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纠纷审判热点、难点18
个问答
最高院法官:婚姻家庭纠纷审判热点、难点18个问答
2016-07-05 民商事实务
摘自|《民事法律文件解读》、“家事法苑”公号
作者|吴晓芳,民一庭高级法官
转自|法务之家
编者按:《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自2011年8月13日施行以来,引起社会各界的热烈讨论。伴随着经济
的飞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快速提升,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出现的种种新情况、
新问题,再次成为人们瞩目的焦点和热议的话题。本辑《民事法律文件解读》
我们特邀民一庭长期从事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审理和研究的资深法
官吴晓芳,对近年来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梳理并解答,
以期对读者有所裨益。
一、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约定的财产性补偿应如何处理?
答: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可以分为一方有配偶而另一方无配偶以及双方均有
配偶两种情况。现实生活中,这种同居关系在不断形成的同时也在不断解除。
有些同居关系在解除时,一方会向另一方主张一定数额的补偿金。补偿金通常
以借款、欠款、协议等形式表现出来。这种补偿金是否应受法律保护?如不应
保护,一方已经支付的部分是否可主张返还?
倾向性观点认为,其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自然债务,履行与否全凭债务人的意
愿,法律不加干涉。但是一旦履行,将不得请求债权人返还,债权人接受的履
行将不是不当得利,法律承认其保持受领给付之权利。我国民事法律中只是对
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作了规定,而对于“自然债务”的概念、分类、效力并未
规定。根据传统的民法理论,自然债务通常分为履行道德义务之给付、不法原
因之给付、超过法定利率之给付、婚姻居间之报酬等类型。解除上述同居关系
的补偿金应当属于不法原因之给付的自然债务,因为其违反了《婚姻法》的禁
止性规定,同时也侵犯了配偶的财产权益。
份共有的特别约定,一般认定为共同共有。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分割共有财产,
符合《物权法》关于“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
时可以请求分割”的情形。”根据“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
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的规定,一方取得房屋当予退还另
一方在此期间的出资,又由于两人在购置房屋时以共同组建家庭为目的,双方
均未提供所购房屋的产权份额有过约定的证据,故在共同取得房屋产权登记后,
因市场因素房屋价值获得增值,该增值部分的财产当依照共同共有的原则予以
处理。
四、处理有关彩礼纠纷时应注意什么问题?
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
题的解答(一)》对彩礼问题概括得很到位,即:彩礼具有严格的针对性,必须
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给付的,其具有
明显的习俗性。
在处理有关彩礼纠纷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在实际生活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仅限于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
女双方的父母和亲属,这些人均可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在中国的传统
习俗中,儿女的婚姻被认为是终身大事,一般由父母一手操办,送彩礼也大都
由父母代送,且多为家庭共有财产。而在诉讼中大多数也是由当事人本人或父
母起诉,因此应诉方以起诉人不适格作为抗辩时,法院不应予以采信,以最大
限度地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对于被告的确定问题也是如此,诉讼方通常把对
方当事人的父母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责任,一般习俗是父母送彩
礼,也是父母代收彩礼,故将当事人父母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妥。
2.应注意把握彩礼返还的范围,要根据已给付彩礼的实际使用情况,考虑到双
方在共同生活中是否发生了必要的消耗,是否为筹办婚事支付了必要的费用等,
在此基础上予以适当返还。在实际生活中,给付的彩礼可能已经用于购置双方
共同生活的物品,事实上已经转化为双方的共同财产,或者已在双方的共同生
活中消耗。故在处理方式上应当灵活把握,真正体现公平原则。
五、女方怀孕,法院能否受理男方有关同居期间财产纠纷的起诉?男方申请宣
告婚姻无效可以吗?
