权”的规则,本案认定侵权⾏为成⽴并⽆不
当,因此本案⼆审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但⼆审判决在阐明其理由时有不当之处,因为其认定构成侵权的理由是从专利功能的
⾓度讲的,认为恒张⼒装置只是⽐断丝保护器多了⼀个恒张⼒作⽤的功能,但其具有的断丝保护作⽤与“断丝保护器”相⽐在功
能上并⽆实质改变,⽽专利保护的特征就是其功能,⽽⾮是结构,所以构成了侵权。这⼀观点似有悖于专利侵权判定原则。⼀
般⽽⾔,专利法对实⽤新型保护的是反映为产品结构的技术特征⽽不是功能。功能保护通常情况下并不符合专利保护的原则。
因为他⼈亦可通过新的技术⽅案来实现同⼀发明⽬的或功能。正如著作权法并不保护作品的主题或思想⼀样,专利法保护的是
实现发明⽬的或功能的技术特征,⽽⾮⽬的或功能本⾝,也不是结构的本⾝。因此,判决侵权的标准仍应从技术特征为依据。
其实本案如上所述,从产品结构的技术特征来分析,仍可得出侵权成⽴的结论。
本案中,被告产品实际上是在原告专利基础上加以改进,即增加了⼀个新的技术特征,⽐原专利技术⽅案有所进步。这种
通过增加来改进的技术⽅案亦可申请专利,事实上当事⼈也已申请,并在该案⼆审后获得专利证书。由于在后的专利是由在先
的专利基础上形成的,其技术特征已覆盖基础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所以亦称为“从属专利”。由于有新的改进
(本案中主要是增加了“恒张⼒装置”),所以不是“重复专利”。根据《专利法》规定的专利权保护原则,实施从属专利亦应得
到专利权⼈的同意,否则还是会被认定构成侵权。但反过来讲,基础专利权⼈未经从属专利权⼈许可亦不得实施改进后的从属
专利,否则亦会构成侵权。⽐较可⾏的⽅法还是在互惠的基础上,双⽅进⾏交叉许可,以实现该技术领域中全社会的技术进
步,从⽽达到双⽅合法使⽤和避免侵权的⽬的。
2、减少必要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还经常碰到“减少技术特征”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减少技术特征”是指被控侵权产品或⽅法没有使⽤
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通常是减少⼀个或两个技术特征。虽然这种做法在实质上也会侵犯被保护的范围,因为毕竟
使⽤了专利技术⽅案中的其它技术特征,但⽬前专利侵权纠纷审判实践对这种情况⼀般认定为侵权不成⽴。
对于“减少技术特征”是否构成侵权要作具体分析,不宜⼀概⽽论。关键是看被减少的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如减
少的是必要技术特征应不构成侵权,但如减少的是⾮必要技术特征则可认定侵权成⽴。其基本法律依据是院有关专利纠纷法律
适⽤的司法解释,即“专利权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5].⼀项技术特征是否构成必要
技术特征实际上取决于该技术要素是否为实现该发明或实⽤新型的⽬的所必不可少的技术要素。
所谓“⾮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对于实现发明的⽬的是多余的技术因素。这在国际上亦被称为“多余指定”,其含义是说,将它
作为技术特征放在权利要求中加以保护是多余的。因此,在申请专利时,权利要求中所含技术特征并⾮多多益善,⽽应精益求
精,否则专利权可能反⽽不能得到有效保护。权利要求中所含技术特征越多,就越容易被他⼈减少不必要技术特征后仿制。结
果往往是因其只使⽤了其中部分技术特征,⽽被认定不构成侵权。⼀项技术特征是否必要由专业技术⼈员来确定,因不具专业
技术背景的法官可能⽆法加以辩别。
“减少必要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的理由还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未能完全
覆盖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专利法保护的应是⼀个整体的技术⽅案,所以应判定不构成侵权,此外,我国专利纠纷审判实践未
采⽤⼤陆法系国家专利保护实践中存在的“部分侵权”概念,⽽是奉⾏“要么构成侵权,要么侵权不成⽴”的做法。因此,虽然被
告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在功能、⽤途和结构上⼤致相同,但只要缺少⼀个必要技术特征,仍会认定侵权不成⽴,这就是“部分
侵权不认定为侵权”。
综上所述,减少部分技术特征是否构成侵权主要取决于所减少的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如果仿制的产品减少的是不必要技
术特征,那么该产品通常仍能维持原专利技术的全部功能,这种情况⼀般应认定构成侵权。反之,如减少的是必要技术特征则
不认定侵权。因为减少了必要技术特征就在相当程度上达不到发明的⽬的。北京市⾼院在专利司法实践中就采⽤这项原则,并
通过制定规范性意见加以明确。具体内容为:“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法)缺少原告的发明或者实⽤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认载
的必要技术特征,不构成侵犯专利权。”[6]
3、改变技术特征后是否构成侵权
专利侵权纠纷中的“改变技术特征”,是指替换部分技术特征,即被告以某个部件、成份或某个技术要素来替换专利技术⽅
案中的某个特征,或者改变⼀下专利产品中的结构或位置。这类替换或改变部分技术特征的⾏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同样必须
区别不同情况作具体分析。有可能构成侵权,也可能侵权不成⽴。关键是看这种替换的效果是等同、变劣还是变优(改进)?
