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占公共空间收取停车费的行为定性
作者:孙春雨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20年第07期
摘 要:从定性角度考量,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私自占有公共空间收取停车费的行
为,应当秉持谦抑原则,予以行政处罚;确需动用刑罚的,应以罪处罚,特殊情况下可能
构成寻衅滋事罪。立足于社会治理的视角,应从完善立法入手,构建立法、执法、司法一体应
对,前后有机衔接的预防、打击、惩治体系。
关键词:私收停车费 寻衅滋事 社会治理
近些年来,随着私家车的普及和城市汽车保有量的迅速增长,停车难已成为困扰城市发展
的瓶颈问题,停车资源的稀缺也诱发一些违法犯罪问题,私自占有公共空间收取停车费便是其
中之一,此类行为不仅给城市治理带来难题,也给执法司法带来新的挑战,尤其在行为认定、
法律依据、处理方式等方面更是莫衷一是。对不具备停车收费资质的人员,私自占有公共空间
收取停车费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构成犯罪,如何定性?执法司法缺乏统一尺度,亟需规
范。
一、私占公共空间收取停车费典型案例介绍
[案例一]合肥城管委首张违规停车场罚单案
2018年1月24日,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城管委开出安徽省首张违规停车场罚单,对位于
长江西路一物业公司未办理停车备案手续,擅自设置停车场并进行收费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蜀山区城管委经过调查取证,根据《合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第48条和《合肥市城市
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相关规定,对该物业公司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
书》,做出人民币伍仟圆整的行政处罚。据悉,根据合肥市政府191号令要求,规范的停
车场,必须办理经营备案手续,并经物价部门核准收费。无备案手续或无物价部门审核信息
的,为非法停车场。[1]
[案例二]张红英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经营罪案
犯罪嫌疑人张红英系安徽宿州城隍庙居民,自2016年3月至案发,非法占用公共资源,
私自印制收费票据,设置隔离设施,向宿州市城隍庙商城前停车众收取费用,并对与其理论
或者要求出示票据的众采取辱骂、厮打、侮辱、划车威胁等方式强行收费,非法收费20余
万元,众报警170余次,其实施暴力违法经营的行为在当地网络媒体广泛传播,被众称为
“火云邪神”,鉴于张红英的行为严重扰乱城隍庙一带的社会秩序和市场管理秩序,2018年8月
6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经营罪对其批准逮捕。[2]
[案例三]王某甲、王某乙涉嫌案
嫌疑人王某甲自1990年开始在北京市某区某出版社附近收废品,2016年开始占用某出版
社西门对面路边位置(无停车位线)私自收取停车费,车位共计10个左右。同时某出版社在
其西门门口划停车线,并安装地锁,共计49个车位供单位内部人员使用。2017年12月,某区
城管将出版社所设置地锁予以拆除,王某甲趁机将出版社划线车位占为己用。王某乙于2017
年11月来京帮助王某甲收废品,同时收取停车费。甲乙二人常用手推车、锥桶等物品放置车
位处占车位。
王某兄妹二人不具备停车收费的相关资质,二人收取停车费时不穿着相关制服,不开具发
票。收取停车费的方式有三类:第一类针对在附近上班的车主,按照每车停半天15元,全天
30元或者25元的价格收取费用;第二类针对来附近临时办事的车主,商量价格后,按照5-30
元不等收费;第三类来某医院看病需长期停车的,先收取押金,按照每天30元结算,最后多退
少补。采用现金、扫码、红包等形式收取停车费。该价格相较周边正规停车收费明显
低。在案十一名车主共计缴纳费用33065元。经调取2017年8月至案发钱包交易记录,
其内总入账21万元,二维码收款9万余元。
王某甲供称其在向外地来京以及临时停车的车主收取停车费时自称为停车收费管理员。在
案十一名被害人中多数称不知道王某甲具体身份,认为其为划片承包收费的人,未质疑过其身
份,不知道其是否具有资质,认为只要能停车,价格合理就可以。少数受害人明知其不是正规
停车收费管理员,关系较熟,互加,红包转账交纳停车费。
经查证,王某甲、王某乙收费区域非城管委备案的停车收费区域,二人亦不具备相应资
质。该案移送起诉后,某区检察院以犯罪嫌疑人行为不构成罪,依法作存疑不起诉处理。
二、私占公共空间收取停车费定性争议
执法司法实践中对私占公共场所收取停车费的行为,各地规定不一、处理不尽一致,主要
有以下几种处理方式:
(一)按行政违法行为处理,以行为进行治安处罚或处以
执法司法实践中私占公共场所收取停车费的现象较为普遍,在全国各地时有发生,公安、
城管较为普遍的做法是对行为人,或者行政拘留,对行为的定性一般为,处罚依據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的规定。处理的方式通常为:由交警对黑停车场的违规停放车辆进行
;由公安机关对私占公共场所收取停车费的行为人进行治安处罚;也有的由城管对行为人开
具罚单。
案例一便是由城管对行为人进行的典型事例。由公安机关进行治安处罚的典型案例
如:在河南郑州市,自2019年5月以来,郑州市郑东分局陆续接到报警和反映,称郑东新区
祥盛街附近有一些穿有收费人员服装的人员在收取停车费,但是却无法提供发票和收费证件等
合法手续。郑东分局经过大量调查取证,于2019年5月15日对郑东新区祥盛街、聚源路、十
里铺街等路段的违法收费人员进行了集中抓捕,现场抓获违法行为人11人,收缴作案使用的
服装及车辆若干。经查,该团伙人员为达到非法敛财的目的,从网络购买或从其他收费人员处
借购相关收费服装,编造收费人员身份,随意制定收费金额标准,通过大肆收取停靠路边车辆
费用的方式进行。该伙违法行为人被郑东分局依法处以5到10日的行政拘留。[3]在北京
市,2013年5月23日,东城交通支队与东城公安分局曾以停车费为由,对3名在地安门
东大街南锣鼓巷南口非法收停车费人员作出治安拘留10日的决定。[4]在上述案例三研讨过程
中,有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甲、王某乙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当进行行政处罚。主要理由是:
