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整理隐私权视野下的网上公开裁判文书之限x

更新时间:2024-11-06 05:14:54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7日发(作者:河北师大附中直升班)

最新整理隐私权视野下的网上公开裁判文书之限

隐私权视野下的网上公开裁判文书之限

裁判文书的公开是审判公开的应有之义,根据《裁判文书公布

管理办法》的规定,上网亦是公布裁判文书的重要形式。20xx

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进一步指出,要加强和完善审判与执行

公开制度,研究建立裁判文书网上发布制度和执行案件信息的网上查询制度。

是在的大力推动下,裁判文书上网得到了很好的开展。最近的调研

显示:的高级人民法院和83.7%的中级人民法院都在其网站上设有裁判文

书公开栏目。①诚然,裁判文书的上网是一项落实审判公开,实现“以公开促公

正”的有力措施,但伴随着网络的巨大影响力,在裁判文书逐渐透明的同时,

事人隐私所受到的威胁也会不断增加,因而,如何在公开裁判文书的过程中妥当

地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就成为一项重要问题。

在信息技术高度发达的美国,20xx年通过的《电子政府法》就要求政府机

关在提高公众对政府信息与服务的获取能力的同时,进行隐私影响评估,以促进

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实际上,美国联邦司法会议 The Judicial Conference of

the United States)早在200011月就已着手研究裁判文书电子化与隐私保

护的问题。20xx年,我国xxxx地区“司法院”也就“判决书公开兼顾个人隐私

政策”举行听证会,讨论判决书公开与隐私权保护的问题。反观我国大陆,就裁

判文书上网的讨论,多数声音都以“大词”表示赞同,而就裁判文书上网对隐私

权可能造成的侵害却未有xx,②相关制度安排自然亦未对此作细密协调。一个

明显的例子就是,目前很多法院通过网络公开的裁判文书中,既未对当事人的姓

名、住址、联系xxxx等个人信息有所遮掩,甚至当事人的身份证号码,未成年

人的姓名也“昭然若揭”,未有遮蔽。

司法的公正与权威从来不在于我们去提出如何宏大的话语,而是更深刻地蕴

含在司法的每一细节当中。就此而言,裁判文书上网虽然有助于司法公开、公正、

公平的实现,但我们仍不能仅仅因为裁判文书上网之利而不顾甚至放任其隐含的

问题。因此,切实保护当事人及相关利害人的隐私,应当是决定裁判文书上网之

命运的大事——若未对隐私的保护预先作妥善处理,则网上公开裁判文书的举措

就很可能会遭到“质疑”,甚至其正当性亦会被动摇。故笔者对此问题展开研究,

以期启迪司法,为妥当协调二者的关系提供思路。

一、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原则

就目前各地法院网上公开裁判文书的实际情况来看,通过网络所公开的裁判

文书基本上都是那些经公开审判案件的裁判文书。也就是说,非公开审判的裁判

文书大多未予公开。不公开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不得通过网络公开的做法当然是

正确的,③但能否说,只要是公开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都可以通过网络予以公

开?

