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管理
规范》2018年6月1日起施行(有
效期5年)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生产工
作,提高企业安全管理水平,全面落实客运企业安全主体责
任,有效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
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企业
(以下简称客运企业)。
第三条 客运企业是道路旅客运输安全生产的责任主
体,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
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严格遵守安全生产、道路交通安全和
运输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
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严格执
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加强客运车辆技术管理和客运驾驶员
等从业人员管理,保障道路旅客运输安全。
第四条 客运企业应当接受交通运输、公安和应急管理
等部门对其安全生产工作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客运企业应当依法积极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
设,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不断改善安全生产
条件。
第二章 安全生产基础保障
第六条 客运企业及分支机构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领
导机构。安全生产领导机构应当包括企业主要负责人(包括
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其他负责人),运输经营、安全
管理、车辆技术管理、从业人员管理、动态监控等业务负责
人及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第七条 拥有20辆(含)以上客运车辆的客运企业应当
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并提供必
要的工作条件。拥有20辆以下客运车辆的客运企业应当配
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配备数量原则上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对于300辆(含)以下客运车辆的,按照每30辆车1人的
标准配备,最低不少于1人;对于300辆以上客运车辆的,
按照每增加100辆增加1人的标准配备。
第八条 客运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
与本企业所从事的道路旅客运输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
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
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或者取得注册安全工
程师(道路运输安全)执业资格并经属地县级以上交通运输
管理部门报备。
第九条 客运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
录应建档保存,保存期不少于36个月。
第十一条 客运企业应当保障安全生产投入,依据有关
规定,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1.5%的比例提取、设
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建立独立的台账,专款专用。安全生
产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完善、改造、维护安全运营设施和设备支出;
(二)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视频监控系统的建
设、运行、维护和升级改造,以及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
定位装置、视频监控装置的购置、安装和使用等支出;
(三)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开展应
急演练支出;
(四)开展安全风险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评估、监控
和整改支出;
(五)安全生产检查、评价、咨询和安全生产标准化建
设支出;
(六)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七)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和安全奖励等支出;
(八)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
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九)安全设施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十)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十二条 客运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投保
承运人责任险、工伤保险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和机动车交通
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第十三条 鼓励客运企业积极探索、完善安全统筹行业
互助形式,提高企业抗风险能力。
第三章 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四条 客运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
任制,将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分解到各部门、各岗位,明
确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标准。
安全生产责任制内容应当包括:
(一)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及考核标准;
(二)分管安全生产和运输经营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
