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
关于实行上海市单项结算办法的通知
沪银会(95)3077号
为贯彻落实全国会计工作会议精神,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本
市将建立银行票据自动清算系统,把使用清分机进行票据交换的上海票据交换场
作为整个系统的突破口,扩大上海票据交换复盖面和支票使用范围,建立帐户管
理数据库;改变银行会计对公业务手工处理方式,完成银行对公业务会计处理自
动化。为此,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对结算工作的有关规定和《上海市票据暂行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了《上海市支票办法》、《上海市银行本票办法》、
《上海市商业汇票办法》、《上海市贷记办法》、《上海市定期借记办法》、《上海市
专用借记办法》、《上海市个人使用支票、银行本票暂行规定》、《上海市关于对签
发空头或印鉴不符支票的处罚规定》、《上海市商业汇票管理办法》、《上海市银行
帐户管理实施细则》.现将有关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支票的使用不限定支付方式,可以支取现金,也可以办理转帐;在支票
左上角加划两条斜线的为划线支票,只能办理转帐,不得支取现金。
二、记载内容完整的支票遗失,失票人可以向出票人开户银行申请挂失,如
在挂失前已经支付的,银行不予受理;银行受理挂失,按票面金额1%向挂失人
收取手续费。
三、银行本票见票即付,当场抵用;但兑付跨系统银行本票时,兑付银行可
以按票面金额30/000向持票人收取手续费,手续费不足10元的按10元计收。
银行本票遗失,不得办理挂失。
四、鉴于上海市票据自动清分系统尚未正式运行,且“定期借记办法”的实
施有一个银企签订协议的准备时间,因此,目前采用“专用借记办法”向“定期
借记办法”过渡的方式。在现阶段采取“专用借记办法”,待票据自动清分系统
完成扩容,正式运行后,在全市实施“定期借记办法”、停止使用“专用借记办
法”。由于上述情况,“专用借记办法”不再另设专门凭证,以原“专用委托收款
凭证”代用。
五、签发空头支票或与预留银行印鉴不符的支票,银行除退票外,并按票面
金额处以5%不低于1000元的;同时处以2%的赔偿金,赔偿收款人。商业承
兑汇票到期日付款人帐户不足支付或与预留银行印鉴不符时,开户银行将按照空
头支票或与预留银行印鉴不符支票的处罚规定办理。
六、个人使用支票、本票是一项新的业务,涉及面比较广,为保证该项业务
顺利进行,各行所属机构开办此项业务需报经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批准。
经各行申报、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批准,本市30个银行网点将首批办理该
项业务。
七、本通知印发的办法自1995年9月20日起实施,实施的同时废止原《上
海市同城结算办法》。
一九九五年九月五日
附件一:
上海市支票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支票的正常使用和流通,保护支票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促进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参加上海地区票据交换,并在上海地区范围内签发、流通和付款
的支票,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
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支票不限定支付方式,可以支取现金,也可以转帐。在支票左上角加划两条
斜线的为划线支票,只能办理转帐,不得支取现金。
第四条 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在上海票据交换地区的商品交易和劳务供
应以及其他款项的结算均可以使用支票。
第五条 支票可以流通转让。
第六条 出票人在支票正面记明不准转让的支票,不得流通转让。
背书人可在支票背面记明不准转让,但出票人不能以此抗辩持票人。
第七条 支票一般记载收款人名称,也可以记载以“来人”为收款人,也可
以不记载收款人名称。不记载收款人名称的以来人为收款人。
第八条 支票金额起点为100元。解交公用事业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建
房公积金等,可不受金额起点的限制。
第九条 支票付款期为10天,从签发的次日算起,到期日遇例假日顺延。
第十条 签发支票应使用蓝黑墨水、墨汁或碳素墨填写。未按规定填写,被
涂改冒领的,由出票人负责。
支票大小写金额、签发日期和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
第十一条 存款人在银行的预留印鉴,可用签名或盖章,或签名加盖章。但
存款人为企事业单位的在银行预留印鉴必须有一个财务专用章或支票专用章。
第十二条 支票印章必须按照银行规定的尺寸刻制,法人章刻制的尺寸上下
距离不大于26mm,左右距离不大于28mm。私章以不大于公章为宜。万次印章不
能作为预留银行印鉴章。
支票印鉴应盖在签发人签章处,不得盖在磁码打印带上,否则,由此而引起
的退票由出票人负责。
第十三条 出票人必须在银行帐户余额内按照规定向收款人签发支票。不准
签发空头支票和远期支票;对签发空头支票或印章与预留银行印鉴不符的支票,
银行除退票外并按票面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1000元的;同时处以2%的赔偿
金,赔偿收款人。对屡次签发空头或印鉴不符支票,银行可视其情节按有关规定
作出处理。经办银行在受理时发现远期支票,视同即期,可即予支付。
第十四条 收款人、被背书人接受支票时,可核查持票人的身份证并摘录身
份证号码,同时应认真审查支票各项要素的填写是否符合规定;支票是否在付款
期内;票面有无涂改;大小写金额是否一致;支票的正面及背书栏是否有“不准
转让”字样,背书是否连续等。
收款人、持票人凭支票办理转帐时,应在支票背面加盖背书,填制进帐单和
票据目录一并送交开户银行,通过“票据交换”收妥入帐。
收款人凭支票支取现金时,须在支票背面背书,到出票人开户银行支取现金,
并按照银行的需要交验证件。
第十五条 记载内容完整的支票遗失,失票人可向出票人开户银行申请挂失;
如在挂失前已经支付,银行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银行受理挂失,按票面金额收取1%手续费。
第十七条 存款人领用支票,必须填写“支票领用单”并加盖预留银行印鉴。
所购支票必须由银行在每张支票右上角加盖本行行名和存款人帐号,并记录支票
起讫号码;同时,在支票规定区域打印有关磁性编号(支票号码、地区银行交换
号、银行帐号)。帐户结清时,必须将全部剩余空白支票加盖注销章后交回银行,
未按规定交回银行的,由此而产生的后果由存款人自行负责。
