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赵某某1侵
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2
【案件字号】(2021)辽08民终8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段建勇朱隆升杨名环
【审理法官】段建勇朱隆升杨名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赵守福;闫军;营口华盈建筑安装有
限公司;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贾鹏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赵守福闫军营口华盈建筑安装有限
公司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贾鹏
【当事人-个人】赵守福闫军贾鹏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营口华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
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颖、佟金雨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张金国辽宁省百运律师事务所;孙继成
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胡可新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盖军鹏辽宁敦正律师事务所;梁欣雨辽宁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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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颖、佟金雨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张金国辽宁省百运律师事务所孙继成辽
宁海润律师事务所胡可新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盖军鹏辽宁敦正律师事务所梁欣雨辽宁敦正律
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颖、佟金雨张金国孙继成胡可新盖军鹏梁欣雨
【代理律所】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辽宁省百运律师事务所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辽宁昌赢律师
事务所辽宁敦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被告】赵守福;闫军;营口华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贾鹏
【本院观点】虽然贾鹏驾驶的吊车不是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事故,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交通
事故,但事故吊车系特种作业车辆,与普通机动车不同,既可以作为交通工具,也可以作为
起重设施,本案事故车辆的作业状态是其作为特种车辆的经常状态,既然吊车也要购买交强
险,显然也应与普通机动车一样让参保车辆处于经常状态时发生事故而能获得保障,如果将
吊车作业事故的受害人排除在外,与交强险的公益性质相悖,而中国保监会有关答复也明确
说明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规定处理。关于上诉人主张赵守福不应认定为投保车辆第三者一节,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
案涉事故的发生均无异议,争议焦点为特种车辆在。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
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赵守福不应认定为投保车辆第三者一节,本案中,
双方当事人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均无异议,争议焦点为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造成他人受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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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购买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应当进行赔付。关于交强险理赔,一般需要车辆处
于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案涉车辆为特种作业车辆,其性质决定了特种作业车辆主要
用途在于施工作业,其发生事故也主要发生在作业过程中,若针对特种作业车辆投保人购买
交强险理赔限制于行驶过程中,既与特种作业车辆投保人购买交强险的初衷不一致,也违背
了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故在司法实践中,针对在操作过程中特种作业车辆发生安全事故,通
常参照交强险进行赔付。关于商业三者险是否应理赔,具体应看双方订立的商业三者险保险
合同条款的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
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
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
任,且不属于免除被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
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上述条款着重强调了被保险车辆在
“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而并未将特种作业车辆的理赔限制在“行驶”过程中发
生“交通事故”,按照通常理解,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内涵更广,不仅包含了行驶过程
中的交通事故,亦包含作业过程中的安全事故。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在投保车辆交强
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 另,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误工期、伤残赔偿
系数、精神抚慰金及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
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
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
人虽对上述赔付项目提出异议,但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
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
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 的解
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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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4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30 19:11:36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赵某某1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8民终89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
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某某。
负责人:赵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佟金雨,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守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宜权,大石桥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国,辽宁省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华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大石桥市博洛
铺镇博洛铺村/div>法定代表人:徐思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成,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心保险公司),
住,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东外大街某某某某/div>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可新,辽宁昌赢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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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身份证: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军鹏,辽宁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欣雨,辽宁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
