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的解释》第⼗⼋条的理解与适⽤
【条⽂内容】
《民诉解释》第⼗⼋条合同约定履⾏地点的,以约定的履⾏地点为合同履⾏地。
合同对履⾏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所在地为合同履⾏地;交付不
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地;其他标的,履⾏义务⼀⽅所在地为合同履⾏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为地
为合同履⾏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当事⼈双⽅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地的,由被告住所地⼈民法院管辖。
【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同履⾏地的规定。将《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问题的意见》
(以下简称《92年意见》)关于合同履⾏地的规定第18-22条合并为⼀条,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三⼗
四条合同履⾏地的解释。
【条⽂理解】
合同履⾏地点是合同按照约定或者实际实施的地点。《92年意见》关于合同履⾏地的问题在第18-22条作了规
定,但在审判实践中发现根据合同类型分别规定合同履⾏地的规则过于复杂,因此此次司法解释的修改将第18-22条
合并为⼀条,明确合同履⾏地的识别规则。同时对特殊的买卖合同等合同履⾏地作出例外规定。
对合同履⾏地的理解要澄清认识,要把握以下问题。
1.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中履⾏地的含义
合同在⼀般情况下都是双务合同,即当事⼈的义务是对应的,⽽履⾏地主要是指履⾏义务的地点,在合同有两个
义务履⾏地点的情况下,履⾏地点的单⼀化才是确定管辖的前提,即在有两个履⾏地的情况下,必须选择其⼀为确定
管辖的履⾏地点。现实中当事⼈在不同的履⾏地点任意起诉或以不同的履⾏地任意抗辩,以及现⾏法律和司法解释对
合同履⾏地的认定的缺陷,给诉权的⾏使和管辖权的确定,带来了不必要的混乱。
(1)民事实体法中的合同履⾏地
按照通说理解,合同的履⾏是指合同的双⽅当事⼈正确、适当的完成合同中规定的双⽅应当承担的义务⾏为,合
同的履⾏地点即为债务⼈履⾏债务和债权⼈接受履⾏的地⽅。合同的实质内容,即是双⽅当事⼈就彼此的权利义务作
出约定。⼀般⽽⾔,合同主要是双务的,⼀⽅负有给付义务时,另⼀⽅则会负有相应的对待给付义务作为对价。双⽅
约定的义务内容不同,履⾏的⽅式也不同,履⾏地也可能相应的发⽣变化。当事⼈为多数时,可以各⾃订⽴不同的履
⾏地点。同⼀个合同的数个给付不必约定相同的履⾏地点,尤其是双务合同中的两个债务,可以有两个履⾏地点。⽐
如在借款合同中,双⽅没有约定履⾏地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贷款⼈提供贷款应在借款⼈所在地履⾏,借款⼈偿还
贷款在贷款⼈所在地履⾏。换句话说,民法中的合同履⾏地是与义务或债务的履⾏相联系的,⼀个合同关系中各项义
务的履⾏地是相互独⽴的。
(2)民事诉讼法中的合同履⾏地
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像合同法那样,对确定管辖的履⾏地规定⼀般原则。司法解释中多只
是对具体的合同做出⼤量细节的规定,显得没有简单的规律可循。但⼀般⽽⾔在实务审判中,履⾏地的确定⼀般遵
循“特征履⾏地”为主、结合“实际履⾏地”的判断原则。
特征履⾏地规则。⽬前占主导意见认为,在合同约定的众多义务中,尤其是互负债务的双务合同中,必有⼀个能
反映合同本质特征的义务。不同合同的类型彼此相异,主要原因就在于这个本质性义务的区别。⽽⼀般认为,在双务
合同中⾮⾦钱给付义务是该类合同的区分标志,只有这个特征义务的履⾏地才是确定管辖应依据的履⾏地。⽐如,买
卖合同的⽬的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他⼈,交付标的物义务是买卖合同的特征义务,因此买卖合同履⾏地的判
断,⼀般应该依据交付标的物义务的履⾏地确定。同理,《92年意见》第20、21、22条等也规定,加⼯承揽合同、
