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更新时间:2024-11-06 13:39:46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8日发(作者:pb是什么元素)

附件1

企业年金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发展企业年

金,更好地保障职工退休后的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信托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方案一: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

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

度。建立企业年金,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

方案二:本规定所称企业年金,是指国家制定政策、企

业自主建立、市场化运营管理、政府行政监管的补充养老保

险制度。

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建立

企业年金,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

纳。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为每个参加企业年金的职

工建立个人账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资运营。企业年金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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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投资运营收益并入企业年金基金。

第四条 企业和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应当订立企业年金

专项集体合同(以下称企业年金方案),确定企业年金受托

人,签订受托管理合同。受托人可以是符合国家规定的法人

受托机构,也可以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的企业年金理事

会。

第二章 企业年金方案的订立、变更和终止

第五条 企业和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应当依法参加基本

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企业具有相应的经济负担能力。

第六条 建立企业年金,企业应当与职工一方通过集体

协商确定,并制定企业年金方案。企业年金方案草案应当提

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七条 企业年金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参加人员;

()资金筹集与分配;

()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管理;

()基金管理;

()待遇计发和支付方式;

()方案的变更和终止;

()组织管理和监督方式;

()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企业年金方案适用于企业试用期满的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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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企业应当将企业年金方案报送所在地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中央所属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部。

跨省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其总部所在地省级人民

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省内跨地区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其总部所在地设

区的市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企业年金

方案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企业年金方案即行

生效。

第十条 企业与职工一方可以根据本企业情况,按照国

家政策规定,经协商一致,变更企业年金方案。企业的企业

年金方案当国家有关政策调整,或者参加企业年金半数以上

提议变更等情形时,应当变更。变更后的企业年金方案应当

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年金方案终止:

(一)企业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

产等原因,致使企业年金方案无法履行的;

(二)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企业年金方案无法履行

的;

(三)企业年金方案约定的其他终止条件出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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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在企业年金方案变更或者终止后

10日内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并通知受托人。

业应当在企业年金方案终止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年金

基金进行清算,并按照第四章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企业年金基金筹集

第十三条 企业年金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企业缴费;

(二)职工个人缴费;

(三)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

第十四条 企业缴费每年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

资总额的8%。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合计不超过本企业上年

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2%具体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协商

确定。

第十五条 企业缴费列支渠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个人缴费由企业从职工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六条 实行企业年金后,企业如遇到经营亏损、重

组并购等当期不能继续缴费的情况,经与职工一方协商,可

以中止缴费。企业和职工恢复缴费后,可以根据本企业实际

情况,按照中止缴费时的企业年金方案予以补缴。补缴的年

限和金额不得超过实际中止缴费的年限和金额。

第四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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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案一:企业缴费应当按照企业年金方案确定的比例和

办法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职工个人缴费计入本人企

业年金个人账户。

方案二:企业缴费应当按照企业年金方案确定的比例和

办法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职工个人缴费计入本人企

业年金个人账户。

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全部归

属于职工个人。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合理确定本单位当期缴费计入职

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的最高额与平均额的差距。国有及国有

控股企业当期缴费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的最高额与

平均额的差距不得超过5倍。

第十九条 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新就业单位已经建立

企业年金或者职业年金计划的,原企业年金个人账户应当随

同转入新就业单位企业年金或者职业年金计划。

职工新就业单位没有建立企业年金或者职业年金计划

的,或者职工升学、参军、失业期间,原企业年金个人账户

可以暂时由原管理机构继续管理,也可以由法人受托机构发

起的集合计划暂时管理;原受托人是企业年金理事会的,由

企业与职工协商选择法人受托机构管理。

第二十条 企业年金方案终止后,职工原企业年金个人

账户由法人受托机构发起的集合计划暂时管理;原受托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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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年金理事会的,由企业与职工协商选择法人受托机构管

理。

第五章 待遇领取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领取企业年

金:

(一)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以从本人

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按月或者分次领取企业年金,直至个人

账户资金领取完毕为止;也可以将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

金用于一次性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依据保险契约领取待

遇并享受相应的继承权。

(二)出国(境)定居人员的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

可以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三)职工或者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

余额可以继承。

第二十二条 未达到上述企业年金领取条件之一的,不

得从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提前提取资金。

第六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三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由企业和职工代表组成,

也可以聘请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参加,其中职工代表应不少

于三分之一。

企业年金理事会除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事务之外,不

得从事其他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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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受托人应当委托具有企业年金管理资格

的机构,负责企业年金基金的账户管理、投资运营和托管企

业年金基金。

第二十五条 企业年金基金应当与企业和企业年金基

金管理机构的自有资产或者其他资产分开管理,不得挪作其

他用途。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

政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

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二十七条 因订立或者履行企业年金方案发生争议

的,按照国家有关集体合同的规定执行。

因履行企业年金受托管理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

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七章

第二十八条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用人

单位及其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 日起施行。原劳动保

障部200416日发布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同时废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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