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
《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
已于2013年5⽉27⽇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2013年4⽉28⽇由最⾼⼈民检察院第⼗⼆届检察委员
会第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13年7⽉22⽇起施⾏。
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
⽤法律的若⼲问题解释如下:
第⼀条⾏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事⽣⾮,实施刑法第⼆百九⼗三条规定的⾏为的,应当认定
为“寻衅滋事”。
⾏为⼈因⽇常⽣活中的偶发⽭盾纠纷,借故⽣⾮,实施刑法第⼆百九⼗三条规定的⾏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但⽭盾系由被害⼈故意引发或者被害⼈对⽭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为⼈因婚恋、家庭、邻⾥、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或者损毁、占⽤他⼈财物等⾏为的,⼀般不认
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第⼆条随意殴打他⼈,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百九⼗三条第⼀款第⼀项规定
的“情节恶劣”:
(⼀)致⼀⼈以上轻伤或者⼆⼈以上轻微伤的;
(⼆)引起他⼈精神失常、⾃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残疾⼈、流浪乞讨⼈员、⽼年⼈、孕妇、未成年⼈,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三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百九⼗三条第⼀款
第⼆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残疾⼈、流浪乞讨⼈员、⽼年⼈、孕妇、未成年⼈,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精神失常、⾃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的⼯作、⽣活、⽣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百九⼗三
条第⼀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公私财物价值⼆千元以上的;
(⼆)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精神病⼈、残疾⼈、流浪乞讨⼈员、⽼年⼈、孕妇、未成年⼈的财物,造成恶劣社
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精神失常、⾃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的⼯作、⽣活、⽣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
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
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第六条纠集他⼈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百九⼗三条第⼆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实施寻衅滋事⾏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罪、抢夺
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第⼋条⾏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损失或者取得被害⼈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
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本文发布于:2023-05-27 20:41:0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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