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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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5月27日发(作者:网络改变了我的生活)

律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司法部

【公布日期】1996.12.02

【文 号】司法部第48

【施行日期】1997.01.01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律师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律师资格考试办法》(发布日期:2000726 实施

日期:2000726日)废止

律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办法

(司法部令第48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资格考试工作,保证律师队伍的质量,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资格考试是国家举行的专业资格考试,由司法部统一组织。考

试合格的,由司法部授予律师资格。

第三条 律师资格考试面向社会,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均可报名参加考

试。

律师资格考试贯彻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律师资格考试每年举行一次。

第五条 律师资格考试由司法部统一命题,统一制作试卷,统一组织评卷,

统一录取。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律师资格考试: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中国公民;

(二)取得法学大专、非法学专业专科以上学历或同等专业水平;

(三)品行良好。

第七条 有《律师法》第9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准许其参加律师资格考

试。

第八条 报名参加律师资格考试,应当持本人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本人

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三张),到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名。

第九条 报名应交报名费。报名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会同

同级收费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条 律师资格考试的考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根据报告

情况设置。

第十一条 每个考区应当设立考务办公室,配备监考、保卫、保密等工作人

员。

每个考场配备三名监考人员,考生不得超过30人。

第十二条 考生应当持准考证和身份证件参加考试,遵守考场纪律。

第十三条 在组织考试中出现意外情况,致使考试工作无法进行的或可能影

响考试公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考试成绩由考生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通知考生。

考试合格的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领取律师资格证

书。

第十五条 考生需要查分的,应当在接到考分通知10日内,向所在地司法

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交纳查询所需的通讯费用,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请省一

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核查。

第十六条 参加律师资格考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试成绩无效,并在

两年内不得参加考试:

(一)提供虚假、伪造证明材料或以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报名资格的;

(二)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

(三)有作弊行为的;

(四)扰乱考场秩序或其他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

第十七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或处

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泄露考题;

(二)包庇、纵容考生作弊;

(三)篡改分数。

第十八条 港、澳、台居民参加律师资格考试,由司法部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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