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律师代理劳动争议案件业务操作指引

更新时间:2024-11-06 17:30:42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2日发(作者:大学英语听力)

西安市律师代理劳动争议案件业务操作指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法律咨询

第三章 案件受理

第四章 仲裁前的工作

第五章 仲裁阶段

第六章 诉讼阶段

第七章 调解

第八章 执行

第九章 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

第十章 结案后的工作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实现西安市执业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规范化,保证律师依法履行职责,防范执业风

险,提高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办案质量与效率,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西安市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

保障专业委员会特制定本指引,但该指引并非强制性或者规范性规定,仅供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参考。

第二条 本指引所指的办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主体是指已取得律师执业证且未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执业

律师,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实习律师不得单独办理劳动争议案件,但可协助执业律师工作。

本指引所称的劳动争议案件,是符合《中华人民共与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办

案规则》第二条所规定范围的案件。

第三条 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充分认识到劳动争议案件的复杂性与特殊性,严格遵守法律与行

政法规的规定,正确适用地方法规、部门规章、地方规章,参照当地有关政策,注意到不一致效力级别的

规定与新旧法律之间的衔接,注意到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争议,并结合个案的事实,作出正确的推断。

第四条 律师办理劳动争议特别是体性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严守执业纪律与职业道德,严禁激化社

会矛盾,不鼓动、不参与体性案件当事人或者其代表人、代理人的上访活动。不得参与或者建议当事人

以违反社会治安、干扰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等手段促使案件的解决,尽力保护社会稳固与劳资关系的与谐。

第五条 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应注重并加强与解及调解工作。

第六条 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应注意加强自我保护,尽量降低执业风险。

第二章 法律咨询

第七条 律师接待劳动争议案件咨询时,应当熟悉案情概要,并要求提供有关书面材料,需要收取咨

询费用的,应提早告知有关收费的规定及收费标准。

第八条 律师接待劳动争议案件咨询,应在熟悉案情的前提下结合有关规定进行分析定性,所发表的

意见应客观,对可能出现的仲裁与诉讼风险应进行提示,不得作出不实承诺。

第九条 律师接待劳动争议案件咨询中涉及体性劳动争议的,应慎重对待,正确引导,避免出现激

化矛盾的言行,并应对咨询过程制作谈话笔录。

第十条 律师提供劳动争议案件的咨询时,可结合当事人的诉求,从下列各方面熟悉有关案件情况:

1、用人单位的概况(包含但不限于性质、所处地域 (需明确)、规模、员工人数、所属行业等);

2、用工性质;

3、劳动合同签订情况;

4、薪酬福利制度及发放情况;

5、工时制度及休息休假情况;

6、加班及加班工资的发放情况;

7、社会保险缴纳情况;

8、劳动保护的有关情况;

9、商业秘密保护及竞业限制的情况;

10、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支付情况;

11、向有关部门反映、投诉、申诉等情况;

12、是否存在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待遇支付、第三人侵权等情况;

13、其他与当事人诉求有关的情况。

第十一条 律师提供劳动争议案件的咨询时,应当熟悉涉及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的有关事实,对超过

时效的案件,可建议当事人通过仲裁或者诉讼以外的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第三章 案件受理

第一节 律师同意委托

第十二条 律师同意当事人委托是律师事务所通过初步审查,同意同意劳动者、用人单位或者用工单

位的委托,办理签署委托合同书等有关手续的过程。

第十三条 律师应有保护社会稳固的责任感,对带有社会不稳固因素的体性案件及有可能出现过

激行为的当事人应加强法制教育与疏导工作,并通报有关部门,以便求得协助与指导。对代理体性纠纷

案件,应当按《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体性案件指导意见》的要求向司法行政部门报告备案。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在同意劳动争议案件委托时,应当依法审查下列事项:

1、审查委托人是否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所规定

的主体资格;

2、审查委托事项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范围;

3、查委托人的各项仲裁请求是否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所规定的仲裁时效,及是否存在不可

抗力等足以使时效中止、中断的合理条件;

4、审查委托人是否能够提供其仲裁请求与陈述事实的基本证据;

5、审查委托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管辖事项;

