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全文
2022最新劳动合同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次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合同法〉的确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2年12月28日通过,自
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那么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
权利和义务,爱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开展和谐稳定的劳
动关系,制定本法。
其次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
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
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
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允、同等自愿、协
商相同、诚恳信用的原那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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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
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
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确定有关劳动酬报、工作时间、
休息休假、劳动平安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
劳动定额管理等干脆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
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探讨,提出方案和看法,
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同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确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
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干脆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
事项确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
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探究解决有关劳
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工会应当协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
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
法权益。
其次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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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照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
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平安生产状况、劳动酬报,
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状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
动合同干脆相关的根本状况,劳动者应当照实说明。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
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供应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
收取财物。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
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
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
动者约定的劳动酬报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酬报遵照
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
实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
合同和以完成必须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
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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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相同,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
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相同,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有以下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
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
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
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
退休年龄缺乏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
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其次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
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以完成必须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
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相同,可以订立以完成必须工作任务
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相同,并经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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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居处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
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酬报;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爱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
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隐私、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酬报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
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
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酬报
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
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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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
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
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必须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
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
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其次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一样岗位
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
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其次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
十条第一项、其次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其次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供应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展
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效劳期。
劳动者违反效劳期约定的,应当遵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
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供应的培训费用。用人单
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效劳期尚未履行局部所应分
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效劳期的,不影响遵照正常的工资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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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效劳期期间的劳动酬报。
其次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
用人单位的商业隐私和与学问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
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
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赐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
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遵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其次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
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
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
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
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
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
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其次十五条 除本法其次十二条和其次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
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担当违约金。
其次十六条 以下劳动合同无效或者局部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反真实
意思的状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解除劳动者权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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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局部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
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其次十七条 劳动合同局部无效,不影响其他局部效力的,其
他局部仍旧有效。
其次十八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
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酬报。劳动酬报的数额,参照本单
位一样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酬报确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其次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遵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
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
动者刚好足额支付劳动酬报。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酬报的,劳动者可以依法
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
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支配加班的,应当遵照国家
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
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平安和身体安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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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提出指责、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
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状况,原劳动合同
接着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接着履行。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相同,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纳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相同,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
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
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
动合同:
(一)未遵照劳动合同约定供应劳动爱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刚好足额支付劳动酬报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
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其次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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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
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逼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
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
人身平安的,劳动者可以马上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
单位。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
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紧要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紧要失职,假公济私,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本钱单
位的工作任务造成紧要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其次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
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
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
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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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支配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
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状况发生重大改变,致使
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
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须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
裁减缺乏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
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状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看
法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展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紧要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
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状况发生重大
改变,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以下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须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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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
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
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
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展离岗前职业安
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视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丢失或者局部
丢失劳动实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缺乏五
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
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
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订正。用人单位应当探究工会的看法,并
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起先依法享受根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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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撤消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
位确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
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逝时终止。但是,本法第
四十二条其次项规定丢失或者局部丢失劳动实力劳动者的劳动合
同的终止,遵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
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
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相同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
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
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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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
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
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
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
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
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劳动者要求接着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接着履行;劳动者
不要求接着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接着履行的,用
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 国家采纳措施,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跨
地区转移接续制度。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
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
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遵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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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
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
二年备查。
第五章 特殊规定
第一节 集体合同
第五十一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同等协商,可以就
劳动酬报、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平安卫生、保险福利等事
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
职工探讨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
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
位订立。
第五十二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平安卫
生、女职工权益爱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第五十三条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效劳
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
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五十四条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
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
体合同即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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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
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五条 集体合同中劳动酬报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
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
合同中劳动酬报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扰职工劳动权益的,
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担当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
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其次节 劳务派遣
第五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
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
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
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
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状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
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酬报;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
派遣单位应当遵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
月支付酬报。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承受以劳务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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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
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酬报和社
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依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须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
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
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遵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
派遣劳动者的劳动酬报。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
者享有的劳动酬报和劳动条件,遵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供应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爱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酬报;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供应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
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展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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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
一样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酬报确定。
第六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
位依法参与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
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其次项
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
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六条 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协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
作岗位上实施。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
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
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
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六十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
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
合同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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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
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
偿。
第七十三条 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
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酬报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六章 监视检查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
施的监视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
合同制度实施的监视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
监视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
管部门的看法。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以
下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状况进展监视检查:
(一)用人单位制定干脆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
执行的状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状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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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
的状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酬报和执行最低工资
标准的状况;
(六)用人单位参与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状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视
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
动场所进展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照实供应有关状
况和材料。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展监视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
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卫生、平安生产监视管
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
制度的状况进展监视管理。
第七十七条 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
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七十八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
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状况进展监视。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
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看法或者要求订正;
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赐予支持和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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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
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刚好核实、处理,并对
举报有功人员赐予嘉奖。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干脆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
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赐予警告;给劳
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担当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用人单位供应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
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
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担当赔
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
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
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
倍的工资。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
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
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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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
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
关法律规定赐予惩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
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
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
担当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
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惩罚。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
令限期支付劳动酬报、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酬报低于当地最
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局部;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
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零一以下的标准向劳动
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遵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刚好足额支付劳动
者劳动酬报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支配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
经济补偿的。
第八十六条 劳动合同依照本法其次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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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担当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
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赐予行政惩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担当
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逼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平安的;
(三)羞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紧要,给劳动者身心安康造成
紧要损害的。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
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
造成损害的,应当担当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
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
应当担当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
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担当连
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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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
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紧要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
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消营业执照;
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担当连带
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
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
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酬报、经济补偿、
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担当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
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担当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
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
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担当赔偿责任;对干脆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干脆责任人员,依法赐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那么
第九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
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
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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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的劳动合同,接着履行;本法第十四条其次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
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
同时起先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
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
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
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遵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
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遵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 本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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