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学习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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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5月28日发(作者:beatit歌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习专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学习专题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解读

一、《民法总则》的立法背景

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于2017315日表

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

《民法总则》)无疑是与我们每个人都息息相关

的一件大事,也是我国依法治国前进道路上的一

件大事。

《民法总则》是我国编纂民法典的开篇之作。

纂民法典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重大立

法任务。编纂民法典不是制定全新的民事法律,

而是对现行的民事法律规范进行科学整理;编纂

民法典也不是简单的法律汇编,而是对已经不适

应现实情况的规定进行修改完善,对经济社会生

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作出有针对性的新规

定。我国现行民法体系是以《民法通则》1986

年通过,1987年生效)为中心,《合同法》《物

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民事单行法共同组成。

尽管这些法律在过去的法律实践中起到了重要

作用,但有些法律条文过时、不能适应新时代的

需求,各单行法许多条文与《民法通则》规定不

的实施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民法总则是

民法典的统领,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写入民法

总则并贯穿于民法典编纂过程,对全社会都有很

好的引领和规范作用。”全国人大代表、中国社

科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孙宪忠如是说。另一个特

就是《民法总则》全文贯彻了创新、协调、绿

、开放、共享的“五大发展理念”,为我国现

阶段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奠定了坚实的

制度基础。

(二)增加救助人免责条款,鼓励见义勇为

将提倡见义勇为行为、保障见义勇为者的权利写

入《民法总则》,对加强社会成员间互助,形成

良好的社会风气很有帮助。面对近几年出现的老

人倒地该不该扶、见义勇为者受伤后无人救助的

不良社会现象,《民法总则》“好人条款”对此给

以强有力的回应,这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具

体体现。该条充分体现了我国立法对人文关怀的

考虑,对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重要意

义。

(三)民事活动基本原则确立,绿环保原则成

亮点

《民法总则》确认了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信

原则、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和

绿环保原则,最大的亮点是绿环保原则。绿

环保作为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写入《民法总

则》第九条,民事活动应当节约资源,保护生态

环境,以维持生态平衡、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促

进生态文明建设。这样规定,既传承了我国人与

自然和谐相处的优秀传统文化理念,又体现了党

的十八大以来确定的新发展理念,与我国现阶段

国情相适应。

(四)创新法人分类方法,赋予基层组织法人资

本次《民法总则》条文中将法人分类为营利法人

与非营利法人,并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

经济组织、基层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另外,

营利法人部分的详细规定,以及本法其他部分的

各种规定,说明我国未来《民法典》全文将采用

的是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民法总则》部分不

仅提取了《合同法》《物权法》等民事单行法的

公因式,也提取了《公司法》等商法的公因式,

预计这一举措会增强民商各项法律之间相互配

合,更好地保护各主体权利和合法权益,作为民

事基本法律的《民法典》在形成以后,各相关法

律之间的逻辑自洽性会明显增强,有利于减少因

法律规定不同而导致对个别案件无法裁决现象

发生,也为未来民商事相关法律的修订指明了方

向。民法总则确立了普遍适用于各个民事法律制

度和规则的基本原则,消除了各个法律相互之间

的冲突和矛盾,这就使民事立法体系更加和谐一

致。这种越来越内在一致的法律编纂方式会更好

地维护法律的权威,保护好人民的主体权利,

对我国实行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的战略

部署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五)全方位加强各类主体权利保护

《民法总则》专门就信息时代个人信息权利和数

据、未成年人的诉讼权问题以及网络虚拟财产的

保护设置专门条文,全方位保护各类主体的民事

权利,更好地服务人民生活。

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根据社会需要扩大了

财产概念的外延,适应新时代的发展需要,体现

了法律不脱离社会生活、与时俱进的理念。另外,

也强调对财产权利、债权、知识产权、股权和其

他投资性权利的保护。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民

法总则》中规定相配套的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法

律也即将出台,这对于保护人民的基本权益无疑

是非常重要的。保障私权就是为了更好地保障最

广大众的根本利益,同时,私权的保护在一定

程度上划定了公权行使的界限,也奠定了规范公

权的基础。

民法就其性质而言是私法,但民法并不因为是私

法而仅仅保护私权,既保护私人利益,也保护公

共利益。对私有财产、国有财产、集体财产和混

合财产,平等保护。在现今农村土地权利保护严

重不足,在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改革中和土地征收

征用中集体权利遭受侵权司空见惯的情况下,

一举措意义尤为重大。

条文中更加强调加强保护特殊体。如法律规定

胎儿的利益受到法律保护,清算中的法人和设立

中的法人也具有部分权利能力;规定成年监护制

度,特别是规定了成年人监护协议制,也进一步

明确了民政部门和其他组织在监护过程中的职

责,突出了监护权的行使要充分考虑被监护人的

真实意愿,这都体现了民法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的法律理念;条文中还延长未成年人遭受性侵的

诉讼时效;对英雄烈士的名誉权等人格权加强保

护等,都颇具亮点。

(六)紧跟时代步伐 坚持特创新

从《民法通则》到《民法总则》,三十年弹指一

挥间,我国经济也已经实现了历史性跨越,成为

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如果说《民法通则》是建立

在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基础上的产物,《民法总

则》则是社会转型时期市场经济时代的产物。

种跨越式的民事立法,必须反映新时代对民法的

实际需求。民法总则》全面反映了21世纪经济、

科技、社会的最新发展,譬如经济全球化、新工

业革命、互联网和物联网、大数据、环境污染与

生态失衡、个人信息安全和社会风险加剧等现

状,信息数据、网络虚拟财产可以作为民事权利

客体,就是为了满足大数据时代的权利要求。

(七)将立法与司法实践中的常识问题明确列入

条文

与《民法通则》相比,《民法总则》特别修订了

《民法通则》中“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

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为“根据宪

法,制定本法”。尽管只是表述的不同,但在如

此重要的民事基本法中特别强调《宪法》的终极

地位,再次体现了我国立法中对《宪法》权威的

确认和维护,对我国现阶段建立以宪法为中心、

其他基本法律和一般法律一体的中国特社会

主义法律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综上所述,《民法总则》的制定和出台是全面推

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体战略

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总则》保障私权、限制

公权,奠定了民法典的基础,从而也奠定了社会

主义法治的基础,完善了社会生活和市场经济的

基本规则,具有法治里程碑的意义。

民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属于基本法,对规范我国

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具有重大意义,是维护人的

尊严、保护民事权利的基本法律和裁判依据。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20173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101日起施行)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节 监护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三章 法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营利法人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第四节 特别法人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七章 代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委托代理

第三节 代理终止

第八章 民事责任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十章 期间计算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

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社

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

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

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

侵犯。

第四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

律平等。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

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

律关系。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

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

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

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

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

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

俗。

第十一条 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

照其规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

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

务。

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

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

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

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

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

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

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

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

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

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

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

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

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

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

为。

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

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

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

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

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

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

行为。

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

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

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

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

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

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

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

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

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

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第二节 监护

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

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

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

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

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

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

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

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

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

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

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

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

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

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

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

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

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

定监护人。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

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

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

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

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

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

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

员会担任。

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

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

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

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

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

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

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

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

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

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

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

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

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

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

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

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

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

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

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

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

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

为的。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

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

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

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

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

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

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三十七条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

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

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

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

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

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

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

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

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

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

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十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

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第四十一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失去

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

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

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

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

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

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第四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

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

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

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

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

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

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

变更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

人有权要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

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五条 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

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要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

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六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

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

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

制。

第四十七条 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

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

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

告死亡。

第四十八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

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

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

其死亡的日期。

第四十九条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

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

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五十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

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

告。

第五十一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

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

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

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

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

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

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关系无

效。

第五十三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

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

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

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

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四条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