鹏、闫军、营口华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赵守福侵权责任
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20)辽0882民初4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
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依
法撤销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辽0882民初436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上
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数额共计564838.83元;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与
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赵守福系属三者是认定事实错误,同时适用交强险属
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445天的误工期限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三处十级伤残按照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标准(按23%比
例)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加重了上诉人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四、被
上诉人系三处十级伤残,3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五、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50天
护理费,计算33天按照每天两人标准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贾鹏辩称,赵守福的损失与贾鹏没有因果关系,我不存在过错。损失应由车辆的
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担。
闫军辩称,一审期间赵永福已撤回对我的起诉,放弃向我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已
准许。
营口华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期间赵永福已撤回对我的起诉,放弃向我
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已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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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闫军答辩意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赵守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
持原判。
原告诉称 赵守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4901.41
元、误工费89498.4元、护理费22519元、伙食补助费5900元、交通费4983.5元(含救
护车费4300元)、残疾赔偿金159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0元,鉴定费3958.4元、其他医疗费2361.72元等各项经济损失789302.43元(详见
赔偿明细);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雇佣被告贾鹏的吊车在营口金狮特耐有限
公司西区库房改造拆除工程中负责吊运拆卸的钢结构部件,原告和其雇佣的另一工人张
某某在房顶负责将要拆除的钢架子部件(工人诉称檩条)挂在吊装带上,再由被告姜某某
操作吊车吊运到地面指定地方。原告陈述,2019年8月7日被告贾鹏操作吊车先将另一
工人送到房顶,又再次吊运原告到房顶,原告正在挂安全带时因吊车摆动带动吊装带碰
到原告,致原告身体失衡,站立不稳,从13米高左右的厂房上摔下,致原告受伤。事故
发生后,被告贾鹏报警,接警记录记载:报警人称开吊车干活钩人从吊车坠落,后工友
紧急呼叫120,原告被立即送入大石桥市中心医院重症加强病室救治,医院确诊为:1、
XXX;2、腹部闭合性损伤、肠系膜破裂、阑尾浆膜破裂、肠系膜破裂修补术后、阑尾切
除术后;3、骨盆粉碎性骨折、盆腔血管损伤;4、腹膜后血肿、5、腰椎骨折;6、右股
骨颈骨折;7、右侧肱骨干骨折;8、胸部损伤、肺挫伤;9、右肾挫伤。实际住院9小时
医嘱转入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原告花销抢救费用32614.91元。随后,原告被送入
北部战区总医院,最后诊断为:1、多发伤2、创伤性休克3、闭合性胸部外伤双肺挫
伤、双侧胸腔积液、双侧多发肋骨骨折4、闭合性腹部外伤、肠系膜破裂出血、盲肠浆膜
层破裂、阑尾浆膜层破裂、乙状结肠系膜血肿、腹膜后血肿、腹腔积血、膀胱损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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尿道损伤?5、右侧肩胛骨骨折6、右侧肱骨干骨折7骨盆骨折、骶骨骨折、右侧髂骨骨
折、右侧髋臼骨折、右侧股骨骨折、双侧耻骨骨折8、盆腔积血9、代谢性酸中毒10、高
乳酸血症11、肝功能异常12、凝血机制异常13、心肌损伤14、横纹肌溶解。住院期间
重症监护,外科一般专项护理,实际住院33天后于2019年10月10日从该院出院转回
大石桥市中心医院继续,二级护理,实际又住院25天后出院。在北部战区总医院花
销医疗费389184.37元,第二次在大石桥市中心医院花销医疗费13102.13元。另
查,原告因送医抢救产生救护车费4300元,辅助器具费(踝足支具)650元。另有原告自
行在超市及药店购买护垫、药物等,产生费用1439.36元,原告另主张交通费683.5
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情况进行司法鉴定,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
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2020年10月25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1、
原告骨盆伤残等级为10级;2、原告右髋关节伤残等级为10级;3、原告肠系膜破裂修
补术构成10级伤残;4、原告护理期为150日。原告支付检查鉴定费4006.4元。原告与
妻子王某某生育一子赵某某。再查,被告贾鹏机动车行驶证记载:车辆车牌号辽H
×××某某号,车辆类型为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其驾驶证记载:准驾车型为B2,营
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从业资格证记载:Q2(限流动式起重机),有效期至2024年7
月。该车于2019年1月7日购买自沈阳玉圣起重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发生买卖前以
王春生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
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者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
2018年11月13日至2019年11月12日。另本案审理中,原告赵守福向本院提出申请,
撤回对被告闫军、营口华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赵守福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
对被告闫军、营口华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该申请
是原告对自己诉权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公民的合法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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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
通费等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
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雇佣被告贾鹏进行吊装作业,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
告虽是雇主,但在拆卸钢结构厂房的工作中同时也参与拆卸工作,其应在高空作业时按
照相关规范及时挂系安全带,因疏忽大意,致使其与吊车在相互配合作业时从钢结构房
顶坠落受伤;而身为起重机操作人员的被告贾鹏,在高空作业存在高度危险性的情况
下,应当安全操作吊车,根据贾鹏报案记录时的自行陈述以及本院对原告及另外在工地
的工人调查,综合分析,在本次事故中不排除高处作业人员与吊车操作人员相互配合不
当的情况发生。综上,原告与被告贾鹏对发生人身损害事故都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
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考
虑本案事故形成的原因,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贾鹏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
为适宜。本案贾鹏所有的吊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
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该被告是否需要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亦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本院认为,虽然贾鹏驾驶的吊车不是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事故,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交