答:《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
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
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方按照
计划生育中止妊娠的,在手术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
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诉讼请求的,不在此限。”
《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立法目的在于更好地保护妇女、儿童的正当权益,妇
女在怀孕期间、分娩和流产后,身体和精神负担重,特别需要安宁和正常的生
活条件。为此法律规定在一定时期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基于同居关系与合法婚姻关系的不同性质,《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并不适
用同居纠纷的案件。《婚姻法》第三十四条是对妇女的特殊保护条款,但法律保
护的是合法婚姻,当双方当事人选择同居而非登记结婚时,就意味着选择了不
受法律保护,不享有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
同居关系本身不受法律保护,但是基于同居关系而形成的财产关系和子女抚养
问题还是受法律保护的。故在女方怀孕期间,男方也可以起诉到法院要求处理
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即不受《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限制。
从表面来考虑是与《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立法目的相违背,不利于妇女、儿
童权益的维护,但我们从深层次仔细分析会发现,这恰恰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妇
女儿童的权益。因为同居关系不如婚姻关系稳定,同居关系本身的松散性,使
法律的保护作用显得微不足道。为了引导更多的公民放弃同居而选择婚姻,使
自身处于法律的庇护之下。公民主动走向婚姻,构建一种健康、有序、文明的
婚姻制度,既有利于自身及子女权益的维护又有利于社会的文明与进步。
而无效婚姻是自始无效,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婚姻在被
宣告无效之前是有效的,即男方在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时,该婚姻还是
被法律视为有效的,此时该有效的婚姻还是受《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限制的。
如果赋予男方在第三十四条的情形下有权提起请求宣告婚姻无效之诉,就有可
能被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无效,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比离婚判决的后果更为严重,
此时对保护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的妇女更为不利。
在这种情形下,男方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不受《婚姻法》第三十四条
的限制的规定是与《婚姻法》及相关法律的宗旨相违背的。故我们认为男方请
求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仍应受《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限制。
六、未婚同居当事人签订的忠诚协议能否受到法律保护?
答:不能,对这类纠纷起诉到法院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因为《婚姻法》是规范合法夫妻关系的,未婚同居关系不是婚姻法调整的范围,
恋爱是自由的,恋爱时不得脚踏两只船只是道德范畴的要求。
七、双方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几年后,女方患上精神分裂症,经住院仍无好
转。男方将女方带至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要求办理离婚登记。婚姻登记处工作
人员审查了双方提交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等离婚登记的资
料,认为符合离婚条件,便为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颁发了离婚证。女方
认为,民政工作人员未认真、严格审查,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婚
姻登记机关不得受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离婚登记”的规定,遂向法院提起
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离婚证。此种情况,该如何处理?
答:《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二)属于无民事行为
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对于本来不应当受理的离婚登记,如果民政部门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办理了
离婚登记,比如一方患有精神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形,该如何处理呢?
我们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
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同样的道理,一旦登记离婚生效,
已经离婚的当事人就有权与其他的人结婚,如果离婚登记可以被随意撤销,将
无法保护第三人的婚姻权利。因为离婚登记被撤销就意味着已经登记解除的婚
姻自始有效,离婚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婚姻就变成了重婚,后果相当严重!如果
已经登记解除的婚姻有和好的可能,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复婚登记予以补救,
故离婚登记中有关解除婚姻关系部分不能予以撤销。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209条规定:“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如涉及判决中
已分割的财产,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符合再审条件的,应立案审理;如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告
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按照上述规定的基本原理,凡是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第
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受理离婚登记就属于违法,离婚当事人
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判决确认离婚登记行为违法同时撤销离婚登记中有
关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部分的协议,由原婚姻当事人重新协议或者通过民事诉
讼途径处理有关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问题。
八、双方登记结婚时,因女方未达法定婚龄,女方便拿自己的身份证与男
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双方发生纠纷,女方到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此种情
形不符合《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应如何处理呢?