(1)二人在停车收费过程中声称自己为停车收费管理员,虽然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向嫌疑人
支付停车费,但在这一过程中嫌疑人与付费车主之间形成了民事合同关系,停车服务(看管车
辆,指挥倒车)与付费之间形成合理对价。而对于长期在附近上班停车的车主而言,他们对于
王某甲等人身份或不关心,或明知不是正规停车收费管理人员,基于二人占据此处,且能提供
基本的看车服务,由此支付停车费用更应属合理给付,不存在自身财产的损失。(2)2014年
1月1日施行的《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第35条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和调整道
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2018年5月1日施
行的《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36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设置、维护、调整道
路停车泊位,确定停车泊位允许停放的时段。……除前款和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其
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据为专用。违反第三款规定,由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擅自占用或者据为专用的,并处每个泊位5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并处每个泊位1000元以上2000元
以下;情节严重的,并处每个泊位5000元。”依照上述北京市制定的地方法规,本案
之中嫌疑人王某兄妹二人的行为属于行政处罚范围,该《办法》与《条例》并未在行政处罚条
款规定之后附加“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具有附属刑法彩的规定,由此在法律认
定的路径上切断了王某兄妹二人行为构成犯罪的可能性。
(二)按构成犯罪处理,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责
案例二中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的罪名中就有寻衅滋事罪。案例三在研讨过程中有一种意
见认为王某甲、王某乙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具体理由是:王某甲与王某乙任意占用公共人行
道以及公共交通道路的侧边,用于招揽车主前来停车并收取停车费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公共
区域的使用主体是不特定的大众,王某兄妹二人使用废品、锥桶等物品占用车位,并以此收取
停车费,排斥大众对于公共资源的使用,妨碍公共资源使用效能的充分发挥,严重扰乱了众
的生产、生活秩序,这种行为对于案发地周边产生了恶劣的影响,该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293
条第3项所罗列的行为特征“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应属于寻衅
滋事。
(三)按构成犯罪处理,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责
案例二中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的罪名中就有非法经营罪。案例三在研讨过程中有一种意
见认为王某甲、王某乙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主要理由是:王某甲与王某乙的行为是在没有取
得停车收费资质的情形下,擅自占用公共区域,收取停车费用,参与到经营停车收费的市场之
中,扰乱了市场秩序,且情节严重。王某兄妹两年时间内持续在案发地收取停车费,该地附近
写字楼、机关单位以及居民楼密集,其收取停车费区域为T型交通路段,收取停车费的行为阻
碍交通,同時对周边居民的停车带来极大的不便,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其行为特征符合我国
刑法第225条第4项所列“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规定。
(四)按构成犯罪处理,以罪追究刑责
对私占公共场所收取停车费数额较大的,有的地方以涉嫌罪立案侦查。如上述案例
三,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罪名就是罪。该案移送审查起诉后,在研讨过程中有一种意见也
认为王某甲、王某乙行为构成罪。具体理由是:王某甲与王某乙只要在向车主明示自身为
停车收费管理员并收取了停车费,即具备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要素,并基于此使车主产
生错误认识后支付停车费,构成罪。认定这种停车费的支付为财产的损失,不以停车过程
中是否享受到相应的服务为转移,因为车主在案发地本就无需缴纳停车费,王某兄妹二人的指
挥倒车等行为附属于这一主行为,是服务于骗取他人钱财这一根本目的的,谈不上民事双
方给付对价。
三、私占公共空间收取停车费定性处理的分析意见
私占公共空间收取停车费行为在日常生活中有各种样态,有的身着正规收费员服装,佩戴
收费员标志;有的在收费过程中伴随暴力威胁;有的在停车收费过程中与周边停车场争抢客源;有
的经过多次行政处罚后仍屡教不改等。因此,对此类行为的定性处理,不可一概而论,而应结
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但总的思路是:秉持刑罚谦抑性原则,能不入罪的尽量不入罪,以行政
处罚进行处理;情节比较恶劣、社会影响较坏、非法所得较大、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经多
次处罚仍不思悔改的,可以考虑启动刑事程序,予以追究刑责。
(一)对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进行行政处罚
私占公共空间收取停车费,如果存在一般性追逐、拦截车主招揽客人,与周边停车场争抢
客源;仅使用语言辱骂、威胁收取停车费;与周边居民有时产生一些小冲突或小纠纷的;或者经过
