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立军、李得意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23
【案件字号】(2022)湘05民终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廖莎菲肖碧兰罗松
【审理法官】廖莎菲肖碧兰罗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罗立军;李得意;邵东市益诚盛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当事人】罗立军李得意邵东市益诚盛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罗立军李得意
【当事人-公司】邵东市益诚盛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罗立军
【被告】李得意;邵东市益诚盛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述证据除某工地现场照片无法达到其拟证明目的外,其余证据之间能够相互
印证,证实李得意受雇于罗立军在其某工地从事施工活动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客观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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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判认定李得意与罗立军之间构成劳务关系,
李得意在劳务过程中受伤,并判令罗立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民事权利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明力自认新证据质证诉
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判认定李得意与罗立军之间构成劳务关
系,李得意在劳务过程中受伤,并判令罗立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本院对此评判
如下,《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
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
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
果。”本案一审中,罗立军提供的证人罗某1的当庭陈述:答“李得意是我送去医院的。”
问:“你怎么发现的?”答:“我看见他坐在地上,脑壳上有血。”问:“你认识李得意
吗?”答:“我看到他帮罗立军做过事。……然后我就把他送到医院,后我打电话给罗立军
说帮他做事的有一个人受了伤,他过来后我就走了。”问:“是哪个工地?”答:“工地还没
有开工。”问:“没有开工的工地叫什么?”答:“某没有开工。”问:“某开工后是他(罗
立军)做吗?”答:“是他在做。”问:“那你看到李得意受伤后,为什么打电话给罗立
军?”答:“之前看到李得意有帮罗立军在做事,然后大家都是老乡。”罗立军的当庭陈
述,问:“他(李得意)帮你做事8天半属实吗?”答:“属实。”问:“半天是受伤那天
吗?”答:“那天没有做事,是另外的半天”问:“那天是帮你在做事吗?”答:“那天大
家都没有做事。”问:“那你是怎么过去的?”答:“老罗打电话给我,说有人受伤了。”
问:“某是你做的吗?”答:“后来是我做的,正月十六才开工。”二审中,罗立军当庭陈
述,问:“罗立军,你与李得意是什么关系?”答:“同一个镇的,没有亲属关系,只是曾
经一起做事。”问:“李得意在医院住院期间六万余元的医疗费是谁支付的?”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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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五万余元我直接交到医院,一万余元我直接转账给李得意儿子。”问:“你主张是
李得意向你借支医疗费,为什么不将借款直接交给李得意,而是将钱交给医院呢?”答:
“李得意让我将钱交到医院去。”问:“李得意向你出具了借条吗?”答:“没有。”问
“那你有他向你借钱的意思表示的证据吗?”答:“没有。李得意口头上向我借钱。”问:
“李得意为你做事的劳动报酬结算清了吗?”答:“结清了,330元/天,李得意受伤后,
我支付了八天半的钱。”根据上述当事人或者证人的当庭陈述,罗立军上诉提出其是基于工
友、同乡关系借钱给李得意支付医疗费,李得意不是在其某工地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的
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二审提交的其他证据,李得意在某
工地为罗立军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具有高度可信性,一审法院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及情理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并判令罗立军向李得意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0200元符合客观实际
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罗立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
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8元,由上诉人罗立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9:24: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得意长期从事木工装模。2021年1月24日,李得
意在某项目工地务工时不慎从高处摔落受伤,电话联系案外人罗某1,案外人罗某1、罗某2
开车将李得意送往邵东市人民医院。1月27日,转至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41
天。案外人罗某1送李得意就医途中电话联系罗立军,将李得意在某工地受伤的事实告知罗
立军。事后,罗立军垫付医疗费60563.18元。2021年2月28日,罗立军向李得意的家属支
付李得意工资1805元。2021年5月10日,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
定:1.李得意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同层段骨性椎管狭窄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骨
盆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期医药费用15000元(包括取内固定物费用),自2021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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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日起计算,原医药费凭发票计算。3.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自受伤
之日起计算(包括取内固定物时间)。另查明,2021年2月23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案外人
某乙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将位于邵东市住宅建筑
工程总体发包给乙方。罗立军参与该工程实际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李得
意受伤时是否与某甲公司、罗立军构成劳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
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某甲
公司作为某项目的发包方,将该项目整体发包给某乙公司施工建设,与李得意并不构成劳务
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李得意从事木工装模工作多年,经常在罗立军处做工,工资
按日结算,罗立军亦在2021年2月28日向李得意的家属支付李得意八天半的工资。罗立军
提供的证人罗某1当庭作证表明李得意是在某工地受伤,且李得意是帮罗立军做事的工人。
罗立军自认参与了某项目的实际施工,在本案事故发生后替李得意垫付了大部分医药费。尽
管罗立军辩称该项目建设施工合同签订时间晚于李得意受伤时间,但证人石某陈述其本人
2021年2月22日到某项目工地守材料,表明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2月23日)
前,某项目工地至少已经处于施工准备状态,并不能根据施工合同签订时间就认定工地并未
开工。反之,如果工地确实未开工,李得意并非受罗立军指派在该工地工作,那么李得意出
现在该工地现场不合常理,罗立军收到李得意在工地受伤的通知后,垫付医疗费的行为亦不
合情理。综合上述事实及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定李得意受雇于罗立军在某项目工地务工时
受伤,双方构成劳务关系。对罗立军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罗立军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理
应为提供劳务者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提供劳务者的受害承担赔偿责任。李得意在
