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

更新时间:2024-11-06 15:26:59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2日发(作者:grok)

最⾼⼈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

民间借贷案件是⼀种⾮常常见的案件类型,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最⾼⼈民法院出台了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

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下⾯是店铺整理的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详细内容,欢迎阅读。

最⾼⼈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2015623⽇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818⽇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809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该修正⾃2020820

起施⾏)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民共和国

担保法》《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

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然⼈、法⼈和⾮法⼈组织之间进⾏资⾦融通的⾏为。

经⾦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的从事贷款业务的⾦融机构及其分⽀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

适⽤本规定。

第⼆条 出借⼈向⼈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

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持有的借据、收据、⽋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民

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资格的,裁

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 借贷双⽅就合同履⾏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

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所在地为合同履⾏地。

第四条 保证⼈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仅起诉借款⼈的,⼈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为共同被告;

借⼈仅起诉保证⼈的,⼈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为共同被告。

保证⼈为借款⼈提供⼀般保证,出借⼈仅起诉保证⼈的,⼈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为共同被告;出借⼈仅起诉借款

⼈的,⼈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 ⼈民法院⽴案后,发现民间借贷⾏为本⾝涉嫌⾮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法集

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案,或者⽴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民法院⽣效判

决认定不构成⾮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以同⼀事实向⼈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 ⼈民法院⽴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事实的涉嫌⾮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

料的,⼈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 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民法院

应当裁定中⽌诉讼。

第⼋条 借款⼈涉嫌犯罪或者⽣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起诉请求担保⼈承担民事责任的,⼈民法院应予受

理。

第九条 ⾃然⼈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视为合同成⽴:

()以现⾦⽀付的,⾃借款⼈收到借款时;

()以银⾏转账、⽹上电⼦汇款等形式⽀付的,⾃资⾦到达借款⼈账户时;

()以票据交付的,⾃借款⼈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出借⼈将特定资⾦账户⽀配权授权给借款⼈的,⾃借款⼈取得对该账户实际⽀配权时;

()出借⼈以与借款⼈约定的其他⽅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完成时。

第⼗条 除⾃然⼈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主张民间借贷合同⾃合同成⽴时⽣效的,⼈民法院应予⽀持,但当

事⼈另有约定或者法律、⾏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条 法⼈之间、⾮法⼈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产、经营需要订⽴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中华

⼈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以及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民法院应予

⽀持。

第⼗⼆条 法⼈或者⾮法⼈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筹集资⾦,⽤于本单位⽣产、经营,且不存在

《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以及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民法院

应予⽀持。

第⼗三条 借款⼈或者出借⼈的借贷⾏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提起民事诉讼

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效。⼈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以及本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

担保⼈以借款⼈或者出借⼈的借贷⾏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

的,⼈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当事⼈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的,⼈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效:

()套取⾦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以向其他营利法⼈借贷、向本单位职⼯集资,或者以向公众⾮法吸收存款等⽅式取得的资⾦转贷的;

()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以营利为⽬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出借⼈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借款⽤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违反法律、⾏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违背公序良俗的。

第⼗五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

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民间借贷⾏为引起的,⼈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

理。

当事⼈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前款规定。

第⼗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

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为尚未实际发⽣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额、款项交付、当事⼈的经济能

⼒、当地或者当事⼈之间的交易⽅式、交易习惯、当事⼈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证⾔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

贷事实是否发⽣。

第⼗七条 原告仅依据⾦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

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承担举证责任。

第⼗⼋条 依据《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百七⼗四条第⼆款之规

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法确认借贷⾏为、借贷⾦额、⽀付⽅式等案件主要

事实的,⼈民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九条 ⼈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的原因、时间、地

点、款项来源、交付⽅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出借⼈明显不具备出借能⼒;

()出借⼈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出借⼈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当事⼈双⽅在⼀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当事⼈⽆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盾;

()当事⼈双⽅对借贷事实的发⽣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借款⼈的配偶或者合伙⼈、案外⼈的其他债权⼈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当事⼈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当事⼈不正当放弃权利;

()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条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依据《中华⼈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百⼀⼗⼆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或者其他⼈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

⼀条、第⼀百⼀⼗⼆条和第⼀百⼀⼗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

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或者直接责任⼈员予

以、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条 他⼈在借据、收据、⽋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份或者

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出借⼈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民法院不予⽀持。

第⼆⼗⼆条 借贷双⽅通过⽹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请求其

承担担保责任的,⼈民法院不予⽀持。

⽹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页、⼴告或者其他媒介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请求⽹

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三条 法⼈的法定代表⼈或者⾮法⼈组织的负责⼈以单位名义与出借⼈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

借款项系法定代表⼈或者负责⼈个⼈使⽤,出借⼈请求将法定代表⼈或者负责⼈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的,⼈民法

院应予准许。

法⼈的法定代表⼈或者⾮法⼈组织的负责⼈以个⼈名义与出借⼈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于单位⽣产经

营,出借⼈请求单位与个⼈共同承担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四条 当事⼈以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不能还款,出借⼈请求履⾏买

卖合同的,⼈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民法院应当准

许。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效后,借款⼈不履⾏⽣效判决确定的⾦钱债务,出借⼈可以申请拍卖买

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或者出借⼈有权主张返还或者

补偿。

第⼆⼗五条 借贷双⽅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主张⽀付利息的,⼈民法院不予⽀持。

⾃然⼈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主张⽀付利息的,⼈民法院不予⽀持。除⾃然⼈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

⽅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主张利息的,⼈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的交易

⽅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六条 出借⼈请求借款⼈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付利息的,⼈民法院应予⽀持,但是双⽅约定的利率超过合

同成⽴时⼀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民银⾏授权全国银⾏间同业拆借中⼼⾃2019820⽇起每⽉

发布的⼀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七条 借据、收据、⽋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额,⼀般认定为本⾦。预先在本⾦中扣除利息的,⼈民

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额认定为本⾦。

第⼆⼗⼋条 借贷双⽅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后期借款本⾦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

超过合同成⽴时⼀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超过部分的

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

按前款计算,借款⼈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与以最初借款本⾦为基数、以

合同成⽴时⼀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民法院不予⽀持。

第⼆⼗九条 借贷双⽅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时⼀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主张借款⼈⾃逾期还款之⽇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

⼈民法院应予⽀持;

()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主张借款⼈⾃逾期还款之⽇起按照借期内利率⽀付资⾦占⽤

期间利息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三⼗条 出借⼈与借款⼈既约定了逾期利率,⼜约定了违约⾦或者其他费⽤,出借⼈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

违约⾦或者其他费⽤,也可以⼀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时⼀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民法院不

予⽀持。

第三⼗⼀条 借款⼈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是当事⼈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利息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三⼗⼆条 本规定施⾏后,⼈民法院新受理的⼀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本规定。

借贷⾏为发⽣在2019820⽇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

限。

本规定施⾏后,最⾼⼈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规定不⼀致的,不再适⽤。

以上就是最⾼⼈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的相关知识,希望⼤家能够多多了解,如果在以后遇到合法的

权益被侵犯的情况,就可以通过法律武器来维护⾃⼰的合法权益。如果您的情况⽐较复杂,店铺也提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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