在笔者看来,正是这一疑问遮蔽了我们在讨论网上公开裁判文书时对隐私保

护问题的xx。由于公开审判的案件,任何公民都是可以申请旁听的,因而这似

乎也就意味着,在此类案件中,当事人的隐私已经存在被公开的可能,所以很多

人就想当然地认为,将公开审判案件的裁判文书上网并不会侵害当事人的隐私。

然而,这样的推断并不正确。首先,我国现行法所规定的公开审判案件的范

围过于宽泛,这就导致很多原本不应公开审理的案件被不恰当地公开了。比如现

行法没有将婚姻等人事诉讼纳入必须不公开审理的范围,这就导致诸如离婚等本

不应公开审理的案件常常会被公开审理。④此时,当事人的隐私在公开审理的过

程中就已经被不当地公开了,而通过网络对裁判文书的进一步公开,则无疑会将

这一侵害予以扩大,显属不当。

其次,法庭的公开审理与通过网络的公开传播,二者对当事人利益的影响也

是有重大不同的。据笔者观察,虽然公开审理的案件是允许众旁听的,但在绝

大多数公开审理的案件中,除了近亲属以外,实际上并不会有众来旁听。正如

我国xxxx地区学者所言,国民实际上大多未监控民事审判,即使民事审判庭的

旁听者,也常常不对其系争之问题多加关心。⑤事实上,相关调查也表明,普通

众并没有主动去旁听案件的意愿。⑥因此,公开审判的案件也并不必然意味着

当事人的隐私会被公开,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参加旁听的众对于案件情况是

会逐渐淡忘的。⑦但是网上公开的裁判文书却会永久地存在,并且对任何人都开

放。这样一来,人们就可以通过技术来整合、汇集当事人的“个人信息”,使任

何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知晓相关信息。⑧这种威胁显然是法庭的公开审理所没有

的。换言之,公开审判与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公开裁判文书,二者是有很大差异

的,只有极为麻木的人才会对两者在现实世界里的差别视而不见。⑨正是由于这

一差异的存在,所以以研究网络时代的隐私权保护见长的Solove 教授就强调指

出,我们应当对此时的信息公开问题予以重新审视。⑩

当然,从根本上说,上述疑问的解决需要以对公开审判制度,特别是公开审

判的意义有一个正确的认识为前提。目前司法界普遍站在司法本位的角度,将审

判公开制度的价值定位为维护司法公正、加强司法xxxx、提升司法权威,而对

于公开审判制度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价值的认识则相对淡薄。B11由此就导致在

网上公开裁判文书的问题上,很多法院都只将其视为是“加大法院审判、执行工

作的透明度,切实增强法制宣传效果”B12的一种工具,而未对裁判文书上网中

当事人的利益予以重视。这显然是存在重大缺失的。

直观而言,审判公开制度体现了国家审判权的运作方式。从现行法来看,

国审判公开制度也确实被定位为“权力”范畴。B13但是从深层次上看,审判公

开制度却渗透着确认和保护公民权利的精髓。正如有论者所言:公开审判制度虽

然规定的是规范法院、法官的审判行为准则,但就其本质而言却是源于公民权利,

并服务于公民权利。B14因此,审判公开制度是对审判权的监督和制约,是对当

事人权利和审判程序公正的一种保障,应被定位为当事人的一种权利,而非法院

的一项“权力”。

事实上,从产生的历史背景看,公开审判也是被作为当事人的一项权利来看

待的。B15欧洲中世纪盛行的宗教裁判本质上是秘密裁判,它为司法专横、法官

擅断提供了极大的空间。在贝卡利亚倡导的公开审判思想问世以后,为保障当事

人获得公正的裁判,公开审判原则在各国相继确立。当今国际社会所公认的《世

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公约也都把公开审判制度

从审判权的行使方式转变为公民的权利加以确认。B16既然作为审判公开之方式

的网上公开裁判文书的出发点及最终目的都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利益,那么对于

案件当事人来说,决定是否公开相关的裁判文书就是其享有的一项权利。换言之,

是否在网上公开裁判文书,公开哪些内容,公开的程度,都应该取决于当事人的

意愿,法院不能依所谓的“职权”而越俎代庖。

而且,在厌诉、无诉的中国传统文化下,卷入诉讼,不论是原告抑或被告,

亦不论是胜诉或是败诉,都不见得是件光彩的事。如果败诉了,当然是承认自己

有过错;即便是胜诉了,也可能会落下好斗、争强好胜的“坏名声”。事实上,

纠纷,尤其是民事纠纷,在实质上仍属于当事人的私事,不当然地具有公共性质,

因而围绕纠纷解决而形成的裁判文书,亦不当然地具有公共性质。就此而言,

上公开裁判文书就与当事人的利益具有重大关联,自然理应得到当事人的同意。

因此,笔者认为,裁判文书的全文上网原则上应首先征求当事人的意愿:

果当事人愿意公开,则应按照其意愿进行公开;如果当事人不愿意公开,则除非

有其他更重要的理由,否则就不应当公开。事实上,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也

是个人信息主体自决权(individual';s control of information)的要求。B17

二、比例原则下的隐私权与知情权之协调

在决定是否通过网络公开裁判文书时,征求当事人的同意实际上是尊重当事

人隐私权的体现。但当事人的隐私权亦非绝对,其仍要受到社会公共利益的限制。

而在网上公开裁判文书的过程中,社会公共利益又往往是通过知情权的形式出现

的。

在普通民事案件中,由于其实质是当事人的私人纠纷,通常不会涉及社会的

公共利益,即此时原则上不能承认社会公众对民事案件的裁判文书享有知情权。

但是在一些公益诉讼以及刑事诉讼中,相关的裁判文书就可能因为具有公共性质,

而会涉及公众的知情权问题。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刑事诉讼法》以保护

国法(刑法)为目的,关涉公共利益。B18因而,相较普通民事诉讼而言,刑事

诉讼具有更为强烈的公共服务功能。B19xxxx特别行政区法律改革委员会隐私问

题小组委员会亦认为,刑事定罪记录是公共记录,而不可能是私事。B20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不能仅仅因为刑事案件与公共利益有关而将刑事案件裁