施工过程中未注意安全、导致事故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李得意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由罗立军承担70%、李得意自负30%为宜。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李得意的诉讼请求,认定李得意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
62011元;2.后续医疗费15000元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认定;3.误工费参照2020年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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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私营单位建筑业标准计算为22800元(150天×152元/天);4.护理费10350元(90天
×115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41天×60元/天);6.营养费2700元(90天×30
元/天);7.鉴定费22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9.残疾赔偿金参照2020年湖南省农
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02837元(16585元/年×20年×31%);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
情支持8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28858元。由罗立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
160200元,其余损失由李得意自负。核减罗立军已支付的60563.18元,尚应赔偿99636.82
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关于审理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罗立
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得意160200元(含已垫付的60563.18元);二、驳回李得意的
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9元,由李得意承担228元,罗立军承担531
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罗立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得意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
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得意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人罗某
1、罗某2并未陈述李得意在何处因何种原因受伤,原判认定李得意是在某工地受伤无事实依
据;原审认定在2021年2月23日前,某工地至少处于施工准备状态,李得意在材料进场前
拆卸模板时受伤,显然与客观常理相悖;李得意主张其在为罗立军提供劳务时受伤,但对此
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无证据表明罗立军收到了李得意在工地受伤的通知,应当由李得
意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罗立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
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罗立军、李得意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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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5民终2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立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喜,邵阳市北塔区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得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龙(李得意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秋友,新邵县律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邵东市益诚盛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仇益雄,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立军因与被上诉人李得意及原审被告邵东市益诚盛源置业发展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
院(2021)湘0521民初5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
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罗立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得意的全部诉讼请求或
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得意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
误。证人罗某1、罗某2并未陈述李得意在何处因何种原因受伤,原判认定李得意是在某
工地受伤无事实依据;原审认定在2021年2月23日前,某工地至少处于施工准备状
态,李得意在材料进场前拆卸模板时受伤,显然与客观常理相悖;李得意主张其在为罗
立军提供劳务时受伤,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无证据表明罗立军收到了李得
意在工地受伤的通知,应当由李得意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得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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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因未到庭未作陈述。
原告诉称 李得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罗立军、某甲公司赔偿李得意医
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
续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43548.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罗立军、某甲公司承
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得意长期从事木工装模。2021年1月24
日,李得意在某项目工地务工时不慎从高处摔落受伤,电话联系案外人罗某1,案外人罗
某1、罗某2开车将李得意送往邵东市人民医院。1月27日,转至正大邵阳骨伤科
医院住院41天。案外人罗某1送李得意就医途中电话联系罗立军,将李得意在某工
地受伤的事实告知罗立军。事后,罗立军垫付医疗费60563.18元。2021年2月28日,
罗立军向李得意的家属支付李得意工资1805元。2021年5月10日,邵阳市中兴司法鉴
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李得意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同层段骨性椎管狭窄
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骨盆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期医药费用15000元(包
括取内固定物费用),自2021年5月10日起计算,原医药费凭发票计算。3.误工期150
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包括取内固定物时间)。另查明,
2021年2月23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某乙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
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将位于邵东市住宅建筑工程总体发包给乙方。罗立军参与该工
程实际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
为:李得意受伤时是否与某甲公司、罗立军构成劳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
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