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等合同的履⾏地依次为加⼯⾏为地、租赁物使⽤地等,因为这些合同的特征义务就是货
物加⼯、租赁物交付使⽤等。
实际履⾏地规则。选取特征义务之后,合同是否实际履⾏也会影响履⾏地的确定,这依我国现⾏法⼜可分为多种
情况。⾸先,合同没有实际履⾏的,根据《92年意见》中第18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
⾏,当事⼈双⽅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此外,实际履⾏中发⽣履⾏地点
变更的,也可能导致管辖地发⽣相应变化。依据最⾼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地的规
定》(已废⽌)的司法解释,当事⼈在实际履⾏中变更约定的,应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地。在最⾼院《关于
购销合同履⾏地的特殊约定问题的批复》中,也有类似的条款。但是这种分类下,法律规定并未穷尽所有情形。⽐
如,对于当事⼈没有约定履⾏地点⼜没有实际履⾏的,⽴法就处于空⽩状态。
(3)两者的不同认识
我国民诉法的合同履⾏地与实体法规范相差甚远,存在很⼤的脱节。现有民事诉讼法⽴法中,合同履⾏地还很狭
隘,很⼤意义上只是⼀个纯粹的程序法的裁判概念,只是为了⽅便法院的管辖确定,⽽实体法的履⾏地规则是为了指
导合同当事⼈准确履⾏债务,促进合同的履⾏,防范履⾏风险,减少纠纷的发⽣。在民事实体法意义上,履⾏地是为
合同项下义务履⾏服务的,与具体的义务紧密联系,同⼀合同中往往双⽅履⾏地是多样的。⽽在民诉法中履⾏地虽然
和部分合同义务有关,但主要根据合同的实体性质判断,且⼀个合同的履⾏地⼀般是固定的。
2.《92年意见》合同履⾏地规则的弊端
民事诉讼法未对“合同履⾏地”进⾏定义,⽽实体法(合同法及民法通则)和实体法理论则对“合同履⾏地”作了规定
及详细阐述。法院在审理合同履⾏地管辖争议案件时,能否当然援引实体法中的“合同履⾏地”解决程序法的管辖问
题,存在争论。⼀种观点认为,从⽴法本意上看,两者是同⼀的。因为民事诉讼法没有对“合同履⾏地”⼀词另⾏作出
特殊的规定,不适⽤合同法对合同履⾏地的规定,⽆法理依据。⼤多数观点在阐述如何确定合同案件的管辖权时,明
确指出“对履⾏地约定不明确的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确定履⾏地”。根据实体法理论,可将程序法
的合同履⾏地定义为当事⼈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合同义务的地点。要确定合同履⾏地管辖,⾸先要确定是
否有合同约定,若没有合同约定,可根据合同法第六⼗⼀、六⼗⼆条的法律规定进⾏确定。这样⼀来,不论⼝头合同
还是书⾯合同,也不论是否约定了合同履⾏地以及是否实际履⾏了合同,任何合同纠纷都有可能依据实体法的合同履
⾏地确定管辖权。另⼀种观点认为,实体法上的合同履⾏地具有两个特点,⼀是不确定性。当事⼈是因合同的履⾏产
⽣纠纷才诉诸法院,合同是否需要履⾏、怎样履⾏都存在争议,履⾏合同地点当然也是双⽅实体争议的⼀部分,在法
院作出实体判决之前,合同履⾏地实际上⽆法确定。⼆是合同履⾏地具有多样性,根据实体法理论,当事⼈履⾏合同
义务的地点,包括主合同履⾏地,从合同履⾏地,随附义务履⾏地,还有书⾯约定的合同履⾏地,⼝头约定的履⾏
地、实际履⾏地等等,都是合同履⾏地。这两个特点也会必然导致合同管辖的混乱及管辖争议的⼤量存在,导致法院
先审实体后定管辖,导致“被告就原告”。因此,该观点认为实体法上的“合同履⾏地”存在⼤量实体争议,是合同管辖混
乱的最初根源。
最⾼⼈民法院为了减少管辖权争议,对⼏类常见且易产⽣纠纷的合同,如购销合同(买卖合同)、加⼯承揽、财
产租赁、融资租赁、补偿贸易、借款、证券回购、企业联营等合同的合同履⾏地做了限制性规定,这就产⽣了⼀些有
名合同(如购销合同、借款合同等)的合同履⾏地在程序法中的含义与实体法中的含义不⼀致的情况。如购销合同,
根据程序法司法解释,合同履⾏地仅为书⾯合同约定的合同履⾏地或货物交付地。⽽在实体法含义中,货物到达地、
到站地、验收地、接收地、货币接收地当然都是合同履⾏地。由于司法解释对这些有名合同的合同履⾏地所作的规定
与实体法中的规定不同,故此时的“合同履⾏地”与实体法中的含义并不同⼀。民事诉讼法的合同履⾏地规则与实体法
