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烟草法处罚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
专卖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烟草专卖是指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和进出
口业务实行垄断经营、统一管理的制度。
第三条烟草专卖品中的烟丝是指用烟叶、复烤烟叶、烟草薄
片为原料加工制成的丝、末、粒状商品。
第四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
门职责及领导体制,依照《烟草专卖法》第四条的规定执行。设
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由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
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
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
部门的领导为主。
第五条国家对卷烟、雪茄烟焦油含量和用于卷烟、雪茄烟的
主要添加剂实行控制。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使用有害的添加剂和素。
第二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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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
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
《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
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
(一)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二)烟草专发企业许可证;
(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四)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七条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烟草专卖品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生产烟草专卖所需要的技术、设备条件;
(三)符合国家烟草行业的产业政策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取得烟草专发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专业人员;
(三)符合烟草专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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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取得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有与经营特种烟草专卖品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专业人员;
(三)符合经营外国烟草专卖品业务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烟草专卖法》及本条
例的规定,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和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并实施管
理。
第十二条申请领取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应当向省、
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
请,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烟草
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三条申请领取烟草专发企业许可证,进行跨省、自
治区、直辖市经营的,应当向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
请,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烟草
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申请领取烟草专发企业许可
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烟
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
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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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依照《烟草专卖
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申请领取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
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应当向省级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申请
领取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
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
部门提出申请,由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
见,报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六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
对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个人进行检查。经检查不符合
《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
关可以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
专卖业务的资格。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
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
第三章 烟叶的种植、收购和调拨
第十七条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合理布局的要
求,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计划,根据
良种化、区域化、规范化的原则制定烟叶种植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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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烟叶由烟草公司或其委托单位依法统一收购。烟草
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在国家下达烟叶收购计划的地
区设立烟叶收购站(点)收购烟叶。设立烟叶收购站(点),应当经
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收购烟叶。
第十九条地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同级有关部门和烟
叶生产者的代表组成烟叶评级小组,协调烟叶收购等级评定工
作。
第二十条国家储备、出口烟叶的计划和烟叶调拨计划,由国
务院计划部门下达。
第四章 烟草制品的生产
第二十一条设立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应当由省级烟草专卖行
政主管部门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
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二十二条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生产
计划。
第二十三条禁止使用霉烂烟叶生产卷烟、雪茄烟和烟丝。
第二十四条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应当使用注册商
标。
第五章 烟草制品的销售
第二十五条取得烟草专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许
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的批发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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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
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无烟草专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一
次销售卷烟、雪茄烟50条以上的,视为无烟草专发企业许可
证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
品。第二十八条烟草专卖生产企业和烟草专发企业,不得向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
第二十九条在中国境内销售的卷烟、雪茄烟,应当在小包、
条包上标注焦油含量级和“吸烟有害健康”的中文字样。
第三十条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根据
市场供需情况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卷烟、雪茄烟调拨
任务。
第三十一条严禁销售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霉坏、变质的
烟草制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
销毁。
第三十二条有关部门依法查获的假冒商标烟草制品,应当交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销毁,禁止以任
何方式销售。
第三十三条假冒商标烟草制品的鉴别检测工作,由国务院产
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
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检测站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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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
第三十四条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由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
部门或其授权有机构审批、发放。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进口的烟草专卖品,
国产烟草专用机械和烟用丝束、滤嘴棒以及分切的进口卷烟纸,
应当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签发的烟草
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除
国产烟草专用机械、烟用丝束、滤嘴棒以及分切的进口卷烟纸以
外的其他国产烟草专卖品,应当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
运或者自运。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市、县运输烟草专卖
品,应当凭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签发的烟
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运输依法没收的走私烟草专
卖品,应当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
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
烟草专卖品:
(一)超过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规定的数量和范围运输烟草专卖
品的;
(二)使用过期、涂改、复印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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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烟草专卖品
的有效证明的;
(四)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海关监管的烟草制品的转关运输,按照国家有关
海关转关运输的规定办理运输手续。
第七章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和
销售
第三十八条烟草专发企业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只能从取
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
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和烟草专用机械。卷烟纸、滤
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企业不得将其产品销售给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九条烟草专用机械的购进、出售、转让,必须经国务
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烟草专用机械的名录由国务院烟
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用机
械、卷烟纸、滤嘴棒及烟用丝束。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
用机械,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由当地烟
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处理,不得以任何方式销售。
第八章 进出品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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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设立外商投资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应当报经国
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批准立项。
第四十二条进口烟草专卖品只能由取得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
业许可证的企业经营。其进口烟草专卖品的计划应当报国务院烟
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十三条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应当存放在海关指定的保税
仓库内,并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方烟草专卖
