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庆伟、济宁驭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11
【案件字号】(2020)鲁08民终58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壮男史宝磊张芳
【审理法官】朱壮男史宝磊张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颜庆伟;济宁驭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凤麒;济宁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颜庆伟济宁驭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凤麒济宁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颜庆伟陈凤麒
【当事人-公司】济宁驭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厚萌山东德亿律师事务所;王祥振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厚萌山东德亿律师事务所王祥振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厚萌王祥振
【代理律所】山东德亿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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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颜庆伟
【被告】济宁驭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凤麒;济宁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陈凤麒、驭东公司对于涉案借款是否应承担连
带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关联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陈凤麒、驭东公司对于涉案借款是
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借款协议明确注明乙方为兴隆公司,兴隆公司在协议的落款乙方(签
字、盖章)处加盖了公司印章、陈凤麒在该处签名。涉借款协议中乙方(借款人)处虽有陈凤麒
的签字,但其为兴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处签名是按照合同格式的要求,系履行职务行
为,并不能以此认定陈凤麒有与公司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陈凤麒并非案涉借款协议的借款
人。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凤麒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颜庆伟上诉主张即使陈凤麒以兴隆
公司名义借款,该款用于了陈凤麒的个人支出,陈凤麒应与兴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一审
已查明案涉借款用于了兴隆公司生产经营,颜庆伟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驭东
公司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驭东公司并非案涉借款的借款人,虽然陈凤麒在
收到案涉借款后,将案涉借款中的590500元转至驭东公司账户,且案涉借款发生时驭东公司
与兴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陈凤麒,二公司股东亦相同,但兴隆公司与驭东公司均为独立法
人单位,且根据驭东公司与兴隆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出具的收款收据等证据,亦可以证明
陈凤麒向驭东公司转款系为了其经营的兴隆公司购买钢材,同时颜庆伟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
证明兴隆公司与驭东公司存在资产混同的情形,故其要求驭东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
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颜庆伟主张陈凤麒、驭东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连
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颜庆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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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颜庆伟负担。 本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23:43:4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7日,兴隆公司汶上分公司与案外人驭
东公司签订了《购货合同》,兴隆公司汶上分公司向驭东公司购买钢材,合同约定总价款
630500元,并约定“2015年11月27日买受人先付定金41000元,2015年12月18日发货
时付款580000元,余款发货5日内结清”。合同签订当日,通过陈凤麒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
62×××11向驭东公司转付定金41000元。为筹集钢材款,2015年12月17日,兴隆公司与
颜庆伟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由兴隆公司向颜庆伟借款6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
限三个月,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还款方式:按月结算利息,本
息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清。兴隆公司在借款方处加盖印章,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陈凤麒在
该协议上签字,颜庆伟提请的证人张某则在担保人处签字。2015年12月18日颜庆伟指示案
外人相广莲、刘三焕向陈凤麒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62×××11转款共计600000元。当日
陈凤麒则通过该账户向驭东公司转款580000元,于2015年12月21日又转账给驭东公司
10500元。通过陈凤麒账户共计向驭东公司转款631500元。另外,驭东公司于2015年11月
27日向兴隆公司出具购钢材款定金41000元的收据一份,收款方式为转账。于2015年12月
18日出具收取钢材款580000元的收据一份,收款方式为转账。于2015年12月21日出具收
取钢材款10500元的收据一份,收款方式亦为转账。另查明,2017年1月9日兴隆公司在济
宁市任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登记信息变更,将该公司法定代表陈凤麒变更为陈凤
君。2018年4月3日该公司又将法定代表人陈凤君变更为尹申森。2018年4月3日尹申森作
为兴隆公司股权受让方向陈凤麒出具股权转让补充说明,并加盖被告兴隆公司印章,补充说
明载明:“兴隆开发公司委托陈凤麒个人银行账户收取的借款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中,在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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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股权时拟抵房款,如果出借人不同意以欠款抵房,公司继续承担还款责任,与陈凤麒个人
无涉”。上述股权转让补充说明下附“借款与拟抵房明细表”,其中对于颜庆伟拟定以房号
为7A-17-134的房产抵偿。借款到期后,颜庆伟与案外人张某则寻陈凤麒要求偿还借款。
催要未果,陈凤麒又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至济宁市看守所。颜庆伟遂于2019年7月11日
提起诉讼,形成本案。庭审中,颜庆伟表明不同意以房抵偿,要求被告偿付借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兴隆公司与颜庆伟签订的借
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
约定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颜庆伟如约足额交付出借款600000元,兴隆公司约
定用款三个月,但是用款期限到期后并未向颜庆伟偿付借款,也未支付相应利息。颜庆伟现
