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了规范网络司法拍卖行为,保障网络司法拍卖公开、
公平、公正、安全、高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
行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网络司法拍卖,是指人民法院依
法通过互联网拍卖平台,以网络电子竞价方式公开处置财产
的行为。
第二条 人民法院以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应当采取网
络司法拍卖方式,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通
过其他途径处置,或者不宜采用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的除外。
第三条 网络司法拍卖应当在互联网拍卖平台上向社
会全程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建立全国性网络服务提供者名
单库。网络服务提供者申请纳入名单库的,其提供的网络司
法拍卖平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全面展示司法拍卖信息的界面;
(二)具备本规定要求的信息公示、网上报名、竞价、
结算等功能;
(三)具有信息共享、功能齐全、技术拓展等功能的独
立系统;
(四)程序运作规范、系统安全高效、服务优质价廉;
(五)在全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社会参与度。
组成专门的评审委员会,负责网络服务提
供者的选定、评审和除名。每年引入第三方评
估机构对已纳入和新申请纳入名单库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予
以评审并公布结果。
第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由申请执行人从名单库中选
择;未选择或者多个申请执行人的选择不一致的,由人民法
院指定。
第六条 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履行下列
职责:
(一)制作、发布拍卖公告;
(二)查明拍卖财产现状、权利负担等内容,并予以说
明;
(三)确定拍卖保留价、保证金的数额、税费负担等;
(四)确定保证金、拍卖款项等支付方式;
(五)通知当事人和优先购买权人;
(六)制作拍卖成交裁定;
(七)办理财产交付和出具财产权证照转移协助执行通
知书;
(八)开设网络司法拍卖专用账户;
(九)其他依法由人民法院履行的职责。
第七条 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将下列拍
卖辅助工作委托社会机构或者组织承担:
(一)制作拍卖财产的文字说明及视频或者照片等资料;
(二)展示拍卖财产,接受咨询,引领查看,封存样品
等;
(三)拍卖财产的鉴定、检验、评估、审计、仓储、保
管、运输等;
(四)其他可以委托的拍卖辅助工作。
社会机构或者组织承担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所支出
的必要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八条 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下列事项应当由网络服
务提供者承担:
(一)提供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网络
司法拍卖平台,并保障安全正常运行;
(二)提供安全便捷配套的电子支付对接系统;
(三)全面、及时展示人民法院及其委托的社会机构或
者组织提供的拍卖信息;
(四)保证拍卖全程的信息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和安
全;
(五)其他应当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工作。
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在拍卖程序中设置阻碍适格竞买
人报名、参拍、竞价以及监视竞买人信息等后台操控功能。
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
第九条 网络司法拍卖服务提供者从事与网络司法拍
卖相关的行为,应当接受人民法院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 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
为起拍价。
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
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
市价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一条 网络司法拍卖不限制竞买人数量。一人参与
竞拍,出价不低于起拍价的,拍卖成交。
第十二条 网络司法拍卖应当先期公告,拍卖公告除通
过法定途径发布外,还应同时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发布。拍
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
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三十日前公告。
拍卖公告应当包括拍卖财产、价格、保证金、竞买人条
件、拍卖财产已知瑕疵、相关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拍卖时
间、网络平台和拍卖法院等信息。
第十三条 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
公告发布当日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下列信息:
(一)拍卖公告;
(二)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但法律规定不得公开的
除外;
(三)评估报告副本,或者未经评估的定价依据;
(四)拍卖时间、起拍价以及竞价规则;
(五)拍卖财产权属、占有使用、附随义务等现状的文
字说明、视频或者照片等;
(六)优先购买权主体以及权利性质;
(七)通知或者无法通知当事人、已知优先购买权人的
情况;
(八)拍卖保证金、拍卖款项支付方式和账户;
(九)拍卖财产产权转移可能产生的税费及承担方式;
(十)执行法院名称,联系、监督方式等;
(十一)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十四条 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
公告发布当日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对下列事项予以特别
提示:
(一)竞买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律、行政
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买受人资格或者条件有特殊规定的,竞买
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或者条件;
(二)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应当在竞价程序开始前经
人民法院确认,并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
(三)拍卖财产已知瑕疵和权利负担;
(四)拍卖财产以实物现状为准,竞买人可以申请实地
看样;
(五)竞买人决定参与竞买的,视为对拍卖财产完全了
解,并接受拍卖财产一切已知和未知瑕疵;
(六)载明买受人真实身份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在网络司
法拍卖平台上公示;
(七)买受人悔拍后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五条 被执行人应当提供拍卖财产品质的有关资
料和说明。
人民法院已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要求予以公
示和特别提示,且在拍卖公告中声明不能保证拍卖财产真伪
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第十六条 网络司法拍卖的事项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
三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当事
人、已知优先购买权人。权利人书面明确放弃权利的,可以
不通知。无法通知的,应当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并说明
无法通知的理由,公示满五日视为已经通知。
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参与竞买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
权。
第十七条 保证金数额由人民法院在起拍价的百分之
五至百分之二十范围内确定。
竞买人应当在参加拍卖前以实名交纳保证金,未交纳的,
不得参加竞买。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交保证金;
但债权数额小于保证金数额的按差额部分交纳。
交纳保证金,竞买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交纳,
也可以由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提供的支付系统中对竞买人
的相应款项予以冻结。
第十八条 竞买人在拍卖竞价程序结束前交纳保证金
经人民法院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确认后,取得竞买资格。网
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向取得资格的竞买人赋予竞买代码、参拍
密码;竞买人以该代码参与竞买。
网络司法拍卖竞价程序结束前,人民法院及网络服务提
供者对竞买人以及其他能够确认竞买人真实身份的信息、密
