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管理法

更新时间:2024-11-03 05:34:35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7日发(作者:高考报考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管理法

(19998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 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与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与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含项目的勘察 、设计、施工、监理

与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务必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与规模标准,由国务院进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

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者国务院对务必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将依法务必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者以其 他任何方式规

避招标。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与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依法务必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者部门 的限制。任何单

与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

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同意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

第八条 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者其他组 织。

第九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 审批手续,取得

批准。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

明。

第十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与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十一条 国务院进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确定的

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进展计划部门或者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

准,能够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二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 单位与个人不得

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与组织评标能力的,能够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强

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务必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有关服务的 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与相应资金;

(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与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三)有符合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条件、能够作为评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

面的专家库。

第十四条 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国务 院或者者省、自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

院有关部门制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的主管部门由国务 院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 守本法关于招标人

的规定。

第十六条 招标人使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公布招标公告。依法务必进行 招标的项目的招

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者其他媒介公布。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与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与时间与获取招标

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七条 招标人使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 的能力、资信良

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招标人能够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者投标邀请 书中,要求潜

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与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

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与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 应当包含招标项

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与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与条件与拟

签订合同的要紧条款。

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

载明。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与含有倾向或者者 排斥潜在投标

人的其他内容。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能够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 目现

场。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与可能影响

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务必保密。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

清或者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 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

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 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构成部分。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

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 是,依法务必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

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章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

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同意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 人资格条件或者者

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 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

的实质性要求与条件作出响应。

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含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要紧技术人员的简

历、业绩与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 标文件送达 投标

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储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 应当依照

本法重新招标。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能够补充 、修改或者者撤

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构成部分。

第三十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 项目的部分非主体、

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能够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 标人的身份共同

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

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 成的联合体,

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与责任,并将共同投标 协议

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 同,就中标

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 竞争,损害招标人

或者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 标或者者以其他方式

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与中标

第三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 时间公开进行;开标

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五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三十六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 情况,也能够由

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

格与投标文件的其他要紧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

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务必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与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构成,

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 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有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者招标代 理机

构的专家库内的有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通常招标项目能够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

能够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有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评标委员会

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 下进行。

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与结果。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能够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 必要的澄 清或

者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与方法,对投标文 件进行评 审与比

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 标报告,并

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与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能够授

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同时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

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的,能够否决所有投

标。

依法务必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三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 等实质性内容进

行谈判。

第四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 对所提出的评审

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与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与比较、中标候选人的

推荐情况与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 将中标结果通知

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与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

者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 招标文件与 中标

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与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四十七条 依法务必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有关

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四十八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 得向他人转让中

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者经招标人同意,能够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

给他人完成。同意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同意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务必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务必进行 招标的项目 化整

为零或者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能够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

十下列的;对全部或者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能够暂停项目执行或者者暂停 资金拨付;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 关的情况与 资料

的,或者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

以上二十五万元下列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 数额百

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下列的;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

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缺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 标人实行歧

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 ,能

够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下列的。

第五十二条 依法务必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 的潜在投标

的名称、数量或者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者泄露标底的,给

警告,能够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下列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 招标人或者者评

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下列的罚

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数额百 分之 五以上百分之十下列

的;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 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务必进

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缺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中标无效,

给招标人造成缺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务必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

以上千分之十下列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 款数额百分

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下列的;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

年内参加依法务必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

照。

第五十五条 依法务必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 投标价格、 投标

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 会成员或者者

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与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与与评 标有关

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能够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下列的 ,对有所列

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务必进行招标的

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 依法务必 进行

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能够处中标

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下列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 转让给他人的, 违反

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

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下列的;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没收违

法所得;能够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与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 合同的,或者者招

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能够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 以上

千分之十下列的。

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给招标人造成 的缺

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

缺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务必

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 。本法已对实施

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 的法人或者者其

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

或者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 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十三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 私舞弊、 用职

权或者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依法务必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 依照本法规定的中

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者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

第六章

第六十五条 投标人与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 关规定的,有权向招

标人提出异议或者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第六十六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者属于利用扶贫资 金实行以工代赈

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规定能够不进行招标。

第六十七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 贷款方、资金

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与程序有不一致规定的,能够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与国

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2000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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