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那么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开展,控制人口数量,
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
与方案生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
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众自治组织应
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
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效劳、政策推动、综合治理。
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应当与开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众劳动致富相结合、与
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时机、增进妇女健康、提高
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 夫妻双方有依法实行方案生育的义务,实行方案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
律保护。不实行方案生育是违法行为。
第五条 各级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方
案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任务的第一责任人。
做好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是考核各级政府及其负责人工作实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方案生育工作,在本行政
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政府其他有关工作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方案
生育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
会、方案生育协会、人口学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政府开展
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
第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人口与方案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方案
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逐年提高人口与方案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开展规划及上一级政府人口开展规划,结
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开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
方案,根据人口开展规划,制定人口与方案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省实行人口和方案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单位制度,市、县(区)实行
人口和方案生育机构兼职单位制度。兼职委员单位和兼职单位应当根据人口与方案
生育职责分工,制定实施的具体措施。
第十二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人口和方案生育工作机构,按人口规模
配备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内人口与方案生育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方案生育委员会,按人口规模配备专职方案生育工作管理
人员,负责方案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方案生育工作机构或
者配备方案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方案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城市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
区效劳。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方案生育管理工
作,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接受所在地乡镇、街道人口和方案生育工作机构
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及流动人口聚居的地方
可以建立方案生育协会,组织众开展方案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效劳。
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方案生育自治章程,报乡镇政府或者
街道办事处备案。
方案生育自治章程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方案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口和方案
生育工作机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全社会都要积极支持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各级宣传、文化、新闻
出版、播送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方案生育宣传教育。报刊、影视、
播送、文艺等众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方案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工作的义务。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八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比法定婚龄迟三周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三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
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镇、街道人口和方
案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或者第一胎
双胞胎(含多胞胎)子女均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
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两个以内子女,另一方未
生育过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
定未成年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新组合家庭只有一个子女但该子
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五)夫妻双方婚前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患不
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
(六)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七)夫妻一方在矿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岗位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
事该项工作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八)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下同),只生育一个子女且是女孩的。
按照前款规定对再生育一胎子女的申请作出的批准,应当报上一级人口和方案
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再生育条件,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
育,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一)夫妻双方均属农村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但一方是县级以上组织、
人事部门批准录用的人员;
(二)城镇居民(非农业人口,下同)生育子女后,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将户籍迁移
登记为农村居民的;
(三)经批准再生育,怀孕后无紧急情况未经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市级人口和方案
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人工终止妊娠的;
(四)遗弃子女或者送养子女后要求再生育的;
(五)成心致婴儿死亡或者残疾,或者谎报婴儿性别、谎报婴儿死亡的;
(六)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子女的;
(七)违反本条例再生育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整个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原属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
民的育龄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的,从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之日起,
四周年内可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本人自愿将户籍迁出居民委员会,在户籍迁移时
虽已安排生育但未怀孕的,取消原生育安排。
农村居民自愿将户籍迁为城镇居民的,除迁入前已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且已怀
孕的已婚育龄妇女可以生育外,从户籍迁入之日起,均执行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第二十二条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方案生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聚居
在民族自治县的少数民族夫妻,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审批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少数民族夫妻是农村居民的;
(二)少数民族夫妻一方是农村居民,另一方是城镇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且是
女孩的;
(三)夫妻均是农村居民,一方是非少数民族,并在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的;
(四)少数民族夫妻均为农村居民,依法生育二个子女,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
学鉴定组织鉴定,其中一个或者二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
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的生育,户籍在本省但居住在的公民的生育,以
及配偶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外国人在本省生
育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实行方案生育,以避孕为主。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平安。
为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各级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创造条件,指导
