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全文」

更新时间:2024-11-03 05:25:30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8日发(作者:u盘当内存)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那么「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

的规定,制定本细那么。以下是并的有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

!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

收征管法)的规定,制定本细那么。

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

用税收征管法及本细那么;税收征管法及本细那么没有规定的,依照

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

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

关报告。

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

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制定全国税务系统信息化建立的总

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方法;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

家税务总局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方法,做好本

地区税务系统信息化建立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八条所称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制定税务人员行为准那么和效劳标

准。

上级税务机关发现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

以纠正;下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上级税务机关的决定及时改正。

下级税务机关发现上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向上级

税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税务机关根据检举人的奉献大小给予相应的奖励,奖

励所需资金列入税务部门年度预算,单项核定。奖励资金具体使用

方法以及奖励标准,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制定。

第八条 税务人员在核定应纳税额、调整税收定额、进行税务

检查、实施税务行政处分、办理税务行政复议时,与纳税人、扣缴

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有以下关系之一的,应当回

避:

()夫妻关系;

()直系血亲关系;

()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近姻亲关系;

()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

第九条 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

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

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防止职责

穿插。

第十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同一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应

当采用同一代码,信息共享。

税务登记的具体方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向同级国家税务局和地

方税务局定期通报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以及撤消营业执照的

情况。

通报的具体方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

制定。

第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

30日内,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

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

供有关证件、资料。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和个人外,应当自纳税义

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

理税务登记。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方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税务登记证件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

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

证件;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其税务登

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十四条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

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

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有

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

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

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登记的,应当

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

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

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

务登记,并在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消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

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撤消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

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

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

证件。

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开立根本存款账户

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其全部

账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

面报告。

第十八条 除按照规定不需要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的外,纳税人

办理以下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

()开立银行账户;

()申请减税、免税、退税;

()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

()领购发票;

()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办理停业、歇业;

()其他有关税务事项。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

度。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

证或者换证手续。

第二十条 纳税人应当将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在其生产、经营场

所或者办公场所公开悬挂,承受税务机关检查。

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在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

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二十一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临时从事生

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

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承受税

务管理。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

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

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

前款所称账簿,是指总账、明细账、日记账以及其他辅助性账

簿。总账、日记账应当采用订本式。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

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

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聘请上述机构或者人员有实际困

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

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第二十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

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方法报

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在使用前将会计电算化系统的

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建立的会计电算化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能正

确、完整核算其收入或者所得。

第二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

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

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

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

况的,其计算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会计记录,可视同会计账簿。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不健全,不能通过计算机正确、

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应当

建立总账及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其他账簿。

第二十七条 账簿、会计凭证和报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

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

国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安装、使用税控

装置,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送有关数据和资料。

税控装置推广应用的管理方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报国

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

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完整。

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

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

外。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制

度。经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采取邮寄、数据电

文方式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

数据电文方式,是指税务机关确定的 语音、电子数据交换和

网络传输等电子方式。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使用

统一的纳税申报专用信封,并以邮政部门收据作为申报凭据。邮寄

申报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纳税人采取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

的期限和要求保存有关资料,并定期书面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

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

定办理纳税申报。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或者代扣代缴、

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主要内容包括:税种、税目,应纳税工程或

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工程,计税依据,扣除工程及标准,

适用税率或者单位税额,应退税工程及税额、应减免税工程及税

额,应纳税额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额,税款所属期限、延

期缴纳税款、欠税、滞纳金等。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

表,并根据不同的情况相应报送以下有关证件、资料:

()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

()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及凭证;

()税控装置的电子报税资料;

()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异地完税凭证;

()境内或者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三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办理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

时,应当如实填写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并报送代扣代

缴、代收代缴税款的合法凭证以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

资料。

第三十六条 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

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

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

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

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

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

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

实,予以核准。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款征收的管理,建立、健

全责任制度。

税务机关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

税收本钱的原那么,确定税款征收的方式。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纳税人出口退税的管理,具体管理方法由

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将各种税收的税款、滞纳金、罚

款,按照国家规定的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及时缴入国库,税务机关

不得占压、挪用、截留,不得缴入国库以外或者国家规定的税款账

户以外的任何账户。

已缴入国库的税款、滞纳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

变更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

第四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方便、快捷、平安的原那么,积

极推广使用支票、银行卡、电子结算方式缴纳税款。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

十一条所称特殊困难:

()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

动受到较大影响的;

()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缺乏

以缴纳税款的。

方案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参照税收征管法第三

十一条第二款的批准权限,审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

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当

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及所有银行存款账户的对账单,资产负债表,

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支出预算。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之日起20日内作出

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

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经法定的审批机关批准

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应当持有关文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税、

免税手续。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

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

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

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

以追缴。

第四十四条 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那

么,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

地缴纳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证

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

人拒绝的,受托代征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第四十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四条所称完税凭证,是指各种

完税证、缴款书、印花税票、扣()税凭证以及其他完税证明。

未经税务机关指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印制完税凭证。完税

凭证不得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

完税凭证的式样及管理方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收到税款后,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

证。纳税人通过银行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委托银行开具完税

凭证。

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

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以下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

税额:

()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

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本钱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缺乏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

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

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负责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工作。纳

税人纳税信誉等级的评定方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四十九条 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

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者租金的,

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承受税

务管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

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

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当纳税连带责

任。

第五十条 纳税人有解散、撤销、破产情形的,在清算前应当

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未结清税款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参加清

算。

第五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以

下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

者控制关系;

()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纳税人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

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具体方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

定。

第五十二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

往来,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

所进行的业务往来。

第五十三条 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企业之

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那么和计算方法,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后,与纳税人预先约定有关定价事项,监视纳税人执行。

第五十四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以下情形

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

()购销业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

()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

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

正常利率;

()提供劳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

务费用;

()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

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

()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纳税人有本细那么第五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以下方法调整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

()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

和利润水平;

()按照本钱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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