要求兴隆公司向其偿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颜庆伟与兴隆
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明确载明借款用于兴隆公司企业经营。且事实上陈凤麒也将收到的颜
庆伟的出借款中的590500元转付给了案外人驭东公司,用于兴隆公司所开发的项目购买钢
材。并由兴隆公司股权受让人尹申森出具的补充说明相佐证,结合兴隆公司在汶上县开发房
产项目的事实,足以认定上述借款系为兴隆开发公司经营需要。陈凤麒为借款时兴隆公司的
法定代表人,故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系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因此颜庆伟以陈凤麒在
借款合同上签字为由,要求陈凤麒个人与兴隆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予支持。但兴隆公
司通过陈凤麒账户实际收取颜庆伟出借款600000元,陈凤麒将其中的590500元转付给驭东
公司,尚有9500元未转付,陈凤麒对此剩余款项不能说明去向与使用在何处,故该9500元
应由陈凤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驭东公司系独立的法人,颜庆伟仅以工商登记主张驭东公司
与兴隆公司经营地址相同,发起人相同,但颜庆伟无其他证据客观地证明两公司事实存在着
人格混同。且兴隆公司股权转让时,股权受让人尹申森已申明承继股权转让前兴隆公司因借
款产生的债务,并没有损害到颜庆伟的权益,对颜庆伟与兴隆公司所主张的驭东公司与兴隆
开发公司混同不予支持。对颜庆伟要求驭东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颜庆伟因诉讼支
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是事实,亦应由兴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其要求兴隆公司承担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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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保全申请费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济宁兴隆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颜庆伟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
以60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12月18日至借款实际偿清之日止);
二、陈凤麒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在借款本金9500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
济宁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颜庆伟支付其因诉讼支出的财产保
全申请费5000元;四、驳回颜庆伟对济宁驭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
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兴隆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颜庆伟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811
民初890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四项,并依法改判由陈凤麒、驭东公司对于归还600000
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
认为陈凤麒在借款协议中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认定有误。兴隆公司与陈凤麒均在借款协议
中借款方的位置处签字盖章,兴隆公司与陈凤麒应为共同借款人。若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
借款,应当注明法定代表人,并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说明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
行为,但本案中陈凤麒并没有作为公司的代表人出具借条,而是直接在借款方签名。因此,
可以认定兴隆公司和陈凤麒为共同借款人,兴隆公司和陈凤麒应当共同归还上诉人的借款本
息。二、一审法院认为陈凤麒将借款中的590500元转入驭东公司是用于支付兴隆公司购买的
钢材款,认定有误。兴隆公司在借款发生时的法定代表人为陈凤麒,驭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是胡永秀,股东之一为陈凤麒,并且胡永秀是陈凤麒的妻子,工商登记住所地也同为济宁
市,可以证明兴隆公司和驭东公司是陈凤麒夫妻二人经营。一审中,陈凤麒也只提交了驭东
公司开具的收据,并没有提供购买钢材款的发票,也没有提供兴隆公司接收钢材的证据,无
法证明钢材交易的真实性。由于兴隆公司和驭东公司实际是陈凤麒和胡永秀夫妻二人经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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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上诉人对于兴隆公司与驭东公司签订的合同、收据、销货清单等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合
理怀疑,不排除陈凤麒为逃避个人债务,虚构钢材交易。因此,陈凤麒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
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印证借款用于了兴隆公司的经营。综上,退一步讲,即使不认
为陈凤麒为共同借款人,该情形也实为以兴隆公司名义借款,而款项实际进入法定代表人个
人账户,由法定代表人支配,可以认定为债务的混同,陈凤麒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
任。三、兴隆公司与驭东公司属于公司混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2015年借款发生时,兴
隆公司与驭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陈凤麒、股东均为陈凤麒和胡永秀以及财务人员均为陈
凤君,属于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公司人员混同。兴隆公司与驭东公司住所地都在济宁市,
属于公司营业场所混同。且查询两公司的经营范围也具有关联性。因此兴隆公司与驭东公司
存在高度混同,丧失独立人格,构成公司混同。应当与兴隆公司和陈凤麒共同对上诉人的借
款本息承担归还责任。综上,陈凤麒与驭东公司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请求二
审法院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颜庆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
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
决如下:
颜庆伟、济宁驭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8民终581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庆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厚萌,山东德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驭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济安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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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99。
