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
解释
2012年3月31日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讨论通过了《买卖合同
解释》。该司法解释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
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
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
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
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是判定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的重要证据。对账确认
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具有推定合同成立的效力。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
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
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确认了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允诺书、备忘录等预约的法律效力,
明确承认其独立契约效力,制裁恶意违约人,缔约过失的抗辩从此退出历史舞台。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
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
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对出卖人在缔约和履约时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明确地
予以肯定,防止了大量买卖合同遭遇无效认定之命运。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的争论
可以就此告一段落了,无效和效力待定的说法已经被立法抛弃。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
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于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第五条 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
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
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本条适用于网上购买Q币、游戏币、游戏装备、访问或使用特定信息产品的密码等
交易,《解释》根据电子信息产品的特点,确定了两种具体的交付方式:一是交付权利凭
证,二是以在线网络传输的方式接收或者下载该信息产品。
第六条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
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
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照《合同法》162条的规定,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接收价款;买受人
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该规定对买受人代为保管的法律后果并未
明确,本条对此做了规定,并明确了保管期间造成损失的归责原则,即照有偿保管合同
处理。
第七条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
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
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
装箱单等。
《合同法》第136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
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本条对该规定进行了进一步解释。
第八条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
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
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无法单独证明交付事实,普通票在特定情况下具有
推定交付(徐英注:指的是付款而非交付货物)已完成的效力。
第九条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
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
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
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
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
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
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
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和第十条否定了动产多重买卖并且各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时出卖人的自主
选择权,规定了债权的优先性。
普通动产多重买卖时,买受人交付请求权的效力层级为:先领受交付>先支付价款>先订
立合同。
特殊动产多重买卖时,买受人交付请求权的效力层级为:先领受交付>先办理登记>先
订立合同。
三、标的物风险负担
第十一条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
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
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本条明确了送交买卖中“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情况下承运人的身份。承运人是指独
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这种情况下的承运人不是出卖人或买受人的履行
辅助人,这就有别于卖方送货上门的赴偿之债和买方自提的往取之债。
第十二条 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
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补充了特定地点货交承运人的风险负担规则。合同约定在买受人指定地点将标
的物交付给承运人的,出卖人将标的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
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十三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
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
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对路货买卖中出卖人隐瞒风险发生事实的风险负担作出补充规定。出卖人在合
同成立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的,买受人不承担合同
成立之前的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
风险都发生了,还转移个啥啊!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
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
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对大宗货物买卖中出卖人批量托运货物以履行数份合同或托运超量货物去履行
其中一份合同情况下的风险负担进行了明确,规定如果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
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作为标的物的种类物特定于买卖合同项下,标的物
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负担。
四、标的物检验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
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
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买受人签收的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送货单、确认单等具有推定买受已经
对标的物的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的效力。
第十六条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
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
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合同具有相对性。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
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
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
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
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
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本条对确定合理期间的考量因素进行了提示性列举,赋予法官依照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交易的性质、目的、标的物的种类、瑕疵性质、检验方法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的自由裁量权。
对于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合同法第158条规定的“两年”的性质的诉讼时效和除斥期
间之争,本条并未给予回应而是将其界定为不变期间,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
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八条 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
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
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
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针对标的物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约定过短导致买受人难以在检验期间内完成全
面检验的情形,本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
期间,并重新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以此彰显对处于弱势地位的
买受人利益的保护。
第十九条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
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
有约定的除外。
买受人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事项不视为对异议的放弃、
第二十条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
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158条规定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属于法律拟制,异议期
间的经过将会使买受人丧失相应的法律救济权和期限利益,不能被证据所推翻;但基于
诚实信用原则,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不得以期间经过为由翻悔。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
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在质保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的,无权
取回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
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
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出卖人违约或者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所支出的合理费
用,出卖人应当负担。
第二十三条 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
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
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卖人交付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时,买受人救济手段的多样化,体现了意思自治
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
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
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付款期限的变更不影响逾期违约金的支付;出卖人接收价款时未主张逾期违约金不
视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
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
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
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证据问题。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
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
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的,参照银行贷款预期罚息利率标准计
算,
第二十五条 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
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
予以支持。
从给付义务的不履行也可以导致解除权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 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
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
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合同解除不影响违约金条款的适用;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
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七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
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
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
行释明。
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
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本条规定了在特定情况下的人民法院的释明义务,人民法院在《解释》规定的情形
下未履行释明义务的,属于程序违法。
第二十八条 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
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
违约造成的损失。
定金和损害赔偿金可以有条件并用。
第二十九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
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第三十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
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规定了与有过失规则,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由违约方承担。
第三十一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
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规定了损益相抵规则,非违约方因违约方违约而获得利益的举证责任由违约方
承担。
第三十二条 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
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
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足以说明合同约定的减轻或
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出卖人通过欺诈手段订立的,不是双方真实意
思表示。
第三十三条 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
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
物的基本效用显着降低的除外。
概括承受和重大误解。
六、所有权保留
第三十四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
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所有权保留制度不适用于不动产。争议到此为止。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着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主要目的就是担保价款债权实现,在买受人的行为会对出卖人
的债权造成损害时,应当允许出卖人取回标的物以防止利益受损。注意:解释并没有规
定并无规定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
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
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
予支持。
如果买受人已支付的价款达到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时,出卖人的利益已经基
本实现,其行使取回权会对买受人利益影响较大,此时应兼顾买受人利益而适当限制出
卖人取回权。
出卖人的取回权受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
第三十七条 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
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
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
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
场价格的除外。
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可以在特定期间通过消除相应的取回事由而请求回赎
标的物,此时出卖人不得拒绝,而应将标的物返还给买受人。
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七、特种买卖
第三十八条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
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
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鉴于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的目的在于保护买受人的期限利益,旨在体现分期付款买
卖的制度功能,因此,如果当事人的特约违反上述规定,损害了买受人的期限利益的,
不应承认该约定的效力。
第三十九条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
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
准确定。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后出卖人扣留已经领受价金的数额不能超过标的物的使用费
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
第四十条 合同约定的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且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能达成合
意,样品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没有发生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样品为准;外观和内
在品质发生变化,或者当事人对是否发生变化有争议而又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以
文字说明为准。
合同约定的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时的处理方法。
第四十一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
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
第四十二条 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买受人主张属
于试用买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二)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三)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调换标的物;
(四)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第四十三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主张买受
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1、42、43条对试用期买卖这一制度进行了进步细化,比较易懂,无难度。
八、其他问题
第四十四条 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
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
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
(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
反诉。
第四十五条 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
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
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等有偿转移标的物
所有权的合同的规定,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
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本文发布于:2023-05-28 03:21:1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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