判文书的所有内容全部上网。从社会的角度来看,使公众知晓刑事案件的相关情

形主要是为了预防犯罪。但是,当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被判处刑罚后,其通常已经

失去再次威胁公共安全的能力了。相反,一览无遗地公开裁判文书,则很可能会

使被告人遭受“双重处罚”——在刑期执行完毕后,无法正常返回社会。正如法

国国家资料处理及自由委员会主席Gentot所指出的那样:虽然有很充分的理由

去公开关于判刑的资料,但是汇编、储存及保管这些刑事纪录的过程必须保密,

否则诸如重新融入社会及更生精神等重要价值(简单来说,就是忘记过去的权利)

便会严重受损。B21

在著名的Lebach案中,德国法院也特别强调了“使罪犯重新融入社会”这

一利益的重要性。联邦宪法法庭指出:即使是一个罪犯,其仍然是社会的一个成

员。他的人格权依旧受宪法保护。如果有关罪犯已被检控并被刑事法庭判定有罪,

那么引起公众xx的罪行,在事实上已经按照公众利益的需要而受到了社会的应

有处罚。因此,在正常情况下没有充分理由再去增加、继续或再次侵犯该罪犯的

私人领域。B22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之所以高度xx被告人的隐私,并将被告人重

返社会的问题作为考量是否公开被告人信息的一项重要衡量标准,主要是因为个

人的再社会化是人格权所保护的重要权利,其目标是使被公开的对象能够在社会

中立足并适当主张权利。因此,此种权利若遭受相当程度的损害,即构成对其人

格权的侵害。B23

上述认识在其他国家亦被赞同。在Melvin v. REid 案中,美国法院总结认

为,凡是那些已经努力改过自新的人,社会都应该让他在正确的道路上继续前行,

B24Briscoe v .Reader';s Digest

Association Inc. 案中,法庭则进一步解释说:“法律程序一旦终止,而疑犯

或罪犯亦已经被释放,公开疑犯或罪犯的身份通常无助司法工作。公开他的身份

不再能够引导证人挺身而出,亦不再对受害人有帮助。除非他另外做出一些与该

事完全无关的事情,使他再次受到公众注意,否则这样做对公众的唯一'好处';

