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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
公平竞争,制止和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优化营商环境,促
进高质量发展,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
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经营者)。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与市场竞争相关活
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
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公
序良俗。
本条例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中华
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
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
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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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
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和条件。
省、设区市人民政府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
研究决定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调处理维护市场竞争秩
序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不
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
处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各行业组织应当遵守法律法
规,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自身及会员依法竞争,维护
公平竞争市场秩序。
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等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大
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提高发
现和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能力,加强线上线下一体化监
管。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
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
装潢、独特的形状,以及代表企业名称和社会组织名称的标
志、图形、代号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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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
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
名称、网店名称、自媒体名称、应用软件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
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经营者在先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相同或者相近的
标识、名称,可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给予财物或者报销费用、安排
旅游考察、提供财产性利益等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
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
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受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变相收受
贿赂,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经营者、交易相对方、中间人支付或者接受折扣、佣金
的,应当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
费收支的财务账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如实入账。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对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用途、
产地、资质、成份、销售状况、用户评价、售后服务、曾获
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或者其他相关公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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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构或诱导好评、虚假
增加访问量、伪造物流单据等方式,实施或帮助其他经营者
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使用第三方的数据、结
论等时不完全引用或者忽略必要前提条件,将科学上未定论
的观点、现象作为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以歧义性语言
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导致相关公众产生
错误理解的,可以认定为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
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
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
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
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
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
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
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
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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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
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
等商业信息,包括:
(一)与技术有关的实验(试验)数据、设计方案和程
序、产品配方、制作方法、工艺流程、技术图纸、技术诀窍、
程序代码、算法、研发记录等技术信息;
(二)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客户资料、员工信息、财务数
据、库存数据、战略规划、货源情报、产销策略、利润模式、
薪酬体系、管理诀窍、采购计划、招投标书等经营信息;
(三)其他有关的商业信息。
经营者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
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研究、分析等方式获得该产品相关信息
的,不属于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第十二条 经营者开展有奖销售活动,不得存在下列情
形: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中奖概率,奖金金额,
奖品种类、奖品数量、兑奖时间、兑奖地点、兑奖方式等有
奖销售信息不明确、虚假或者随意变更,影响兑奖;
(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
式进行有奖销售;
(三)将带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或不全部投
放;
(四)现场即时开奖的有奖销售,不公示、不完整公示
或者未及时公示已中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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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已公开的有奖销售事项做不利于消费者或者相
关公众的变更、解释;
(六)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金额超过五万元。
在提供网络服务、网上购物等经营活动中,为了招揽客
户、提高网站知名度、获取流量、提高点击率等商业目的,
向购买者或者相关公众提供物品、金钱、现金抵扣券或者其
他利益的,视为有奖销售。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或者组织、雇佣、指
使、引诱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
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接受经营者的雇佣、指使,为其
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
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四条 具有市场优势地位的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不
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捆绑销售、组合销售等)商品或
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前款所称的市场优势地位,是指在交易过程中,交易一
方在资金、技术、市场准入、销售渠道、原材料采购等方面
处于优势地位,交易相对方对该经营者具有一定的依赖性,
难以转向其他经营者。
第十五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
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各项规定,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
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
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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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
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
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实施不兼容;
(四)无正当理由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
者服务实施拦截、关闭等干扰行为;
(五)违背用户意愿下载、安装、运行应用程序,影响
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设备、功能或者其他程序正常运行;
(六)对非基本功能的应用程序不提供卸载功能或者对
应用程序卸载设置障碍,影响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设备、
功能或者其他程序正常运行;
(七)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
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
许可证、执照、资金、场所、账户、发票、合同、证明及其
他方便条件。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
时,可以采取下列调查措施:
(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
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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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
的其他资料。可以当场询问被调查者,也可以要求被调查者
到指定时间、指定地点接受询问;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
账簿、单据、文件、记录、发票、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查询、提取、拷贝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
交易记录、用户评价、客户信息等电子数据;
(五)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六)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监督检查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依法作出书面
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前款第五项规定
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内向行政机关负责
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
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
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中知悉的
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
人提供。
第二十条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
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
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地址,并为举报人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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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对
举报作出处理。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明材料的,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
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
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根据不同情况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予以纠正或者消除违法状态,并按照本章规定予以处罚:
(一)责令公开更正,消除影响;
(二)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有关商品;
(三)收缴并销毁各种违法标识;
(四)责令消除商品上的违法标识;
(五)责令并监督销毁直接用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模
具、印版等专用工具;
(六)违法标识与物品难以分离且难以做技术处理的,
收缴或者监督销毁。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未
将折扣或佣金如实入账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可以
处五万元以下的。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利用其
优势地位搭售商品或设置其他不合理交易条件的,由监督检
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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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明知或
者应知对方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为其提供方便条件的,监
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拒绝提
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监督检查部门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
。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进行检查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的;
(三)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没收财物的;
(四)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五)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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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05-27 16:58:5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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