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秀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台州石油分公司劳
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06
【案件字号】(2022)浙10民终3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秀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台州石油分公司
【当事人】陈秀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台州石油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秀建
【当事人-公司】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台州石油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灵平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龚静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灵平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龚静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灵平龚静
【代理律所】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秀建
【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台州石油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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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
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2017年4月24日,以上诉人为乙方,被上诉人为甲方,签订了《浙
江石油公司系统职工内退协议》。双方约定:协议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起至2019年9月
30日止,协议期为2年6个月;甲方负责发放乙方月生活费4794.77元(浮动补贴另加),发
放日为每月15日;乙方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甲方应按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办理退休手续
后,内退协议和劳动合同即行终止,退休次月起停发内退生活费,并改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
发放退休养老金等内容。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
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停薪留职期满后,已回被
上诉人处上班,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
且,上诉人陈述已回被上诉人处上班,但二十多年来被上诉人都没有发工资,其不依法申请
仲裁,也不合常理。特别是2017年4月,双方签订了职工内退协议时,约定被上诉人每月给
上诉人发放生活费。如果上诉人在停薪留职期满后,确实已回单位上班,由单位安排待岗,
此时也应该提出以前的生活费问题。如果双方有争议,也应申请仲裁。此外,在2003年至
2010年期间,上诉人还自行开办椒江鑫威装饰材料经营部及台州市金意达联运有限公司,开
展经营活动。因此,上诉人主张,停薪留职期满后,已回被上诉人处上班,缺乏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
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
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
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陈秀建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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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1月10日退休,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但上诉人至2021年9月9日,
才向台州市椒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也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我国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
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因此,缴纳公积金的争议,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的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
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秀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陈秀建负
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0:10:1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秀建自1980年12月起在中石化台州分公司工作。
1989年2月15日,陈秀建向中石化台州分公司申请停薪留职两年。1989年2月20日,陈秀
建与中石化台州分公司签订《关于陈秀建同志停薪留职两年的协议》,载明:停薪留职的时
间为1989年3月1日至1991年2月28日;停薪留职期间中石化台州分公司停止发放陈秀建
的工资、奖金、劳保福利等一切待遇;陈秀建在停薪留职期间,须每月向中石化台州分公司
交50元管理费,陈秀建工籍、工龄按国家规定中石化台州分公司予以承认。......另
查明,2003年8月19日,陈秀建成立台州市椒江鑫威装饰材料经营部,2007年11月26日
该经营部歇业;2005年4月30日,陈秀建成立台州市金意达联运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货
运,该公司在2010年12月31日因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而被吊销,2020年1月10日被强
制注销。陈秀建于庭审中陈述,其在1991年2月28日之后,曾用自己购买的油罐车为中石
化台州分公司运送油品,中石化台州分公司支付运费。陈秀建于2019年11月10日退休。
2021年9月9日,陈秀建向台州市椒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台州市椒
