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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规定及司法解释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
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
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
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随着新领导人对贪污受贿的打击,国家工作人员不断落马,
其中不乏涉及受贿罪的官员。究竟我国对受贿罪有哪些规定呢?
是否做了相应的司法解释呢?接下来,就来为大家详细介绍受贿
罪规定及司法解释。
[释义]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
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
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
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
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
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
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
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如轻重,分别依照下
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
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
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
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
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
处罚。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数额较大
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
中,违反国家现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
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
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
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
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四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
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
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
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有金融
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
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
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
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
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
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三百九十九条司法工作人员询私枉法、殉情枉法,对明知
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
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
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民
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
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立法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4.29)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
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
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
事公务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士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
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得,非法
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
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
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现予公告。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
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 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三)受贿案(第385条、第386条,第388条,第163条第
3款,第184条第2款)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L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
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用佣职
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
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
件。
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
受肉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
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但是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
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在
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
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
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
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
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
从事公务的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
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
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国家
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
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
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l.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2)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3)强行索取财物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
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
的;
(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
的;
(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
计算。
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
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
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二、关于收受干股问题
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
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
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
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
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
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三、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
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
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
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
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四、关于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
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
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
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
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前一情形,以“收益”
额计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
五、关于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
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
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
物的,构成受贿。
实践中应注意区分贿赂与赌博活动、娱乐活动的界限。具体
认定时,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赌博的背景、场
合、时间、次数;(2)赌资来源;(3)其他赌博参与者有无事先通
谋;(4)输赢钱物的具体情况和金额大小。
六、关于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
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
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
七、关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
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
论处。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
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
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
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
处。
八、关于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
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
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认定以房屋、汽车等物品为对象的受贿,应注意与借用的区
分。具体认定时,除双方交代或者书面协议之外,主要应当结合
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2)是否实际使
用;(3)借用时间的长短;(4)有无归还的条件;(5)有无归还的意
思表示及行为。
九、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
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
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十、关于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
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
以受贿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
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
额。
十一、关于“特定关系人”的范围
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
(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十二、关于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问题
依照本意见办理受贿刑事案件,要根据刑法关于受贿罪的有
关规定和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
与彼罪的界限,惩处少数,教育多数。在从严惩处受贿犯罪的同
时,对于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
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
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通过赌博或者为国家工作
人员赌博提供资金的形式实施行贿、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依
照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附则
(二)本规定中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接近该数额且已
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
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
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
情况下可能获法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
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律各种开支、费用等。
(四)本规定中有关贿赂罪案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
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
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
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
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198·卫二·6 法〔研〕
发〔1989〕35号)
三、关于贿赂罪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受贿罪的主体问题
《补充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受贿罪主体,是指国家工作人员、
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
“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
织工作人员以外的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或者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
员。
(二)关于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何理解的问题。
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
的便利条件。 “职权”是指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
有关”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
形成的便利条件。国家工作人员不是直接利用本人职权,而是利
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
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者非
法收受财物的,应以受贿论处。对于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
人办事,从中收受财物的,不应以受贿论处。
(三)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问题,已离、退休的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原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
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
中向请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四)关于构成受贿罪的行为如何掌握的问题根据《补充规
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受贿罪的行为应当掌握:
l.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
成受贿罪。
2.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
能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
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
财税领域犯罪活动的通知》(1996.2.17 法发〔1996〕5号)
四、要注意依法追究税务、海关、银行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
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犯罪的刑事责任。对上述人员与其他犯罪
分子内外勾结或参与金融、财税领域犯罪活动的,要以共犯从重
处罚。其中有贪污、受贿的,要数罪并罚,从重判处。
《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
正确适用缓刑的若于规定的通知》(1996.6.26 法发[1996]21
号)
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前审判工作实际,现对审理贪
污、受贿、挪用公款案件适用缓刑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
犯罪情节较轻,能主动坦白,积极退赃,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
适用缓刑。
二、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一万元以上,除具有投案自首
或者立功表现等法定减轻情节的之外,一般不适用缓刑。国家工
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根据案件具体情
况,适用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
刑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对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积极退赃的,且
在重大生产、科研项目中起关键性作用,有特殊需要,或者有其
他特殊情况的,可以适用缓刑,但必须从严掌握。
三、对下列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不适用缓刑;
(一)犯罪行为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没有退赃,无悔改表现的;
(三)犯罪动机、手段等情节恶劣,或者将赃款用于投机倒把、
走私、赌博等非法活动的;
(四)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或者犯有数罪的;
(五)曾因经济违法犯罪行为受过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六)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
济款项和物资,情节严重的。
《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
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2000.7.13法释(2000〕21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高法〔1999〕65号《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为他
人谋利,离退休后收受财物是否构成受贿罪的请示》收悉。经研
究,答复如下: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
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
受贿罪定罪处罚。
此复
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
谈会纪要》的通知
(法[]167号)
三、关于受贿罪
(一)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
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
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下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
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
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
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
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
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
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
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三)“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
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
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
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
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
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四)离职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行为的处理
参照《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
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
的精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
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
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五)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
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
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非国
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
意和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
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
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
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
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
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共犯,国家工作人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将财物送给其他
人。构成犯罪的,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六)以借款为名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行为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
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具体认
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
判定:(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项的去向;(3)双方
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4)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
表示及行为;(6)是否有归还的能力;(7)未归还的原因;等等。
(七)涉及股票受贿案件的认定
在办理涉及股票的受贿案件时,应当注意:(1)国家工作人
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股票,没有支付股本金,
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的,其受贿数额按照收受股票时的
实际价格计算。(2)行为人支付股本金而购买较有可能升值的股
票,由于不是无偿收受请托人财物,不以受贿罪论处。(3)股票
已上市且已升值,行为人仅支付股本金,其“购买”股票时的实
际价格与股本金的差价部分应认定为受贿。
[说明]
一、本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点同于贪污
罪和挪用公款罪。本罪在主观方面体现为故意。在客观方面,则
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
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问题在
修订后《刑法》公布后尚未作出新的司法解释前,可参考“两高”
《关于执行(关于严惩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
答》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应当注意,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
益”。均可构成受贿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备“为他人
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
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三、1988年《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工作人
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
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
的,以受贿论处。这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经济受贿”、现《刑
法》已将该内容收纳为第三百八十五条,但将其主体限定为“国
家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对经济受贿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时,
要注意正确界定回扣、手续费的概念。区别回扣与佣金、折扣、
奖金的不同,在正确认定“违反国家规定”的问题。在实行经济
改革对外开放中,特别要注意区分受贿罪与非罪的界限,包括受
贿行为与正常礼尚往来的界限,受贿行为与获得合理报酬行为的
界限,受贿罪与经济上不正之风的界限,受贿罪与一般受贿行为
的界限,尽量避免错案的发生。
四、关于“预约受贿”问题,最高法院关于离退休人员事先
约定以后收受财物仍以受贿定罪的规定,已经明确,可依此执行。
以上内容就是为大家整理的受贿罪的相关规定以及司法介
绍,内容有点多,涉及到的方面、行为也比较多。可以说我国对
受贿罪的规定已经是在逐渐的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如果您觉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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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怎么认定个人受贿罪
如何对受贿罪未遂进行认定
受贿罪取保候审的条件是什么
本文发布于:2023-05-19 00:31:5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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