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付款请求权、追索权纠纷
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市法院票据纠纷案件审理情况的调研
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自1996年施行
以来,已经过了11个年头。这部以标准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当
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立法目的的法律,对当事人票据行为的标准和司法
实践的指引,实际上取得了怎样的效果和遇到了什么样的问题,透过
市两级法院对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情况,我们可以得到认识和了解。
一、票据纠纷案件审理的根本概况
市两级法院审理的票据纠纷按票据种类分主要有支票纠纷和汇
票纠纷,本票纠纷在地区司法实践中还没有出现。支票纠纷的法律关
系相对较为简单,通常是请求支付
支票金额,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较为集中的一个问题是原因关系
抗辩的采纳与否,即票据无因性的合理把握。汇票纠纷案件涉及的法
律关系相对支票纠纷案件稍为复杂,此类案件
性质和案由确实定容易引起困惑,进而导致在责任承当主体与依
据上引起剧烈的争论。
市两级法院审理的票据纠纷按权利性质类型分主要有票据付款
请求权纠纷、票据追索权纠纷、票据损害赔偿请求权纠纷和票据利益
返还请求权纠纷。付款请求权是票据权利的一种,指持票人向票据主
债务人或关系人请求按票据上所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也叫票据上
的第一次权利。这类案件数量并不多。票据追索权也是票据权利的一
种,指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向其前
手请求归还被拒绝的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款项的权利,也叫票据上的
第二次请求权。这是市两级法院审理的票据纠纷中最主要的类型。
二、票据纠纷案件审理难点及其分析解决
难点一:案由确实定
1、问题提出
票据的根底关系是票据法律关系赖以产生的民事根底法律关系,
一般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票据原因关
系是指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基于授
受票据的理由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如合同关系等;票据资金关系
是指汇票或支票的付款人与出票人或者其他资金义务人之间所建立
的委托付款法律关系;票据预约关系是指票据行
为人与其相对人之间就票据行为,尤其是就票据的签发或者转让
所达成的一定的合意。
从现有案件审理情况来看,大多数有关票据的案件被笼统地确定
为票据纠纷,法官对案由应依票据关系确定案由还是依原因关系或依
资金关系确定存在困惑。例如番禺区法院提出:甲单凭未被兑付的票
据诉请乙支付货款,立案案由为货款纠纷,业务庭在审理时是否应行
使释明权,告知甲因其除票据外,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乙之间存
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票据纠纷,假设甲不同意更改案由,
法院能否支持甲的诉讼请求。
2、问题的分析解决
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对票据纠纷
具体规定了以下七种案由: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票据追索权纠纷、
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损害赔偿纠纷、票
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纠纷。该七种案由主要
对应的是票据法上的七种权利,故票据纠纷案件案由确实定需要正确
理解和区分票据法上的七种权利。
我们认为,是不是委托合同纠纷,需要结合具体的案情而定。例
如在出票人与银行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的情况下,协议中约定,
如果出票人不能按时补足拖欠的票据资金,该款项就转为逾期借款,
由出票人承当还款责任。这种案件的案由,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认
定为借款合同纠纷。
难点二:票据无因性原那么的理解与适用
(1)问题提出
以原因关系为由的票据抗辩仅在双方当事人是原因关系的直接
债权债务人方为有效,但是如何认定双方当事人是否是直接授受票据
的当事人?又如何认定双方当事入之间是否具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
2.问题的分析解决
(1)直接授受票据的当事人的认定
关于直接授受票据的当事人的认定,争议往往发生在当事人主张
票据非经背书转让的情况下。票据非经背书转让的情况主要有两种:
(1)收款人空白的支票,往往以直接交付的方式而非背书转让的方式转
让多手,在最终持票人提示付款时方填写收款人名称。(2)票据先经背
书转让,流转过程中由一手在票据转让背书中留被背书人栏空白而交
付票据,而受让人并未在被背书人一栏签章,而是采取直接交付的方
式继续转让票据,票据以直接交付而非经背书的方式转让一手或多手
后,最终持票人在被背书人一栏签章主张票据权利。
在票据非经背书转让的情况下,“前手〞的认定引起争议。主要
有两种观点:(1)《票据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前手是指在
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根据票据的文
义性,只有在票据上签章的人方可认定为票据当事人,只有在票据上
签章的人,才可能成为票据法意义上的前手。(2)《票据法》第三十一
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