6、委托人如为劳动者时,同意劳动者委托的,应审查是否有需要申请部分先行裁决或者先予执行的

情形,或者是否需要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或者其他专门事项鉴定;

7、委托人要求支付工伤待遇时,审查是否有已生效的工伤认定结论,但非法用工造成的伤亡除外。

律师应当清晰认识到,在目前状况下,企业改制引发的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与劳动者

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而发生的纠纷,劳动者以劳动争议为由提起仲裁申请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

裁委员会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委托人提出的这一方面的诉求,应当建议其向有关部门进行申诉或者投

诉。

第十五条 决定同意当事人委托时,律师应向委托人全面告知下列情况(但不限于):

1、劳动争议的受理与审理程序、审理期限及仲裁、诉讼过程中可能发生收费的情况;

2、律师事务所的收费标准与方式;

3、在诉讼阶段,若需要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要提供相应的担保;

4、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并可要求其签署风险告知书;

5、委托人与受托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根据委托人的委托,指派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专业律师为其担任仲裁或者诉

讼代理人。假如委托人指明律师要求为其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应尽量满足其要求。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同意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人如实告知案件的全部事实,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或

者证据线索。律师事务所在同意委托后,律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代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

所能够单方解除委托代理合同:

1、委托人隐瞒案件重要事实;

2、委托人提供伪证或者要求律师提供伪证;

3、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

4、委托事项违法;

5、委托人有严重违反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情形符合解除条件的。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同意劳动争议案件的委托时,如发现委托人或者委托事项与本所或者承办律师

有利益冲突,应立即终止委托并向委托人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律师在委托手续办妥后,应当要求委托人提供证据复印件、复制件,同时提供原件核对,

核对原件后当即交还委托人妥善保管;若向委托人收取原件,应当制作证据或者证物清单,由承办律师向

委托人签收,并在质证完毕后及时交还给委托人,并将委托人签收的证据原件清单附卷。

第二节 律师收费

第二十条 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政府指导价,律师服务收费能够根据不一致的服务内容,采

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与计时收费等方式。

第二十一条 律师收费应当遵守陕西省司法厅、陕西省物价局共同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

法》,对下列类型的劳动争议案件,律师事务所不得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1、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2、请求给付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3、请求支持劳动报酬的;

4、体性诉讼案件;

5、其他按规定不得采取风险收费的劳动争议案件。

律师办理上述类型之外的劳动争议案件时,在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

师事务所能够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二十二条 律师收费应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个人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 仲裁前的工作

第一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三条 在同意当事人委托后,律师如发现案件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在征得委托人同

意后进行调查取证。律师应将调查的内容、程序与目的告知委托人,并要求委托人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四条 律师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尽可能收集直接证据与原始凭证,如缺乏直接证据或者原始凭

证,律师应当尽可能通过一系列的间接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观点与结论。因此,律师在调查过程中,应当尽

力寻证据与证据之间的逻辑联系,通过互相印证,以证明案件的事实。

第二十五条 办理劳动争议案件,通常情况下通常需要对下列证据进行举证:

1、劳动合同或者聘(录)用协议;

2、争议发生前十二个月经劳动者签收的工资单或者银行进账凭证;

3、入职证明;

4、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

5、辞职申请或者辞职书;

6、违纪处分通知书或者处罚公告;

7、退(辞)工单、社会保险、档案关系转移证明;

8、医院诊断证明;

9、医院病假休息建议书;

10、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书;

11、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材料;

12、下岗或者转岗通知;

13、员工手册或者劳动纪律、规章制度;

14、考勤记录资料;

15、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资料;

16、涉及仲裁时效或者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实材料;

17、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 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等有关内容,在下列类型劳动争议案件中,用

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1、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

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

2、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

第二十七条 律师在调查取证时不得伪造、变造证据,不得威胁、利诱或者欺骗他人提供虚据,

不得无理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证,不得诱导或者帮助当事人伪造、变造证据。

第二十八条 律师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与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第二十九条 律师认为证据需进行鉴定的,应及时告知委托人或者根据自己的授权范围代表其向有法

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提出申请,依法进行鉴定。

第三十条 律师在调查过程中可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载明调查时间、调查地点、调查内容等,