答:本案的症结在于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与婚姻登记瑕疵是三个不同的概念,
不能因婚姻登记上的瑕疵而主张婚姻无效或可撤销。《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和可
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作了明确规定,不能随意进行扩大解释。因此,对当事人
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关系的,只能从符合无效或可撤销婚姻要求的几
类法定情形来处理,不能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随意确认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登
记。
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与1994年2月1日公布施行的《婚
姻登记管理条例》相比,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删除了原来《婚姻登记管理条
例》中有关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
机关有权撤销婚姻登记,宣布婚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还可以对当事人处以200
元以下的的规定。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只在第九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
对因胁迫结婚的,有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的权利。同时,民政部制定
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六条规定:“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
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因为婚姻登记
机关作为政府的行政部门,体现的仅仅是国家对缔结婚姻行为在登记环节上的
监督和管理,而对婚姻效力的确认及相关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民事权利的问
题,应由人民法院行使裁判权,原规定以行政权力代替司法审判,显然不利于
民事权利的充分保护。综上,可以看出,新的《婚姻登记条例》没有授权婚姻
登记机关行使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利,仅授权婚姻登记机关对因胁迫结婚的,依
当事人的申请行使撤销婚姻的职责。
近些年,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不少因为婚姻登记时存在瑕疵而主张婚姻无效的情
况:有的当事人认为一方结婚时隐瞒了外国人的身份,主张其婚姻无效;有的
一方伪造身份证或用别人的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以非法占有钱物为目的,婚
后不久即失踪;有的一方使用亲友的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实际共同生
活;有的婚姻当事人没有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申请结婚登记而是异地
办理;有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等等。当事人基于上述
这些理由到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而婚姻无效与婚姻登记瑕疵是两个完全不
同的概念,婚姻登记是行政行为,受行政法的调整,而婚姻无效是欠缺结婚实
质要件的婚姻在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后果,不能以婚姻登记时的瑕疵来主张婚姻
无效。婚姻无效制度,是法律设立的一种对结婚形式上已成立的婚姻关系,由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针对该婚姻关系是否有效成立提出异议的一种救济制
度。婚姻无效制度是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够预防和制裁违法婚姻。依
据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婚姻无效的情形仅限于重婚、有禁
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以
及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四种情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范围、人民法院审理无
效婚姻案件适用的程序、婚姻无效的阻却事由等问题均作出了具体的规定。申
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应以起诉时的状态为准,因为无论起诉前或缔结婚姻时的
状况怎样,一旦经过一定的期间,当双方已经具备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时,无
效婚姻的情形已经消失,就不能再用以前的无效事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从民事审判的角度来说,对当事人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只能从是否符合无效
婚姻的四种情形方面进行审查。如果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婚姻登记程序上有
瑕疵的婚姻宣告为无效婚姻,不仅随意扩大了无效婚姻的适用范围,同时也有
悖于无效婚姻制度设立的初衷。法院经审查发现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无效
婚姻的四种情形,只能判决驳回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当事人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而对于有瑕疵的行政行为,除非“严
重且明显”,并不当然无效或可撤销。为防止随意撤销政府行为,人为制造混乱,
法院在决定是否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授益行政行为(设定或证明权利或者具有
法律利益的行为)时,要综合考虑程序违法的程度和对关系人的信赖保护。授
益行政行为有程序瑕疵的,如果可以补正,可由政府自行补正。如果无法补正
或者补正徒劳无益,只要程序瑕疵没有明显影响实质决定,程序瑕疵可以忽略
不计,不能以程序瑕疵主张撤销行政行为①或认定行政行为无效。作为一种既
存的社会关系,“婚姻”已形成事实,并以此为基础向社会辐射出各种关系,简
单地否认这种身份关系的存在,必然会对家庭及社会产生一系列的负面影响。
基于对人类情感的尊重,基于切实保护妇女儿童利益的需要,基于重视婚姻事
实的考虑,特别是在该婚姻关系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时,人民法院不
应轻易否定当事人婚姻的效力。
综上所述,当事人以法定无效婚姻四种情形(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以及未达到法定婚龄)
以外的理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诉
讼请求,告知其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及《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九、借用他人身份证件进行结婚登记,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与实际共同生活者
不一致时,应如何处理为妥?
实际生活中,因一方未达法定婚龄而借用他人身份证件登记结婚的情形并不少
见。如果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对结婚证效力提出异议的,可以请求民政部门撤
销结婚登记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实际共同生活的当事人请求离婚的,法
院应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告知因其结婚登记存在瑕疵,请求离婚的双方与结婚
证上载明的主体不符,无法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婚姻关系。若当事人坚持自己的
诉讼请求,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若经过法院释明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
主张解决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时,法院可以依法继续进行审
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系在1994年2月1日之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可按照事实婚姻处理。
结婚证的效力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只是对结婚证上
载明的主体有约束力,而不应及于他人。我国对婚姻关系确立形式只有一种,
即采取的是登记主义模式,记载于结婚证上的申请人才是行政机关许可缔结婚
姻并承认婚姻关系的当事人。行政机关颁发结婚证,实际确立的是被借用身份
证件之人与持有真实身份证件之人夫妻关系的有效法律文件,具有公示公信的
效力,是形式合法的婚姻关系,在未经法定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撤销前,不能直
接否认其效力。基于行政行为的相对性,该结婚证的效力不应及于实际共同生
活的当事人,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法律所承认的婚姻关系。
十、一方使用虚件,以骗取钱财为目的与另一方登记结婚,婚后不久
即下落不明。经公安机关查证,一方的身份证件系伪造,另一方起诉离婚被法
院裁定驳回,理由是没有明确的被告,此种情况有什么救济途径?