任、目标及考核标准;
(三)管理科室、分支机构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目标及考核标准;
(四)车队和车队队长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及考核标
准;
(五)岗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及考核标准。
第十五条 客运企业应当与各分支机构层层签订安全生
产目标责任书,制定明确的考核指标,定期考核并公布考核
结果及奖惩情况。
第十六条 客运企业应当实行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客运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为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
负有安全生产的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
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组织实施和综
合管理及监督的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
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企业党委、工会、各职能部门、
各岗位人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七条 客运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
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和标
准,组织落实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部署和要求;
(二)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本单
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客运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以及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三)依法建立适应安全生产工作需要的安全生产管理
机构,确定符合条件的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配备专职安
全管理人员;
(四)按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保证本单位
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
安全隐患;
(六)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
(七)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八)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应急预案,开展
应急救援演练;
(九)定期组织分析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
重大安全生产问题;
(十)按相关规定报告道路客运生产安全事故,落实生
产安全事故处理的有关工作;
(十一)实行安全生产绩效管理,定期公布本单位安全
生产情况,认真听取和积极采纳工会、职工关于安全生产的
合理化建议和要求。
第十八条 客运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安全管理人
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和标
准,参与企业安全生产决策,提出改进和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的建议;
(二)组织或者参与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客
运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动态监控管理制度、操
作规程和相关技术规范,明确各部门、各岗位的安全生产职
责,督促贯彻执行;
(三)组织或参与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年度管理绩效目
标和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计划,组织实施考核工作;
(四)组织或参与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经费投入计划和
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组织实施或监督相关部门实施;
(五)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检查,对检查出的安
全隐患及其他安全问题应当及时督促处理;情况严重的,应
当依法停止生产活动。对相关管理部门抄告、通报的车辆和
客运驾驶员交通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及时处理,制止和纠正
违章指挥、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六)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隐患排查和安全风险管理措
施,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生产安全应急预案的制定和应急演
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七)组织或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加强事故案例警示教育,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工作的先进经
验,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八)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
相关管理部门;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
理,承担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和分析工作;
(九)其他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客运企业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四章 安全生产制度