调查内容中应包含调查人身份、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被调查人与本劳动争议或者委托人的关系、被调查

事项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通过与结果。

第三十一条 律师在调查过程中应该随时注意对已经收集的证据进行分类与筛选,并应该根据劳动合

同关系建立的起讫过程与争议事件发生的先后顺序编写大事记与证据清单。证据清单应随附目录,并应随

附简要说明。

第三十二条 律师在准备证据与证据说明时,应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进行法律研究。由于我国现阶段

劳动法律、法规具有局限性与特殊性,同时又有极强的政策性,律师在进行法律研究时,不仅要认真寻

法律、法规与规范性文件中的各类有关规定,而且要尽力思考与懂得这些规定的制定原则与意图。假如律

师能够对形成这些规定的背景与原因有更深入的熟悉,则会给自己的代理工作带来极大的帮助。

第三十三条 律师调查取证时,须持律师事务所专用介绍信,并出示律师执业证。调查以两人以上共

同进行为宜。如被调查人是未成年人的,务必有其教师或者监护人在场。

第三十四条 律师在代理用人单位办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关于将用人单位所属员工所陈述的对用人单

位有利的证言作为要紧证据使用的,应客观看待其效力,并提示用人单位注意该类证人证言有可能不被仲

裁委或者法院采信,且可能因此导致其主张得不到仲裁委或者法院支持。

第三十五条 律师与委托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能够申请仲裁委员会收集。仲裁委员会

根据申请,将参照 《中华人民共与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收集;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也有权

决定自行收集有关证据。

第二节 其他诉前工作

第三十六条 律师能够受当事人的委托,在诉前向对方发出律师函,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达到节约仲裁或者诉讼成本、提高效率的目的。

第三十七条 律师起草律师函,应当避免对案件事实作全面描述,尽量高度概括,关于不确定的事实

或者明显对委托人不利的事实,不应在律师函中进行披露,以免在日后仲裁或者诉讼中产生对当事人不利

的法律风险。

第三十八条 案卷中留存的律师函,应尽量在律师函的律师签名后加盖委托人的签章。

第三十九条 律师代理委托人提出仲裁申请前,能够应委托人的要求参与与解。

第四十条 律师代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时,委托人是用人单位的,应当告知委托人该案根据法律规定

是否属于一裁终局案件。

第五章 仲裁阶段

第一节 立案

第四十一条 律师代理仲裁申请人的,应在仲裁时效内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

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用人单位未经

注册、登记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案件受理后,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发生变化的,不改变争议仲裁的管辖。

多个仲裁委员会都有管辖权的,由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四十二条 律师在代理仲裁申请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时,应准备并提交下列申请

文件与证据副本:

1、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

2、劳动合同或者说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

3、与争议有关的基本证据,

4、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函;

5、劳动者身份证明或者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注:假如委托人在居住,不能前来参加仲裁,上述申请书、委托书与有关证据应该在进行

公证与认证。)

第四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与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与法定代表人或者

者要紧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仲裁请求与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与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与住所。

第四十四条 律师代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应当遵守当地有关劳动仲裁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的有关

规定。

目前陕西省劳动争议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一)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的劳动争

议;(二)西安市区内原实行养老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的企业的劳动争议,如银行、邮政、电信、铁路、民

航等;(三)同级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劳动争议;(四)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

议。

西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以陕西省劳动争议争议仲裁委员会名义受理在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争议

案件。

各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本辖区内发生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

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暂不受理案件。

第四十五条 律师代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应当在法定仲裁时效内提交仲裁申请,关于因客观

原因导致可能超过仲裁时效的,应当向委托人事先进行风险提示。

第四十六条 律师代为起草仲裁申请书后,应当交由委托人签字盖章再递交仲裁委立案,律师应尽量

避免代替委托人签署包含申请书、起诉状等法律文书,授权委托书务必由委托人亲自签署。

第四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

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不予受理的,律师可代理申请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节 举证

第四十八条 律师代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应全面搜集与该案有关、对委托人有利的证据材料,并

列好证据清单,注明证据要证明的内容,及时向仲裁委员会提交。

第四十九条 律师代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应在仲裁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客观原因