含义的分离,在审判实践中造成合同纠纷的管辖权异议的泛滥,最⾼⼈民法院就具体个案的管辖权争议作的批复、通
知、复函就多达上百件。原因就在于合同管辖中履⾏地现⾏规则的各种弊端所导致的。因此,确⽴⼀个更为简便的规
则,就是本次司法解释修改的出发点。
3.以程序法的规定为原则结合实体法内容,确定合同履⾏地认定规则
纵观世界上多数国家的⽴法例,合同履⾏地规则是⼀个被⼴泛认可的规则。由于各国民法对动产所有权转移的理
论依据不同,从⽽影响到了民事诉讼的相关⽴法。19世纪的德国学者萨维尼则提出合同债务关系的本座是履⾏地,因
为合同当事⼈的期望集中于债的履⾏,因此合同应适⽤其履⾏地法。它对德国法院有着巨⼤⽽深远的影响。《美国冲
突法第⼀次重述》中,关于履⾏合同的细节,也规定适⽤合同履⾏地法。⼤陆法系国家都以债务履⾏地法院管辖为
多。《法国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合同案件,要求实际交付货物的地点,或给付履⾏地的法院”管辖。德国和
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形式主义”认为,所有权的约定和转移,除了须有当事⼈的⼀致意思表⽰之外,还必须履⾏⼀
定的形式,交付⾏为即为所有权转移的形式。基于此,《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契约关
系⽽发⽣的争议,由有争议的债务的履⾏地的法院管辖之。”按德国学者的解释,此条中的履⾏地是指法定的履⾏
地,也即实体法规定的履⾏地,在这⾥,德国民事诉讼法作了⾮常理性的划分,它以“涉诉债务”为联接点,轻⽽易举
地解决了确定管辖的难题,即涉讼债务履⾏地法院为有权管辖法院。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因契
者,如经当事⼈定有债务履⾏地,得由履⾏地法院管辖。《瑞⼠民法典》的CC规则规定:民商事案件必须向被告的
住所地法院提出。《瑞⼠联邦国际私法法规》⼜规定,如果被告在瑞⼠既没有住所,也没有惯常居所或分⽀机构,针
对他违反合同的诉讼可以向其债务履⾏地的瑞⼠法院提起。英美法系国家确定合同案件主要适⽤长臂管辖规则,但合
同履⾏地⼀直是长臂管辖规则中确定管辖的⼀个联结因素。⽽国际条约中2002年3⽉1⽇⽣效的《欧盟理事会民商事
事件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规则》第5条规定:有关合同案件,由债务履⾏地法院管辖,除⾮另有约定。
从上述世界各国及国际条约的规定看,对合同履⾏地的⽴法模式都规定了由有争议的债务履⾏地法院管辖,该履
⾏地⼀般是指法定的履⾏地,即实体法规定的履⾏地,当事⼈有约定时从约定;或者规定当事⼈可以在物之实际交付
地和给付履⾏地中选择管辖法院,解决约定履⾏地与实际履⾏地不⼀致时当事⼈的选择权和处理⽅式。为使合同履⾏
地的确定规则更加简单、明确,减少管辖权异议和争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合同履⾏地的规定,对《92年意
见》的多个条⽂进⾏整合。
关于“合同履⾏地”的确定规则,概括地说是:有约定依约定,合同对履⾏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合
同法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确定,即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所在地为合同履⾏地;交付不动产
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地;其他标的,履⾏义务⼀⽅所在地为合同履⾏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为地为合
同履⾏地。合同没有实际履⾏,当事⼈双⽅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地的,由被告住所地⼈民法院管辖。在解释
的起草过程中,也有意见认为没有约定按法定,理由是:⾸先,本处的“法定”,是指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某类有名合同
的履⾏地的具体规定,如《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
