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地承包纠纷案件适
⽤法律问题的解释(最新2020年12⽉修订)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地承包纠纷案件
适⽤法律问题的解释
(2005年3⽉29⽇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
年12⽉23⽇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民法院关于
修改〈最⾼⼈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作中适⽤《中华⼈民共和国⼯会法》若⼲
问题的解释〉等⼆⼗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审理农村⼟地承包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
和国民法典》《中华⼈民共和国农村⼟地承包法》《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中华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受理与诉讼主体
第⼀条 下列涉及农村⼟地承包民事纠纷,⼈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承包合同纠纷;
(⼆)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三)⼟地经营权侵权纠纷;
(四)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纠纷;
(五)⼟地经营权流转纠纷;
(六)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
(七)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地经营权继承纠纷。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民法院应当
告知其向有关⾏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于分配的⼟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民法院不予
受理。
第⼆条 当事⼈⾃愿达成书⾯仲裁协议的,受诉⼈民法院应当参照《最⾼⼈民法院关
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百⼀⼗五条、第⼆百⼀⼗六条的规定
处理。
当事⼈未达成书⾯仲裁协议,⼀⽅当事⼈向农村⼟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
当事⼈提起诉讼的,⼈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书⾯通知仲裁机构。但另⼀⽅当事⼈接受仲裁
管辖后⼜起诉的,⼈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对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收到裁决书之⽇起三⼗⽇内提起诉讼的,⼈民法院应予受
理。
第三条 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和承包⽅为当事⼈。
前款所称承包⽅是指以家庭承包⽅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地的农户,以及以其
他⽅式承包农村⼟地的组织或者个⼈。
第四条 农户成员为多⼈的,由其代表⼈进⾏诉讼。
农户代表⼈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
(⼆)未依法登记取得⼟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名的⼈;
(三)前两项规定的⼈死亡、丧失民事⾏为能⼒或者因其他原因⽆法进⾏诉讼的,为
农户成员推选的⼈。
⼆、家庭承包纠纷案件的处理
第五条 承包合同中有关收回、调整承包地的约定违反农村⼟地承包法第⼆⼗七条、
第⼆⼗⼋条、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效。
第六条 因发包⽅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收回承包⽅弃耕、撂荒的承
包地产⽣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发包⽅未将承包地另⾏发包,承包⽅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持;
(⼆)发包⽅已将承包地另⾏发包给第三⼈,承包⽅以发包⽅和第三⼈为共同被告,
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持。但属于承包⽅
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持。
前款第(⼆)项所称的第三⼈,请求受益⽅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的,应予⽀
持。
第七条 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地承
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请求延长的,应予⽀持。
第⼋条 承包⽅违反农村⼟地承包法第⼗⼋条规定,未经依法批准将承包地⽤于⾮农
建设或者对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发包⽅请求承包⽅停⽌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的,应予⽀持。
第九条 发包⽅根据农村⼟地承包法第⼆⼗七条规定收回承包地前,承包⽅已经以出
租、⼊股或者其他形式将其⼟地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且流转期限尚未届满,因流转价款
收取产⽣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承包⽅已经⼀次性收取了流转价款,发包⽅请求承包⽅返还剩余流转期限的流
转价款的,应予⽀持;
(⼆)流转价款为分期⽀付,发包⽅请求第三⼈按照流转合同的约定⽀付流转价款
的,应予⽀持。
第⼗条 承包⽅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
为⾃愿交回。
第⼗⼀条 ⼟地经营权流转中,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流转价款、流转期限等主要内
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权的,应予⽀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在书⾯公⽰的合理期限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
(⼆)未经书⾯公⽰,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开始使⽤承包地两个⽉内未提出优
先权主张的。
第⼗⼆条 发包⽅胁迫承包⽅将⼟地经营权流转给第三⼈,承包⽅请求撤销其与第三
⼈签订的流转合同的,应予⽀持。
发包⽅阻碍承包⽅依法流转⼟地经营权,承包⽅请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应予⽀
持。
第⼗三条 承包⽅未经发包⽅同意,转让其⼟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效。但发
包⽅⽆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
第⼗四条 承包⽅依法采取出租、⼊股或者其他⽅式流转⼟地经营权,发包⽅仅以该
⼟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效的,不予⽀持。
第⼗五条 因承包⽅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付费⽤的约定产⽣纠纷,当事⼈协
商变更⽆法达成⼀致,且继续履⾏⼜显失公平的,⼈民法院可以根据发⽣变更的客观情
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
第⼗六条 当事⼈对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民法典第七百三
⼗条规定处理。除当事⼈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
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耕种期开始前。
对提⾼⼟地⽣产能⼒的投⼊,对⽅当事⼈请求承包⽅给予相应补偿的,应予⽀持。
第⼗七条 发包⽅或者其他组织、个⼈擅⾃截留、扣缴承包收益或者⼟地经营权流转
收益,承包⽅请求返还的,应予⽀持。
发包⽅或者其他组织、个⼈主张抵销的,不予⽀持。
三、其他⽅式承包纠纷的处理
第⼗⼋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承包费、承包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
先承包的,应予⽀持。但在发包⽅将农村⼟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组织或者个
⼈,已经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通过,并由乡(镇)⼈民政府批准后主张优先承包的,
不予⽀持。
第⼗九条 发包⽅就同⼀⼟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均主张取得⼟地经营权
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取得⼟地经营权;
(⼆)均未依法登记的,⽣效在先合同的承包⽅取得⼟地经营权;
(三)依前两项规定⽆法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承包地的⼈取得⼟
地经营权,但争议发⽣后⼀⽅强⾏先占承包地的⾏为和事实,不得作为确定⼟地经营权的
依据。
四、⼟地征收补偿费⽤分配及⼟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的处理
第⼆⼗条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请求发包⽅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
的补偿费的,应予⽀持。
承包⽅已将⼟地经营权以出租、⼊股或者其他⽅式流转给第三⼈的,除当事⼈另有约
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所有。
第⼆⼗⼀条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安置的家庭承包⽅,请求发包⽅给付已经
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持。
第⼆⼗⼆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
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案
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请求⽀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持。但已报
全国⼈⼤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性法规、⾃治条例和单⾏条例、地⽅政府规章对⼟地
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的继承⼈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
持。
其他⽅式承包中,承包⽅的继承⼈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
应予⽀持。
五、其他规定
第⼆⼗四条 ⼈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本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款第(⼆)项及第⼆
款、第⼗五条的纠纷案件时,应当着重进⾏调解。必要时可以委托⼈民调解组织进⾏调
解。
第⼆⼗五条 本解释⾃2005年9⽉1⽇起施⾏。施⾏后受理的第⼀审案件,适⽤本解释
的规定。
施⾏前已经⽣效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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