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管理公安机关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维护公民合法
权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民个人信息,是指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收集的,以电子数据、纸质
资料等形式记载的,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和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
第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合法、必要、准确、安全的原则收集管理使用公民个人信息,保
护公民的个人隐私和合法权益。
第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明确所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在传输、存储、使用、维护等环节的安全
管理责任,规范工作流程和操作要求,保证信息安全。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规范准确收集公民个人信息,发现公民个人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
予以更正或者删除。更正或者删除不准确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经过审批并留存操作日志。公民个人
信息更正或者删除前已经进行数据交换的,更正后应当重新进行数据交换;删除后应当及时向原数据
接收单位通报。
公民申请更改个人信息的,收集该信息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核查。确有错误或者确需更新的,
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处理;经核实无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妥善保管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记录、资料、物品,依照有关规定应当
移交、销毁的及时移交、销毁,防止公民个人信息泄露。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公民个人信息实行分级存储管理,对不同等级的信息建立完善相应
的安全管理措施。
第八条 对通过视频监控和其他技术监控系统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公安机关应当明确安全
保管单位和存储期限。
第九条 通过网吧上网登记、旅店住宿登记等方式向公安信息通信网传输公民个人信息,应
当符合公安信息通信网边界安全管理的有关要求。
第十条 因侦办案件、行政管理等执法需要,经授权可以对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查询、
比对、统计、研判。非因执法需要并经授权,公安机关任何部门和人员不得使用公民个人信息。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规范公民个人信息的使用权限,确定授权主管部门,根据实际工作
需要,对相关部门及其民警分类分级授予使用权限。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公民个人信息使用授权。部门职能调整、民警工作岗位变
动或者调离公安机关的,应当及时变更或者撤销使用授权。
第十三条 使用公民个人特定信息按照规定需要审批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
严禁使用。
第十四条 公安民警访问存储公民个人信息的系统,应当实行身份认证、访问控制、安全审
计,并留存操作日志。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通过互联网开展行政审批事项查询、车辆交通违法查询等公民个人信息
的社会化应用,应当符合公安信息通信网边界安全管理的有关要求,并采取严格的技术防范措施,防
止经由互联网泄露公民个人信息。
第十六条 公安民警因工作需要将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记录、资料、物品带离公安机关的,
应当妥善保管,防止信息泄露。发生信息泄露的,责任民警应当立即向所属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补
救措施。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向其他机关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应当符合《关于建立实名制信息快速查
询协作执法机制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要求。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安机关申请公民个人信息查询、核对、证明服务的,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对象、范围、条件、程序提供。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提供。
第十九条 对向公民个人信息管理使用提供技术支持的其他单位和人员,公安机关应当严格
审核,与其签署保密协议,并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
(一)对不准确的公民个人信息不及时更正或者删除的;
(二)使用公民个人信息应当履行审批程序而未履行的;
(三)将个人数字授权证书、用户名、密码私自转借他人使用的;
(四)违规授权使用公民个人信息的;
(五)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编造虚假公民个人信息的;
(二)篡改、毁损公民个人信息的;
(三)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
(四)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第二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新疆
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实施前关于管理公民个人信息的规范性文件
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公安部(2013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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