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2015全⽂
民事诉讼法2015全⽂
民事诉讼法是国家规定处理民事审判程序的法律,是现代国家重要的基本法之⼀,那么,下⾯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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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2015全⽂
⽬录
第⼀编 总 则
第⼀章 任务、适⽤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章 管辖
第⼀节 级别管辖
第⼆节 地域管辖
第三节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章 审判组织
第四章 回 避
第五章 诉讼参加⼈
第⼀节 当事⼈
第⼆节 诉讼代理⼈
第六章 证据
第七章 期间、送达
第⼀节 期间
第⼆节 送达
第⼋章 调解
第九章 保全和先予执⾏
第⼗章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章 诉讼费⽤
第⼆编 审判程序
第⼗⼆章 第⼀审普通程序
第⼀节 起诉和受理
第⼆节 审理前的准备
第三节 开庭审理
第四节 诉讼中⽌和终结
第五节 判决和裁定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四章 第⼆审程序
第⼗五章 特别程序
第⼀节 ⼀般规定
第⼆节 选民资格案件
第三节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四节 认定公民⽆民事⾏为能⼒、限制民事⾏为能⼒案件
第五节 认定财产⽆主案件
第六节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第七节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第⼗六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七章 督促程序
第⼗⼋章 公⽰催告程序
第三编 执⾏程序
第⼗九章 ⼀般规定
第⼆⼗章 执⾏的申请和移送
第⼆⼗⼀章 执⾏措施
第⼆⼗⼆章 执⾏中⽌和终结
第四编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三章 ⼀般原则
第⼆⼗四章 管辖
第⼆⼗五章 送达、期间
第⼆⼗六章 仲裁
第⼆⼗七章 司法协助
(1991年4⽉9⽇第七届全国⼈民代表⼤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0⽉28⽇第⼗届全国⼈民代
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次修正 根据
2012年8⽉31⽇第⼗⼀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的决定》第⼆次修正)
第⼀编 总 则
第⼀章 任务、适⽤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条 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
定。
第⼆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使诉讼权利,保证⼈民法院查明事实,
分清是⾮,正确适⽤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为,保护当事
⼈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
第三条⼈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关系
提起的民事诉讼,适⽤本法的规定。
第四条 凡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内进⾏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第五条外国⼈、⽆国籍⼈、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民共和国公民、法⼈
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民共和国公民、法⼈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民共和国⼈
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对等原则。
第六条 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民法院⾏使。
⼈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进⾏审判,不受⾏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的⼲涉。
第七条 ⼈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条民事诉讼当事⼈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使诉
讼权利,对当事⼈在适⽤法律上⼀律平等。
第九条 ⼈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
决。
第⼗条 ⼈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本民族语⾔、⽂字进⾏民事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民法院应当⽤当地民族通⽤的语⾔、⽂字进⾏审理
和发布法律⽂书。
⼈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的语⾔、⽂字的诉讼参与⼈提供翻译。
第⼗⼆条 ⼈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有权进⾏辩论。
第⼗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原则。
当事⼈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四条 ⼈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法律监督。
第⼗五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民事权益的⾏为,可以⽀持受
损害的单位或者个⼈向⼈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民族⾃治地⽅的⼈民代表⼤会根据宪法和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可以制
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治区的规定,报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治州、⾃治县的规
定,报省或者⾃治区的⼈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章 管辖
第⼀节 级别管辖
第⼗七条 基层⼈民法院管辖第⼀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条 中级⼈民法院管辖下列第⼀审民事案件:
(⼀)重⼤涉外案件;
(⼆)在本辖区有重⼤影响的案件;
(三)最⾼⼈民法院确定由中级⼈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九条 ⾼级⼈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影响的第⼀审民事案件。
第⼆⼗条 最⾼⼈民法院管辖下列第⼀审民事案件:
(⼀)在全国有重⼤影响的案件;
(⼆)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第⼆节 地域管辖
第⼆⼗⼀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致
的,由经常居住地⼈民法院管辖。
对法⼈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民法院管辖。
同⼀诉讼的⼏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民法院辖区的,各该⼈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致的,由原
告经常居住地⼈民法院管辖:
(⼀)对不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提起的有关⾝份关系的诉讼;
(⼆)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提起的有关⾝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提起的诉讼。
第⼆⼗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地⼈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因公司设⽴、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民
法院管辖。
第⼆⼗七条 因铁路、公路、⽔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
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民法院管辖。
第⼆⼗⼋条 因侵权⾏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因铁路、公路、⽔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地或者车辆、船
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地、碰撞船舶最
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 因海难救助费⽤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地的⼈民
法院管辖。
第三⼗三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民法院专属管辖:
(⼀)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民法院管辖;
(⼆)因港⼝作业中发⽣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所在地⼈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民法院管辖。
第三⼗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可以书⾯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地、合同
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
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五条两个以上⼈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个⼈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
以上有管辖权的⼈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案的⼈民法院管辖。
第三节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六条 ⼈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民法院,受移送