处罚仍不悔改,并且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应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第46条、第
49条规定,分别以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等违法行为予以处罚,而不是一律以进行
处罚。
(二)私占公共空间收取停车费一般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293条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强拿硬
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刑法将
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规定为四种:(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
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
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根据该司法解释,随意殴打他人,必须是
无缘无故,“随意”选择对象并予以殴打,破坏社会秩序,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
“情节恶劣”: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
重混乱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情节恶劣”: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持凶器追逐、拦截、
辱骂、恐吓他人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
产、经营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
价值2000元以上的;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
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在公共场所起
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主要是指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
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还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
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
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私占公共空间收取停车费,从行为性质上讲,是贪利型的违法犯罪行为,其直接目的是获
取非法利益,而不是企图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行为人在招揽“生意”的过程中,一般不会采取随
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等手段,因为如果采取这些手段,只能致使别人不
敢来停车,势必影响客源,与其主观上想挣点钱的目标背道而驰,所以,一般情况下不会出现
这些行为形态,除非停车场“涉黑”“涉恶”。如果仅仅是一两次因车主不缴纳停车费而产生追
逐、辱骂、甚至殴打车主的情形,只要后果不严重,情节不恶劣,社会影响不大,也不宜定寻
衅滋事罪,因为还要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扰乱公共秩序且情节恶劣。另外,由于行为人经营的
是黑停车场,其行为必然具有一定的隐蔽性,行为人一般都会“低调行事”,不敢大肆宣扬、起
哄闹事,以免引人注意,尤其引起执法部门的注意,招致处罚,甚至被取缔。所以,寻衅滋事
罪的第四种行为形态一般不会出现。需要引起注意同时也最具争议的是寻衅滋事罪的第三种行
为形态,私占公共空间收取停车费的,在表象上似乎更接近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
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形态,但是从上述“两高”的司法解释看,如果没有强拿硬要、任意损毁
公共设施的行为,而仅仅是占用公共空间,且占用公共空间又未达到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
活、生产、经营程度的,那么行为人就构不成寻衅滋事罪。对此,也许有人会说,行为人占用
公共空间给公共利益造成损失了,这点毫无疑问,但是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任意占用公私财
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才构成犯罪,那么,这就不可避免涉及到行为人占用的公共空间或者
公共场所如何估价问题,这里能否以行为获利或者相类似的停车场的收益作为参照依据,是存
在疑问的。因为行为人占据的空间或场所,按照交管部门的规划原本是不设立停车场,没有规
划停车泊位,没有纳入停车收费管理的区域,所以,与正规停车场不具有可比性,而且,寻衅
滋事罪在本质上是扰乱公共秩序型的犯罪,而不是侵财类犯罪,应当以是否扰乱公共秩序为基
点,而不应以财产损失作为入罪依据。可见,占用何种公共财物、何种情形下占用公共财物才
能构成寻衅滋事罪仍然是法律上的空白点,需要立法、司法解释予以跟进明确。
(二)按构成犯罪处理,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责
案例二中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的罪名中就有寻衅滋事罪。案例三在研讨过程中有一种意
见认为王某甲、王某乙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具体理由是:王某甲与王某乙任意占用公共人行
道以及公共交通道路的侧边,用于招揽车主前来停车并收取停车费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公共
区域的使用主体是不特定的大众,王某兄妹二人使用废品、锥桶等物品占用车位,并以此收取
