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罪解读:强制猥亵、侮辱罪
强制猥亵、侮辱罪是《刑法修正案(九)》修正的⼀项罪名,根据2015年11⽉1⽇起施⾏的《最⾼⼈民法院、最⾼⼈民检
察院关于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取消强制猥亵、侮辱妇⼥罪罪名更
⼀、修正前后对⽐
1、刑法修正前条⽂
第⼆百三⼗七条 以暴⼒、胁迫或者其他⽅法强制猥亵妇⼥或者侮辱妇⼥的,处五年以下或者。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2、刑法修正后条⽂
刑法第⼆百三⼗七条修改为:“以暴⼒、胁迫或者其他⽅法强制猥亵他⼈或者侮辱妇⼥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这⾥的强制性主要体现为⾏为的性质⽽不是⼿段的性质。
⼆、犯罪构成
1、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般主体,凡达到且具备的⾃然⼈均能构成本罪。⾏为⼈既可以对异性实施猥亵⾏为,也可以对同性
实施猥亵⾏为。
2、主观⽅⾯
本罪在主观⽅⾯表现为故意,⾏为⼈明知⾃⼰侮辱、猥亵的⾏为会产⽣伤害妇⼥性感情的结果和危害他⼈性⾃由的结
果,⽽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本罪中,⾏为⼈往往具有刺激性欲、发泄情感、报复她⼈的⽬的,但主观⽬的不影
响本罪的成⽴。
此外,猥亵⾏为的危害在于对性⾃主权的侵害,这种侵害是⼀个客观事实的判断,不会因为⾏为⼈主观⽬的或倾向的存
在⽽改变。若把主观意图作为考量因素,不仅模糊了猥亵⾏为的本质,⽽且会放纵⼀部分猥亵⾏为逃脱刑法制裁。因
此,主观⽬的不应当是本罪的考量因素,只要主观上存在故意就可以了。
3、犯罪客体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他⼈的性⾃由权,具体包括忍受性权利的⾃愿选择,对性的厌恶感、羞耻感以及正常的性感情。
4、客观⽅⾯
本罪在客观⽅⾯表现为⾏为⼈以暴⼒、胁迫或者其他⽅法强制侮辱、猥亵他⼈的⾏为。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他⼈,即年满14周岁的⼈。本罪在犯罪⽅法上表现为使⽤暴⼒、胁迫或者其他⽅法。
侮辱和猥亵的区别在于,猥亵是⾝体特别是私密部位(如⼥性的乳房、臀部、阴部等)的接触;侮辱⼀般是⾮⾝体性的接触
或者是⾮私密部位的接触。例如,将被害⼈ 强制以后,⾯对被害⼈⼿淫,让被害⼈观看淫秽视频;拦住妇⼥,对其显露
或者是⾮私密部位的接触。例如,将被害⼈ 强制以后,⾯对被害⼈⼿淫,让被害⼈观看淫秽视频;拦住妇⼥,对其显露
阴部,进⾏性调戏等。对于⾏为⼈趁妇⼥不备,强⾏短时间吻妇⼥脸部、颈部的,或者在 调戏妇⼥的过程中强⾏拉⼿或
拉扯外套的情形,认定为侮辱⾏为更恰当。
其他恶劣情节,是指除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侮辱妇⼥以外的恶劣情节,例如,因侮辱妇⼥导致被侮辱妇⼥精神分
裂,或者导致被侮辱妇⼥羞愤⾃杀等情形。
《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前,犯罪对象仅限于⼗四周岁以上的⼥性。⽽根据《刑法修正案(九)》,⼗四周岁以上的男性也
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所谓强制猥亵,是指除性交以外的违背他⼈性意愿 或性感情的⾏为。要求⾏为⼈的⾏为与性
有关且会引起被害⼈的性厌恶感或性羞耻感,具体⽅式多种多样,⼀般包括下列情形:其⼀,直接对被害⼈实施猥亵⾏
为,包括⾏为⼈亲⾃实施猥亵⾏为或者将被害⼈强制以后让第三⼈对被害⼈实施猥亵⾏为。例如,强脱被害⼈的贴⾝⾐
服,使被害⼈露出阴部等性私密区;抓摸⼥性乳房、臀部;强⾏将异物插⼊被害者肛门;给被害⼈拍裸照等。其⼆,强迫被
害⼈实施猥亵⾏为。例如,强制被害者抠摸⾃⼰的阴部;强制让被害⼈给⾏为⼈⼝交等。
猥亵他⼈要⽤强制的⽅式才符合本罪的要求,因为强制体现了被害⼈对性意愿的违背。强制包括但不限于暴⼒和胁迫。
所谓暴⼒,是指对他⼈的⼈⾝采取殴打、捆绑等侵害⼈⾝安全或者⼈⾝⾃由的强制⽅法,使他⼈不敢、不能反抗。
所谓胁迫,是指对他⼈栗取威胁、恐吓等精神强制的⽅法,使妇⼥不得反抗。
所谓其他⽅法,是指暴⼒、胁迫以外的其他使他⼈难以反抗的⼿段。
对于“强制”不能做狭义的理解,只要⾏为⼈在实施猥亵⾏为时被害⼈难以反抗即可,并不要求被害⼈完全丧失反抗的可