不能提供的,应当提早向仲裁委员会说明并申请延期。

第五十条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律师能够请求仲裁庭要求

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法律法规或者地方政

策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律师代理劳动者提请仲裁的,涉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加班工资等请求事项的,应当

分项列出全面的计算清单,与证据材料一并提交,以便于仲裁员的审理。

第五十二条 律师在提出仲裁申请时通常可按被申请人的人数提交证据的复印件,但正式开庭进行质

证时应当携带并出示原件。不能出示原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外文书证应附有中文译本。如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需要暂时收取并储存证据原件时,律师可要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收据。

第三节 开庭

第五十三条 律师代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在开庭前做好充分准备,起草答辩书,列出质证意见,研究

庭审可能的辩论焦点,查本案涉及的法律法规。

第五十四条 律师代理被申请人,假如发现有反请求的事项,能够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在答辩期间(被

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副本10天内)提出反申请,在答辩期满后对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的,应当另行提出,另

案处理。

第五十五条 律师在收到仲裁员名单后,发现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代理委托人以书面方式提

出回避申请: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者同意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五十六条 律师收到案件开庭通知后应按时出庭。如因故不能出庭,应及时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联系,申请延期开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能够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协商,要求推迟或者调整开庭

时间:

1、因不可抗力,律师无法出庭履行职务;

2、律师先后收到两份以上同时开庭的通知书,无法参加后接到通知书通知的开庭审理活动;

3、确因客观原因致使律师无法按时到达开庭地点;

4、当事人接到劳动仲裁庭书面通知时距开庭时间不足5日的;

5、其他劳动争议仲裁规则许可或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可的原因。

前述(一)、(二)、(三)种情况如延期不成的,应与委托人协商更换代理人或者解除委托合同。

第五十七条 律师能够根据具体情况,建议委托人参加或者不参加庭审,如委托人参加庭审的,律师

应在开庭前提醒委托人携带身份证件并准时到庭。

第五十八条 对独任仲裁的案件,若其不符合事实清晰、案情简单、事实争议不大、适用法律法规明

确的案件,律师应及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异议,要求合议审理。

第五十九条 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前,律师应与委托人充分交换意见,分析案情,核对证

据,说明举证责任,明确请求事项,以便双方在庭审时相互配合。

第六十条 律师在开庭前应征求委托人是否同意调解,如同意调解应商讨能够同意的调解方案。假如

委托人提出无法实现的要求与主张时,律师应耐心进行解释与说服工作。

第六十一条 律师应安排时间,在正式开庭前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阅卷。律师在阅卷时,应根据案

卷材料寻双方争议的要点与对方提供材料中的疑点撰写答辩提纲,准备代理意见。

第六十二条 在仲裁期间若发生请示待批、工伤鉴定与其他妨碍仲裁办案顺利进行的客观情况时,律

师应当及时向委托人进行说明,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中止仲裁。

第六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如召开预备庭,通常将安排双方陈述事实、交换证据并进行初次调

解。律师应当根据委托人的委托,在自己的代理权限内同意并参加调解,未经书面特别授权,律师不能对

委托人的实体权利进行处分或者代为签收调解书。

第六十四条 当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庭审过程中主持调解或者对方当事人希望庭外与解时,律师应

帮助委托人在符合其当前与长远利益的情况下积极促成调解或者与解,而不应挑词架讼。

第六十五条 如需要申请证人到庭作证,律师应在开庭往常将证人的姓名、身份、工作单位或者住所、

与与本案的关系等情况写成书面申请告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联系好证人,明确要作证的内

容,告知开庭时间与场所,提醒携带身份证件。

第六十六条 律师在庭审质证时,应当结合证据是否超过举证期限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发表意见,律师应注意:即使认为对方所举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律师仍应对证据发表看法并声明不视为同

意质证。

第六十七条 律师在庭审时,如涉及案件对委托人有利的事实而庭审没有查明的,能够通过向对方发问

或者补充陈述的方式向仲裁庭进行阐明。

第六十八条 律师在庭审过程中,应尊重仲裁员,遵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开庭纪律,遵从仲裁员