第一节 客运驾驶员管理
第二十条 客运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客运驾驶员聘用制
度。统一录用程序和客运驾驶员录用条件,严格审核客运驾
驶员从业资格条件、安全行车经历及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对
实际驾驶技能进行测试。
驾驶员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客运企业不得聘用其驾驶
客运车辆:
(一)无有效的、适用的机动车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件,
以及诚信考核不合格或被列入黑名单的;
(二)36个月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同等以
上责任的;
(三)最近3个完整记分周期内有1个记分周期交通违
法记满12分的;
(四)36个月内有酒后驾驶、超员20%以上、超速50%
(高速公路超速20%)以上或12个月内有3次以上超速违法
记录的;
(五)有吸食、注射行为记录,或者长期服用依赖
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以及发现其他职业禁忌的。
第二十一条 客运企业应当建立客运驾驶员岗前培训制
度,培训合格方可上岗。
岗前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道路交通安全和安全生产相
关法律法规、安全行车知识和技能、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
职业道德、安全告知知识、交通事故法律责任规定、防御性
驾驶技术、伤员急救常识等安全与应急处置知识、企业有关
安全运营管理的规定等。
客运驾驶员岗前培训不少于24学时,并应在此基础上
实际跟车实习,提前熟悉客运车辆性能和客运线路情况。
第二十二条 客运企业应当建立客运驾驶员安全教育培
训及考核制度。
客运企业对客运驾驶员进行统一培训,安全教育培训应
当每月不少于1次,每次不少于2学时,安全教育培训内容
应当包括:法律法规、典型交通事故案例、技能训练、安全
驾驶经验交流、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训练等。
客运企业应当组织和督促本企业的客运驾驶员参加继
续教育,保证客运驾驶员参加教育培训的时间,提供必要的
学习条件。客运企业可依托互联网技术积极创新、改进安全
培训教育手段,丰富培训方式。
客运企业应在客运驾驶员接受安全教育培训后,对客运
驾驶员教育培训的效果进行统一考核。客运驾驶员安全教育
培训考核的有关资料应纳入客运驾驶员教育培训档案。客运
驾驶员教育培训档案的内容应包括:培训内容、培训时间、
培训地点、授课人、参加培训人员签名、考核人员和安全管
理人员签名、培训考试情况等。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36个
月。
客运企业应当每月分析客运驾驶员的道路交通违法信
息和事故信息,及时进行针对性的教育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客运企业应当建立客运驾驶员从业行为定
期考核制度。
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客运驾驶员违法违规情况、交通事
故情况、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和视频监控系统发现的
违规驾驶情况、服务质量、安全运营情况、安全操作规程执
行情况以及参加教育培训情况等。考核周期应不大于3个月。
客运驾驶员从业行为定期考核结果应与企业安全生产
奖惩制度挂钩。
第二十四条 客运企业应当建立客运驾驶员信息档案管
理制度。客运驾驶员信息档案实行一人一档,及时更新。客
运驾驶员信息档案应当包括:客运驾驶员基本信息、体检表、
安全驾驶信息、交通事故信息、交通违法信息、内部奖惩、
诚信考核信息等。
第二十五条 客运企业应当建立客运驾驶员调离和辞退
制度。客运企业发现客运驾驶员具有本规范第二十条规定情
形的,应当严肃处理并及时调离驾驶岗位;情节严重的,客
运企业应当依法予以辞退。
第二十六条 客运企业应当建立客运驾驶员安全告诫制
度。客运企业应指定专人或委托客运站对客运驾驶员出车前
进行问询、告知,预防客运驾驶员酒后、带病、疲劳、带不
良情绪上岗驾驶车辆或者上岗前服用影响安全驾驶的药物,
督促客运驾驶员做好车辆的日常维护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客运企业应当关心客运驾驶员的身心健
康,每年组织客运驾驶员进行体检,对发现客运驾驶员身体
条件不适宜继续从事驾驶工作的,应及时调离驾驶岗位。
客运企业应当建立防止客运驾驶员疲劳驾驶制度,为客
运驾驶员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合理安排运输任务,保障客
运驾驶员落地休息,防止客运驾驶员疲劳驾驶。
第二节 客运车辆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客运企业应当建立客运车辆选用管理制
度。
客运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法规和标准要求,统一选型、统
一车身标识、统一购置符合道路旅客运输技术要求的车辆从
事运营。鼓励客运企业选用安全、节能、环保型客车。
客运企业不得使用已达到报废标准、检测不合格、非法
拼(改)装等不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客车以及其他不符
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
第二十九条 拥有20辆(含)以上客运车辆的客运企业
应当设置车辆技术管理机构,配备专业车辆技术管理人员,
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拥有20辆以下客运车辆的客运企业
应当配备专业车辆技术管理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专业车辆技术管理人员原则上按照每50辆车1人的标
准配备,最低不少于1人。
第三十条 客运企业应当建立客运车辆技术档案管理制
度。按照规定建立客运车辆技术档案,实行一车一档,实现
车辆从购置到退出运输市场的全过程管理。
客运车辆技术档案应当包括:车辆基本信息,车辆技术
等级评定、客车类型等级评定或者年度类型等级评定复核、
车辆维护和修理(含《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车辆
主要零部件更换、车辆变更、行驶里程、对车辆造成损伤的
交通事故等。
客运企业应当逐步建立客运车辆技术信息化管理系统,
完善客运车辆的技术管理。
第三十一条 客运企业应当建立客运车辆维护制度。
客运企业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和车辆维修手册、使用
说明书等,结合车辆运行状况、行驶里程、道路条件、使用
