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若⼲问
题的解释
【发布单位】最⾼⼈民法院
【发布⽂号】法释〔2013〕14号
【失效⽇期】
【所属类别】司法解释
【⽂件来源】⼈民法院报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若⼲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3〕14号,2013年5⽉6⽇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7次会议通过)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若⼲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5⽉6⽇由最⾼⼈民法院审
判委员会第157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13年6⽉8⽇起施⾏。
最⾼⼈民法院
2013年5⽉31⽇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民共和国
合同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般规定部分有关法
律适⽤问题解释如下:
第⼀条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就同⼀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后,被保险⼈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
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条⼈⾝保险中,因投保⼈对被保险⼈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效,投保⼈主张保险⼈退还扣减相应⼿
续费后的保险费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三条投保⼈或者投保⼈的代理⼈订⽴保险合同时没有亲⾃签字或者盖章,⽽由保险⼈或者保险⼈的代理⼈代为
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不⽣效。但投保⼈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为的追认。
保险⼈或者保险⼈的代理⼈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的真
实意思表⽰。但有证据证明保险⼈或者保险⼈的代理⼈存在保险法第⼀百⼀⼗六条、第⼀百三⼗⼀条相关规定情形的
除外。
第四条保险⼈接受了投保⼈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发⽣保险事故,被保险
⼈或者受益⼈请求保险⼈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民法院应予⽀持;不符合承
保条件的,保险⼈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条保险合同订⽴时,投保⼈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六条第⼀款规定的
投保⼈“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
第六条投保⼈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负举证责
任。
保险⼈以投保⼈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民法院不予⽀
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第七条保险⼈在保险合同成⽴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未履⾏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依照保险法
第⼗六条第⼆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民法院不予⽀持。
第⼋条保险⼈未⾏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民
法院不予⽀持。但当事⼈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达成⼀致的情况除外。
第九条保险⼈提供的格式合同⽂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
⼈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七条第⼆款规定的“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
保险⼈因投保⼈、被保险⼈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七条第⼆款规
定的“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
第⼗条保险⼈将法律、⾏政法规中的禁⽌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对该条款作出提
⽰后,投保⼈、被保险⼈或者受益⼈以保险⼈未履⾏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效的,⼈民法院不予⽀持。
第⼗⼀条保险合同订⽴时,保险⼈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
款,以⾜以引起投保⼈注意的⽂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的,⼈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了保险法第
⼗七条第⼆款规定的提⽰义务。
保险⼈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或者⼝头形式向投保⼈作出常⼈
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履⾏了保险法第⼗七条第⼆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条通过⽹络、电话等⽅式订⽴的保险合同,保险⼈以⽹页、⾳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责任条款予以
提⽰和明确说明的,⼈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了提⽰和明确说明义务。
第⼗三条保险⼈对其履⾏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对保险⼈履⾏了符合本解释第⼗⼀条第⼆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
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履⾏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未履⾏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第⼗四条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
(⼀)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致的情形系经保险⼈说明并经投保⼈同
意的,以投保⼈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
(⼆)⾮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致的,以⾮格式条款为准;
(三)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
(四)保险凭证存在⼿写和打印两种⽅式的,以双⽅签字、盖章的⼿写部分的内容为准。
第⼗五条保险法第⼆⼗三条规定的三⼗⽇核定期间,应⾃保险⼈初次收到索赔请求及投保⼈、被保险⼈或者受益
⼈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之⽇起算。
保险⼈主张扣除投保⼈、被保险⼈或者受益⼈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期间的,⼈民法院应予⽀持。扣除期间⾃
保险⼈根据保险法第⼆⼗⼆条规定作出的通知到达投保⼈、被保险⼈或者受益⼈之⽇起,⾄投保⼈、被保险⼈或者受
益⼈按照通知要求补充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到达保险⼈之⽇⽌。
第⼗六条保险⼈应以⾃⼰的名义⾏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根据保险法第六⼗条第⼀款的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起算。
第⼗七条保险⼈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对⾮保险术语所作的解释符合专业意义,或者虽不符合专业意
义,但有利于投保⼈、被保险⼈或者受益⼈的,⼈民法院应予认可。
第⼗⼋条⾏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灾事故认定书等,⼈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
其相应的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
第⼗九条保险事故发⽣后,被保险⼈或者受益⼈起诉保险⼈,保险⼈以被保险⼈或者受益⼈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
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民法院不予⽀持。
财产保险事故发⽣后,被保险⼈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赔偿的,⼈
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第⼆⼗条保险公司依法设⽴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机构属于《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的其
他组织,可以作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参加诉讼。
第⼆⼗⼀条本解释施⾏后尚未终审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本解释;本解释施⾏前已经终审,当事⼈申请再审或
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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