法定代表人:陈凤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振,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凤麒。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振,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济宁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775,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济安桥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尹申森,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上诉人颜庆伟因与被上诉人陈凤麒、济宁驭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驭东公司)及原审被告济宁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民间借贷纠
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811民初8901号民事判决,向本
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颜庆伟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9)
鲁0811民初890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四项,并依法改判由陈凤麒、驭东公司对于
归还6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
和理由:一、一审认为陈凤麒在借款协议中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认定有误。兴隆公司
与陈凤麒均在借款协议中借款方的位置处签字盖章,兴隆公司与陈凤麒应为共同借款
人。若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借款,应当注明法定代表人,并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说
明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但本案中陈凤麒并没有作为公司的代表人出具
借条,而是直接在借款方签名。因此,可以认定兴隆公司和陈凤麒为共同借款人,兴隆
公司和陈凤麒应当共同归还上诉人的借款本息。二、一审法院认为陈凤麒将借款中的
590500元转入驭东公司是用于支付兴隆公司购买的钢材款,认定有误。兴隆公司在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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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时的法定代表人为陈凤麒,驭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胡永秀,股东之一为陈凤麒,
并且胡永秀是陈凤麒的妻子,工商登记住所地也同为济宁市,可以证明兴隆公司和驭东
公司是陈凤麒夫妻二人经营。一审中,陈凤麒也只提交了驭东公司开具的收据,并没有
提供购买钢材款的发票,也没有提供兴隆公司接收钢材的证据,无法证明钢材交易的真
实性。由于兴隆公司和驭东公司实际是陈凤麒和胡永秀夫妻二人经营的公司,上诉人对
于兴隆公司与驭东公司签订的合同、收据、销货清单等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不
排除陈凤麒为逃避个人债务,虚构钢材交易。因此,陈凤麒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无法形
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印证借款用于了兴隆公司的经营。综上,退一步讲,即使不认为
陈凤麒为共同借款人,该情形也实为以兴隆公司名义借款,而款项实际进入法定代表人
个人账户,由法定代表人支配,可以认定为债务的混同,陈凤麒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
连带责任。三、兴隆公司与驭东公司属于公司混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2015年借款
发生时,兴隆公司与驭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陈凤麒、股东均为陈凤麒和胡永秀以及
财务人员均为陈凤君,属于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公司人员混同。兴隆公司与驭东公司
住所地都在济宁市,属于公司营业场所混同。且查询两公司的经营范围也具有关联性。
因此兴隆公司与驭东公司存在高度混同,丧失独立人格,构成公司混同。应当与兴隆公
司和陈凤麒共同对上诉人的借款本息承担归还责任。综上,陈凤麒与驭东公司应当承担
归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陈凤麒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
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1、陈凤麒在借款协议中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
任。2015年12月17日,兴隆公司和颜庆伟在签订借款协议时,陈凤麒为兴隆公司的法
定代表人。该借款协议也明确说明借款方为兴隆公司,而没有陈凤麒,借款用途为企业
经营,一审法院认定陈凤麒在借款协议中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并无不当。2、涉案借款中
的590500元,陈凤麒用于了兴隆公司的企业经营。兴隆公司向颜庆伟借款时,为了使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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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及时到账,借用了陈凤麒的银行账户,涉案借款虽然全部汇入了陈凤麒的个人银行账
户,其也只能说明颜庆伟按照和兴隆公司的约定履行了交付涉案借款的义务。陈凤麒在
收到涉案款项后,按照兴隆公司的指示将590500元汇给驭东公司,用于支付兴隆公司汶
上尚书院项目的钢材款,并未用于个人支出。综上所述,颜庆伟要求陈凤麒对涉案全部
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驭东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
维持。兴隆公司与驭东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两公司业务不同,财务相互独立,上诉
人仅依两相同,发起人相同就认定人格混同显然是错误的,上诉人要求驭东公
司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
兴隆公司未作陈述。
原告诉称 颜庆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隆公司、驭东公司、陈凤麒偿
还借款60万元及借款期间利息,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
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兴隆公司、
驭东公司、陈凤麒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7日,兴隆公司汶上分公司与案
外人驭东公司签订了《购货合同》,兴隆公司汶上分公司向驭东公司购买钢材,合同约
定总价款630500元,并约定“2015年11月27日买受人先付定金41000元,2015年12
月18日发货时付款580000元,余款发货5日内结清”。合同签订当日,通过陈凤麒在
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1向驭东公司转付定金41000元。为筹集钢材款,2015年
12月17日,兴隆公司与颜庆伟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由兴隆公司向颜庆伟借款60万元,
约定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三个月,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
止。还款方式:按月结算利息,本息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清。兴隆公司在借款方处加
盖印章,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陈凤麒在该协议上签字,颜庆伟提请的证人张某则在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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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处签字。2015年12月18日颜庆伟指示案外人相广莲、刘三焕向陈凤麒在中国农业银
行的账户62×××11转款共计600000元。当日陈凤麒则通过该账户向驭东公司转款
580000元,于2015年12月21日又转账给驭东公司10500元。通过陈凤麒账户共计向驭
东公司转款631500元。另外,驭东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向兴隆公司出具购钢材款