年限等因素,科学合理制定客运车辆维护计划,保证客运车
辆按照有关规定、技术规范以及企业的相关规定进行维护。
客运车辆日常维护由客运驾驶员实施,一级维护和二级
维护由客运企业按照相关规定组织实施,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二条 客运企业应当建立客运车辆技术状况检查
制度。
客运企业应当配合客运站做好车辆安全例检,对未按规
定进行安全例检或安全例检不合格的车辆不得安排运输任
务。
对于不在客运站进行安全例检的客运车辆,客运企业应
当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在每日出车前或收车后按照相关规定
对客运车辆的技术状况进行检查。对于一个趟次超过1日的
运输任务,途中的车辆技术状况检查由客运驾驶员具体实
施。
客运企业应主动排查并及时消除车辆安全隐患,每月检
查车内安全带、应急锤、灭火器、三角警告牌以及应急门、
应急窗、安全顶窗的开启装置等是否齐全、有效,安全出口
通道是否畅通,确保客运车辆应急装置和安全设施处于良好
的技术状况。
客运企业配备新能源车辆的,应该根据新能源车辆种
类、特点等,建立专门的检查制度,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客运企业不得要求客运驾驶员驾驶技术状况不良的客
运车辆从事运输作业。发现客运驾驶员驾驶技术状况不良的
客运车辆时,应及时采取措施纠正。
第三十三条 客运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车辆安全
技术状况检测和年度审验、检验制度。严格执行道路运输车
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制度,
确保车辆符合安全技术条件。逾期未年审、年检或年审、年
检不合格的车辆禁止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
第三十四条 客运企业应当建立客运车辆改型和报废管
理制度。
客运车辆改型与报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对达
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要求的客运车
辆,不得继续从事客运经营。客运企业应当按规定将报废车
辆交售给机动车回收企业,并及时办理车辆注销登记。车辆
报废相关材料应至少保存24个月。
第三十五条 客运企业应当加强对停放客运车辆的安全
管理,明确停放客运车辆的安全管理责任人。客运企业原则
上应自备或租用停车场所,对停放客运车辆进行统一管理。
第三节 运输组织
第三十六条 客运企业在申请线路经营时应当进行实际
线路考察,按照许可的要求投放客运车辆。
客运企业应当建立每一条客运线路的交通状况、限速情
况、气候条件、沿线安全隐患路段情况等信息台账,对信息
台账进行定期更新,并提供给客运驾驶员。
第三十七条 客运企业在制定运输计划时应当严格遵守
通行道路的限速要求,以及客运车辆(9座以上)夜间(22
时至次日6时,下同)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日间限速80%的要
求,不得制定导致客运驾驶员按计划完成运输任务将违反通
行道路限速要求的运输计划。
客运企业不得要求客运驾驶员超速驾驶客运车辆。企业
应主动查处客运驾驶员超速驾驶客运车辆的行为,发现客运
驾驶员超速驾驶客运车辆时,企业应及时采取措施纠正。
第三十八条 客运企业在制定运输计划时应当严格遵守
客运驾驶员驾驶时间和休息时间等规定:
(一)日间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夜间连续驾
驶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每次停车休息时间应不少于20分
钟;
(二)在24小时内累计驾驶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
(三)任意连续7日内累计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4小时,
期间有效落地休息;
(四)禁止在夜间驾驶客运车辆通行达不到安全通行条
件的三级及以下山区公路;
(五)长途客运车辆凌晨2时至5时停止运行或实行接
驳运输;从事线路固定的机场、高铁快线以及短途驳载且单
程运营里程在100公里以内的客运车辆,在确保安全的前提
下,不受凌晨2时至5时通行限制。
客运企业不得要求客运驾驶员违反驾驶时间和休息时
间等规定驾驶客运车辆。企业应主动查处客运驾驶员违反驾
驶时间和休息时间等规定的行为,发现客运驾驶员违反驾驶
时间和休息时间等规定驾驶客运车辆时,应及时采取措施纠
正。
第三十九条 客运企业应当严格遵守长途客运驾驶员配
备要求:
(一)单程运行里程超过400公里(高速公路直达客运
超过600公里)的客运车辆应当配备2名及以上客运驾驶员;
(二)实行接驳运输的,且接驳距离小于400公里(高
速公路直达客运小于600公里)的,客运车辆运行过程中可
只配备1名驾驶员,接驳点待换驾驶员视同出站随车驾驶员。
第四十条 客运企业应当规范运输经营行为。
班线客车应当严格按照许可的或经备案的线路、班次、
站点运行,在规定的停靠站点上下旅客,不得随意站外上客
或揽客。对于成立线路公司的道路客运班线或者实行区域经
营的客运企业,在确保运输安全的前提下,可自主确定道路
客运班线途径站点,报原许可部门备案,并提前向社会公布,
方便乘客上下车。
客运车辆不得超过核定的载客人数,但按照规定免票的
儿童除外,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
不得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10%。
客运车辆不得违反规定载货,行李堆放区和乘客区要隔
离,不得在行李堆放区内载客,客运班车行李舱载货应当执
行《客运班车行李舱载货运输规范》(JT/T 1135)。
客运包车应当凭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
始地、目的地和线路,持包车票或包车合同运行,不得承运
包车合同约定之外的旅客。客运驾驶员应当提前了解和熟悉
客运包车路线和路况,谨慎驾驶。
第四十一条 实行接驳运输的客运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制
定接驳运输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接驳运输线路运行组织方
案,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为接驳运输车辆安装视频
监控装置后,方可实行接驳运输。
客运企业制定接驳运输线路运行组织方案应当避免驾
驶员疲劳驾驶,并对接驳点进行实地查验,保证接驳点满足
停车、驾驶员住宿、视频监控及信息传输等安全管理功能需
求。
客运企业直接管理接驳点的或者进驻接驳运输联盟和
其他接驳运输企业运营的接驳点,应当在指定接驳点和接驳
时段进行接驳,履行接驳手续,建立健全接驳运输台账。接
驳运输台账、行车单、车辆动态监控信息、接驳过程相关图
像信息等保存期限不少于6个月。
凌晨2时至5时运行的接驳运输车辆,应当在前续22