码等,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优先购买权人经人民法院确认后,取得优先
竞买资格以及优先竞买代码、参拍密码,并以优先竞买代码
参与竞买;未经确认的,不得以优先购买权人身份参与竞买。
顺序不同的优先购买权人申请参与竞买的,人民法院应
当确认其顺序,赋予不同顺序的优先竞买代码。
第二十条 网络司法拍卖从起拍价开始以递增出价方
式竞价,增价幅度由人民法院确定。竞买人以低于起拍价出
价的无效。
网络司法拍卖的竞价时间应当不少于二十四小时。竞价
程序结束前五分钟内无人出价的,最后出价即为成交价;有
出价的,竞价时间自该出价时点顺延五分钟。竞买人的出价
时间以进入网络司法拍卖平台服务系统的时间为准。竞买代
码及其出价信息应当在网络竞买页面实时显示,并储存、显
示竞价全程。
第二十一条 优先购买权人参与竞买的,可以与其他竞
买人以相同的价格出价,没有更高出价的,拍卖财产由优先
购买权人竞得。
顺序不同的优先购买权人以相同价格出价的,拍卖财产
由顺序在先的优先购买权人竞得。
顺序相同的优先购买权人以相同价格出价的,拍卖财产
由出价在先的优先购买权人竞得。
第二十二条 网络司法拍卖成交的,由网络司法拍卖平
台以买受人的真实身份自动生成确认书并公示。
拍卖财产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转移。
第二十三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交纳的保证金可以充
抵价款;其他竞买人交纳的保证金应当在竞价程序结束后二
十四小时内退还或者解冻。拍卖未成交的,竞买人交纳的保
证金应当在竞价程序结束后二十四小时内退还或者解冻。
第二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悔拍的,交纳的保证金
不予退还,依次用于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
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冲抵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以
及与拍卖财产相关的被执行人的债务。
悔拍后重新拍卖的,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第二十五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
的期限内将剩余价款交付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拍卖成交后二
十四小时内,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将冻结的买受人交纳的保
证金划入人民法院指定账户。
第二十六条 网络司法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
拍卖流拍。流拍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
再次拍卖,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
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再次拍卖的起
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
再次拍卖流拍的,可以依法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变
卖。
第二十七条 起拍价及其降价幅度、竞价增价幅度、保
证金数额和优先购买权人竞买资格及其顺序等事项,应当由
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评议确定。
第二十八条 网络司法拍卖竞价程序中,有依法应当暂
缓、中止执行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暂缓或者裁定中
止拍卖;人民法院可以自行或者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停止拍
卖。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系统故障、安全隐患等紧急情况的,
可以先行暂缓拍卖,并立即报告人民法院。
暂缓或者中止拍卖的,应当及时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
告原因或者理由。
暂缓拍卖期限届满或者中止拍卖的事由消失后,需要继
续拍卖的,应当在五日内恢复拍卖。
第二十九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拍卖形成的电子数据,
应当完整保存不少于十年,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
外。
第三十条 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
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
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
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网
络司法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一)由于拍卖财产的文字说明、视频或者照片展示以
及瑕疵说明严重失实,致使买受人产生重大误解,购买目的
无法实现的,但拍卖时的技术水平不能发现或者已经就相关
瑕疵以及责任承担予以公示说明的除外;
(二)由于系统故障、病毒入侵、黑客攻击、数据错误
等原因致使拍卖结果错误,严重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
利益的;
(三)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网络司法拍卖服务提供者
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
(四)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
竞买资格的;
(五)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享有同等权利的
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
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网络司法拍卖被人民法院撤销,当事人、
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行为违法致使其合
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认为其他主体
的行为违法致使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认为网络司
法拍卖服务提供者的行为违法致使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可以另行提起诉讼;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但具
有法定免责事由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下列机构和人员不
得竞买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与其行为相关的拍卖财产:
(一)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
(三)承担拍卖辅助工作的社会机构或者组织;
(四)第(一)至(三)项规定主体的工作人员及其近
亲属。
第三十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将其从名单库中除名:
(一)存在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操控拍卖程序、
修改拍卖信息等行为的;
(二)存在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泄漏保密信息等行为
的;
(三)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等规定受到处
罚,不适于继续从事网络司法拍卖的;
(四)存在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行为的;
(五)其他应当除名的情形。
网络服务提供者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司法拍卖行
为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异议、复议
期间,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或者裁定中止拍卖。
案外人对网络司法拍卖的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
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相
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并决定暂缓或者裁定中止拍卖。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平台以变卖方式处
置财产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执行程序中委托拍卖机构通过互联网平台实施网络拍
卖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对网络司法拍卖行为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
司法拍卖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
前公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
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文发布于:2023-05-22 17:27:1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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