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浙台椒江劳仲不(2021)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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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陈秀建与中石化台州分公司所签订的《关于陈秀建同志停
薪留职两年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都应该受到合同效力的约束。协议约定,陈秀建停薪留
职时间是1989年3月1日至1991年2月28日。之后,陈秀建未回中石化台州分公司工作,
也未向中石化台州分公司提供劳动,其在外从事经营活动,中石化台州分公司为其保留工
籍、工龄,应当视为陈秀建和中石化台州分公司以实际行动达成合意,陈秀建继续停薪留
职。至于,陈秀建主张,其在1991年2月28日之后,曾用自己购买的油罐车为中石化台州
分公司运送油品,中石化台州分公司支付运费。陈秀建认为,该项事实系其为公司提供劳
动。一审法院认为,陈秀建用自己购买的油罐车为中石化台州分公司运送油品,中石化台州
分公司支付运费,系陈秀建与中石化台州分公司以平等主体身份达成货物运输协议,不能认
定为陈秀建为中石化台州分公司提供劳动。陈秀建停薪留职期间未向中石化台州分公司提供
劳动,其要求中石化台州分公司支付1992年至2017年5月期间的工资(生活费),并无依
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另外,陈秀建主张中石化台州分公司应支付其公积金,一审法院认
为,鉴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按照现有的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
不属于劳动争议,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秀建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秀建上诉请求:1、撤销椒江区人民法院(2021)浙1002民初5867号民
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改判。2、被上诉人负责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系被上
诉人下属职工,上诉人自1980年12月从部队复员转业入职被上诉人处工作,到2019年10
月退休,养老系统转入社保为止。上诉人从事于被上诉人单位运送液化气等职工后勤保障工
作,被上诉人一直拖欠上诉人自1992年至2017年5月期间工资薪酬(含公积金及年终奖),
被上诉人一直安排上诉人待岗并零星指派工作,一直到退休为止,由于被上诉人长期拒绝支
付工资(生活费),侵犯了上诉人应享受的合法权益。为此上诉人于2021年9月9日向椒江区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椒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9月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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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作出浙台椒劳人仲(2021)32号仲裁不予受理决定,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遂后向椒江
区人民法院起诉,椒江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2021)浙1002民初5867号民事
判决驳回上诉人讨薪索权诉讼,严重影响了上诉人合法权利。对椒江区人民法院(202))浙
1002民初5867号判决不服的理由。(一)、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严重侵犯了上诉人作为劳
动者有权从劳需者获取报酬的权利。(二)、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判
决。首先上诉人自1991年2月28日停薪留职结束后回原单位工作,从事后勤保障(运送职工
福利、运送液化气工作)。后由于当时椒江市成立了液化气站,石油公司液化气业务转入椒江
市液化气站。而被上诉人一直借口无合适岗位,只好待岗至退休。退休后上诉人一直主张待
岗期间福利工资和应得报酬直到仲裁,后起诉。其次上诉人因停薪留职到期回原单位工作,
是对职工回原岗位的认可。据此被上诉人必须解决上诉人工资福利(含生活费)等合法报酬,
至于上诉人主张的住房公积金,待岗人员和在岗人员在法律的规定上是没有区分的。上诉人
索取公积金行为是企业职工应得部分,上诉人主张该部分的报酬亦是企业员工的法定福利保
障延伸,上诉人据理起诉用人单位是每个公民应有的且通过法律途径保障自身财产不被非法
剥夺的权利。虽然没有明确说明住房公积金索取不属于劳动争议,为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
住房公积金主张行为于法无规,缺乏法律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缺乏的情
况下,凭空枉发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严重侵犯上诉人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
人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秀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陈秀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台州石油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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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浙10民终32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台州石油分公司,住所
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中山东路419号。
主要负责人:胡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灵平,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静,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秀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台州石油分
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21)浙1002民初5867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
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秀建上诉请求:1、撤销椒江区人民法院(2021)浙1002民初
586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改判。2、被上诉人负责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系被上诉人下属职工,上诉人自1980年12月从部队复员转业入职被上诉人处工
作,到2019年10月退休,养老系统转入社保为止。上诉人从事于被上诉人单位运送液
化气等职工后勤保障工作,被上诉人一直拖欠上诉人自1992年至2017年5月期间工资