通事故,但事故吊车系特种作业车辆,与普通机动车不同,既可以作为交通工具,也可
以作为起重设施,本案事故车辆的作业状态是其作为特种车辆的经常状态,既然吊车也
要购买交强险,显然也应与普通机动车一样让参保车辆处于经常状态时发生事故而能获
得保障,如果将吊车作业事故的受害人排除在外,与交强险的公益性质相悖,而中国保
监会有关答复也明确说明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处理。因此,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
市分公司的相关辩解不予支持。对于商业三者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
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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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
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被保险人责任的范围,
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
的部分负责赔偿。依据该合同条款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
公司应当赔偿。关于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情况以及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经营口市
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经审查该鉴定结论,程序
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审
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
工时间和收入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
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由此,原告自受伤至评残前一
日时间为445天,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45天。原告从事钢结构房屋的安
装拆卸工作,应归属于建筑业类,可按建筑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日工资167.7
元计算误工损失较为适当。护理人员未提供误工证明,误工工资可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
准计算。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数据,原告应
获得的赔偿项目分别计算为:1、医疗费434901.41元;2、误工费74626.5元,原告自
2019年8月7日至定残前一日持续误工445天,误工费计算为(445天×61211÷365天
=74626.5元);3、护理费23552.1元,计算为{(46970元÷365天×33天×2人)+
(46970元÷365天×117天×1人)};4、伙食补助费元5800元,参照公务员省外出差补
助标准,计算为(100元×58天);5、交通费(含救护车费)4983.5元;6、残疾赔偿金
146372元,原告10级伤残三处,按照上级法院相关指导意见,可按23%比例计算赔偿,
计算为(31820元×20年×23%=14637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30640.14元,计算为
(22203元×12年÷2)×23%=30640.1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结合原告伤残程
度和本地区司法实践及收入实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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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费3958.4元;9、辅助器具费650元,综上合计为755484.05元。被告在扣除交强
险赔偿额度后剩余款项承担70%的责任,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755484.05元-120000
元)×70%=635484.05元×70%=444838.83元,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即承担190645.21
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关
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
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
额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失12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在
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失444838.83元。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限被告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5
元,由原告自行负担30%即负担4177.5元,被告贾鹏负担70%即9747.5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
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赵守福不应认定为投保车辆第三者一节,本
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均无异议,争议焦点为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造成
他人受伤,投保人购买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应当进行赔付。关于交强险理赔,
一般需要车辆处于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案涉车辆为特种作业车辆,其性质决定
了特种作业车辆主要用途在于施工作业,其发生事故也主要发生在作业过程中,若针对
特种作业车辆投保人购买交强险理赔限制于行驶过程中,既与特种作业车辆投保人购买
交强险的初衷不一致,也违背了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故在司法实践中,针对在操作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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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特种作业车辆发生安全事故,通常参照交强险进行赔付。关于商业三者险是否应理
赔,具体应看双方订立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
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
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被保险人责任
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
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上述条款着重强调了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
外事故”,而并未将特种作业车辆的理赔限制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按
照通常理解,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内涵更广,不仅包含了行驶过程中的交通事故,
亦包含作业过程中的安全事故。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在投保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
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
另,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误工期、伤残赔偿系数、精神抚慰金及护理费问题,本院
认为,《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
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
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
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对上述赔付项目
提出异议,但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不成
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
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4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
11 / 12
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段建勇
审判员 朱隆升
审判员 杨名环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宫剑
书记员杜梓琦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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