时至凌晨2时之间完成接驳。在此时间段内未完成接驳的车
辆,凌晨2时至5时应当在具备安全停车条件的地点停车休
息。
客运企业应当通过动态监控、视频监控、接驳信息记录
检查、现场抽查等方式,加强接驳运输管理和安全隐患排查
治理,严格执行接驳运输流程和旅客引导等服务;发现违规
操作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四十二条 从事包车客运的客运企业应当建立包车客
运标志牌统一管理制度。客运企业应当按规定将从事包车业
务的客运车辆和客运驾驶员通过包车客运信息管理系统进
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客运企业方可打印包车客运标志牌并
加盖公章,开展相关包车客运业务。客运企业应当指定专人
签发包车客运标志牌,领用人应当签字登记,结束运输任务
后及时交回客运标志牌。客运企业不得发放空白包车客运标
志牌。
定线通勤包车可根据合同进行定期审核,使用定期(月、
季、年)包车客运标志牌,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四十三条 从事省际、市际班线客运和包车客运的客
运企业应当建立客运驾驶员行车日志制度,督促客运驾驶员
如实填写行车日志,行车日志式样见附件1。行车日志信息
应当包含:驾驶员姓名、号、起讫地点及中途站点,
车辆技术状况检查情况(车辆故障等),客运驾驶员停车休
息情况,以及行车安全事故等。行车日志保存期限不少于6
个月。
客运企业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客运驾驶员每趟次填写
的行车日志进行审核、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四十四条 客运企业开通农村客运班线,应当符合《道
路旅客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规定的条件,并通过相关部门
联合开展的农村客运班线通行条件审核,确保农村客运班线
途经公路的技术条件、安全设施,车辆技术要求、运行限速
等相匹配。
经原许可机关同意,农村客运班车可采取区域经营、循
环运行、设置临时发车点等灵活的方式运营。
第四十五条 对于城市(区)间公交化运营客运线路,
客运车辆应当严格按照核定载客人数运营。
第四十六条 提供道路客运预约定制服务的客运企业应
当具备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资格,客运驾驶员应当取得相应从
业资格,车辆原则上使用7座及以上的营运客车。
第四十七条 客运企业应当建立并有效实施安全告知制
度,由驾乘人员在发车前按照相关要求向旅客告知,或者在
发车前向旅客播放安全告知、安全带宣传等音像资料。驾乘
人员应当在发车前提醒乘客系好安全带。
第四十八条 客运企业应当与汽车客运站经营者签订进
站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严格遵守汽车客运站的安全
生产规定。
第四节 动态监控
第四十九条 客运企业应当建立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
星定位装置(以下简称卫星定位装置)安装、使用及维护制
度。
客运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为其客运车辆安装符合标
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并有效接入符合标准的道路运输车辆动
态监控平台及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
客运企业应当确保卫星定位装置正常使用,定期检查并
及时排除卫星定位装置存在的故障,保持车辆运行时在线。
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客运车辆,客运企
业不得安排其承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任务。
客运企业应当依法对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
信号、破坏卫星定位装置、篡改卫星定位装置数据的人员给
予处理,情节严重的应当调离相应岗位。
第五十条 客运企业应当建立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
台建设、维护及管理制度。
客运企业应当按照标准建设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
台,或者使用符合条件的社会化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
台,在监控平台中完整、准确地录入所属客运车辆和驾驶员
的基础资料等信息,并及时更新。
客运企业应当确保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正常使
用,定期检查并及时排除监控平台存在的故障,保持车辆运
行时在线。客运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车辆行
驶道路的实际情况,在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中设置监
控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的限值,以及核定运营线路、区域及
夜间行驶时间。
第五十一条 客运企业应当配备专职道路运输车辆动态
监控人员,建立动态监控人员管理制度。
专职动态监控人员配置原则上按照监控平台每接入100
辆车1人的标准配备,最低不少于2人。监控人员应当掌握
国家相关法规和政策,熟悉动态监控系统的使用和动态监控
数据的统计分析,经企业或者委托具备培训能力的机构培
训、考试合格后上岗。
客运企业应当依法对不严格监控车辆行驶状况的动态
监控人员给予处理,情节严重的应当调离相应工作岗位。
第五十二条 客运企业应当建立客运车辆动态信息处理
制度。
客运企业应当在客运车辆运行期间对客运车辆和驾驶
人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动态监控人员应当实时分析、处理
车辆行驶动态信息,及时提醒客运驾驶员纠正超速行驶、疲
劳驾驶等违法行为,并记录存档至动态监控台账;对经提醒
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客运驾驶员,应当及时向企业安全生产
管理机构报告,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制
止;对拒不执行制止措施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企业应当及
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事后解聘客运驾驶员。
第五十三条 客运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客运企业
应当在接到事故信息后立即封存客运车辆动态监控数据,配