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
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持票人
如能举证证明其基于合法的原因关系以直接交付方式受让票据,向其
交付票据的人便可认定为“前手〞,是票据债务人。
我们认为,关于非经背书转让票据的“前手〞的认定,根据票据
的文义性原那么,票据债务人的认定只能以票据的记载为准。《票据
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是对持票人的票据权利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
非经背书转让票据者为票据债务人的依据。
此外,收款人空白的支票以直接交付的方式转让的有效性,从法
律规定和法理上看,应是认可的。首先,支票没注明收款人仍是有效
票据。依据是《票据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
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其次,收款人空白的无记名支
票,直接交付便发生转让。《票据法》虽仅对背书转让作了规定,但
也并未禁止无记名支票以直接交付方式转让〔那么,法定要式性?〕。
再次,收款人空白的支票,流转多手后,最终持票人填写上自己的名
称,仍视为出票人授权补记。出票人在出票时,将签发的空白票据交
付,即可推定其授权后手为补充权人,如此类推。
(2)原因关系的认定
在能够认定双方当事人是直接授受票据的当事人的前提下,原因
关系的认定是票据债务人的抗辩能否有效成立的关键。争议的情形在
于当持票人除了票据之外没有其他证据时,其以票据的持有证明原因
关系如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的主张能否成立?对此有两种观点:一是支
持持票人的主张,二是以持票人不能举证证实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为
由驳回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诉讼请求。
我们认为关于票据“孤证〞情况下原因关系的认定,持有票据便
足以构成支持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外表证据,出票人假设要抗辩,那么
须举证证明持票人并非合法善意持有票据。
此外,原因关系的票据抗辩限于直接授受票据的当事人之间,有
一例外,便是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情况。《票据法》第十一条规定:“因
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
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依法无偿取得
票据〞的认定,除了持票人有直接证据证明其是因税收、继承、赠与
无偿取得票据的情形之外,如果持票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取得票据支付
了对价,但对方当事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持票人是以欺诈、偷盗或胁迫
等手段或者恶意取得票据的,也可以认定持票人是合法无偿取得票据。
此时,持票人仍享有票据权利,但其不能享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即
前手没有的权利,持票人也不应该有,故票据债务人就可以其与持票
人直接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难点三:汇票贴现银行的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
1、 问题的提出
在远期汇票到期曰前,已承兑汇票的付款银行接受了持票人的汇
票贴现申请,持票人在票据上背书并向付款银行交付票据,付款银行
是被背书人。汇票到期后,出票人未依其与银行的约定补足账户中的
资金。银行遂将出票人与背书人均列为被告,要求归还票款。付款银
行要求出票人归还票款的诉权与实体权利并无争议,问题在于银行有
没有对背书人的诉权与实体权利?即:银行起诉背书人有无权利依据?
背书人是否需要承当还款责任?
2、问题的分析与解决
问题的产生源于银行身份的重合,此时的银行既是汇票的付款银
行,即票据的付款义务人,又是汇票最后的被背书人,即持票人。银
行起诉背书人的依据是其作为持票人,依
法享有对前手的追索权。
实践中对背书人的责任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背书人应对出票
人归还票款承当连带责任;有的认为背书人应与出票人对归还票款承
当共同责任;有的认为背书人无须对银行承当归还票款的责任。人们
均认可银行起诉背书人的诉权,但多数人认为背书人不需承责,理由
主要是:(1)过错责任角度:银行在贴现时,明知出票人的资金未到位
还贴现,具有过错;而背书人没有过错,不需承责。(2)根据债权债务
同归一人导致债权债务消灭的合同法原理,银行作为持票人,享有对
其前手(背书人)的追索权;但银行同时作为汇票的付款义务人,符合
债权债务同归一人的情况,解除了背书人的责任。少数观点认为背书
人需对出票人向银行归还票款的债务承当连带责任,依据是票据法规
定的前手的票据责任。
我们认为,上述少数观点在付款银行未承兑汇票的情况下是可取
的,因为在票据记载的付款银行未在票据上签章承兑汇票时,根据《票
据法》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其尚未成为票据债务人,而其作为持票
人根据票据的背书记载享有对背书人的追索权。
难点四:票据的善意取得
1、问题的提出
根据《票据法》,善意取得票据是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的要素之
一。认定票据的善意取得,问题主要有二:(1)善意取得票据的举证责
任如何分配?例如,花都区法院提出,如票据第一持有人为恶意,但
票据几经转手后,如何认定票据最后持有人是善意取得还是与几位前
手恶意串通,应由票据持有人进行举证其是善意,还是由出票人举证
持票人是恶意?(2)公示催告期间取得票据的能否认定为善意取得?