定,“建设施⼯合同纠纷以施⼯⾏为地为合同履⾏地”。这样规定,明确了约定优先的原则,且基本统⼀了诉讼法和实
体法上的认定标准。由于借款合同的履⾏地另⾏规定,本条不涉及。其次,即时清结合同履⾏地的确定。即时清结的
合同(如集市买卖)产⽣的纠纷,如在交易⾏为地处理,符合两便原则,故规定即时清结合同以交易⾏为地为合同履
⾏地。认为有“约定依约定,⽆约定依法定,既⽆约定⼜⽆法定则按照合同法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确定”原则更为
简单明了,便于适⽤。但解释未采纳该种意见,理由是解释已经规定⽹络买卖合同等⼏种特殊合同的履⾏地,为使合
同履⾏地确定只设定⼀个规则,不再出现“依法定”这种表述为宜。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1.合同履⾏地⾸先以双⽅约定的履⾏地为准
即合同明确约定的履⾏地点为合同履⾏地,⽽不依据实体履⾏义务的地点确定合同履⾏地,如到货地、到站地、
验收地、安装调试地为合同履⾏地。将合同履⾏地依照约定,明确为⼀个稳定的履⾏地,废⽌了《92年意见》第19条
的规定。
2.合同履⾏地的确定规则
必须根据当事⼈诉讼请求和结合合同履⾏义务确定合同履⾏地。当事⼈双⽅未约定合同履⾏地的,在合同履⾏地
的确认中,给付货币和交付不动产的履⾏地⽐较容易确定,难以确定的主要是其他标的,履⾏义务⼀⽅所在地为合同
履⾏地。在此,必须根据当事⼈诉讼请求和合同的性质来确定合同履⾏地。如买卖合同,A为出卖货物⽅,B为买受
⽅,如A起诉要求B⽀付货款的,A为接收货币⼀⽅,A地为合同履⾏地;如B起诉A交付货物的或者交付货物不符合约
定的,A为履⾏义务⼀⽅,A地为合同履⾏地。因此,此类合同纠纷管辖地是确定的。
3.关于履⾏义务⼀⽅所在地的含义
司法解释以程序法规定为原则结合实体法内容确定合同履⾏地的规则,因此,履⾏义务的含义要结合实体法内容
确定。如“给付货币⼀⽅”的理解,这⾥的“给付货币”的义务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钱
请求。当事⼈在合同履⾏中要求对⽅⽀付⾦钱,包括根据合同义务⽀付价款,也包括履⾏合同产⽣的违约责任,⽤⾦
钱的形式来承担。不能以给付⾦钱这种责任承担的形式来确定合同履⾏地,应当根据当事⼈起诉时的请求结合合同履
⾏义务的内容,确定合同履⾏地。
4.有多个合同履⾏义务如何确定履⾏地的问题
合同项下的义务可能是单⼀的,也可能是多个的,应当依照履⾏合同主要义务所在地确定为合同履⾏地,何为主
要义务,也要结合合同履⾏的实体内容来确定。当主要义务履⾏地⽆法确定的,两个以上合同履⾏地的⼈民法院都有
管辖权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五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5.合同履⾏地应当以书⾯约定为准
管辖协议应当采⽤书⾯形式,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数据交换和电⼦邮
件)等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法院的协议。将书⾯形式从合同书、信件扩展到数据电⽂等有形形式,是现代信息社会发
展的必然要求,也为近年来的我国⽴法所确认。例如,国合同法第⼗⼀条规定:“书⾯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
电⽂(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数据交换和电⼦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最⾼⼈民法院关
于内地与⾹港特别⾏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当事⼈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三条规定:“本条所称书
⾯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数据交换和电⼦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
容、可以调取以备⽇后查⽤的形式。”此外,《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三条规定:“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是指两个或两