答:如果一方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虚等证明材料,骗取了结婚
证,其目的是为了骗取钱财,婚姻登记机关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作出的婚姻登
记发证行为,该行政行为形式上虽已经存在,但因具有重大、明显的瑕疵,且
显然不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有关结婚登记的条件。该行政行为
属于无效行政行为的情形,应当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根据有关规定,对无效
行政行为的认定,主要有行政主体进行认定和法院在行政诉讼中进行认定两种
方式,现鉴于婚姻登记机关一般不受理此类问题,根据《关于执
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即被诉具
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
法或者无效的判决。因此,受骗一方的救济途径是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结
婚登记。
十一、巩某的父亲与表姑从小感情很好,由于是亲戚一直不能结婚。后巩某的
父亲身患癌症,其与巩某的表姑隐瞒真实情况办理了结婚登记,巩某父亲去世
后不久,巩某到法院申请宣告其父亲与表姑的婚姻无效。此种情况,该如何处
理?
答:巩某的父亲与表姑是表兄妹关系,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属法律禁止结
婚的情形,其婚姻当属无效。他们的婚姻关系虽因巩某父亲的死亡而终止,但
双方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亲属关系永远不会改变。巩某在父亲死亡后1年内请
求法院确认其父与表姑的婚姻无效,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无效婚姻是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因而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婚姻
法》有关结婚条件和结婚程序的规定,在性质上属于强制性规范而不是任意性
规范,当事人是不能自行改变或者通过约定加以改变的。一旦违反,便应导致
婚姻无效的后果。
婚姻无效的情形可以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两种,未达法定婚龄和患有医学
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属于相对无效的情形,而重婚和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
的则属于绝对无效的情形。对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因重婚是严重
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不应存在阻却事由,即无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重
婚者是存在两个婚姻关系还是只有一个婚姻关系,都应宣告其中一个婚姻无效,
构成犯罪的,还应追究刑事责任;对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
姻无效的,因亲属关系是当事人之间因出生或血缘关系而产生的特定身份关系,
它不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消失,也不会人为解除。因此,对有禁止结婚亲属关
系的婚姻申请宣告无效,不存在阻却事由,即该婚姻无论经过多长时间和双方
当事人是否有子女或不再生育,都应是绝对无效。如果对不生育子女的具有禁
止结婚亲属关系的婚姻给予“豁免”,不宣告婚姻无效,将会使禁止近亲结婚的
法律规定形同虚设,损害法律的权威性。
禁止一定范围内的血亲结婚是世界各国的立法通例,我国《婚姻法》也明确规
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
姻无效。对于无效婚姻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死亡的情况,相关司
法解释规定:“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
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也就是说,虽
然夫妻一方已经死亡,但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就婚姻关系是否有效
所作出的判决,对夫妻中生存一方与死者之间曾经拥有的配偶身份关系具有直
接的拘束力。一旦该婚姻关系被宣告为无效,婚姻关系当事人中生存一方原来
依法享有的死者配偶的身份就会丧失,同时丧失其作为死者第一顺序继承人的
身份,与死者亲属之间的姻亲关系也归于消灭。
十二、养父母和养子女结婚属于无效婚姻吗?
答:养父母和养子女是基于收养关系而形成的法律拟制血亲关系,《婚姻法》和
《收养法》规定,合法的收养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一旦收养关系成立,养父
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等同于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根
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是宣告婚姻无效的四种法定
情形之一,如果养父母与养子女没有解除收养关系而结婚,他们的婚姻属于无
效婚姻。当然,在收养关系依法解除后,如果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还以有禁止
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三、重婚是构成婚姻无效的情形之一,“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离婚损害赔
偿的情形之一,事实上的重婚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主要区别是什么?