停车费,排斥大众对于公共资源的使用,妨碍公共资源使用效能的充分发挥,严重扰乱了众
的生产、生活秩序,这种行为对于案发地周边产生了恶劣的影响,该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293
条第3项所罗列的行为特征“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应属于寻衅
滋事。
(三)按构成犯罪处理,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责
案例二中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的罪名中就有非法经营罪。案例三在研讨过程中有一种意
见认为王某甲、王某乙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主要理由是:王某甲与王某乙的行为是在没有取
得停车收费资质的情形下,擅自占用公共区域,收取停车费用,参与到经营停车收费的市场之
中,扰乱了市场秩序,且情节严重。王某兄妹两年时间内持续在案发地收取停车费,该地附近
写字楼、机关单位以及居民楼密集,其收取停车费区域为T型交通路段,收取停车费的行为阻
碍交通,同时对周边居民的停车带来极大的不便,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其行为特征符合我国
刑法第225条第4项所列“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规定。
(四)按构成犯罪处理,以罪追究刑责
对私占公共场所收取停车费数额较大的,有的地方以涉嫌罪立案侦查。如上述案例
三,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罪名就是罪。该案移送审查起诉后,在研讨过程中有一种意见也
认为王某甲、王某乙行为构成罪。具体理由是:王某甲与王某乙只要在向车主明示自身为
停车收费管理员并收取了停车费,即具备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要素,并基于此使车主产
生错误认识后支付停车费,构成罪。认定这种停车费的支付为财产的损失,不以停车过程
中是否享受到相应的服务为转移,因为车主在案发地本就无需缴纳停车费,王某兄妹二人的指
挥倒车等行为附属于这一主行为,是服务于骗取他人钱财这一根本目的的,谈不上民事双
方给付对价。
三、私占公共空间收取停车费定性处理的分析意见
私占公共空间收取停车费行为在日常生活中有各种样态,有的身着正规收费员服装,佩戴
收费员标志;有的在收费过程中伴随暴力威胁;有的在停车收费过程中与周边停车场争抢客源;有
的经过多次行政处罚后仍屡教不改等。因此,对此类行为的定性处理,不可一概而论,而应结
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但总的思路是:秉持刑罚谦抑性原则,能不入罪的尽量不入罪,以行政
处罚进行处理;情节比较恶劣、社会影响较坏、非法所得较大、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经多
次处罚仍不思悔改的,可以考虑启动刑事程序,予以追究刑责。
(一)对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进行行政处罚
私占公共空间收取停车费,如果存在一般性追逐、拦截车主招揽客人,与周边停车场争抢
客源;仅使用语言辱骂、威胁收取停车费;与周边居民有时产生一些小冲突或小纠纷的;或者经过
处罚仍不悔改,并且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应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第46条、第
49条规定,分别以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等违法行为予以处罚,而不是一律以进行
处罚。
(二)私占公共空间收取停车费一般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293条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强拿硬
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刑法将
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规定为四种:(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
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
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根据该司法解释,随意殴打他人,必须是
无缘无故,“随意”选择对象并予以殴打,破坏社会秩序,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
“情节恶劣”: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
重混乱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情节恶劣”: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持凶器追逐、拦截、
辱骂、恐吓他人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
产、经营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
价值2000元以上的;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
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在公共场所起
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主要是指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
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还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
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