2、问题的分析与解决
(1)善意取得的举证责任分配。我们认为,举证责任分配的根本原
那么是“谁主张,谁举证〞,但在具体案件中,举证责任往往并非一
步到位,而是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合理分配。例如在上述花都区法院提
出的问题中,出票人如果能举证证明票据的第一持有人是恶意取得票
据,例如票据被盗,那么,最终持票人需对其善意取得的票据进行举
证,例如具有真实交易关系,有偿取得票据等。如果最终持票人完成
上述举证,出票人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也无证据证明持票人
在取得票据时明知存在票据被盗等非法事由,那么最终持票人取得票
据的“善意〞可以认定。《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假设干
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纠纷案件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可作为
上述举证责任分配的依据。该条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
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当。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
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
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
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
证。〞
(2)公示催告期间的票据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票据纠纷案件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
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质押、贴
现,因质押、贴现而接受该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
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
该票据的除外。〞对于在公示催告期间取得的票据,有两种观点:
一是对于公示催告期间以票据质押、贴现以外的其他方式取得的
票据,在没有反证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善意取得,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合法有效。理由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违
背了票据无因性和流通性等根本属性,我国票据法学者建议将该条款
删除。《票据纠纷案件规定》第三十四条正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款,在公示催告期间,
因票据质押、贴现而取得的票据,其票据权利的行使人民法院不予支
持。换言之,以票据质押、贴现之外的方式取得的票据,没有恶意取
得情形的,其票据权利可获支持。
二是公示催告期间取得的票据,依法转让行为无效,持票人不享
有票据权利。这是多数意见,理由是:《票据纠纷案件规定》第三十
四条的规定并非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限制,
而是一个具体细化的规定,司法解释没有列举的,不等于不受法律规
定的约束。此外,根据公示催告程序的设置目的,公示催告即推定当
事人都应知道。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公示
催告期间取得的票据,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认定为善意
取得而享有票据权利。
难点五:票据债权与原因债权的竞合
1、问题的提出
票据债权基于票据关系,原因债权基于票据的原因关系。当发生
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情况,在票据关系中持票人享有追索权或者
利益返还请求权,在原因关系例如买卖合同关系中作为债权人的持票
人享有货款请求权,此时出现票据债权与原因债权并存的局面。两个
债权的行使顺序应是如何?如何防止持票人通过同时行使这两种债权
获得双重的利益?
2、问题的分析与解决
对于债权行使的顺序,在理论上存在四种观点:一是票据债权成
立后,原因债权消灭,债权人只能行使票据权利,不能行使原因债权;
二是票据债权与原因债权并存,债权人可择一行使,一旦一种债权请
求权得到满足,另一种债权请求权即归于消灭;三是债权人应先行使
原因债权,未果时可再行使票据债权;四是债权人应先行使票据债权,
未果时可再行使原因债权。
我们倾向于上述第二种观点,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发生权
利竞合的情形时,当事人有权从有利于自身利益实现的角度选择行使
的权利。要求债权人先行使原因债权或先行使票据债权是缺乏法律依
据和法理依据的。但问题在于如何界定“债权请求权得到满足〞?在权
利人通过司法途径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胜诉即视为债权请求权得到满
足,还是须债权完全执行完毕方视为债权请求权得到满足?对此,多
数意见认为权利人胜诉便视为其债权请求权已得到满足,其基于同一
笔款项上的另外一种权利即归于消灭;实体权利消灭,诉权也就不复
存在,该当事人不能再以另外一种权利为由提起诉讼。在此防止债权
人获得不当得利的有效途径,成为我们关注的问题。对此,可采取以
下几种途径:(1)法官释明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后可要求持票人返还票
据;(2)法院责令持票人提交票据原件附卷;(3)在原因债权诉讼中,
追加除被告以外的其他票据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在票据债
权诉讼中,追加原因关系债务人参加诉讼。对上述几种途径,第一种
付款后返还票据的方式因法律依据明确,且易于操作,得到多数人的
赞同。而第三种途径,在原因债权诉讼中,如果票据经过屡次背书转
让,要追加全部其他票据债务人那么难以操作。
难点六: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的返还利益额度确实定
《票据法》第十八条对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作出了规定:“持票
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
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
金额相当的利益。〞审判实践中的困惑是,持票人行使票据利益返还
请求权时,可获司法支持的利益额度如何确定?相关举证责任如何分
配?