答:重婚分为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
是法律上的重婚;虽未登记但确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为事实上的重
婚。根据《刑法》和《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
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的规定,已登记
结婚的一方与他人又登记结婚或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应认定为重婚
行为并予以法律制裁。但在现实生活中,不少人采取了规避法律的方式,在与
他人婚外同居时,既不去登记结婚,也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针对这种情况,
修订后的《婚姻法》特别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因此,事实上的重
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之间最大的区别就在于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如
果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则构成事实上的重婚;如果双方没有以夫妻名义
同居生活,则不属于刑法予以处罚的范围,而属于婚姻法禁止的行为。当然,
重婚的涵义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有交叉重合之处,事实上的重婚也是有
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但这种同居是有名分的,即以夫妻名义相称,而不是以所
谓的秘书、亲戚、朋友相称。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得很明确,即“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
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
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有配偶者与他人婚外同居,其
直接构成离婚的法定理由,同时无过错的配偶一方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
十四、因娶了有精神病的妻子而状告婚检部门,应如何处理?
答:因娶了有精神病的妻子而状告婚检部门,请求法院判令婚检部门赔偿其宣
告无效婚姻诉讼费和精神损失费等这类纠纷,关键是审查婚检部门有无过错。
如果在进行婚检时,女方并没有任何精神病症状,且否认自己有精神病史,并
在婚前医学检查表中亲笔签名,而精神病诊断主要依靠病人的病史和临床表现,
在既无病史资料又无临床表现的情况下,婚检部门不可能作出精神病的诊断。
任何婚检机构也不可能到每个前来婚检者的家庭去调查其有无既往病史,故婚
前检查与该无效婚姻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婚检部门没有过错,婚检者自述是
否真实的风险应由婚姻当事人自己承担,故法院应驳回男方的诉讼请求。
十五、在婚姻关系无效的情况下,与他人结婚是否构成重婚?如某男与某女登
记结婚后,又与别人登记结婚。后来某男对其前婚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称婚姻登记违法要求予以撤销。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后,确认某男与某女的婚姻
登记违法,决定撤销其结婚登记并收回结婚证书,某男两次登记结婚的行为是
否构成重婚?
答:我们认为,无效婚姻并非当然无效,只有经法院依法宣告为无效婚姻后才
自始无效。相关司法解释也规定得很明确:“婚姻法第十二条所规
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
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也就是说,婚姻是否无效,必须由当事人或利害
关系人申请经法院审查后才能确认,并非由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自由心证、自
己说了算。因此,凡是领取过结婚证书的人,未经人民法院或婚姻登记机关确
认婚姻无效或撤销的,都应受婚姻关系的约束。某男与某女的结婚登记在未被
婚姻登记机关确认违法前,双方均应受其约束,而某男又与别人登记结婚的行
为当然构成重婚。
十六、双方婚后签订一份“忠诚协议书”约定:双方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
偶、子女要有道德感和责任感。若一方在婚姻期间与他人有婚外性行为,需赔
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万元。后女方发现男方有出轨行为,遂提出离
婚,并以男方违反“忠诚协议书”为由,要求法院判令男方支付赔偿金万元。
请问应如何看待“忠诚协议书”的效力?
答:关于夫妻“忠诚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一向争议很大。一种观点认为,夫妻
“忠诚协议书”并不违法,因为夫妻忠实本来就是法律规定的内容,属于法律
明确的要求,协议双方等于把法定的义务变成了约定的义务,法院应当予以认
可。④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夫妻之间签订的“忠诚协议书”,虽不违法无效,但这种协
议应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履行,法院不能赋予“忠诚协议书”强制执行
力。因为“忠诚协议书”要获得法院赋予的强制执行效力,必须经过一系列的
查证举证程序,法院审理这类“忠诚协议书”案件,必然会面临一个尴尬而危
险的举证困境和一系列社会负面影响,我们应当考虑赋予“忠诚协议书”强制
执行效力的巨大社会成本。夫妻是否忠诚属于情感领域的范畴,是任何强制力