通常只是满足公众的好奇心。”B25新西兰的判决也特别指出,已公开的事实(例

如过往的定罪纪录)随着时间的推移,是可以变为私人事实的。B26英国《1998

年资料保护法令》Data Protection Act 1998)则规定,关于个人刑事纪录的

资料属于七类不能公开的“敏感个人资料”之一。

必须强调的是,即使是在刑事诉讼中,上述介绍仅表明网上公开裁判文书也

应对被告人的隐私权予以适当xx,而不是说基于隐私权的保护就可以将相关裁

判文书一概不予公开。换言之,如果裁判文书中既含有不应当公开的隐私内容,

又包含有应当公开的公共内容,那么比较妥当的做法就是:在公开之前,对裁判

文书作技术处理。这就是所谓的可分割性原则。自比较法而论,很多国家的信息

公开立法都体现了这一原则。比如《日本行政机关拥有信息公开法》6条第一

款规定:“被请求公开的行政文件中记录有不公开信息时,记录有该不公开信息

的部分容易被区分和除去的,行政机关的首长应将已除去该部分内容后的其他部

分向公开请求人公开。但是,除去该部分内容后的其他部分未记录有意义的信息

的,不受此限制。”实际上,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2条也规定:“申

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

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立法之所以确立可分割性原则,其主

要目的是为了保证隐私利益不受影响的前提下,充分保证公众知情权的实现。

见,可分割性原则合乎比例原则,是一种比较妥当的利益平衡方案。

三、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原则

适用可分割性原则的前提是判定裁判文书中的哪些内容属于不应公开的隐

私信息?而作此判断的标准就是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所谓“可识别性”,

就是指个人数据信息与其主体存在某一客观确定的可能性,即通过这些数据信息

能够把当事人直接或间接地辨认出来,不论是单个的还是集合的,也不论是主体

自己显示的,还是他人通过一定方式推演出来的。B27据报道,1999年美国新罕

布什尔州的一位高中生被害,凶手就是从网上购买到她的社会保障号码进而查到

她的地址才到她的。B28在我国xxxx地区,也曾频繁发生歹徒利用所掌握的

个人信息进行的案件。B29由此可见,在网上公开裁判文书的过程中,

我们应当特别注意保护那些具有“可识别性”的个人信息。

那么,裁判文书中哪些内容属于具有“可识别性”的个人信息,对此的判断

需要就个案的具体情形来决断。不过,域外相关做法也值得参考。1974年美国

《隐私权法》规定,个人记录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的姓名或其他标识而记载

的一项或一组信息”。其中,“其他标识”包括别名、照片、指纹、音纹、社会

保障号码、护照号码、汽车执照号码以及其他一切能够用于识别某一特定个人的

标识。而从美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下列隐私受到隐私权保护:婚姻状况、子女地

位和合法性、福利救济、家庭纠纷与名誉、身体健康状况、出生日期、宗教信仰、

国籍状况、社会保险号、刑事犯罪历史、性取向等。B3020xx121日生效

的联邦上诉程序规则、联邦破产程序规则、联邦民事程序规则和联邦刑事程序规

则,则要求将法院文书档案中的下列个人身份信息予以屏蔽:个人的社会保障号

码、纳税人识别号、未成年人的姓名、金融账户号码、出生日期以及在刑事案件

中的家庭住址。实际上,我国的一些法院也规定,裁判文书涉及当事人通讯地址、

家庭情况、身份证号码和企业代码的一律删除。B31

在此需要专门讨论的是,当事人,尤其是自然人的姓名是否也应当予以屏蔽,

从我国现有情况来看,即使是做得比较好的法院也没有将裁判文书中当事人的姓

名予以遮蔽。比如,按照xxxx省的做法,如果当事人为自然人的,仍应保留当

事人的姓名、性别和年龄。

在我国xxxx地区,早在1998年网上公开裁判书全文时就对当事人栏后的出

生年月日、身份证号、住址予以了删除。从20xx6月起,则开始遮隐裁判书

全文中的身份证号,20xx10月又对当事人住址的乡、镇、街道名予以了遮蔽。

但民众仍不断反映,因裁判书中公开姓名造成其困扰,希望进一步遮隐姓名。

此,“司法院”经多次开会研商后,决定裁判书公开宜尽量隐匿个人资料,以兼

顾当事人隐私。于是,20xxxxxx地区“司法院”规定,除律师、公司、机关

行号等不替换外,其余当事人的姓名均以“甲OO”、“AOO”等代号依次替换。

B32也就是说,裁判文书中的自然人姓名也应予以遮蔽。不过,这一做法却引起

了岛内媒体和学界的强烈反对。媒体和学者认为,此举使判决缺乏可读性,并不

当限制了新闻采访权利和民众的“知情权”。B33因而,在20xx5月提出的

“法院组织法修正草案”又对此特别提出修正,要求仍应公开自然人的姓名。

20xx1129日,xxxx地区“司法院”新通过的有关裁判书公开方式的修正

案规定,即日起,民众可以直接以当事人的姓名查询1126日以后公开的裁判

书。

