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恤金分配案例合集
案例1:黄某与刘某属半路夫妻,刘某有三个女儿,在双方登记结婚后一直过着平静的
生活。后刘某被诊断患有尿毒症,期间,黄某对其进行照顾。三年后,因黄某与刘某二
女儿发生争执,遂离家,三个女儿不得不另请护工照顾父亲。当年年末,刘某因病情恶化去
世。刘某原系某公司职工,其去世后,大女儿前夫办理了抚恤金、丧葬补助金等的领取手续,
黄某领取了这些钱。刘某三个女儿因认为黄某对其父亲照顾不周甚至抛弃,多次上门索要以
上款项均未果,于是诉讼至法院。
平江县法院审理认为,抚恤金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对死者家属或
伤残职工发的费用,包括死亡抚恤金和伤残抚恤金。本案中,抚恤金是以死者的死亡作为发
生原因,是国家对死者家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安慰,不是发给刘某本人的,不属于刘某的财
产,也不属于遗产。三个女儿基于与刘某的父女关系,黄某基于与刘某的夫妻关系,各方之
间就以上款项产生了共有权利。双方就以上款项的分割产生争议后,法院可以参照《继承法》
所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顺序和范围来确定分配的范围和分割的相应比例。由于抚恤金等的发
放对象是死者家属,故该款项的受领对象应为刘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三个女儿和黄某,
因此原被告四人均享有该款项的分配权。
案例2:卫女士的父亲与卫女士的母亲共生育卫女士妹四人,母亲去世后,卫女士的
父亲与继母杜女士于1989年登记结婚,婚后未再生育子女。2020年3月卫女士的父亲因病
去世,其所在单位经申请向卫女士的父亲发放抚恤金30万元,2020年10月抚恤金转入卫
女士父亲工资账户内,由继母杜女士所掌控。卫女士诉至法院称:2020年4月上旬,在父
亲去世仅半个月尸骨未寒之际,杜女士就擅自到父亲所在单位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个人发放
丧葬费和抚恤金,丝毫不予考虑卫女士方作为亲生子女应当享有的权益,卫女士妹四人为
顾及多年情分,曾先后两次到继母杜女士进行协商,但均遭到拒绝。无奈之下只得请求法
院对父亲的抚恤金予以分配。继母杜女士辩称:卫女士方有赡养能力和赡养条件却不尽赡养
义务,多次伤害老伴的身心,又遗弃老伴,故应剥夺卫女士等人分割抚恤金的权利,而杜女
士和杜女士的子女对老伴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应当将抚恤金全额
相等的,故应平均予以分配。杜女士认为应分配给自己以及对卫老先生尽了抚分割给杜
女士和其三名继子女。庭审中,杜女士还提供了遗嘱、医护人员证明等证据。
本案中,卫老先生的抚恤金应当由其近亲属卫女士妹四人和配偶杜女士按份共同共
有,每人所持份额是养义务的继子女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卫老先生的抚恤金30万元,由卫女士妹四人与杜女士平均分配。杜
女士不满该判决,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杜女士上诉,维持一审原
判决。卫女士妹四人在律师的帮助下终于得到其应得的精神抚慰,此种分配体现了死亡抚
恤金的设置原意,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
案例3:原告陈某现年60岁,系被告孙某英、孙某梅、孙某莉、孙某燕、孙某勇的父
亲孙某的再婚妻子,与孙某于1999年2月14日在xx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一起共同生
活,没有共同生育子女及抱养子女。孙某生前系xx工业和信息化局离休干部,于2015年8
月13日因病去世,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已故孙某一次性抚恤计有丧葬费、抚恤金、
死后应发三个月工资、并从2015年12月开始应发遗属陈某每月生活困难补助660元。2014
年13月工资差额、2015年13月工资。以上款项中丧葬费、抚恤金、2014年13月工资差
额、2015年13月工资存放于xx工业和信息化局,孙某死后应发三个月工资现已发放至孙
某工资卡账户,应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从2015年12月开始发放到陈某的账户。孙某工资
卡于2009年至今一直由被告孙某燕保管。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15年11月11日为原告
陈某办理残疾人证,残疾等级为二级残疾。原告陈某没有工作和劳动收入,被告孙某英、孙
某梅、孙某莉、孙某燕为退休工人,被告孙某勇为在职职工。由于原、被告对以上款项的分
配有异议,2015年12月8日,经xx工业和信息化局主持双方协调,未达成分割协议。2016
年1月12日,原告陈某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孙某死亡抚恤金人民币173688元、孙某死亡
后应发2015年9月-2015年11月共三个月工资22605元、2014年13月工资差额670元及
2015年13月工资2900元归原告所有。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讼争的孙某死亡抚恤金、死亡后应发2015年9月-2015
年11月的工资及2015年13月工资共计199193元不属于遗产,不应按遗产分割原则进行
分割。其性质属于对死者直系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助,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
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生活来源,赔偿权利人的生活状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合理分割。
原告陈某作为死者孙某生前的人生伴侣,共同居住生活十六载,对死者的感情较深,现已是
二级残疾人,且无生活收入来源,不管是精神上还是经济上,对死者孙某的依赖程度相对较
大,加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更是到了需要照顾的年龄,相对于年富力强且有生活来源的五
被告来说,处于劣势,因此,在分配时原告予以多分,五被告予以少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
况应由原告享有70%的份额,五被告共同享有30%份额。对于2014年13月工资差额是孙某
生前所获得的财产,系孙某与原告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先分出一半为原告某所有,余下
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应按遗产处理,由于原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孙某立有遗嘱,因此,应按法
定继承分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的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同一顺序的继承人
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据此,由原告陈某及被告孙某英、孙某梅、孙某莉、孙某燕、
孙某勇六人均等享有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
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存放于xx工业和
信息化局的孙某死亡抚恤金173688元、2014年13月工资差额670元及2015年13月工资
款2900元共计177258元款项,其中124002.43元归原告陈某所有,53255.57元归被告孙某
英、孙某梅、孙某莉、孙某燕、孙某勇所有;二、孙某死亡后应发2015年9月-2015年11
月工资共计22605元,其中15823.5元归原告陈某所有,此款由被告孙某燕支付给原告陈某,
剩余6781.5元归被告孙某英、孙某梅、孙某莉、孙某燕、孙某勇所有;三、存放于xx工业
和信息化局的孙某死亡丧葬费1600元归被告孙某英、孙某梅、孙某莉、孙某燕、孙某勇所
有;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被告不服一审判决,认为死亡抚恤金应按照均等原则处理,提出上诉。二审法院
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死亡抚恤金及孙某死亡后应发的工资不属于遗产正确,作出的分割
比例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作出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的判决。
本文发布于:2023-05-22 09:08:1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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