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车辆动态监控数据。车辆安装视频监
控装置的,还应当提供视频资料。
第五十四条 客运企业应当建立客运车辆动态信息统计
分析制度。
客运企业应当定期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数据质量
问题、驾驶员违法违规驾驶行为进行汇总分析,及时采取措
施处理。
对存在交通违法、违规信息的客运驾驶员,客运企业应
当在事后及时给予处理,对多次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驾驶
员应当作为重点监控和安全培训教育的重点对象。客运车辆
动态监控数据应当至少保存6个月,违法驾驶信息及处理情
况应当至少保存36个月。
鼓励客运企业利用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系统,对客运
驾驶员安全行驶里程进行统计分析,开展安全行车竞赛活
动。
第五十五条 客运企业应当运用动态监控手段做好客运
车辆的组织调度,并及时发送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通报、安
全提示、预警信息等。
第五十六条 鼓励客运企业在长途客运车辆和旅游客车
上安装、使用视频监控装置及其他智能科技手段,对客运车
辆超员、驾驶员违规操作、疲劳驾驶、违规使用手机等行为
进行监控和管理。
第五十七条 客运企业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企业所属
客运车辆进行动态监控,但不因委托而改变企业的动态监控
主体责任。
客运企业应当与第三方机构通过合同约定的形式,明确
由第三方机构实时、准确地提供客运车辆和客运驾驶员的违
法违规行为的动态监控信息。客运企业应当及时对相关违法
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客运企业应当根据第三方机构提供的监
控情况,建立企业内部动态监控管理台账。
客运企业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所属客运车辆进行动态监
控的,第三方专职动态监控人员视同企业专职动态监控人员
配置。
第五节 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第五十八条 客运企业应当根据岗位特点,分类制定安
全生产操作规程,推行安全生产标准化作业。
第五十九条 客运企业应当制定客运驾驶员行车操作规
程。操作规程的内容应当包括:出车前、行车中、收车后的
车辆技术状况检查,开车前向旅客的安全告知,高速公路及
特殊路段行车注意事项,恶劣天气下的行车注意事项,夜间
行车注意事项,应急驾驶操作程序,进出客运站注意事项等。
第六十条 客运企业应当制定客运车辆日常检查和日常
维护操作规程。操作规程的内容应当包括:轮胎、制动、转
向、悬架、灯光与信号装置、卫星定位装置、视频监控装置、
应急设施及装置等安全部件检查要求和检查程序,不合格车
辆返修及复检程序等。
第六十一条 客运企业应当制定车辆动态监控操作规
程。操作规程的内容应当包括:卫星定位装置、视频监控装
置、动态监控平台设备的检修和维护要求,动态监控信息采
集、分析、处理规范和流程,违法违规信息统计、报送及处
理要求及程序,动态监控信息保存要求和程序等。
第六十二条 客运企业配备乘务员的应当建立乘务员安
全操作规程。操作规程的内容应当包括:乘务员值乘工作规
范,值乘途中安全检查要求,车辆行驶中相关信息报送等。
第六十三条 客运企业应当根据安全运营实际需求,制
定其他相关安全运营操作规程。
第六节 其他安全生产制度
第六十四条 客运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基础档案制
度,明确安全生产管理资料的归档、查阅。
第六十五条 客运企业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
制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客运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
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对于在旅客运输过程中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客运驾驶
员和乘务员应当及时向事发地的公安部门及所属客运企业
报告,并迅速按本企业应急处置程序规定进行现场处置。客
运企业应当按规定的时间、程序、内容向事故发生地和企业
所属地县级以上的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报
告事故情况,并启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客运企业应当定期统计和分析生产安全事故,总结事故
特点和原因,提出针对性的事故预防措施。
第六十六条 客运企业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倒查
制度。按照“事故原因不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得不到处
理不放过、整改措施不落实不放过、教训不吸取不放过”的
原则,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客运企业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
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客运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积极
配合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事
故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六十七条 客运企业应当建立应急救援制度。健全应
急救援组织体系,制定完善应急救援预案,开展应急救援演
练。
第六十八条 客运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宣传和教育制
度。普及安全知识,强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操作技能,提高
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能力。
客运企业应当配备和完善开展安全宣传、教育活动的设
施和设备,定期更新宣传、教育的内容。安全宣传、教育与
培训应当予以记录并建档保存,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36个
月。
第六十九条 客运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社会监督
机制。
客运企业应当在车内明显位置清晰地标示客运车辆车
牌号码、核定载客人数和投诉举报电话,从事班车客运的客
车还应当在车内明显位置标示客运车辆行驶区间和线路、经
批准或经备案的停靠站点,方便旅客监督。