其实,自比较法而论,就是否应当公开当事人姓名的问题,各个国家和地区

并未统一。比如,xxxx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通过网络公开的判决书中就用甲、

乙、丙等类似的符号来代替当事人姓名。另外,日本、英国的法院在网上公开判

决书时,也会用AB来替代当事人的姓名。而德国的法院在以网络形式公开判

决书时,则干脆仅以“原告”、“被告”等称之。但是,美国、加拿大、澳大利

亚等国的法院在网上公开裁判文书时却没有将当事人的姓名予以遮蔽。

应当说,单纯公开姓名一般是不构成侵权的,但在裁判文书中公开姓名,

可能会使公众将姓名与案情相互对照,从而识别出当事人的身份,进而有损其名

誉或使其受到其他不利影响。换言之,由于姓名是具有“可识别性”的个人信息,

B34因此,在公开裁判文书的同时一并公开姓名,在很大程度上就会使原本属于

私人的诉讼和判决变为公开。所以,荷兰国家登记署就主张,在出版判决时,应

将当事人姓名从判决中隐去。B35

除了姓名、身份证号等具有“可识别性”的个人信息以外,还有一些虽不具

备“可识别性”,但若被公开则很可能会损害个人利益的信息也是需要保护的。

比如,民事判决中高额的损害赔偿金以及离婚案件中的具体细节,都不应当通过

网络予以公开,以免危及当事人的人身安全。实际上,日本《信息公开法》第5

条第1项所规定的不公开的信息也包含两个部分,即“与个人相关的信息中,

含姓名、生日以及其他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包含与其他信息相互对照时可

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或虽不能识别特定的个人信息但因公开可能损害个人权

利利益的信息。”而高额损害赔偿金以及离婚案件中具体细节的公开,就很可能

会给当事人的利益带来危险。

当然,基于隐私保护的需要而在裁判文书中隐去当事人的姓名等个人信息亦

非绝对。实际上,是否隐蔽当事人姓名的问题主要还是一个利益衡量的问题。

此,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有些当事人的姓名等个人信息是应当被公开的,比如

公众人物或者公益诉讼中当事人的姓名就有必要公开。如此看来,个人信息的

“可识别性”就不仅仅是一个单纯的事实认定问题,亦有了价值判断的彩。

决定这一价值判断的基本标准就是“比例原则”。B36

四、“被动”人的特殊保护

除了当事人的隐私权需要保护以外,还需对一些特殊体的隐私保护问题予

以特殊xx。首先是刑事案件被害人的隐私保护。应当承认,无论案件的性质如

何,被害人的隐私都不属于社会公众知情权的对象。申言之,对于被害人及其家

属而言,被害人的姓名、地址及其他个人信息,都是可以让其感到尴尬或悲伤的

讯息;而对于社会公众而言,被害人的信息只不过是其闲聊的话题而已。特别是

性犯罪等暴力犯罪的被害人,不加遮掩地对其个人信息予以公开,无异于对其精

神的再次伤害。在Regina v. Canadian ewspapers Co Ltd.案中,B37加拿大

最高法院就认为,为保护被性侵犯的人的身份,使其不会因为被广泛报道而精神

受创,引致尴尬和受辱,并希望借此以鼓励他们挺身而出举报罪案,所以应当禁

止发布性犯罪案件受害者的资料。正是由于认识到被害人隐私权保护的特殊需要,

所以欧洲议会部长委员会曾专门建议各成员国的政府按照下述指引,检讨国家的

法例及实际做法:“政府制订(与调查和审讯刑事案有关的)资料政策和公共关

系政策时,应该适当地考虑到有需要保护受害者,以免有过分影响他的私生活或

尊严的报道出现。如果有关罪行的类型或受害者的特殊地位(或他的处境和人身

安全)令他需要受到这种特别保护,判决前的审讯便应该以非公开形式进行,

则当局应该在适当的范围内限制个人资料的披露或发布;当表面上有这个需要,

特别是如果案件涉及有组织罪行的话,受害者及其家人便应该受到有效的保护,

以使他们不会受到恐吓,也不用面对作案者报复的危险。”B38

其次是证人的隐私权问题。在R v .Socialist Worker Printers and

Publishers Ltd. exparte AG案中,Widgery大法官指出,“如果庭审是公开的,

而只有证人的姓名没有披露,则公众旁听所带来的好处几乎是齐备的,因为此时

公众唯一不知道的是证人的名字。但很多时候除了因为病态的好奇心之外,公众

根本不理会证人的名字。审讯的实际进程,即被告人成功辩护与否,也不取决于

这些事情。”B39在笔者看来,即便为了确保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要求证人应当

出庭,但也不能认为可以将证人的隐私通过网络的方式无限制地、永久性地公布

于众。如果是这样,就会阻吓很多证人出庭作证。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加拿大

《刑事法典》第4864.1)条就规定,法庭可以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但与法典

4863)条所指明的罪行有关的法律程序除外]颁令,指示不得在任何文件或

广播时段公开受害者或证人的身份(或公开可以披露他们身份的资料)

