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院关于审理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原则意见

更新时间:2024-11-05 21:38:11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7日发(作者:时代周刊下载)

上海高院关于审理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原

则意见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04

【字 号】沪高法民一[2004]4

【施行日期】2004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买卖合同

正文

上海高院关于审理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原则意见

沪高法民一[2004]4

农村宅基地买卖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对于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

综合考虑出卖人出售房屋是否经过审批同意、合同是否履行完毕以及买受人的身份

等因素,区分不同情况,妥善处理,具体如下:

第一、对于发生在本乡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该

房屋买卖合同认定为有效。

第二、对于将房屋出售给本乡以外的人员的,如果取得有关组织和部门批准

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第三、对于将房屋出售给本乡以外的人员的,未经有关组织和部门批准,如果

合同尚未实际履行或者购房人尚未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的,该合同应作无效处理。

第四、对于将房屋出售给本乡以外的人员,未经有关组织和部门批准,如果合

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且购房人已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的,对合同效力暂不表态,实

际处理中应本着尊重现状、维护稳定的原则,承认购房人对房屋的现状以及继续占

有、居住、使用该房屋的权利。

对此类案件进行处理时,亦区分不同情况:

第一、按上述第三种情况处理的,双方当事人应各自返还房屋及购房款。

第二、按上述第四种情况处理的,如果系争房屋已经拆迁或者已纳入拆迁范围

的,应在扣除购房人的购房款后,充分考虑购房人重新购房的合理支出,由购房人

与出卖人按比例取得补偿款,其分割比例一般可以考虑在73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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