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终结本次执⾏程序与终结执⾏的联系与区别
作者:夏从杰 来源:⾦陵灋语
昨⽇推送的《裁定“终结执⾏”后能否恢复执⾏?》⼀⽂((没有关注本公号的朋友,赶紧关注查
看历史记录即可))中已经论述,从当前执⾏理论和最⾼院最新意见来看,民诉法第257条规定
的情形在裁定终结执⾏后,再次具备执⾏条件时,当事⼈可以再次申请执⾏,以再次启动执⾏
程序,保护债权⼈权益。即“终结执⾏”在⼀定条件下,可以恢复执⾏。
民诉法解释第519条⾸次以司法解释形式确⽴了“终结本次执⾏程序”作为⼀种新的结案⽅式。“终
本”后,发现被执⾏⼈有可供执⾏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以恢复执⾏程序,且恢复执⾏不
受申请执⾏时效期间的限制。
那么“终结执⾏”和“终本”两种结案⽅式,有什么联系或者区别呢?
先说联系
有观点认为,如果裁定“终结执⾏”后,申请执⾏条件再次具备时能够恢复执⾏,那么对于⽆财产
可供执⾏案件,就可以适⽤民诉法第257条第6项“⼈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的其他情形”裁定终
结执⾏,并在裁定中载明待发现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程序,⽆需专门创设终结本次执⾏程序
制度。即,没有设⽴终本的必要性。
那么为何民诉法解释第519条还是开创性设⽴了“终本”结案⽅式呢?
最⾼院对此解释说,本次司法解释在设计终结本次执⾏程序制度时,准备了两种⽅案,第⼀种
⽅案就是创设新的条⽂来规定终结本次执⾏程序,第⼆种⽅案就是不增加新条⽂,⽽是通过解
释民诉法第257条第6项的⽅式来确⽴终结本次执⾏程序制度。只是在后来的讨论中,考虑到虽
然民诉法第257条规定的终结执⾏情形与⽆财产可供执⾏情况下的终结本次执⾏情形都存在再次
启动执⾏程序的可能性,但是两种可能性在性质上不同,可能性的程度也存在显著差异,⼤家
认为通过设计新条⽂的⽅式创设终结本次执⾏程序更为合适。所以,单独规定了民诉法解释519
条。(参见《民诉法解释理解与适⽤》第1377页。)
再说区别
两种结案⽅式有什么区别呢?
区别之⼀:“终本”是司法解释(民诉法解释第519条)规定的结案⽅式,终结执⾏是法律(民诉
法第257条)规定的结案⽅式,两者依据的法律规范效⼒层级不同。
区别之⼆:“终本”适⽤于被执⾏⼈确⽆财产可供执⾏的案件,终结执⾏适⽤于法律规定的特定情
形,两者适⽤条件存在明显差别。
区别之三:“终本”后再次申请执⾏,不受执⾏时效期限限制,终结执⾏后要想再次启动执⾏程
序,参照民诉法解释第520条的精神和最⾼院意见,应受两年执⾏时效期间限制。
区别之四:“终本”后可以恢复执⾏,司法解释已经明确。⽽终结执⾏能否恢复执⾏,除了撤销执
⾏申请可以再次申请执⾏司法解释已经明确之外,其他情形在具备执⾏条件时可以恢复执⾏,
还只是在理论探讨阶段,虽有倾向性意见,但并没有明确的可以恢复执⾏的规范依据。
区别之五:“终本”后可以恢复执⾏,实践中并⽆争议,裁定终结执⾏后能否恢复执⾏,实践中执
⾏法官的认识争议较⼤,即使对于民诉法解释第520条已经明确规定的撤销申请可以恢复执⾏,
实践中认为该规定违反“终结执⾏”理论者不在少数。
区别之六:“终本”只是暂时性、程序性结案,在案件管理层⾯可以报结,但只是执⾏程序的暂时
性停⽌,法院进⾏相关统计时,对终本⽅式结案和其他⽅式结案的案件予以区分对待。且进⼊
终本库五年内,还要专⼈管理终本案件,每半年查询⼀次财产,根据财产查询情况,决定是否
恢复执⾏,“案结事未了”,因此,应当依照《终本规定》严格适⽤。
⽽终结执⾏的,再次具备执⾏条件的概率极低,基本能做到“案结事了”。因此,在法律适⽤时,
要注意民诉法257条规定“终结执⾏”和民诉法解释第519条规定“终本”⽅式结案的适⽤范围,尽量
优先适⽤终结执⾏结案,压减“终本”案件数量。尽量做到“案结事了”,防⽌今后需要处理的案件
越积越多,导致执⾏的不堪重负。
本文发布于:2023-05-28 02:41:3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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