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文中□为删去内容、黑体为增加或修改内容)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健康发展,保护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
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查处生产、销售
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活动。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包括:直接生产、销售假
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
服务的行为;视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初级农产品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不适用本条例食用农产品以及药品的假冒伪
劣商品的查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实行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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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分工负责、协作配合、社会监督、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生产、销售
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工作的组织领导,鼓励、支持和保护举报
监督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生产、销
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监督管理的,从其规定。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查处生产、销售假冒
伪劣商品行为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
品的违法行为,向监督管理部门举报。鼓励和支持生产者、
销售者对假冒其商品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举报。
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打击、报复举报人。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
公布举报电话、地址等信息。
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完整地进
行记录并妥善保存。投诉、举报的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
应当受理,并及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
门职责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六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支持、包庇生产、销售
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不得阻挠、干预依法对生产、销售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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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伪劣商品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八条 下列行为属直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
为:
(一)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
旧充新,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二)销售过期、失效或者变质商品以及伪造、篡改生
产日期、失效日期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
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的商品的;
(四)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销售的
商品的;
(四五)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防伪标志、商品条形
码等,以及商品产地、商品生产企业名称或者地址的;
(五六)生产、销售与他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相同
或者近似的商品的;
(六)未依法取得生产许可或者假冒许可证编号的;
(七)其他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附赠的商品有前款情形的,按
照直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处理。
第八九条 下列行为属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
条件和服务的行为:
(一)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出租、出借、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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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执照、许可证、银行账户、资金、票据、合同以及提供
其他证明材料的;
(二)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中介服务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而为其提供场地、设备、物资、资金等生产经营条件或者仓
储、保管、运输及网络平台服务等便利条件的;
(四)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技术和方法的;
(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而为其提供广告代理、设计、制作、发布、宣传的;
(六)代印代制假冒伪劣商标标识、认证标志、铭牌和
包装的;
(七)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隐匿、转移、销毁
被查封、扣押的假冒伪劣商品的;
(八)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而为其提供其他条件和服务的。
第九十条 生产、销售下列商品的行为,视为生产、销
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一)无检验合格证、无执行标准或者无有关许可销售
证明的;
(二)未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商品产地、商品生产企
业名称或者地址的;
(三)限期使用的商品未在显著位置清晰标明生产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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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四)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
标志的;
(五)未按有关规定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
指标、成份、含量或者内在质量、数量与其明示的质量、数
量不相符的;
(六)对使用不当,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
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提供中文警示标志或者警示说明的
第十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
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规范执法、文明执法。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他部
门查处的,依法移送。
第十一条 公安、税务、卫生健康、检验检疫等有关部
门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生产、销售假
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协同做好依法冻结违法行为人银行存款
和账户、鉴定、查封、扣押、吊销许可证等工作。
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提供网络交
易平台服务网站的监管,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网店。
运用网络交易方式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任何单位和个
人可以向发生违法行为的网站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或者销
售者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需要采取措施制止网站继续从事违法活动的,市场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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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
劣商品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调查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经营
者和相关人员,并要求提供与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行为有关的材料;
(二)检查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经营者用于
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财物及涉嫌假冒伪劣的商
品,并依法予以查封、扣押;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有关的协议、账册、票据、文件、记录、视听资料、电子数
据和其他材料;
(四)对假冒伪劣商品的销毁、技术处理或者重新加工
实施监督;
(五)发现生产、销售严重危及工农业生产、人体健康
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限
期追回已售出的假冒伪劣商品后,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
理;
(六)依法可以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
品行为时,必须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两名以上在
场,并出示执法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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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人员在检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
被检查的经营者、证人和相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说明情况,
和有提供相关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行政
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五条 对假冒伪劣商品和用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
商品的财物进行查封、扣押时,应当经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列具清单,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签
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可以请第三人见证。
对商品进行查封或者扣押时,应当出具书面通知,并送
达当事人。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商品,应及时送检。
第十六条 对难以认定为假冒伪劣商品或者认定有争
议的,由法定检验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书。检验费和
样品损耗费由送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案经费中列支
或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开支。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案件,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或者警告的行政
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应当填写制式编有
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八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应当按照
案件管辖范围和权限进行查处,对同一生产、销售假冒伪劣
商品行为均有权查处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先立案者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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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重复。
第十九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
伪劣商品行为的罚没收入,应当罚缴分离,上缴同级财政。
所需办案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第二十十七条 属本条例第七八条的行为,按下列规定
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属第七八条(一)(二)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
产、销售,没收假冒伪劣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
理,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包
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商品,下同)货值金额50%百分之五十
以上三倍以下;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
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二)属第八条(二)项行为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
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
吊销营业执照;
(二三)属第七八条(三)项行为的,责令立即停止生
产、销售,没收全部假冒伪劣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
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
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四)属第八条(四)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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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额等值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三五)属第七八条(四五)项行为的,责令改正,没
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
额等值以下;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
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四六)属第七八条(五六)项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
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没有违法经营额
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
;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五)属第七条(六)项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未依法取得生产许可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有
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假冒许可证编号的,没收
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
等值以上三倍以下,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一十八条 属本条例第八九条的行为,按下列规
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属第八九条(一)(二)(三)(七)项行为的,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物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
(二)属第九条(三)(四)项行为的,没收全部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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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所得百
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
(二)属第八条(四)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三四)属第八九条(五)项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四五)属第八九条(六)项行为的,责令停止印制,
没收有关物品及直接专门用于印制的模具、印版和其他作案
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非
法经营额20%百分之二十以下。
(六)属第九条(七)项行为的,处被隐匿、转移、销
毁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二十九条 属本条例第九十条行为的,责令改
正,停止生产、销售,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5%至20%;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有
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第(六)
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
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有违法所得的,并
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条 依法没收的假冒伪劣商品和生产工具、设
备、原材料、半成品,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直接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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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其
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包庇
或者阻碍、干预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由有
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二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职权范围执行;法律、行政法规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依照
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
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二十四条 组装、变造、销售假冒伪劣进口商
品或者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行为,参照
本条例有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查处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已有
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1995年5月26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2年3月
30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
议第二次修正,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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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的《甘肃省查处生
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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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05-28 04:31:5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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