(1)等同替换构成侵权
所谓等同替换,是指以与专利技术特征基本相同的⼿段来实现和专利技术基本相同的功能或者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的⾏
为,并且是本领域普通技术⼈员不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替代,或者说不需要经过特别考虑就可以发现的等同物。这
种等同替换,在专利审判实践中⼀般都被认定为侵权,只要所替换的技术特征⽆创造性,就⼀律被视为等同性专利侵权。
等同替换之所以被视为侵权是因为等同物不是发明,⽽属于保护范围问题,它在法律上的地位仅被视为或属于专利权利要
求范围中的⼀项技术特征。关于这点,也可以从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的具体规定看出来,即“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
求书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7].由此可知,等同替代
仍被权利要求的范围所覆盖。例如,原告权利要求中的⼀项技术特征为某装置内的两个部件的齿合粘接,⽽被告产品中的该项
技术特征则采⽤螺钉⽅式将该两个部件连接,从⽽替代了齿合粘接式连接。在所讨论的本案中也存在以下等同替换的情况:
第⼀,被告产品中的“导轴导套”与原告专利产品中的“多节连杆”相⽐亦属简单的等同替代,因为均为两节以上连接,没有
实质区别,亦不属创造性改进。
第⼆,被告产品中“恒张⼒装置”内的断丝保护装置虽与原告专利技术中的“断丝保护器”在形状有所不同,但并⽆实质区
别,亦可视为等同替换。
第三,被告产品中的⾛丝导轮及⾛丝路线与原告专利产品中的相应部件和路线相⽐,只是位置发⽣变换,并未使其功能与
效果发⽣实质改变。
由于上述等同⽅式仍落⼊权利要求的范围,所以不能形成有效的不侵权抗辩理由。
2、技术变劣侵权成⽴
所谓“技术变劣”是指以⼀个简单的技术特征来替换⼀个必要的技术特征,⽽将其它必要技术特征加以利⽤实施,其结果是
在技术效果上⼤体能实现专利技术的发明⽬的,但⼜在⼀定程度上将专利技术⽅案变劣,从⽽降低其技术效果。例如改变⼀个
技术结构,但改变后的结构复杂且成本昂贵,因此其结果是不完善地实施了⼀件专利技术⽅案。
对于这种将技术变劣的⾏为是否构成侵权,在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尚有争议。⼀种观点认为不构成侵权,因为将技术变
劣后,与原告专利技术相⽐,毕竟不包括或者不含有⼀个必要的技术特征,如认定侵权则偏离了《专利法》第五⼗六条第⼀款
规定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为准”的原则。但从专利⽴法⽬的和法律适⽤解释的⾓度看,这种情况应当视作侵
权。其⼀,将原技术⽅案变劣的⾏为反⽽使该项技术退步,⽽技术变劣者在主要利⽤现有专利技术情况下并⽆任何创造性改
进。专利保护的⽬的在于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所以将技术变劣的⾏为不受法律保护。其⼆,根据“等同技术构成侵权”的
原则,被告是以⼀个相同的技术或⽅式替代⼀个专利技术特征,这种等同性技术尚且构成侵权,“技术变劣”是以简单或低级技
术来代替复杂或⾼级技术,就更应当被认定为构成侵权。换⾔之,轻微的(相同的)⾏为构成侵权,严重的(变劣的)⾏为更
构成侵权。因此,应当将等同原则扩⼤适⽤到技术变劣的情况。
3、技术改进不视为侵权
此处所说“技术改进”是指技术替换后的改进,⽽不是增加技术后的改进。这是指在使⽤原专利技术主要技术特征的同时,
⼜改变了其中⼀个技术特征,但是替换后与原专利技术⽅案相⽐,反⽽使原技术有了实质性的进步,属于明显的技术改进,这
种情况完全不同于等同替换。从专利保护的⽴法⽬的来看,不应视为侵权,⽽应认定不构成侵权。
[1]参见《专利法》第五⼗六条第⼀款;⼈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若⼲规定》第⼗七条。
[2]参见《专利法》第五⼗七条,第⼗⼀条;
[3] 参见《专利法》第⼗⼀条;
[4]本案被告的产品后来亦提出专利申请,并在⼆审判决败诉后获得专利证书。
[5]参见⼈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若⼲规定》第⼗七条。
[6]参见北京市⾼级⼈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若⼲问题的意见(试⾏)”第92条(不侵权抗辩)
[7]参见⼈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若⼲规定》第⼗七条。
江苏省⾼级⼈民法院副院长,教授、博导·孙南申
本文发布于:2023-05-22 22:24:1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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