第十八条 支票的手续费每笔1元,由开户银行出售支票时向存款人收取。
第十九条 本市各银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但不得与
本办法有抵触,并须报备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20日起施行。
附件二:
上海市银行本票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银行本票的正常使用和流通,保护银行本票关系人的合法权
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参加上海地区票据交换,并在上海地区范围内签发、流通和付款
的银行支票,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银行本票是申请人将款项交存银行,由银行签发给其凭以办理转帐
结算或支取现金的票据。
第四条 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在上海票据交换地区的商品交易和劳务供
应以及其他款项的结算均可以使用银行本票。
第五条 银行本票可以流通转让。
第六条 出票人在银行本票正面注明“不准转让”的银行本票,不得流通转
让。
背书人可在银行本票背面注明“不准转让”,但出票人不能以此抗辩持票人。
第七条 银行本票的金额起点为1000元。
第八条 银行本票付款期为1个月,从签发的次日算起,到期日遇例假日顺
延。
第九条 银行本票见票即付,当场抵用;但兑付跨系统的银行本票,兑付银
行可按票面金额30/000向持票人收取手续费。手续费不足10元的按10元计收。
逾期的银行本票,兑付银行不予受理,须向签发银行办理退款手续。
第十条 银行本票一般记载收款人名称,也可以记载“来人”为收款人,也
可以不记载收款人名称。不记载收款人名称的以来人为收款人。
第十一条 银行本票不限定支付方式,可以支取现金,也可以转帐。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银行本票,应向银行填写“银行本票申请书”,并详细填
明各栏内容,个体经济户和个人需要支取现金的应填明“现金”字样,并指定兑
付银行。
第十三条 银行受理银行本票申请书,在收妥款项后,据以签发银行本票;
对个体经济户和个人需要支取现金的,应填明兑付银行名称,在人民币大写金额
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大写金额,并加盖本票专用章,用压数机压印金
额,将银行本票交给申请人。
第十四条 银行本票手续费每笔1元,由签发银行向申请人收取。
第十五条 收款人、被背书人接受银行本票时,可核查持票人的身份证并摘
录身份证号码,同时认真审查银行本票各项要素的填写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已盖
本票专用章;银行本票是否在付款期内;票面有无涂改;压数机压印的金额与大
写金额是否一致;银行本票的正面或背书栏是否有“不准转让”的字样,背书是
否连续等。
持票人凭银行本票办理转帐时,应在银行本票背面加盖背书,填制进帐单一
并送交开户银行办理转帐。
收款人凭具有“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支取现金时,应在银行本票背面加盖
背书、登记身份证号码,到指定银行支取现金,并按银行要求交验有关证件,收
款人为单位或经背书转让的银行本票,不得支取现金。
第十六条 银行本票不得挂失。
银行本票遗失,确未被冒领的,俟付款期满后一个月,可由原申请人备函说
明情况后,办理退款手续。
申请人因银行本票超过付款期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时,可持银行本票到签发
银行办理。
第十七条 签发银行本票所收取的款项,应按规定比例缴存人民银行。
第十八条 银行本票的签发银行(限于参加票据交换)为人民银行上海市分
行、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建设银
行上海市分行、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中信实业银行上海分行、招商银行上海分行、
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及其所属的指定的分支机构,以及经中国
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批准经营银行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十九条 本市各银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但不得与
本办法有抵触,并须报备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20日起施行。
附件三:
上海市商业汇票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商业汇票的正常使用和流通,保护商业汇票关系人的合法权
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参加上海地区票据交换,并在上海地区范围内签发、流通和付款
的商业汇票,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商业汇票是收款人或付款人(或承兑申请人)签发,由付款人承兑,
并于到期日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款项的票据。
第四条 商业汇票按其承兑人的不同,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商业承兑汇票是由收款人签发,经付款人承兑,或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的票
据。商业承兑汇票按双方约定签发。由收款人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应交付款人
承兑;由付款人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应经本人承兑。付款人须在商业承兑汇票
正面签署“承兑”字样,并加盖预留银行印章后,将商业承兑汇票交给收款人。
银行承兑汇票是由收款人或承兑申请人签发,并由承兑申请人向开户银行申
请,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票据。银行承兑汇票按双方约定签发,由收款人签发
的银行承兑汇票,应交承兑申请人持汇票和购销合同向其开户银行申请承兑;由
承兑申请人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应由本人持汇票和购销合同向其开户银行申请
承兑。
第五条 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法人之间根据购销合同进行的商品交易,可使用