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私占公共空间收取停车費,从行为性质上讲,是贪利型的违法犯罪行为,其直接目的是获
取非法利益,而不是企图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行为人在招揽“生意”的过程中,一般不会采取随
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等手段,因为如果采取这些手段,只能致使别人不
敢来停车,势必影响客源,与其主观上想挣点钱的目标背道而驰,所以,一般情况下不会出现
这些行为形态,除非停车场“涉黑”“涉恶”。如果仅仅是一两次因车主不缴纳停车费而产生追
逐、辱骂、甚至殴打车主的情形,只要后果不严重,情节不恶劣,社会影响不大,也不宜定寻
衅滋事罪,因为还要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扰乱公共秩序且情节恶劣。另外,由于行为人经营的
是黑停车场,其行为必然具有一定的隐蔽性,行为人一般都会“低调行事”,不敢大肆宣扬、起
哄闹事,以免引人注意,尤其引起执法部门的注意,招致处罚,甚至被取缔。所以,寻衅滋事
罪的第四种行为形态一般不会出现。需要引起注意同时也最具争议的是寻衅滋事罪的第三种行
为形态,私占公共空间收取停车费的,在表象上似乎更接近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
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形态,但是从上述“两高”的司法解释看,如果没有强拿硬要、任意损毁
公共设施的行为,而仅仅是占用公共空间,且占用公共空间又未达到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
活、生产、经营程度的,那么行为人就构不成寻衅滋事罪。对此,也许有人会说,行为人占用
公共空间给公共利益造成损失了,这点毫无疑问,但是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任意占用公私财
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才构成犯罪,那么,这就不可避免涉及到行为人占用的公共空间或者
公共场所如何估价问题,这里能否以行为获利或者相类似的停车场的收益作为参照依据,是存
在疑问的。因为行为人占据的空间或场所,按照交管部门的规划原本是不设立停车场,没有规
划停车泊位,没有纳入停车收费管理的区域,所以,与正规停车场不具有可比性,而且,寻衅
滋事罪在本质上是扰乱公共秩序型的犯罪,而不是侵财类犯罪,应当以是否扰乱公共秩序为基
点,而不应以财产损失作为入罪依据。可见,占用何种公共财物、何种情形下占用公共财物才
能构成寻衅滋事罪仍然是法律上的空白点,需要立法、司法解释予以跟进明确。
(二)按构成犯罪处理,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责
案例二中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的罪名中就有寻衅滋事罪。案例三在研讨过程中有一种意
见认为王某甲、王某乙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具体理由是:王某甲与王某乙任意占用公共人行
道以及公共交通道路的侧边,用于招揽车主前来停车并收取停车费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公共
区域的使用主体是不特定的大众,王某兄妹二人使用废品、锥桶等物品占用车位,并以此收取
停车费,排斥大众对于公共资源的使用,妨碍公共资源使用效能的充分发挥,严重扰乱了众
的生产、生活秩序,这种行为对于案发地周边产生了恶劣的影响,该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293
条第3项所罗列的行为特征“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应属于寻衅
滋事。
(三)按构成犯罪处理,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责
案例二中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的罪名中就有非法经营罪。案例三在研讨过程中有一种意
见认为王某甲、王某乙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主要理由是:王某甲与王某乙的行为是在没有取
得停车收费资质的情形下,擅自占用公共区域,收取停车费用,参与到经营停车收费的市场之
中,扰乱了市场秩序,且情节严重。王某兄妹两年时间内持续在案发地收取停车费,该地附近
写字楼、机关单位以及居民楼密集,其收取停车费区域为T型交通路段,收取停车费的行为阻
碍交通,同时对周边居民的停车带来极大的不便,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其行为特征符合我国
刑法第225条第4项所列“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规定。
(四)按构成犯罪处理,以罪追究刑责
对私占公共场所收取停车费数额较大的,有的地方以涉嫌罪立案侦查。如上述案例
三,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罪名就是罪。该案移送审查起诉后,在研讨过程中有一种意见也
认为王某甲、王某乙行为构成罪。具体理由是:王某甲与王某乙只要在向车主明示自身为
停车收费管理员并收取了停车费,即具备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要素,并基于此使车主产
生错误认识后支付停车费,构成罪。认定这种停车费的支付为财产的损失,不以停车过程
中是否享受到相应的服务为转移,因为车主在案发地本就无需缴纳停车费,王某兄妹二人的指
挥倒车等行為附属于这一主行为,是服务于骗取他人钱财这一根本目的的,谈不上民事双
方给付对价。
三、私占公共空间收取停车费定性处理的分析意见
私占公共空间收取停车费行为在日常生活中有各种样态,有的身着正规收费员服装,佩戴
收费员标志;有的在收费过程中伴随暴力威胁;有的在停车收费过程中与周边停车场争抢客源;有
的经过多次行政处罚后仍屡教不改等。因此,对此类行为的定性处理,不可一概而论,而应结
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但总的思路是:秉持刑罚谦抑性原则,能不入罪的尽量不入罪,以行政
处罚进行处理;情节比较恶劣、社会影响较坏、非法所得较大、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经多