能性。例如,⾏为⼈在地铁上趁⼀⼥性不备,从背后伸⼿抓摸该⼥⼦的乳房,该⼥⼦反应过来后⼤声呼喊,男⼦随即逃
离。该案中,⾏为⼈并没有限制被害⼈的⼈⾝⾃由,但在其实施猥亵⾏为时,被害⼈来不及提防,且该⾏为明显违背被
害⼈意愿,应当认定为强制猥亵。但是对于偷拍⼥性裙底,往他⼈⼿机上发淫秽信息或者打电话时讲⾊情语⾔等⾏为,
因为不具有强制性,不能认定为强制猥亵⾏为。现实中,也存在⾮利⽤外在强制的⽅式实施猥亵的,譬如,⾏为⼈利⽤
被害⼈熟睡之际实施猥亵的;医⽣在就诊时以检查为名对病⼈进⾏猥亵的。此等情形,看起来貌似不具备本罪要求的强制
性,但实际上并⾮如此,被害⼈之所以没有反抗,要么是因为熟睡中,不具有清醒的意识能⼒,要么是被 害⼈对⾏为的
性质产⽣认识错误,没有发现⾏为的真实性。但是此类⾏为在客观上已明显违背被害⼈的性意愿,如果被害⼈能够认识
到⾏为的性质,也会引起被害⼈ 的性厌恶感或性羞耻感。
刑法规定的暴⼒、胁迫等⼿段是⾏为⼈为了猥亵,排除⾏为⾏使障碍的先⾏为,并⾮猥亵⾏为的本⾝要素。⼀般情形下
被害⼈不可能任由⾏为⼈进⾏猥亵,所以⾏为⼈往往会使⽤强制⽅式排除被害⼈的反抗。但是,当被害⼈因为某种主观
原因对猥亵⾏为没有意识到⽽没有反抗时,作为猥亵⾏为的先⾏为——强制⽅式就没有实施的必要了。然⽽,客观上对
他⼈的性⾃由权的侵害并没有减弱。所以,对于此类⾏为,应认定为强制猥亵。
其他情节恶劣,是指除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他⼈以外的恶劣情节,例如,因猥亵他⼈致被害⼈严重精神抑郁,
或者导致被害⼈⾃杀、因⾃杀⽽重伤等情形。
三、侮辱妇⼥罪与的界限
本罪与侮辱妇⼥罪有很⼤相似性,两者都可以采取暴⼒、胁迫或其他⽅法。两罪的区别在于:
1、犯罪客体不同
侮辱妇⼥罪侵犯的客体是他⼈的性健康权利;⽽侮辱罪侵犯的客体是他⼈的和。
2、犯罪对象不同
侮辱妇⼥罪的犯罪对象中的妇⼥,⼀般是⾮特定的;⽽侮辱罪中侮辱妇⼥的⾏为,是针对特定的对象实施的。
3、 客观⽅⾯不同
侮辱妇⼥罪⼀般表现为对妇⼥进⾏使⽤与性有关的下流动作或淫秽语⾔调戏妇⼥的⾏为,不⼀定公然进⾏,如果是聚众
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侮辱妇⼥ 的,属于加重处罚情节。⽽侮辱罪表现为使⽤暴⼒或者以其他⽅法,公然贬损他⼈⼈格,
破坏他⼈名誉的⾏为,⾏为⼈的⾏为与性⽆关,且要公然进⾏,让其他⼈知 道。
4、⽬的动机不同
侮辱妇⼥罪⼤多情况下是出于满⾜性欲、追求性刺激的⽬的;⽽侮辱罪中对妇⼥进⾏的侮辱,⼀般是贬损特定妇⼥的⼈格
和名誉,并⾮为了满⾜个⼈性欲。
四、强制猥亵罪与的区别
⼴义上的猥亵⾏为包括强⾏为奸,由于刑法对⾏为规定了单独的罪名,强制猥亵罪中的实⾏⾏为必须是指性交以外
的侵犯他⼈性⾃由的⾏为。具体⽽⾔,两罪的区别如下:
1、犯罪客体不同
虽然两罪侵犯的都是性⾃由权,但罪侵害的是妇⼥拒绝性交的⾃由决定权。强制猥亵罪侵害的是性交以外的性权利
的⾃愿选择,对性的厌恶感、羞耻感以及正常的性感情。
2、 犯罪对象不同
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性,包括⼗四周岁以上的妇⼥和不满⼗四周岁的幼⼥。男性不能成为罪的对象,这与我
国传统法律⽂化有关。例如, 关于鸡奸⼀项,⾃唐迄明,均⽆明⽂。对于奸淫男性的⾏为,只能定强制猥亵罪。⽽强制
猥亵罪的犯罪对象为⼗四周岁以上的⼈,猥亵不满⼗四周岁⼉童的,定猥亵 ⼉童罪。可见,强制猥亵罪不限性别,男性
和⼥性均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3、客观⽅⾯不同
罪在客观⽅ ⾯表现为违背妇⼥意志,强⾏与其发⽣性关系的⾏为。⾏为⼈使⽤暴⼒、胁迫等⽅式,使妇⼥陷于不
敢、不能、不知反抗的状态,对妇⼥实施奸淫。既遂是⾏为 ⼈将性器官插⼊⼥性性器官内(奸淫幼⼥的既遂标准采
性器官接触说)。⽽强制猥亵罪是指性交以外的其他侵犯他⼈性⾃由的⾏为,例如,摸被害⼈乳房,抠被害⼈ 的阴部,
⽤性器官顶被害⼈臀部等,但并没有性交的动作。此外,强制猥亵罪的强制程度较罪要低不要求被害⼈达到不敢、
不能、不知反抗的状态,现实中趁⼈ 不备,突然袭击的强摸⼥性胸部的⾏为也属于强制的⽅式。
4、主观⽅⾯不同
罪是具有和被害妇⼥发⽣性交的故意。强制猥亵罪是性交以外侵害性⾃由的故意。即罪有奸淫妇⼥的⽬的,⽽
强制猥亵罪不具有奸淫的⽬的。
附:《刑法修正案(九)》修正条⽂
⼗三、将刑法第⼆百三⼗七条修改为:“以暴⼒、胁迫或者其他⽅法强制猥亵他⼈或者侮辱妇⼥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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