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

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

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

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

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

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第三章 法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七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

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

务的组织。

第五十八条 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

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

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

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六十条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

任。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

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

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

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

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

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

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六十三条 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

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

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第六十四条 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

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五条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

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

登记的有关信息。

第六十七条 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

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

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

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

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

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

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

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

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

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

清算。

第七十一条 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

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

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

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或

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

止。

第七十三条 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

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四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

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

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

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

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

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

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

设立人承担。

第二节 营利法人

第七十六条 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

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

他企业法人等。

第七十七条 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

第七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

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

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第七十九条 设立营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

章程。

第八十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

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

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

职权。

第八十一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

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

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

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

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第八十二条 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

督机构的,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务,

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

行为,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三条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

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

资人权利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

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

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

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

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

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 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

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

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给法人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

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

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

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

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八十六条 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

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

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第八十七条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

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

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

社会服务机构等。

第八十八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

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

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

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

法人资格。

第八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除法律

另有规定外,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事业单位法

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

程的规定产生。

第九十条 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

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

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

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

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九十一条 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

法人章程。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

会等权力机构。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理事长

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

定代表人。

第九十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

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

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

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

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 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

章程。

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

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

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

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

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

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

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

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

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

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九十五条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

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

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

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

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

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

告。

第四节 特别法人

第九十六条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

层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第九十七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

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

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第九十八条 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

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

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九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

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条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

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

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

层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

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

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一百零二条 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

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

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

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第一百零三条 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

定登记。

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

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

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

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

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

第一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

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

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 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

行清算。

第一百零八条 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

参照适用本法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一百零九条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

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

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

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

等权利。

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

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

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

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

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一百一十二条 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

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三条 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

平等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

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 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

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

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

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

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

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

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

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

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

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

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一百二十三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

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二十四条 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第一百二十五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

他投资性权利。

第一百二十六条 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

他民事权利和利益。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

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

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

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

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

的其他方式取得。

第一百三十条 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

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第一百三十一条 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

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

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

益。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

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

为。

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

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

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

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第一百三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

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

特定形式。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

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一百三十七条 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

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

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

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

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

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

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

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

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

公告发布时生效。

第一百四十条 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

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

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第一百四十一条 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

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

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

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

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

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

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

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

意思。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

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

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

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

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

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

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

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

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

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

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

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

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

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

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

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

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

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

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

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

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

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

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

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

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

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

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

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

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

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

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

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

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

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

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

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

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

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

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

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

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

件不成就。

第一百六十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

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

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

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七章 代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

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

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

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

效力。

第一百六十三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

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

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 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

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

任。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

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委托代理

第一百六十五条 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

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代理人签名

或者盖章。

第一百六十六条 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的代理

人的,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

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七条 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

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

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

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

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

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

或者追认的除外。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

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

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九条 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

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

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

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

担责任。

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

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

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

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条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

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

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

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

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

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

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

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

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

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

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

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

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

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

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

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

效。

第三节 代理终止

第一百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

止:

(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

组织终止。

第一百七十四条 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一)代理人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

亡;

(二)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

(三)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

止;

(四)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

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

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

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

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

力;

(二)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

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

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

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

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

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

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

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百八十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

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

规定。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

客观情况。

第一百八十一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

担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

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

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

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

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

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

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

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

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

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五条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

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

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

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

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

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

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

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

任。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

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

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

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

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

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

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

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

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

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

周岁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

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

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

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

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

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

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

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

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

效期间届满。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

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

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

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

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

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

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第一百九十八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

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

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

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

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

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

利消灭。

第十章 期间计算

第二百条 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

小时计算。

第二百零一条 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

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

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

定的时间开始计算。

第二百零二条 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

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

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第二百零三条 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

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

日。

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

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第二百零四条 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规

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

外。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二百零五条 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

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

“以外”,不包括本数。

第二百零六条 本法自2017101日起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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