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5月22日发(作者:基因工程育种)在校学生犯轻微刑事案件应慎重量刑
2012年04月26日 投稿人:李武平律师 点击:0次
摘要:【案情简介】甲某系海南某中学的在校学生,学习成绩优秀。一天其与同学到学校附件饭馆吃饭,不慎将随身携带的皮包落在饭馆中。饭馆中服务员发现后,将包交给该饭馆老板娘。甲某发现皮包不见后,与同学返回饭馆寻。饭馆服务员否认有见过其皮包,在甲某多次询问并表示皮包中有准考证等重要物品的情况下,饭馆老板娘才把包交还给甲某。甲某因此很生气,遂与服务员发生口角,在服务员的语言刺激下,打了该服务员一耳光。经过鉴定,服务员耳膜穿孔,构成轻伤。甲某被提起公诉,一审判决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 李武平律师
【案情简介】
甲某系海南某中学的在校学生,学习成绩优秀。一天其与同学到学校附件饭馆吃饭,不慎将随身携带的皮包落在饭馆中。饭馆中服务员发现后,将包交给该饭馆老板娘。甲某发现皮包不见后,与同学返回饭馆寻。饭馆服务员否认有见过其皮包,在甲某多次询问并表示皮包中有准考证等重要物品的情况下,饭馆老板娘才把包交还给甲某。甲某因此很生气,遂与服务员发生口角,在服务员的语言刺激下,打了该服务员一耳光。经过鉴定,服务员耳膜穿孔,构成轻伤。甲某被提起公诉,一审判决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甲某不服,遂委托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李武平律师提起上诉,李武平律师在受理案件后,针对量刑情节代为提出以下上诉意见:
【量刑意见】
二、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上诉人具有以下免于刑事处罚、或不作为犯罪处理的量刑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
(一)本案属于在校学生实施的轻微刑事案件。根据《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15条,“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或者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实施的较轻犯罪,或者被人具有犯罪预备、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情节,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做好善后、帮教工作或者交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的规定,上诉人犯罪情节轻微,且属于在校学生,依法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二)本案中,被害人存在过错在先,上诉人属于激愤伤人,且被害人已经痊愈,未造成无法弥补的严重后果,上诉人主观恶性不大、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本案中
,被害人故意隐瞒上诉人挂包去向,且用语言激怒上诉人导致其动手伤人,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害人受伤后到人民医院住院已经痊愈。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一)第26条“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对被告人轻处30%;有一般过错的,轻处10%”以及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二十六条第14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宽”,主要是指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依法可不监禁的,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量刑不当、适用法律错误。
(三)上诉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偶犯、初犯。 根据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19条“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的规定,上诉人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四)上诉人具有悔过表现,案发后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支付被害人医疗费用。根据《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以及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23条: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上诉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支付被害人医疗费用,应当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综上,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十条 【免处的适用规则】“对于不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有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但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认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一般应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一)所犯罪行轻微、危害不大的;(二)无从重量刑要素的;(三)犯罪行为产生的损失已经挽回,或者积极有效抢救被害人员和受损失财产的;(四)认罪态度较好”的规定,因此,上诉人具有免于刑事处罚、或不作为犯罪处理的量刑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不当,适用
法律错误。
【评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在校学生犯轻微故意伤害罪的刑事案件案例。
本律师认为,一审判决违反了“惩罚是手段,教育是目的”的刑罚原则。本案中,上诉人在案发时虽已年满18周岁,但仍是高三在校学生,年仅19周岁,年纪尚少。现仍就读于某大学,在校期间品行良好,是一名优秀的大学生。大学毕业后,在如今就业形势极其严峻、同龄人竞争极其激烈的情况下,曾经犯罪的污点将直接影响到甲某深造、就业等问题,成为其终身的负担。很显然,这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家长、学校挽救、帮教的初衷是相悖的,亦违反了“惩罚是手段,教育是目的”的刑罚原则。
如何挽救失足在校学生,给予年少的他们一起重新融入社会的机会,本律师认为,公安机关、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此类在校学生轻微刑事案件时,应当谨慎量刑,能不作为犯罪处理、免于刑事处罚的,不判处于刑罚。若能如此则对于学生及其家庭来说将是人生中具有重要意义的转折点。
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
律师:李武平
日期:2012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