的⼈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
⼈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移送。
第三⼗七条 有管辖权的⼈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使管辖权的,由上级⼈民法院指定管辖。
⼈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争议,由争议双⽅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
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三⼗⼋条上级⼈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民法院管辖的第⼀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
⼀审民事案件交下级⼈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民法院批准。
下级⼈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民
法院审理。
第三章 审判组织
第三⼗九条⼈民法院审理第⼀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
议庭。合议庭的成员⼈数,必须是单数。
适⽤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四⼗条 ⼈民法院审理第⼆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数,必须是单
数。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民法院应当按照第⼀审程序另⾏组成合议庭。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审的,按照第⼀审程序另⾏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审的或者是上级⼈
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审程序另⾏组成合议庭。
第四⼗⼀条 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
长或者庭长担任。
第四⼗⼆条合议庭评议案件,实⾏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
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笔录。
第四⼗三条 审判⼈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
审判⼈员不得接受当事⼈及其诉讼代理⼈请客送礼。
审判⼈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为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四章 回 避
第四⼗四条 审判⼈员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回避,当事⼈有权⽤⼝头或者书⾯⽅式申请他
们回避:
(⼀)是本案当事⼈或者当事⼈、诉讼代理⼈近亲属的.;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诉讼代理⼈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审判⼈员接受当事⼈、诉讼代理⼈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诉讼代理⼈的,当事⼈有
权要求他们回避。
审判⼈员有前款规定的⾏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前三款规定,适⽤于书记员、翻译⼈员、鉴定⼈、勘验⼈。
第四⼗五条当事⼈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
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员在⼈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作,但案件需要采取
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四⼗六条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员
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第四⼗七条⼈民法院对当事⼈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内,以⼝头或者书⾯形式作
出决定。申请⼈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员,不停
⽌参与本案的⼯作。⼈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
第五章 诉讼参加⼈
第⼀节 当事⼈
第四⼗⼋条 公民、法⼈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
法⼈由其法定代表⼈进⾏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进⾏诉讼。
第四⼗九条 当事⼈有权委托代理⼈,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辩论,请求调解,提
起上诉,申请执⾏。
当事⼈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
范围和办法由最⾼⼈民法院规定。
当事⼈必须依法⾏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发⽣法律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第五⼗条 双⽅当事⼈可以⾃⾏和解。
第五⼗⼀条 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五⼗⼆条当事⼈⼀⽅或者双⽅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种类、⼈
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当事⼈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的诉讼⾏为经其他共同诉讼⼈承
认,对其他共同诉讼⼈发⽣效⼒;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的诉讼⾏为对其他共同诉
讼⼈不发⽣效⼒。
第五⼗三条当事⼈⼀⽅⼈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推选代表⼈进⾏诉讼。代表⼈的诉讼⾏
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发⽣效⼒,但代表⼈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当事⼈的诉讼请求,进⾏
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同意。
第五⼗四条诉讼标的是同⼀种类、当事⼈⼀⽅⼈数众多在起诉时⼈数尚未确定的,⼈民法院可以发
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在⼀定期间向⼈民法院登记。
向⼈民法院登记的权利⼈可以推选代表⼈进⾏诉讼;推选不出代表⼈的,⼈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
的权利⼈商定代表⼈。
代表⼈的诉讼⾏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发⽣效⼒,但代表⼈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当事
⼈的诉讼请求,进⾏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同意。
⼈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发⽣效⼒。未参加登记的权利⼈在诉讼时效
期间提起诉讼的,适⽤该判决、裁定。
第五⼗五条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为,法律规定的机关
和有关组织可以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六条 对当事⼈双⽅的诉讼标的,第三⼈认为有独⽴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双⽅的诉讼标的,第三⼈虽然没有独⽴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有当
事⼈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因不能归责于本⼈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法律效⼒的判决、
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
损害之⽇起六个⽉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民法院提起诉讼。⼈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
成⽴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节 诉讼代理⼈
第五⼗七条⽆诉讼⾏为能⼒⼈由他的监护⼈作为法定代理⼈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之间互相推诿代
理责任的,由⼈民法院指定其中⼀⼈代为诉讼。
第五⼗⼋条 当事⼈、法定代理⼈可以委托⼀⾄⼆⼈作为诉讼代理⼈。
下列⼈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作者;
(⼆)当事⼈的近亲属或者⼯作⼈员;
(三)当事⼈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五⼗九条 委托他⼈代为诉讼,必须向⼈民法院提交由委托⼈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和解,提
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的特别授权。
侨居在国外的中华⼈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民共和国驻该
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
由中华⼈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第六⼗条 诉讼代理⼈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应当书⾯告知⼈民法院,并由⼈民法院通
知对⽅当事⼈。
第六⼗⼀条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查阅本
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民法院规定。
第六⼗⼆条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的,本⼈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法
出庭的,必须向⼈民法院提交书⾯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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