的引导与要求,认真记录,做好向对方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发问的准备。律师在回答问题时应言简意赅,

在引用法律时应准确详尽,在出示证据时应全面真实,在发表观点时应有逻辑性与说服力,并尽量保持专

业的姿态与语速,切忌,夸夸其谈,不得使用过激语言,更不得对对方当事人、代理人甚至仲裁

员进行人身攻击。

第六十九条 律师代理劳动者一方为多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仲裁案件时,应注意随时与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保持沟通,防止出现矛盾激化。

第七十条 律师对庭审笔录应当认真核对,对记录错误或者少记、漏记的,应提出补正并在旁边签名,

同时按要求在笔录上签署姓名与日期。

第七十一条 假如对方当事人在开庭后提出新的仲裁请求,或者请求超出其在本案中的原请求范围,

律师应将情况及时告知委托人,或者补充提出自己的仲裁反请求,或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异议,

要求驳回其请求。

第七十二条 对确属下列紧急情形之一的劳动争议案件,代理劳动者一方的律师能够根据当事人的授

权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使用部分裁决的形式,在终结裁决做出之前裁决用人单位向劳动

者预先支付职工工资或者医疗费:

1、用人单位无故拖欠、扣发或者停发工资,致使劳动者生活确无基本保障的;

2、职工因工负伤,用人单位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3、职工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部分裁决一经作出,则立即生效并开始执行。企业如不执行,劳动者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企业不服从部分裁决的,不得单独就部分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能够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一

次。复议期间不停止部分裁决的执行。

第七十三条 律师收到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文书后,应当及时当面或者按约定的地址及方式向委托人送

达,关于委托人享有起诉权的仲裁裁决,应征询委托人是否起诉并提醒起诉的期限,送达回证应妥善保管

并在结案后归档,如发现有文字或者计算错误或者遗漏事项时,律师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并应在收到仲裁

裁决书之日起的30日内要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补正。

第七十四条 律师代理用人单位的,发现有证据证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

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征得委托人同意后,能够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1、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能够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五条 律师应熟悉劳动争议仲裁规则,如发现仲裁过程中有任何不符合仲裁程序的做法,应及

时告知委托人,并及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异议。如发现仲裁员或者对方律师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

为,应及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者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反映。

第六章 诉讼阶段

第七十六条 律师应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认真研究、分析裁决书,并公正、客观地向委托

人做好解释或者说明工作,征求委托人意见,认真熟悉委托人起诉的目的等。

若律师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事实认定清晰、法律适用正确且程序合法等,但委托人仍坚持

起诉的,律师应当慎重考虑是否同意委托人的委托继续承办。

第七十七条 仲裁裁决做出之后,发现尚有请求事项未能主张的,如与原请求事项上具有不可分性的,

可在一审起诉时增加,如与原请求事项上具有可分性的,应另行提出仲裁申请。

第七十八条 律师同意诉讼委托后应将起诉状交由委托人签章确认,并告知其诉讼风险及证据规则等,

并制作谈话笔录以附卷备查。

第七十九条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委托人申请仲裁的,假如劳动争议仲

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能够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关于

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12条规定:关于仲裁委员会确有正当

理由未能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受理决定或者仲裁裁决,劳动者以此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

劳动者等待仲裁委员会的决定或者裁决,对此,律师应向当事人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第八十条 律师办理劳动争议一审案件,应当重新编制证据清单,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在

仲裁阶段时未提交的证据,不管是否属于新证据,均可在一审阶段重新提交。

第八十一条 律师办理完毕起诉手续后应当告知委托人受托事务的进展情况。

第八十二条 律师接到法院的开庭通知后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并征询其是否出庭参加诉讼的意见,假

如委托人为劳动者的,最好能够参加庭审活动)。

第八十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律师应当尊重事实以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使用过激或者不实之

语激化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并争取在法官主持下努力斡旋促成调解。

第八十四条 律师于二审判决前应经常与委托人沟通并通报二审案件的进展情况。二审判决后,律师

应将判决书及时送达给委托人并就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履行方法等向委托人进行说明,同时注重与委托

人沟通、解释工作,努力做好委托人的服判工作,以保护法律的尊严等。若二审判决确有不妥之处,律师

应当告知委托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第八十五条 本章未规定的其他事项,可参照第五章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调解