薪酬(含公积金及年终奖),被上诉人一直安排上诉人待岗并零星指派工作,一直到退休
为止,由于被上诉人长期拒绝支付工资(生活费),侵犯了上诉人应享受的合法权益。为
此上诉人于2021年9月9日向椒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椒江区劳
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浙台椒劳人仲(2021)32号仲裁不予受
理决定,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遂后向椒江区人民法院起诉,椒江区人民法院于2021
年12月29日作出(2021)浙1002民初586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讨薪索权诉讼,严重
影响了上诉人合法权利。对椒江区人民法院(202))浙1002民初5867号判决不服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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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严重侵犯了上诉人作为劳动者有权从劳需者获取报酬
的权利。(二)、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判决。首先上诉人自1991
年2月28日停薪留职结束后回原单位工作,从事后勤保障(运送职工福利、运送液化气
工作)。后由于当时椒江市成立了液化气站,石油公司液化气业务转入椒江市液化气站。
而被上诉人一直借口无合适岗位,只好待岗至退休。退休后上诉人一直主张待岗期间福
利工资和应得报酬直到仲裁,后起诉。其次上诉人因停薪留职到期回原单位工作,是对
职工回原岗位的认可。据此被上诉人必须解决上诉人工资福利(含生活费)等合法报酬,
至于上诉人主张的住房公积金,待岗人员和在岗人员在法律的规定上是没有区分的。上
诉人索取公积金行为是企业职工应得部分,上诉人主张该部分的报酬亦是企业员工的法
定福利保障延伸,上诉人据理起诉用人单位是每个公民应有的且通过法律途径保障自身
财产不被非法剥夺的权利。虽然没有明确说明住房公积金索取不属于劳动争议,为此一
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住房公积金主张行为于法无规,缺乏法律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在事
实不清、证据缺乏的情况下,凭空枉发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严重侵犯上诉人权利。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台州石油分公司答辩称,一、
被答辩人陈秀建主张1992年至2017年5月期间的工资薪酬(生活费)无事实与法律依
据。(一)陈秀建1989年开始停薪留职在外创业或自谋职业,其无权主张劳动报酬或生活
费,且其主张的金额没有任何依据。被答辩人陈秀建在其二审上诉状陈述“上诉人自
1991年2月28日停薪留职结束后回原单位工作,从事后勤保障(运送职工福利、运送液
化气工作)”,不符合客观事实。陈秀建1989年主动申请停薪留职,并与中石化台州分
公司签订了两年的停薪留职协议,期满后虽未续签书面的停薪留职协议,但陈秀建客观
上继续停薪留职,在外自主创业、自谋职业,中石化台州分公司保留与其之间的劳动关
系,并为其缴纳社保,同时中石化台州分公司继续为陈秀建停发报酬,应视为双方达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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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口头的停薪留职协议,系原停薪留职协议的延续。期间,陈秀建先后成立了台州市椒
江鑫威装饰材料经营部和台州市金意达联运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其未向中石化台州
分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动,若如陈秀建诉状中陈述,是由中石化安排其待岗,其陆陆续续
从事中石化安排的工作,其二十多年来为什么从未要求公司支付过任何报酬或生活费。
这显然与常理不符。另外,陈秀建一审庭审时陈述,其1991年2月28日之后,曾用自
己购买的油罐车为中石化台州分公司运送油品,中石化台州分公司支付运费,其认为该
事实属于自己为公司提供劳动。即便该陈述属实,陈秀建为中石化台州分公司运送油品
的行为属于平等主体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并非是劳动关系。因陈秀建自1989年开始
停薪留职,再未给中石化提供过任何劳动,且其系自己的原因在外自谋职业,其无权主
张劳动报酬或生活费。同时,陈秀建按照每年10万元主张劳动报酬或生活费没有任何依
据。(二)被答辩人陈秀建主张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
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陈秀建主张1992年至2017年5
月期间的生活费,早已超过仲裁时效:(1)生活费不属于劳动报酬,应当适用普通仲裁时
效。生活费一般是按月发放,其若主张生活费,仲裁时效应当每个月分别计算,即1992
年1月的生活费应在1993年1月前主张,1992年2月的生活费应在1993年2月前主
张,以此类推。(2)退一步讲,若不按月分别计算仲裁时效,陈秀建主张1992年至2017
年5月期间的生活费,仲裁时效应自2017年6月1日开始起算一年,即其应在2018年5
月31日前进行主张。(3)即便按照劳动报酬来计算仲裁时效,陈秀建2019年10月退
休,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时终止,仲裁时效此时开始起算一年,其也应当在2020
年10月前进行主张。二、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住房公积金追缴属于行政职
能范畴,不属于法院受案及审理范围,陈秀建关于住房公积金的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
述,陈秀建提出的要求中石化支付其26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贵院
依法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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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陈秀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中石化台州分公司支付给陈秀建工资
(生活费)、公积金合计260万元(按每年10万元自1992年起算至2017年5月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秀建自1980年12月起在中石化台州分公司
工作。1989年2月15日,陈秀建向中石化台州分公司申请停薪留职两年。1989年2月
20日,陈秀建与中石化台州分公司签订《关于陈秀建同志停薪留职两年的协议》,载
明:停薪留职的时间为1989年3月1日至1991年2月28日;停薪留职期间中石化台州
分公司停止发放陈秀建的工资、奖金、劳保福利等一切待遇;陈秀建在停薪留职期间,
须每月向中石化台州分公司交50元管理费,陈秀建工籍、工龄按国家规定中石化台州分
公司予以承认。......另查明,2003年8月19日,陈秀建成立台州市椒江鑫威装