行政主管部门与海关共同加锁管理。海关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的免税进口计划分批核销免税进口外国烟草制品的
数量。
第四十四条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的,只
能零售,并应当在卷烟、雪茄烟的小包、条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
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
第四十五条专供出口的卷烟、雪茄烟,应当在小包、条包上
标注“专供出口”中文字样。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执行《烟草专卖
法》及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
及本条例的案件,并会同国家有关部门查处烟草专卖品的走私贩
私、假冒伪劣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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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根
据烟草专卖工作的实际情况,在重点地区设立派出机构;省级烟草
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向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企业
派驻人员。派出机构和派驻人员在派出部门的授权范围内监督、
检查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八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
和本条例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依法对违法生产或者
经营的烟草专卖品进行处理;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
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第四十九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
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进行检
查、处理。
第五十条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以及充
抵罚金、和税款的烟草专卖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拍卖
的,竞买人应当持有烟草专发企业许可证;参与外国烟草制品
拍卖的竞买人,应当持有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依法设
立的拍卖企业拍卖烟草专卖品,应当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验证。拍
卖企业拍卖烟草专卖品,应当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
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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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专卖管理检查人员执行
公务时,应当佩戴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徽章,出
示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检查证件。
第五十二条对检举烟草专卖违法案件的有功单位和个人,给
予奖励。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规定处罚的,按照
下列规定执行:
(一)擅自收购烟叶的,可以处非法收购烟叶价值百分之二十
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收
购的烟叶;
(二)擅自收购烟叶1000公斤以上的,依法没收其违法收购的
烟叶和违法所得。
第五十四条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罚的,按
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
专卖品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
之五十以下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
草专卖品。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
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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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5万元或者运输卷烟数量
超过100件(每1万支为1件)的;
2、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两次以上的;
3、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检查
的;
4、非法运输走私烟草专卖品的;
5、运输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烟草专卖品
的;
6、利用伪装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7、利用特种车辆运输烟草专卖品逃避检查的;
8、其他非法运输行为,情节严重的。
(三)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准的单位、个人运
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
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
(四)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
定的限量一倍以上的,依照本条例第
(一)项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罚的,按
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
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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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
销毁;
(二)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
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
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一倍以上两
倍以下的,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第五十六条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无烟草专
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
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
款。
第五十七条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四条处罚的,按照下
列规定执行:
(一)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
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
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
以下的。
(二)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
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
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
五十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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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取得烟草专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违反本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超越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从事烟草
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经营批发业
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十以上
百分之二十以下的。
第五十九条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
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发企业进货
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百
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
第六十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
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
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销
售非法生产有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
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
五十以下的,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
管部门颁发的烟草专发企业许可证,擅自跨省、自治区、直
辖市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批
发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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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
定,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专卖品的,由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百分之二
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烟草专
发企业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从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特种
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
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所购烟草专
卖品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免税进口的烟草制
品不按规定存放在烟草制品保税仓库内的,可以处烟草制品价值
百分之五十以下的。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在海关监管区内经
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没有在小包、条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
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的,可以处非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五
十以下的。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拍卖企业未对竞
买人进行资格验证,或者不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擅自拍卖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拍卖的烟
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并依法取
消其拍卖烟草专卖品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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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
款规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或者
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的,收购价格按照该烟草专卖品市场
批发价格的百分之七十计算。
第十一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
第四项、第十条、第十五条。
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将其中的“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
部门”修改为“设区的市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删去第一款中的“特种烟草专
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进口烟草专卖品的计
划应当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参与外国烟草
制品拍卖的竞买人,应当持有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擅自收
购烟叶的,可以处非法收购烟叶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并
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
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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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无准运
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处以
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可以按照查
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
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以及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
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
删去第五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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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05-28 04:28:1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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