所谓利益返还请求权,在法理上的定义是,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因时效或欠缺一定的手续而消灭时,该持票人对于出票人或承兑人在
其所受的利益限度内有请求返还的权利。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权利人为
票据权利消灭后的持票人,不仅包括最后的被背书人,还包括因被追
索而履行了票据债务后取得票据的背书人、因履行了债务而取得追索
权的保证人和因参加付款而取得票据的参加付款人等;义务人为各种
票据的出票人或汇票的承兑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成立要件主要有三:
一是票据上的权利曾有效存在过;二是票据上的权利是因时效期满或
手续的欠缺而消灭;三是出票人或承兑人因持票人票据权利的消灭而
受有额外利益。即从法理上而言,持票人可向出票人或承兑人主张的
利益返还请求权应以出票人或承兑人因持票人票据权利的消灭而获
得的额外利益为限。《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便与票据利益返还请
求权的法理性质产生了冲突。
当持票人诉至法院,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时,根据“谁主张,
谁举证〞的原那么,按照《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应对出
票人或承兑人未支付的票据金额进行举证,主要证据通常是票据和拒
付证明或退票通知书等。困惑产生于当出票人或承兑人实际获得的额
外利益额度小于其未支付的票据金额时,持票人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
可获支持的返还利益额度是以出票人或承兑人实际获得的额外利益
为准,还是以未支付的票据金额为准?
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是按照《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返还
利益以出票人或承兑人未支付的票据金额为准。超出出票人或承兑人
实际获利的局部,由出票人或承兑人向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债
务人追偿,例如另案诉请资金关系或买卖关系等。这一观点严格依照
法律的规定,推定出票人或承兑人本应支付而未支付的票据金额便是
其获得的额外利益,简化审理的法律关系,为法官所接受。另一种是
返还利益以出票人或承兑人实际获得的额外利益为准。在未支付的票
据金额之外,法院还须审查出票人或承兑人未支付票据实际获得的利
益。但在持票人举证证明未支付票据金额之后,出票人或承兑人如主
张其实际获利小于票据金额,应由出票人或承兑人进行举证。这一观
点追求实质的公平正义,复原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法理本质,为学者所
推崇。
难点七:票据损害赔偿纠纷的损失额确定
《票据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票据的付款人成心压票,
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审判实践遇
到的问题在于持票人的损失额如何确定?有关该问题的主要观点有两
种:票面金额便是认定损失额的外表证据,票据付款人如有异议,需
举出反证。这种观点着眼于票据的流通性和无因性,将审理范围限制
在票据法律关系之内。持票人不能仅凭票据金额主张损失赔偿,其还
须证明原因关系的付款情况。这种观点着眼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总体
考量,其审理范围既包括票据法律关系也包括原因关系。
比拟上述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区分不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简
化案情与突出争议的法律关系,便于处理;第二种观点将关联的两个
法律关系一起审查,处理结果更全面合理,可取得防止讼累的效果,
但也导致案情复杂化,增加法院审理案件的难度。票据纠纷
324、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325、票据追索权纠纷
326、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
327、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328、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329、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330、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纠纷
331、票据保证纠纷
332、确认票据无效纠纷
333、票据代理纠纷
334、票据回购纠纷
本文发布于:2023-05-27 16:43:0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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