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李涛寻衅滋事一案 精品

更新时间:2024-11-06 00:43:03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2日发(作者:蜉蝣是什么)

李涛寻衅滋事一案

李涛寻衅滋事一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丰刑初字第01655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涛别名袁涛,男,3919696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

京市,小学文化,无业,住略。

198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41010日因犯盗

窃罪被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9620日减刑释放。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43日被羁押,同年5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陶磊,男,2619823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

文化,无业,住略。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43日被羁押,同年5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19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李涛、陶磊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8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涛、

陶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9432时许,被告人李涛、

陶磊伙同光雨另案处理在本市丰台区太平桥西里小区新疆亚克西餐厅内,酒后滋

事,将被害人孔玲梅、孔玲丽打伤,致被害人孔玲梅颈部外伤致右侧软组织挫伤

一处,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致被害人孔玲丽外伤致左手指软组织轻微肿胀。

后被查获。

并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害人孔玲梅、孔玲丽的陈述,证人韩艾乙草、韩赞乃白、

陈美幸证言,北京电力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辨认笔录,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六里桥派出所破案报告等证据,要求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涛、陶磊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涛、陶磊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432时许,被告人李涛、陶磊伙同他人在北京市

丰台区太平桥西里小区新疆亚克西餐厅内,酒后滋事,将被害人孔玲梅、孔玲丽

打伤,致被害人孔玲梅颈部外伤致右侧软组织挫伤一处,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致被害人孔玲丽外伤致左手指软组织轻微肿胀。

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孔玲梅、孔玲丽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

地点,被告人李涛、陶磊等人酒后滋事,将其打伤的事实。

2、证人韩艾乙草、韩赞乃白、陈美幸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

李涛、陶磊等人酒后滋事,将被害人孔玲梅、孔玲丽打伤的事实。

3、北京电力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

4、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

孔玲梅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5、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辨认笔录证实孔玲梅、孔玲丽、韩艾乙草辨认出

被告人李涛是酒后滋事,打伤被害人的行为人。

6、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涛的前科情况。

7、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六里桥派出所破案报告证实该案的破获情况。

被告人李涛、陶磊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证明的情况在基本事实上相互印证。

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涛、陶磊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

据予以确认。

本案刑事附带民事已调解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涛、陶磊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

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涛、陶磊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涛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李涛、陶磊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

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

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43

起至201942日止。

二、被告人陶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43

起至20191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

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威

人民陪审员杨永才

人民陪审员章冠雄

二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郑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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