利义务关系。某甲公司作为某项目的发包方,将该项目整体发包给某乙公司施工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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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李得意并不构成劳务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李得意从事木工装模工作多年,
经常在罗立军处做工,工资按日结算,罗立军亦在2021年2月28日向李得意的家属支
付李得意八天半的工资。罗立军提供的证人罗某1当庭作证表明李得意是在某工地受
伤,且李得意是帮罗立军做事的工人。罗立军自认参与了某项目的实际施工,在本案事
故发生后替李得意垫付了大部分医药费。尽管罗立军辩称该项目建设施工合同签订时间
晚于李得意受伤时间,但证人石某陈述其本人2021年2月22日到某项目工地守材料,
表明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2月23日)前,某项目工地至少已经处于施工准备
状态,并不能根据施工合同签订时间就认定工地并未开工。反之,如果工地确实未开
工,李得意并非受罗立军指派在该工地工作,那么李得意出现在该工地现场不合常理,
罗立军收到李得意在工地受伤的通知后,垫付医疗费的行为亦不合情理。综合上述事实
及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定李得意受雇于罗立军在某项目工地务工时受伤,双方构成劳
务关系。对罗立军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罗立军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理应为提供劳务
者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提供劳务者的受害承担赔偿责任。李得意在施工过程
中未注意安全、导致事故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结合
本案实际情况,确定李得意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由罗立军承担70%、李得意自负30%为宜。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李得意的诉讼请求,认定李得意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
费62011元;2.后续医疗费15000元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认定;3.误工费参照2020
年湖南省私营单位建筑业标准计算为22800元(150天×152元/天);4.护理费10350元
(90天×115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41天×60元/天);6.营养费2700元
(90天×30元/天);7.鉴定费22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9.残疾赔偿金参照
2020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02837元(16585元/年×20年×31%);
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28858元。由罗立军承担70%
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60200元,其余损失由李得意自负。核减罗立军已支付的6056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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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尚应赔偿99636.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
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
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罗立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得意160200元
(含已垫付的60563.18元);二、驳回李得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759元,由李得意承担228元,罗立军承担531元。
二审中,李得意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某工地现场照片3页,拟证明涉案某工地在
2021年2月23日前已经动工;2、电话通话录音及通话记录、截图,短信截图等若
干份,拟证明李得意在某工地受伤,某甲公司亦认可李得意在该工地受伤,罗立军支付
的医疗费并非是李得意向其借支等事实。罗立军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在一审
期间能够提交而未提交,故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除某工地现场照片无
法达到其拟证明目的外,其余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李得意受雇于罗立军在其某
工地从事施工活动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确
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判认定李得意与罗立军之间构成
劳务关系,李得意在劳务过程中受伤,并判令罗立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本
院对此评判如下,《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
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
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一审中,罗立军提供的证人罗某1的当庭陈述:答“李
得意是我送去医院的。”问:“你怎么发现的?”答:“我看见他坐在地上,脑壳上有
血。”问:“你认识李得意吗?”答:“我看到他帮罗立军做过事。……然后我就把他
送到医院,后我打电话给罗立军说帮他做事的有一个人受了伤,他过来后我就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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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是哪个工地?”答:“工地还没有开工。”问:“没有开工的工地叫什么?”答:
“某没有开工。”问:“某开工后是他(罗立军)做吗?”答:“是他在做。”问:“那
你看到李得意受伤后,为什么打电话给罗立军?”答:“之前看到李得意有帮罗立军在
做事,然后大家都是老乡。”罗立军的当庭陈述,问:“他(李得意)帮你做事8天半属
实吗?”答:“属实。”问:“半天是受伤那天吗?”答:“那天没有做事,是另外的
半天”问:“那天是帮你在做事吗?”答:“那天大家都没有做事。”问:“那你是怎
么过去的?”答:“老罗打电话给我,说有人受伤了。”问:“某是你做的吗?”答:
“后来是我做的,正月十六才开工。”二审中,罗立军当庭陈述,问:“罗立军,你与
李得意是什么关系?”答:“同一个镇的,没有亲属关系,只是曾经一起做事。”问:
“李得意在医院住院期间六万余元的医疗费是谁支付的?”答:“有五万余元我直
接交到医院,一万余元我直接转账给李得意儿子。”问:“你主张是李得意向你借
支医疗费,为什么不将借款直接交给李得意,而是将钱交给医院呢?”答:“李得意让
我将钱交到医院去。”问:“李得意向你出具了借条吗?”答:“没有。”问“那你有
他向你借钱的意思表示的证据吗?”答:“没有。李得意口头上向我借钱。”问:“李
得意为你做事的劳动报酬结算清了吗?”答:“结清了,330元/天,李得意受伤后,我
支付了八天半的钱。”根据上述当事人或者证人的当庭陈述,罗立军上诉提出其是基于
工友、同乡关系借钱给李得意支付医疗费,李得意不是在其某工地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
受伤的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二审提交的其他证据,
李得意在某工地为罗立军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具有高度可信性,一审法院根据日
常生活经验法则及情理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并判令罗立军向李得意赔偿各项损失共计
160200元符合客观实际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罗立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
10 / 11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8元,由上诉人罗立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廖莎菲
审 判 员 肖碧兰
审 判 员 罗 松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碧波
书 记 员 龙良璐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决、裁定;
……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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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05-21 10:31:2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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