第八十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律师能够于受托后建议委托人向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1、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2、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3、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第八十七条 律师参与劳动争议的调解工作时应当坚持如下原则:

1、恪守律师执业道德及执业纪律;

2、尊重历史与现实,保护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

3、及时迅速处理,防止久拖不决导致事态恶化;

4、注意双方的动向及情绪变化等,对涉及社会稳固事件,应当及时向事务所或者有关部门通报情况。

第八十八条 律师代理委托人参与调解的,应当要求委托人签署特别授权书,注明委托事项、受托权

限等,对最终达成的调解方案,律师在代为签署前仍应要求委托人书面确认。

第八十九条 律师同意委托后申请劳动争议调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申请,并于调解申请书中说明申

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与时间。

第九十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组织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者盖章,

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九十一条 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律师应及时或者告

知当事人依法申请仲裁。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

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律师应告知当事人能够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同时告知支付令的法律后果。

第九十二条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律师应告知委托

人能够直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同意委托后代为办理仲裁申请手续。

第八章 执行

第九十三条 劳动争议案件作出生效裁判后,义务人未依法履行裁判的,律师能够同意权利人的委托,

代为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向执行机构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或者配合其开展调查、执行工作。律师

应当及时将执行案件的立案及执行工作进展情况告知委托人。

第九十四条 律师同意被申请执行方委托后, 应审查该案是否属于受案法院管辖,发现法院管辖不当

的,应及时以书面方式向法院提出异议。

第九十五条 律师同意被申请执行方委托后,发现有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

形之一,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不予执行:

1、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2、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3、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4、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能够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

院起诉。

第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书或者调解书后,当事人起诉的,同

一律师继续同意委托代理诉讼活动的,应与委托人重新办理委托手续。

第九十七条 律师不得从应付给劳动者的执行款项中直接扣除委托人欠付的律师报酬或者其他费用,

但双方于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 在劳动争议案件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可能存在不同意律师代为领取执行款的情况,律

师应充分注意此类做法的风险性。

第九十九条 律师转交其代为领取的执行款时应当保留委托人出具的代为收款委托书、收款收据或者

邮寄执行款的汇款凭证等,以附卷备查。

第一百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结案,律师的义务终止:

1、生效裁判文书或者调解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履行完毕;

2、人民法院裁定执行终结;

3、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4、当事人之间达成与解或者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第九章 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

第一百零一条 根据《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律师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

作暂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律师每年应当同意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办理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案件,

以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保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零二条 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援助业务时应当注意如下事项:

1、充分考虑劳动争议案件与我国现阶段劳资关系的特殊性、紧迫性与重要性;

2、律师应当及时、迅速、有效地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3、律师应积极地与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与有关部门沟通、汇报案件处理的进展等情况;

4、律师应积极向劳动争议双方宣传法律、法规等,要求各方遵循法律途径维权;

5、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始终坚持并注重调解的原则。

第一百零三条 律师在日常处理劳动争议法律业务中发现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时,能够将当事人

的有关案件材料转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进行审查,或者者告知当事人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

援助。

第一百零四条 律师在承办劳动争议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发现受援人有《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三条

规定列举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核实,决定是否终止该项法

律援助。

第一百零五条 若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受援人可能采取上访、游行、罢工等行为的,则律师应当予

以规劝、阻止,并及时通报事务所与法律援助机构,劝阻无效的,律师能够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委托

代理合同的约定解除委托。若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其所承办的劳动争议在用人单位内部普遍存在且可能

引发其他较大规模的纠纷或者影响社会稳固的,则律师应当及时将此情形反馈到法律援助机构。

第一百零六条 律师应当于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15日内办理归档手续。

第十章 结案后的工作

第一百零七条 律师完成当事人的委托事务后应当及时按规定完成归档工作。

第一百零八条 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体性案件指导意见》的规定,律师承办的

体性案件结案后,应向律师事务所出具结案报告,由律师事务所及时将情况报告所属律师协会。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零九条 律师办理人事争议案件依照本指引执行。

第一百一十条 本指引由西安市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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