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辩护意见
辩护意见
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作为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的辩护⼈,根据现有证据,发表辩
护意见如下:
对本案基本事实⽆异议,但对本案认定罪名有异议,希望法院依法变更罪名,从轻减轻处罚。
⼀、认定罪名错误,应当依法追究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罪的刑事责任
主要是基于被告的主观认识,以及本案涉案的资⾦情况。
1、主观认识⽅⾯,被告不具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故意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
释》第⼀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的收益⽽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
他⽅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款的规定,以掩饰、
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第⼗条 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上游犯罪的⾏为⼈对犯罪所得进⾏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
⾦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产⽣的收益”。
最⾼法《关于办理⾮法利⽤信息⽹络、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
解释》第⼗⼀条规定,“为他⼈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的,
可以认定⾏
为⼈明知他⼈利⽤信息⽹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罪的提供互联⽹接⼊、⽀付结算等帮助⾏为指向的是正在实施中的犯罪
⾏为,也即上游犯罪⾏为⼈已经开始着⼿实施犯罪,但尚未犯罪既遂的这段区间内,⾏为⼈提供帮
助,帮助上游犯罪⾏为⼈实现犯罪既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窝藏、转移等
⾏为指向的是上游犯罪已经既遂后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的收益。
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罪可以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推定其“
明知他⼈利⽤信息⽹络实施犯
罪”,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没有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可以推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的收益”。
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基于出售、出租银⾏卡的⽬的,将银⾏卡交付并配合他
⼈使⽤。严格来说,被告的⾏为应当认定为出售出租信⽤卡、银⾏账户的帮助⾏为,处于上游犯罪
未遂阶段内。另外,根据被告的供述,其在出租银⾏卡的过程中并不知道银⾏卡所周转的资⾦性
质,只是感觉“在⼲违法的事情”,故根据司法解释,其也只能推定其“
明知他⼈利⽤信息⽹络实施犯罪”,
不能擅⾃扩⼤司法解释将其⾏为推定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的收益”,更不能武断的认定为是“明知是电信⽹络诈
骗所得及其产⽣的收益”。故本案应当认定为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罪。
2、本案涉案资⾦情况
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证实被告银⾏卡涉案资⾦中有刘**被骗资⾦6000元,但是其他涉
案资⾦的来源⽆法核实,资⾦的合法性⽆法核实,所以笼统认定为犯罪所得,存在事实不清、证据
不⾜的现象。
⼆、被告系初犯偶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为,构成坦⽩,可以进⼀步从轻减轻处罚
三、被告积极赔偿受害⼈,并已经取得受害⼈谅解,可以对其更进⼀步从轻减轻处罚。
四、被告家庭困难,需要被告尽早出狱承担家庭重担,为实现良好的社会效果,请求对其酌定
进⼀步从轻减轻处罚
因为被告⼈家庭经济困难,其⽗母均丧失劳动能⼒,⽗母均靠被告扶养,对被告从轻处罚使其
早⽇回归家庭、履⾏家庭职责,也有助于实现司法的⼈性化,实现良好的司法效果及社会效果。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本案应当依法追究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罪,从⽽对被告进⼀步从轻减轻
处罚。
此致
社旗县⼈民法院
辩护⼈: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
⽜晓儒律师
2022年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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