育龄夫妻知情选择避孕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妇,女方首选使用宫内
节育器;已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一方首选结扎措施。
第二十五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方案生育避孕节育措施,参加孕情检查,
接受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指导。
不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而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对不及时采取补救
措施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方案生育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指导、催促其落
实。
严禁替代他人参加孕情检查和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六条 育龄夫妻采取绝育手术后,符合再生育规定的,由夫妻双方共同
申请,经县级以上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
第二十七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 方案生育技术效劳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和健全孕情检查、随访效劳制度,
保障公民享有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权利,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二十九条 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网络由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包括方案生育
药具管理站)和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取得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方案生育技术
效劳的医疗、保健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各自开展
方案生育技术效劳工作。
禁止个体医疗机构和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人员施行方案生育手术。
第三十条 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和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医疗、保健机构
应当向育龄人员提供平安、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效劳,承担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
咨询以及技术效劳。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还应当承担人口与方案生育根底知识宣
传教育、药具发放、管理人员培训等任务。
第三十一条 实行方案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根本工程的方案生
育技术效劳。具体方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后落实节育措施的,节育手术费用由本人支付。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成立节育手术并发症医学鉴定组织,负责节育手术
并发症鉴定工作。
地级以上市政府成立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负责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
第三十三条 因节育手术出现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节育手术并发症医学鉴定
组织鉴定,并由县级以上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审核确定后,指定医疗、保健机
构或者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医疗费按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职工因节育手术并发症而丧失劳动能力的,参照工伤事故处理;职工以外的其
他人员因此而导致生活困难的,由当地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因节育手术或者节
育手术并发症而出现医疗事故的,按国家有关医疗事故处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制度,
并对本行政区域内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等实施监督管理。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条件,非医学需要、无紧急情况,怀孕十四周以上的已婚
育龄妇女,本人要求终止妊娠的,施行手术单位应当查验其县级以上政府人口和方
案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严禁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
妊娠。
第五章 优待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五条 职工实行晚婚的,增加婚假十日;实行晚育的,增加产假十五日。
城镇其他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可由当地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同时施行两种节育
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三十七条 本省户籍独生子女父母,由当地政府发给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
享受以下优待奖励补助:
(一)属于职工和城镇居民的,从发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
子女保健费十元,并可给予适当奖励。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励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
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由当地政府统筹解决。对于城镇居民中
的独生子女父母,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5周岁时,按一定标准发放方案生育
奖励金;
(二)属于农村居民的,由当地政府给予奖励或者办理养老保险;
(三)独生子女死亡、伤残后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夫妻,由政府给予一定的
扶助金;
(四)就业、住房、扶贫救济及子女入托、入学、医疗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
先照顾;
(五)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三十五日的产假;男方享受十日的看
护假。产假、看护假期间,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方案生育奖励金具体方法和扶助金具体方法由各省
的政府自本次修订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对农村的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应当根据本地
实际情况制定优待奖励补助方法。在就业、安排宅基地、生产扶助、扶贫救济、入
托、入学和医疗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农村养老保障事业,建立和健全人口与方案生育基金会,
优先解决农村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的根本养老问题。
第三十九条 农村男方到独生女方家结婚落户,以及独生女户、纯生二女结扎
户的夫妻户籍随女儿迁入女婿所在村并居住的,享有与所在村居民同等待遇,任何
人不得阻挠和歧视。
第四十条 对模范实行方案生育和在方案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在
职人员,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行政、事业单位的方案生育奖励金,按单位所在地县(市、区)上年职工年平均
工资的百分之五计算,在单位年度预算内列支。企业的方案生育奖励金,可在当年
计税所得额的千分之二以内提取。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全省统一实行方案生育效劳证管理制度,对已婚育龄妇女的生育、
避孕节育、孕情检查、生殖保健等方案生育有关效劳进行管理。已婚育龄妇女应当
按照规定领取方案生育效劳证。
第四十二条 实行方案生育合同管理制度。方案生育合同应当明确生育、避孕
节育、孕情检查,以及方案生育技术效劳、奖励保障等方面的内容。
乡镇、街道人口和方案生育工作机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与育龄夫妻依法
签订方案生育合同。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众自治组织与建立承包、租赁、劳动
关系的单位以及个人,应当依法签订方案生育合同。
依法签订的方案生育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三条 对拒不履行避孕节育和孕情检查义务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有关
单位和业主应当依照合同规定停止承包或者租赁、辞退解雇、收回房屋。
第四十四条 各级医疗机构和接生单位在对孕妇进行孕期检查及接生前,应当
查验其方案生育证明。对无方案生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当地人口和方案生育行
政部门,并协助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到户籍所在地乡镇
或者街道人口和方案生育工作机构办理方案生育证明。
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乡镇或者街道人口和方案生
育工作机构交验方案生育证明。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部门办理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的居住证(暂住证)、就业证
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经现居住地乡镇或者街道人口和方案生育工作机构查验过的
方案生育证明,没有方案生育证明的,应及时通报给现居住地乡镇或者街道人口和
方案生育工作机构。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被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方案生育管理工作。对
没有方案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不得招聘雇用。
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业主,应当配合当地乡镇或者街道人
口和方案生育工作机构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管理工作。对没有方案生育
证明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不得出租或者出借房屋。
第四十七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社会抚
养费由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委托乡镇政府,街道
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作出征收决定,具体工作由所属人口和方案生育工
作机构执行,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执行。
当事人一次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按规定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单