定金41000元的收据一份,收款方式为转账。于2015年12月18日出具收取钢材款
580000元的收据一份,收款方式为转账。于2015年12月21日出具收取钢材款10500元
的收据一份,收款方式亦为转账。另查明,2017年1月9日兴隆公司在济宁市任城区工
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登记信息变更,将该公司法定代表陈凤麒变更为陈凤君。2018年
4月3日该公司又将法定代表人陈凤君变更为尹申森。2018年4月3日尹申森作为兴隆
公司股权受让方向陈凤麒出具股权转让补充说明,并加盖被告兴隆公司印章,补充说明
载明:“兴隆开发公司委托陈凤麒个人银行账户收取的借款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中,在
转让股权时拟抵房款,如果出借人不同意以欠款抵房,公司继续承担还款责任,与陈凤
麒个人无涉”。上述股权转让补充说明下附“借款与拟抵房明细表”,其中对于颜庆伟
拟定以房号为7A-17-134的房产抵偿。借款到期后,颜庆伟与案外人张某则寻陈凤麒
要求偿还借款。催要未果,陈凤麒又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至济宁市看守所。颜庆伟遂
于2019年7月11日提起诉讼,形成本案。庭审中,颜庆伟表明不同意以房抵偿,要求
被告偿付借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兴隆公司与颜庆伟签
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
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颜庆伟如约足额交付出借款600000
元,兴隆公司约定用款三个月,但是用款期限到期后并未向颜庆伟偿付借款,也未支付
相应利息。颜庆伟现要求兴隆公司向其偿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予以支持;颜庆伟与兴隆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明确载明借款用于兴隆公司企业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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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事实上陈凤麒也将收到的颜庆伟的出借款中的590500元转付给了案外人驭东公司,用
于兴隆公司所开发的项目购买钢材。并由兴隆公司股权受让人尹申森出具的补充说明相
佐证,结合兴隆公司在汶上县开发房产项目的事实,足以认定上述借款系为兴隆开发公
司经营需要。陈凤麒为借款时兴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系履行法
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因此颜庆伟以陈凤麒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为由,要求陈凤麒个人与
兴隆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予支持。但兴隆公司通过陈凤麒账户实际收取颜庆伟出
借款600000元,陈凤麒将其中的590500元转付给驭东公司,尚有9500元未转付,陈凤
麒对此剩余款项不能说明去向与使用在何处,故该9500元应由陈凤麒承担连带还款责
任;驭东公司系独立的法人,颜庆伟仅以工商登记主张驭东公司与兴隆公司经营地址相
同,发起人相同,但颜庆伟无其他证据客观地证明两公司事实存在着人格混同。且兴隆
公司股权转让时,股权受让人尹申森已申明承继股权转让前兴隆公司因借款产生的债
务,并没有损害到颜庆伟的权益,对颜庆伟与兴隆公司所主张的驭东公司与兴隆开发公
司混同不予支持。对颜庆伟要求驭东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颜庆伟因诉讼支出
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是事实,亦应由兴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其要求兴隆公司承担
财产保全申请费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
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
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
决:一、济宁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颜庆伟偿还借款本金
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12月18日
至借款实际偿清之日止);二、陈凤麒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在借款本金9500元及利息
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济宁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
向颜庆伟支付其因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四、驳回颜庆伟对济宁驭东建筑
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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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
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兴隆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陈凤麒、驭东公司对于涉案
借款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借款协议明确注明乙方为兴隆公司,兴隆公司在协议的
落款乙方(签字、盖章)处加盖了公司印章、陈凤麒在该处签名。涉借款协议中乙方(借款
人)处虽有陈凤麒的签字,但其为兴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处签名是按照合同格式的要
求,系履行职务行为,并不能以此认定陈凤麒有与公司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陈凤麒并
非案涉借款协议的借款人。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凤麒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颜庆伟
上诉主张即使陈凤麒以兴隆公司名义借款,该款用于了陈凤麒的个人支出,陈凤麒应与
兴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一审已查明案涉借款用于了兴隆公司生产经营,颜庆伟的该
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驭东公司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驭东公
司并非案涉借款的借款人,虽然陈凤麒在收到案涉借款后,将案涉借款中的590500元转
至驭东公司账户,且案涉借款发生时驭东公司与兴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陈凤麒,二公
司股东亦相同,但兴隆公司与驭东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单位,且根据驭东公司与兴隆公司
签订的购货合同、出具的收款收据等证据,亦可以证明陈凤麒向驭东公司转款系为了其
经营的兴隆公司购买钢材,同时颜庆伟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兴隆公司与驭东公司存
在资产混同的情形,故其要求驭东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
据,本院不予支持。颜庆伟主张陈凤麒、驭东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
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颜庆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
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
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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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颜庆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朱壮男
审判员 史宝磊
审判员 张 芳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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