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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作江律师 沈阳专业刑事律师实务解析
沈阳专业刑事律师宋作江:挪用特定款物案立案及量刑标准
【司法实践:如何认定挪用特定款物罪】
(一)是否认定犯罪的界限
1、“情节严重”与“致使国家和人民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两个
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仅“情节严重”但未造成童大损害,或
仅造成重大损失,但并非“情节严重”,都不能认定为犯罪。
造成“重大损害”一般是指严重影响当时当地的救灾、抢险、防汛、
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工作,直接导致民政对象的人身伤亡、房屋倒
塌、财产损失、牲畜伤亡,以及直接导致大面积粮田病虫害现象,救
灾抢险工作不能及时进行而引发的其他自接物质损失。
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具有以下情节:(1)挪用的抚恤事业费
系残废抚恤费、烈军属生活补助费。(2)挪用的救济费系孤老残幼社
会救济费、无生活来源的散居归侨、外侨及其他人员的生活困难补助
费、儿童福利院经费。(3)挪用的救灾款是自然灾害救灾款。(4)挪
用的救灾物资,系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生活必需品。(5)挪用的
款物数额巨大的。(6)多次挪用屡教不改的。(7)挪用特定款物用于
挥霍浪费和高消费性开支的。(8)挪用外援款物的等。
2、救灾扶贫周转金的性质问题。救灾扶贫周转金又称救灾基金,
是指救灾款有偿使用回收本金及其增值部分的资金和其他渠道的社
会资金,由各级民政部门掌握并周转使用。在非灾年,救灾扶贫基金
常被用来当作一般的生产资金周转,鉴于救灾扶贫基金是基于国家拨
给的救灾款实行有偿使用而来的,或以救灾为各项吸引筹集社会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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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形成的,可以视为一种常备的救灾资金,作为救灾特款,专款专用,
不得挪用。挪用救灾扶贫基金构成犯罪的,可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论处。
3、“双扶经济实体”中的款物性质问题。“双扶经济实体”即救灾
扶贫经济实体,带有福利性质,是民政部门组织的、为灾区众从事
自救性劳务活动,增加收入,增强抗灾自救能力,为贫困地区扶贫经
济活动服务的经济组织的统称。“双扶经济实体”的资金来源主要是救
灾扶贫周转金和当年救灾款的有偿使用部分,而且这些实体的上缴利
润纳人救灾扶贫周转金,周转扶贫滚动使用,所以这类实体中的公共
财产实际上是救灾款物的转化形式。对挪用 “双扶经济实体”中的款
物行为,以认定为挪用特定款物行为论处为妥。
4、民政事业费相互之间的调剂问题。民政工作中,不但存在救
灾费、救济费、抚恤费相互之间替代调剂的情况,而且存在着国家特
定款项与其他民政事业调剂使用的现象。这种调剂是否属于挪用性
质,回答是肯定的。不但不能拿救灾、救济、抚恤款等特定款物去冲
抵其他民政事业开支,而且也不能在特定款物之间随意进行调剂。上
述调剂行为本质上都属于挪用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上述款项“专款
专用”的规定。但鉴于这种调剂行为是在民政事业费内部进行的调剂
行为,具体情况较为复杂,对这些行为不以犯罪论处为妥。
5、救灾捐赠资金物资使用中的挪用问题。自1980年起,我
国对国际救灾援助政策发生变化,欢迎并接受国际社会向我灾区提供
人道性质的援助。捐赠的救灾款物,无论通过何种途径,办理了
何种接受手续,都属于国家所有的救灾特定款物,不得挪用。其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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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国家规定。来不及等待上级主管部门答复的,也应将款物按国内拨
款的救灾款物使用范围使用。
6、关于长效、大件救灾物资的挪用问题。接受捐赠的各类汽车,
无论何种车辆,灾情处理阶段过后,都可以归口当地民政部门作为工
作车辆,用于非救灾用途的其他民政事业,不存在挪用问题,对于电
动机、发电机等机电设备类,以及水上交通工具、排水设备等长效救
灾物资,按照民政部《关于救灾物资接收、分发、使用、管理的规定》:
“救灾物资应及时收回,暂以地(市)为单位,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做好建立救灾物资储备仓库的准备。”如果将这类物资不按规定回收,
不作为救灾储备物资,而是改作其它公共用途,其性质属于挪用,但
鉴于其行为特点,不宜作为挪用犯罪处理。
7、关于救灾保险资金和农村救灾保险超付资金的挪用问题。挪
用救灾保险金的行为不宜以挪用特定款物行为处理,可以挪用公款行
为对待。农村救灾保险超付资金带有保险金的性质,中央从当年救灾
预算中确定一定的额度,作为超付公专项资金,省级从当年救灾款中
提取,建立超付专项资金,超付资金事实上已成为国家救灾资金的一
部分。超付资金要按照规定专款专用,专户存储,专帐管理。
(二)本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挪用特定款物罪与贪污罪都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两者的主要
区别有:
1、主观目的不同。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观目的是将特定款物移
作他用,用后归还。贪污罪的主观目的是将公共财产据为己有,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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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所有权,
2、侵犯客体不同,前者既侵犯财产所有权,又侵犯国家财经管
理制度,还侵犯了民政事业制度。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所有权。
3、犯罪对象不同。前者是救灾、救济、抢险、优抚、防汛、扶
贫、移民、救济款物。后者则是除此以外的公共财物。
4、主体不同。前者是经手、掌管特定款物的人员。后者是经手、
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
5、行为性质手段不同。前者是非法挪用特定款物,后者是利用
职务之便非法占有、盗窃、骗取手段侵吞公共财产。
(三)本罪与罪的界限
需要明确的主要是骗取特定款物行为的定性问题。骗取上述款项
的行为有两种:一种是不属于优抚对象、救济对象、救灾对象的人员,
以编造虚假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优抚款、救济款、救灾款
的,这种情况构成犯罪的应以罪处罚。另一种是夸大、谎报灾情
及其他属于优抚、救济范围的事实,骗取国家给予较多的优抚、救济、
救灾款项。其骗取的款项如果被用作非民政事业用途的其他开支,则
可以以挪用特定款物行为定性,情节严重的可以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论
处。如果骗取的款项被用于优抚、救济、救灾或其它民政事业,则对
行为人宜以违反党纪、政纪追究责任,而不以犯罪论处。
【挪用特定款物罪如何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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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5月7日发布的《关于公
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挪用用于救灾、
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予立案追诉:
(1)挪用特定款物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
(2)造成国家和人民众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挪用特定款物的,或者造
成人民众的生产、生活严重困难的;
(4)严重损害国家声 ,声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致使国家和人民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情形。
【定罪标准】
犯罪主观方面: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救灾、
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而故意挪作他用。因工作
不负责任、玩忽职守,或过失疏忽及不可预见和防止的原因而导致自
己权限管辖内或经手、管理的特定款物被他人挪用的,都不构成本罪。
本罪是以挪用为目的,即行为人事前预谋的挪用或当场受挪用动机驱
使而实施挪用行为。
犯罪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挪用国家用于救灾、抢险、
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
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
所谓“挪用”,一般是指擅自将专用款物挪作他用,如用于搞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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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项目、炒房地产、购置小轿车等违反专款专用的行为,这种他用
不包括放进个有腰包的行为。
量刑标准:
1. 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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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05-28 06:24:5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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