位提出分期缴纳申请,分期缴纳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流动人口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其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方法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执行。
社会抚养费和滞纳金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
留、挪用、利用职权非法取得钱财和私分。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镇集体企业
对其超生职工应当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对超生的村(居)民委员会成员
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超生人员,有关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五年内国家机关
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镇集体企业不予招工、录(聘)用;五年
内不得选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和评为先进;七年内不得享受公费医疗福利;七年以
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
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二胎以上子女及有配偶又与他人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第四十九条 在评选先进集体、授予个人荣誉称号和确定综合性奖励以及国家
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考核、任用等方面实行方案生育一票否决
制度。
第五十一条 实行人口与方案生育民主管理。乡镇、街道人口和方案生育工作
机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有关方案生育政策和人口出生方案的落实情况,人
口与方案生育统计情况,节育措施落实情况,以及社会抚养费征收等情况定期公布,
接受众监督。
第五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
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人口和方案
生育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各有关部门、单位和公民应当予以配合,不
得拒绝、阻碍人口和方案生育工作人员进入相关场所开展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以下规定征收社会抚养
费:
(一)城镇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市、区)上年城镇居
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上
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县(市、区)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对其超过局部还
应当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
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农村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乡镇农民上年人均纯收
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实际上年纯收入高
于当地乡镇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对其超过局部还应当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
收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
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个子女,六十日内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本条第
(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二倍的社会抚养费;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
二胎以上子女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三倍以上六倍
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有配偶又与他人生育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
算基数征收六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子女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或
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属国家工作人员
的,给予开除处分;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缺乏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情节
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撤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方案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
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虚假方案生育证明的。
第五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方案生育证明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
检查、落实节育措施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或者
违法所得缺乏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使用虚假方案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处五百元
以上二千元以下的。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方案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
取消其方案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组织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
娠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
自报新生儿死亡但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
部门对当事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方案生育技术效劳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
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方案生育工作中,有以下行为之一,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乱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作弊的;
(三)索取、收纳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利用职权非法取得钱财方案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
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方案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五十九条 对不能完成人口与方案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政府的主要负责人,
追究其领导责任。
对不履行方案生育综合治理职责分工的有关部门和方案生育兼职委员单位以及
兼职单位,追究其负责人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有关协助方案生育管理义务的,由当地政府
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处分。
第六十一条 拒绝、阻碍人口和方案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
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街道人口和
方案生育工作机构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属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给予处分。违
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分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威胁、殴打方案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毁坏其财产、严重干扰其家庭正常生活
和生产的;
(二)造谣惑众、煽动闹事,扰乱方案生育工作秩序,毁坏方案生育部门财物的;
(三)藏匿违反方案生育对象的。
第六十二条 不按规定参加孕情检查或者落实避孕节育措施、补救措施的,由
县级以上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
处二百元以下的,并责令限期落实。
替代他人参加孕情检查、落实节育措施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行
政部门对替代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
第六十三条 生育第一胎子女未按规定办理生育登记手续生育的,由乡镇、街
道人口和方案生育工作机构责令限期补办。
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一胎子女的条件,但未经审批而怀孕的,应当补办审批
手续;生育时仍未补办审批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按照
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百分之二社会抚养费。
第六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雇用无方案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或者不
履行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给予
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
流动人口育龄妇女不按照规定办理或者交验方案生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县
级以上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街道人口和方案生育工作机构责令
限期补办或者交验;逾期仍不补办或者交验的,由其现居住地县级以上政府人口和
方案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
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以
上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方案生育管理过程中
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执行处分决定的,
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那么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文发布于:2023-05-22 22:19:4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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