个以上的当事⼈以书⾯形式或以将来能够使⽤、援引的其他形式订⽴的,为便于将来可能产⽣或者已经形成的具有⼀
定法律关系的纠纷,约定某个缔约国法院或⼀个或⼏个专属法院的排他性管辖协议。”
6.约定的地点与实际履⾏地发⽣冲突的处理
当事⼈在合同中约定某⼀具体义务的履⾏地,不仅有实体法上的意义,还可能有诉讼法上的意义。约定由合同签
订地、履⾏地⼈民法院管辖,但实际签订地、履⾏地与约定的签订地、履⾏地不⼀致时,应当以约定地为准作为确定
管辖权的依据,当事⼈在约定合同履⾏地时,双⽅对管辖有预期,不因与实际履⾏地不符⽽改变。《合同法解释
(⼆)》第四条规定:“采⽤书⾯形式订⽴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民法院应当
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当事⼈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地点的,⼈民法院应当认
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7.约定不明确的合同履⾏地
在审判实践中,有两种较为常见的约定不明确的管辖协议。⼀是约定由守约⽅所在地法院管辖。要判断何⽅当事
⼈守约,需要经过实体审理⽅能确定,在确定管辖权的阶段⽆法判明,这类约定不明确的管辖协议⽆法执⾏,应当认
定为⽆效。《最⾼⼈民法院关于⾦利公司与⾦海公司经济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法函(1995)89号)认
为,“如甲、⼄双⽅发⽣争议,由守约⽅所在地⼈民法院管辖”的约定⽆效。最⾼⼈民法院(2010)民⼆终字第39号民
事裁定中也认为,约定由守约⽅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协议⽆效。⼆是约定由当地法院管辖。由于何为当地指代不明,常
常产⽣争议。有的理解为当事⼈住所地,有的理解为合同履⾏地,有的根据合同类型理解为⼯程所在地。我们认为,
应当综合考量当事⼈的意思、合同类型及其他因素,能够确定何为当地的,应当认定为有效;不能确定的,应当认定
为约定不明确。最⾼⼈民法院在(2010)民申字第809号裁定书中认为,在施⼯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执⾏中发⽣争议,
双⽅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当地⼈民法院起诉”所称的当地,系指⼯程所在地(即合同履⾏地)。
8.未履⾏合同的合同履⾏地确定
有观点认为,案件没有审理,⽆法按照实体法的要求来确定合同履⾏地。本解释保留了《92年意见》第18条,合
同没有实际履⾏,当事⼈双⽅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地的,由被告住所地⼈民法院管辖。我们认为,在对管辖
争议处理时,主要根据当事⼈的主张对合同是否履⾏作形式审查。江伟教授在《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
议稿中提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有争议的义务的履⾏地法院管辖,履⾏地包括合同中约定的履⾏地或
者实际履⾏地。民法规定的履⾏地只有在当事⼈未约定履⾏地或者约定不明确并且在合同未实际履⾏时才有适⽤余
地。当事⼈约定的履⾏地在确定管辖时适⽤协议管辖的有关规定。”因此,如果合同没有履⾏,合同对履⾏地有约定
的依照约定确定管辖,但是,当事⼈双⽅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地的,由被告住所地⼈民法院管辖;合同没有
约定履⾏地也没有实际履⾏的,也应由被告住所地⼈民法院管辖。但不能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
本文发布于:2023-05-22 12:58:5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wtabcd.cn/falv/fa/87/94350.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