次处罚仍不思悔改的,可以考虑启动刑事程序,予以追究刑责。
(一)对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进行行政处罚
私占公共空间收取停车费,如果存在一般性追逐、拦截车主招揽客人,与周边停车场争抢
客源;仅使用语言辱骂、威胁收取停车费;与周边居民有时产生一些小冲突或小纠纷的;或者经过
处罚仍不悔改,并且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应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第46条、第
49条规定,分别以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等违法行为予以处罚,而不是一律以进行
处罚。
(二)私占公共空间收取停车费一般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293条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强拿硬
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刑法将
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规定为四种:(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
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
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根据该司法解释,随意殴打他人,必须是
无缘无故,“随意”选择对象并予以殴打,破坏社会秩序,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
“情节恶劣”: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
重混乱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情节恶劣”: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持凶器追逐、拦截、
辱骂、恐吓他人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
产、经营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
价值2000元以上的;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
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在公共场所起
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主要是指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
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还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
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
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私占公共空间收取停车费,从行为性质上讲,是贪利型的违法犯罪行为,其直接目的是获
取非法利益,而不是企图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行为人在招揽“生意”的过程中,一般不会采取随
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等手段,因为如果采取这些手段,只能致使别人不
敢来停车,势必影响客源,与其主观上想挣点钱的目标背道而驰,所以,一般情况下不会出现
这些行为形态,除非停车场“涉黑”“涉恶”。如果仅仅是一两次因车主不缴纳停车费而产生追
逐、辱骂、甚至殴打车主的情形,只要后果不严重,情节不恶劣,社会影响不大,也不宜定寻
衅滋事罪,因为还要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扰乱公共秩序且情节恶劣。另外,由于行为人经营的
是黑停车场,其行为必然具有一定的隐蔽性,行为人一般都会“低调行事”,不敢大肆宣扬、起
哄闹事,以免引人注意,尤其引起执法部门的注意,招致处罚,甚至被取缔。所以,寻衅滋事
罪的第四种行为形态一般不会出现。需要引起注意同时也最具争议的是寻衅滋事罪的第三种行
为形态,私占公共空间收取停车费的,在表象上似乎更接近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
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形态,但是从上述“两高”的司法解释看,如果没有强拿硬要、任意损毁
公共设施的行为,而仅仅是占用公共空间,且占用公共空间又未达到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
活、生产、经营程度的,那么行为人就构不成寻衅滋事罪。对此,也许有人会说,行为人占用
公共空间给公共利益造成损失了,这点毫无疑问,但是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任意占用公私财
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才构成犯罪,那么,这就不可避免涉及到行为人占用的公共空间或者
公共场所如何估价问题,这里能否以行为获利或者相类似的停车场的收益作为参照依据,是存
在疑问的。因为行为人占据的空间或场所,按照交管部门的规划原本是不设立停车场,没有规
划停车泊位,没有纳入停车收费管理的区域,所以,与正规停车场不具有可比性,而且,寻衅
滋事罪在本质上是扰乱公共秩序型的犯罪,而不是侵财类犯罪,应当以是否扰乱公共秩序为基
点,而不应以财产损失作为入罪依据。可见,占用何种公共财物、何种情形下占用公共财物才
能构成寻衅滋事罪仍然是法律上的空白点,需要立法、司法解释予以跟进明确。
本文发布于:2023-05-27 22:14:5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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