量所无法克服的。所以,情感问题应当情感解决,对待夫妻忠诚协议,应当像
对待婚约一样,“既不提倡也不保护”,这样才是聪明之举。
另一种观点认为,婚姻本身即契约,一方在背叛对方之前,就得考虑违约所要
付出的成本。只是在没有具体协议约束的情况下,双方承担的是道德义务,而
道德成本对于个人来说是隐性的,是不确定的。一旦签订了协议,就将隐性化
的道德成本显性化了,当事人很可能就会三思而行。从这个意义上说,忠诚协
议对于维系婚姻稳定将起到积极作用。
也有观点认为,《婚姻法》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而非“必须忠实”,“应当”
意在提倡,只有“必须”才是法定义务。法律允许夫妻对财产关系进行约定,
但不允许通过协议来设定人身关系。人身权是法定的,不能通过合同来调整。
⑤我国法律在侵权法中实行的填补损害的赔偿原则,侵权损害不能通过合同契
约预定,如果允许当事人对此侵权损害事前约定,就违反了填补损害的原则,
也会造成有人仗着有钱就去侵害他人权利。故忠诚协议不应被赋予法律效力,
当事人不得通过契约向违背忠实义务的配偶要求赔偿。
笔者认为,对这种“忠诚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有效。因为其符合《婚姻法》的
基本精神,是对《婚姻法》中“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规定的具体化。也正是由
于夫妻签订了具体的协议,使得《婚姻法》上原则性的夫妻忠实义务具有了可
诉性。《婚姻法》第四条明文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第四十六
条又规定,“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
赔偿”。《婚姻法》规定可以请求提起损害赔偿的范围只限定在重婚和有配偶者
与他人同居等四种情形,而一般的通奸行为不在此列,即必须达到重婚或同居
的严重程度。如果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比《婚姻法》规定的范围宽泛,既包括重
婚、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也包括与他人的通奸行为。虽然,违反夫妻“忠实”
规定尚未达到“重婚”、“与他人同居”等严重程度的一方应如何承担相应责任,
现行法律未做具体规定,但法律也未明文禁止当事人自行进行约定。“忠诚协议
书”的约定与《婚姻法》的基本精神相吻合,给付的赔偿金具有违约赔偿性质,
这种协议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这种协议也是属于可撤销的,如果当事人在协
议签订后反悔,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或者是在对方要死要活、苦苦相逼情形
下被迫无奈签订的所谓“忠诚协议书”,则可以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之内提出
撤销申请,这一年时间属于除斥期间,超过一年则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
法律的规定。”也就是说,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并不属于交
易关系,当然不应受以调整交易关系为己任的《合同法》调整,例如离婚协议
应由《婚姻法》调整,一方违反该协议,另一方亦不得基于《合同法》的规定
而请求承担违约责任。目前许多学者认为,《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排除的身份
合同仅指没有财产内容的身份合同,夫妻关于财产问题的约定以财产关系为内
容,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不过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等有关法律,
这些法律没有规定时才可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⑥因此,法律并没有
禁止人们对有关身份关系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只不过这种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
应由《婚姻法》、《收养法》等法律进行调整,法院在确认有关身份关系协议的
效力时,首先应审查该协议是否违反《婚姻法》、《收养法》等法律的规定。
法院对夫妻之间“忠诚协议书”效力的肯定,并没有扩大现行《婚姻法》规定
的适用范围。对于不构成婚外同居的一般通奸行为,法院不会主动根据《婚姻
法》第四十六的规定判决夫妻中通奸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赔偿,也不会根据《婚
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倡导性条款判令通奸一方承担违反忠实
义务的责任。但是,对于夫妻双方在自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忠诚协议书”,法
院应当认定这种“忠诚协议书”有效。既然其与《婚姻法》规定的精神相吻合,
又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当事人双方愿意通过“忠诚协议书”约束自己的行
为,并提前约定了违反忠诚协议行为的违约责任,法院有什么理由否定其法律
效力呢?至于违反忠诚协议行为的举证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法院当然不会依职权去调查什么通奸的事实,如果一方当事人主张另一方违背
忠诚协议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只能承担败诉的后果,法院又怎么会
陷入到“尴尬而危险”的举证困境中呢?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赔偿数额过高,超过了实际负担能力,法院
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调整。
十七、妻子擅自中止妊娠,是否侵犯了丈夫的生育权?