客运企业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
件信箱,完善举报制度,充分发挥乘客、新闻媒体及社会各
界的监督作用。鼓励客运企业通过、微博、二维码、智
能手机应用程序等多种方式畅通投诉举报途径。对接到的举
报和投诉,客运企业应当及时予以调查和处理。
第七十条 客运企业应当建立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所需
要的其他制度。
第五章 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与风险管控
第七十一条 客运企业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
度,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企业管理规定,对客运车辆、客
运驾驶员、运输线路、运营过程等安全生产各要素和环节进
行安全隐患排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七十二条 客运企业应当根据安全生产需要和特点,
采用综合检查、专业检查、季节性检查、节假日检查、日常
检查等方式,每月至少开展1次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工作,及
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加强安全隐患的闭环管理和动态管
理。
第七十三条 客运企业应当对排查出的安全隐患进行登
记和治理,落实整改措施、责任人和完成时限,及时消除安
全隐患。
对于能够立即整改的安全隐患,客运企业立即组织整
改;对于不能立即整改的安全隐患,客运企业应当组织制定
安全隐患治理方案,依据方案及时进行整改;对于自身不能
解决的安全隐患,客运企业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依据
有关规定进行整改。
第七十四条 客运企业应当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档
案,档案应当包括:隐患排查治理日期,隐患排查的具体部
位或场所,发现安全隐患的数量、类别和具体情况,安全隐
患治理意见,参加隐患排查治理的人员及其签字,安全隐患
治理情况、复查情况、复查时间、复查人员及其签字等。安
全隐患排查治理档案保存期限应不少于36个月。
第七十五条 客运企业应当每月对本单位安全隐患排查
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隐患形成的原因、特点及规律,对
多发、普发的安全隐患要深入分析,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
长效机制。
第七十六条 客运企业应当建立安全隐患报告制度,鼓
励企业建立有奖举报机制,发动职工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鼓励社会公众举报。
第七十七条 客运企业应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人员依法进行的安全隐患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和阻挠。对相
关部门通报抄送的事故及违法问题应当及时落实整改。
第七十八条 客运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法规的要求积极推
行安全生产风险管理制度,及时开展安全生产风险源辨识和
评估,做好风险控制。
客运企业应当每日关注运营客运线路的天气状况和道
路通行情况,遇雾、冰冻、雨雪、自然灾害等达不到车辆安
全通行条件的,应当按相关规定暂停或者调整客运线路。
第六章 安全生产绩效管理
第七十九条 客运企业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管理部
门要求和自身实际情况,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绩效目标。安全
生产绩效目标应当包括: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起数、死亡人数、
受伤人数、百万车公里事故起数、百万车公里伤亡人数、安
全行车公里数等。
第八十条 客运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年度考核与奖惩
制度。针对年度目标,对各部门、各岗位人员进行安全绩效
考核,通报考核结果。
客运企业根据安全生产年终考核结果,对安全生产相关
部门、岗位工作人员给予一定的奖惩。对全年无事故、无交
通违法记录、无旅客投诉的安全文明驾驶人员予以表彰奖
励。
第八十一条 客运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内部评价机
制,每年至少进行1次安全生产内部评价。评价内容应当包
括:安全生产目标、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投入、安全教育
培训、从业人员管理、客运车辆管理、生产安全监督检查、
应急响应与救援、事故处理与统计报告等安全生产制度的适
宜性、充分性及有效性等。
客运企业可聘请第三方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情况
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修订和完善安全生产制度,
持续改进和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本规范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2012
年1月19日原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总局公布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管理规范(试行)》
同时废止。
本规范有效期5年。
附件
道路旅客运输安全行车日志(式样)
年 月 日
姓名 从业资格号
驾驶员
车辆基
本信息
号
核定载客人数 实际载客人数
起始地 目的地
中途站点
车辆技术
状况检查
情况
出车前检查 安全顶窗□ GPS监控装置□
转向□ 轮胎□ 制动□ 灯光□
雨刮器□ 安全带□ 应急锤□
应急窗□ 应急门□ 灭火器□
视频监控装置□
其他:
行车过程中
出现的问题
车辆行驶记录
始发点 终点
发车 当班驾 载客 停靠 行驶
(含中途 (含中途
时间 驶员签名 数量 时间 时间
停靠点) 停靠点)
时 分 时 分 分
时 分 时 分 分
时 分 时 分 分
时 分 时 分 分
时 分 时 分 分
时 分 时 分 分
行车情况(含故障、隐患、事故、违章、路况等)简要记录:
驾驶员签名:
本文发布于:2023-05-27 18:31:0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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