饰材料经营部,2007年11月26日该经营部歇业;2005年4月30日,陈秀建成立台州
市金意达联运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货运,该公司在2010年12月31日因不按规定接受
年度检验而被吊销,2020年1月10日被强制注销。陈秀建于庭审中陈述,其在1991年
2月28日之后,曾用自己购买的油罐车为中石化台州分公司运送油品,中石化台州分公
司支付运费。陈秀建于2019年11月10日退休。2021年9月9日,陈秀建向台州市椒江
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台州市椒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
浙台椒江劳仲不(2021)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陈秀建与中石化台州分公司所签订的《关于陈秀建
同志停薪留职两年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都应该受到合同效力的约束。协议约定,陈
秀建停薪留职时间是1989年3月1日至1991年2月28日。之后,陈秀建未回中石化台
州分公司工作,也未向中石化台州分公司提供劳动,其在外从事经营活动,中石化台州
分公司为其保留工籍、工龄,应当视为陈秀建和中石化台州分公司以实际行动达成合
意,陈秀建继续停薪留职。至于,陈秀建主张,其在1991年2月28日之后,曾用自己
购买的油罐车为中石化台州分公司运送油品,中石化台州分公司支付运费。陈秀建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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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该项事实系其为公司提供劳动。一审法院认为,陈秀建用自己购买的油罐车为中石
化台州分公司运送油品,中石化台州分公司支付运费,系陈秀建与中石化台州分公司以
平等主体身份达成货物运输协议,不能认定为陈秀建为中石化台州分公司提供劳动。陈
秀建停薪留职期间未向中石化台州分公司提供劳动,其要求中石化台州分公司支付1992
年至2017年5月期间的工资(生活费),并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另外,陈秀建主
张中石化台州分公司应支付其公积金,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
积金产生的争议,按照现有的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不属于劳动争议,因此对该项诉
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
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秀建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
实一致。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7年4月24日,以上诉人为乙方,被上诉人为甲方,签订
了《浙江石油公司系统职工内退协议》。双方约定:协议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起至
2019年9月30日止,协议期为2年6个月;甲方负责发放乙方月生活费4794.77元(浮
动补贴另加),发放日为每月15日;乙方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甲方应按时为其办理退
休手续。办理退休手续后,内退协议和劳动合同即行终止,退休次月起停发内退生活
费,并改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发放退休养老金等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
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停薪留职期满
后,已回被上诉人处上班,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
的不利后果。而且,上诉人陈述已回被上诉人处上班,但二十多年来被上诉人都没有发
工资,其不依法申请仲裁,也不合常理。特别是2017年4月,双方签订了职工内退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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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约定被上诉人每月给上诉人发放生活费。如果上诉人在停薪留职期满后,确实已回
单位上班,由单位安排待岗,此时也应该提出以前的生活费问题。如果双方有争议,也
应申请仲裁。此外,在2003年至2010年期间,上诉人还自行开办椒江鑫威装饰材料经
营部及台州市金意达联运有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因此,上诉人主张,停薪留职期满
后,已回被上诉人处上班,缺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
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
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
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
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陈秀建于2019年11月10日退休,
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但上诉人至2021年9月9日,才向台州市椒江区劳动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也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我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
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
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
此,缴纳公积金的争议,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的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并
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秀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陈秀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陈微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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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朱贤和
审判员
李霞
二0二二年四月六日
代书记员
赵灵仙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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