最后是未成年人的隐私权问题。鉴于儿童心智发育不完全,辨识能力低下,

容易受到不法侵害,因此,很多国家的立法都对儿童的隐私权利给予特殊保护。

B40比如,美国早在1998年就制定了《儿童网上隐私保护法》在我国,虽然《未

成年人保护法》对儿童的隐私给予了一定的保护,但是就网上公开判决书的实际

情况来看,很多离婚判决书、调解书都没有将未成年人的姓名等个人信息予以隐

蔽,未成年子女的个人信息被毫无保留地通过网络公开了。这显然存在极大风险,

并且也不利于儿童的成长,必须予以纠正。

事实上,之所以要对被害人、证人以及未成年人的隐私给予特殊保护,根本

的原因仍在于维护其对个人信息的自决权。因为被害人、证人参与诉讼,并由此

而使其个人信息被载入案件的裁判文书,均非其自愿的结果。换言之,被害人、

证人参与诉讼是“被动”的,因此有必要保护其信息自决权。而作为未成年人而

言,由于其尚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无完全的认识和判断能力,因此,未成年人

的个人信息被载入裁判文书也是缺乏自愿的。

五、调解书的不公开原则

在我国,法院调解曾一直被视为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甚至被基

层法院作为解决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的一种主要工作方式。由此就导致在实

践中经法官主持而达成的调解书会被当然地视为法院裁判文书的一部分。因此,

网上公开裁判文书也就自然地包含了调解书的公开。比如《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管理暂行办法》3条就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生效裁判文

书是指本院办理的诉讼案件和执行案件所作出的生效判决书、调解书和裁定书。

又如xxxx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全市法院关于涉外商事、海事生效法律文书上

网规范》也明确规定,生效的涉外商事、海事案件的判决书、裁定书及调解书都

应在中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上发布。实际上,我们通过很多法院的网站也

能查阅到大量的调解书。

基于纠纷的性质特别是民事纠纷的私人性质,如果法院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

础上进行调解,则实属正当。但问题在于,由此而达成的调解书是否就必然要求

公开?从本质上说,调解是双方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活动,属于意思自治的范

畴,法院只是居中斡旋,或者提出解决方案,以促使当事人达成合意。B41“像

这种第三者(调解者)始终不过是当事人之间自由形成合意的促进者,从而与能

够以自己的判断来强制当事人的决定者区别开来的场面,可以视为调解过程的基

本形态”。B42可见,调解与审判在本质上是两种根本不同的解决纠纷的方式,

调解并不属于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因此,我们完全可以将调解书理解为当事

人在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一项协议。既然调解书本质上是属于“私契”,则又有何

自动公开之理?就此而言,审判公开并不意味着由法院主持的调解也要公开,

者说,网上公开裁判文书并不当然包含调解书的上网。当然,如果当事人愿意在

网上公开调解书,则另当别论。

六、结论与建议

学者曾将网上公开裁判文书视为最低限度的司法公开要求,同时也是一项惠

而不费的并具有实质意义的司法改革举措。B43然而,福祸相依,网上公开裁判

文书在便利知情权实现的同时,也对隐私权造成了重大威胁。就此而言,化解网

上公开裁判文书风险的关键就在于妥当地协调知情权与隐私权的矛盾。

在现代社会,基于人性尊严之维护、个人主体性之确保以及人格之自由发展,

隐私权已经成为人民不可或缺的一项基本权利。因此,基于隐私权的特殊价值,

笔者主张当事人对于裁判文书的全文上网享有同意权。当然,如果裁判文书涉及

公共利益,B44则当事人的隐私权亦应受到限制。但是这一限制应当符合比例原

则,不得过度。按照比例原则的要求,笔者引入了“可分割性原则”来协调隐私

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也就是说,即使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应当通过网络公开

裁判文书,那么对于当事人的姓名、生日以及其他可以识别特定的个人的信息(包

含与其他信息相互对照后可以识别出特定个人的信息)或虽不具备“可识别性”,

但若被公开则很可能会损害个人利益的信息也不应予以公开。此外,被害人、

人、未成年人这类“被动”人的隐私利益应予特殊保护。最后,基于调解书的

“私契”性质,笔者亦不主张通过网络来予以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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