答:近年来,伴随着20世纪70年代末出生的第一代独生子女陆续进入婚育阶
段,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不少生育权纠纷,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和热评。有些女
性为了工作、学习深造、保持身材等原因不愿生育,未经丈夫同意擅自中止妊
娠,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男方往往在提出离婚的同时以生育权受到侵害为由请
求损害赔偿。
生育权是指男女公民依法通过自然或人工方法繁衍抚育后代的权利,生育权系
人格权的一种,是自然人与生俱来的权利,为维护自身独立人格所必备的,不
必依附于特定的配偶身份,具有对世属性。未婚男女同样享有生育权,国家无
权强制其堕胎,只能要求其承担不依法定方式生育的责任。
对夫妻双方来说,丈夫和妻子都平等地享有法律赋予的生育权。但在夫妻之间
生育利益发生冲突时,谁享有生育决定权的问题上,倾向性观点认为:生育权
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夫妻双方各自都享有生育权,只有夫妻双方
协商一致,共同行使这一权利,生育权才能得以实现。《妇女权益保障法》赋予
已婚妇女不生育的自由,是为了强调妇女在生育问题上享有的独立权利,不受
丈夫意志的左右。由于自然生育过程是由妇女承担和完成,妇女应当享有生育
的最后支配权。如果妻子不愿意生育,丈夫不得以其享有生育权为由强迫妻子
生育。妻子未经丈夫同意终止妊娠,虽可能对夫妻感情造成伤害,甚至危及婚
姻的稳定,但丈夫并不能以本人享有的生育权对抗妻子享有的生育决定权,当
夫妻生育权冲突时法律必须保障妇女不受他人干涉自由地行使生育权。在这个
问题上,法律对妇女行使生育权的任何负担的设置,如赋予丈夫对妻子人工流
产的同意权,或者课以妻子通知丈夫的义务,都是对妻子生育权行使的有效否
决,都有可能造成丈夫强迫妻子生育的为现代文明所不容的社会悲剧。故妻子
单方终止妊娠不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犯。⑦
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的有关法律和司法判例都明确肯定,丈夫没有阻止妻
子堕胎的权利。在澳大利亚,1983年凯诉特案件中,昆士兰州最高法院的威廉
斯法官同意丈夫无权阻止妻子堕胎的观点。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答复州法律是否可以规定妻子进行人工流产须征得丈夫同
意问题时,明确持否定立场:“我们不是没有意识到丈夫对于妻子的怀孕和妻子
孕育中的胎儿的成长和发展所持有深切的和适当的关注和利益。联邦最高法院
迄今也没有忽视婚姻关系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而且,我们认识到,是否进
行人工流产,可能会影响部分婚姻关系的发展,包括物质和精神的影响,而且
这种影响可能是不利的。尽管如此,我们不认为各州享有宪法所赋予的权利—
—可以准许男方单方面行使权利阻止妻子终止妊娠。”⑧美国最高法院的法官们
通过一系列的判例确认了妇女的堕胎权,否定了丈夫对妻子流产的同意权,明
确指出,在父亲的利益与母亲的私权冲突时,法院倾向于保护后者,“是母亲怀
着孩子并直接和立刻受着怀孕的影响”。⑨
鉴于生育子女目前还是我国多数家庭的重要职能之一,绝大多数夫妻期望能够
生育自己的孩子,享受天伦之乐,当夫妻双方的生育权发生冲突时,应当有法
律上的救济途径。如果法律上认定妻子擅自中止妊娠不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
犯,而又不允许丈夫以此为理由提出离婚,实质上就是强迫丈夫娶一个不愿生
育的配偶,其后果即严重侵害了公民的生育权。因此,夫妻因是否生育问题产
生纠纷、导致感情确已破裂的,应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之一。在调解无效时,
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
规定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十八、某案,女方以丈夫与婚外异性交往超出一般朋友关系、造成其家庭不睦
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第三者立即停止插足自己的家庭、赔礼道歉并
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女方的请求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答:关于“配偶权”问题的争论一直非常激烈,而最终修订后的《婚姻法》并
未规定所谓“配偶权”,更没有规定配偶可以追究第三者的民事赔偿责任。目前,
起诉第三者要求其承担侵犯“配偶权”的责任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毕竟婚姻
关系不同于其他社会关系,它的建立以感情为基础,它的解除同样依据感情是
否破裂,那种以为法律增加“配偶权”规定就可以将貌合神离的夫妻捆绑在一
起,是十分幼稚和可笑的,因为法律只能规范人们的行为,不可能规范人们的
情感。
2010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
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
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
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
产权益。”本条所列的民事权益也没有包括“配偶权”。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
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这条司法解释已经
明确了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排除了婚内一方起诉第三者的可能。夫
妻关系不是财产所有权关系,不能因为夫妻领了结婚证就相互是对方的财产。
在《婚姻法》中没有明确规定“配偶权”是十分明智的选择,离不离婚是夫妻
双方的事,第三者充其量是一个诱因。我们不能把夫妻感情破裂的所有责任都
强加在第三者身上,并以此要其承担拯救家庭的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综上,
法院应裁定驳回女方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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