商业承兑汇票。
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供销合作社以及三资企业之
间根据购销合同进行的商品交易,可使用银行承兑汇票,其他法人和个人不得使
用银行承兑汇票。
第六条 严禁利用商业汇票拆借资金和套取银行贴现资金。
第七条 商业汇票一律记名,可以流通转让。
出票人或承兑人在汇票正面记明“不准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流通转让。
背书人可在汇票背面记明“不准转让”,但出票人、承兑人不能以此抗辩持
票人。
第八条 商业汇票承兑期限,由交易双方商定,最长不超过6个月。如属分
期付款,应一次签发若干张不同期限的汇票,也可按供货进度分次签发汇票。
第九条 商业承兑汇票的收款人或持票人,应于汇票到期日起10日内送交开
户银行办理收款,超过期限的,银行不予受理。
付款人应于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其开户银行,银行俟到期日
凭票将款项划转给收款人或持票人。
第十条 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付款人帐户不足支付或预留银行印鉴不符时,
其开户银行应将商业承兑汇票退还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由其自行处理。同时银行
对付款人按票面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1000元的;并处以2%的赔偿金,赔偿
收款人。
第十一条 本市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银行为: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工
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建设银行上海
市分行、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中信实业银行上海分行、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招商
银行上海分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及其所属的指定的分支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
不能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
第十二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银行,应按票面金额向承兑申请人收取
50/000的手续费。手续费每笔不足10元的,按10元计收。
第十三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或持票人应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起10
日内,将银行承兑汇票、解讫通知,连同进帐单送交开户银行办理转帐,超过期
限的,银行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申请人应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款足
额交存其开户银行。承兑银行俟到期日凭票将款项付给收款人或持票人。
第十五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
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收款人、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应根据承兑协议规定,对承兑
申请人执行扣款,并对尚未扣回的承兑金额每天按50/000计收罚息。
第十六条 商业汇票的收款人或持票人需要资金时,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承兑
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向银行申请贴现。贴现银行需要资金时,可持未到期的承兑
汇票向其他银行转贴现;也可向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
第十七条 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的期限一律从其贴现之日起至汇票到期日
止。实付贴现金额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日至汇票到期前一日(到期日遇例假日的
应相应加计天数)的利息计算。贴现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贴现到期,贴现银行应向承兑人收取票款。如商业承兑汇票,承
兑人的银行帐户不足支付,其开户银行除按规定收取外,应立即将商业承兑
汇票退给贴现银行,由其从贴现申请人帐户内收取。
转贴现、再贴现到期,转贴现、再贴现银行向承兑人收取票款。
第十九条 单位或银行对已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负有到期
无条件付款的责任,不得以交易纠纷和本身承兑的责任拒付票款。对于持票人用
欺骗手段取得票据行使权利时,承兑人对其可以抗辩。但对经背书转让汇票的其
他债权人行使权利时,承兑人对其不得提出抗辩。
第二十条 经背书转让的商业汇票,因不获付款而遭退票时,持票人可以对
出票人、背书人和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票据的各债务人对持票人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市各银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但不得
与本办法有抵触,并须报备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20日起施行。
附件四:
上海市贷记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快银行结算时间,提高社
会资金效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结合上海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银行(限于参加票据交换)开户的机关团体和
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贷记分为定期贷记和直接贷记。
定期贷记是按固定日期由付款人签发,委托开户银行从其帐户中将款项划转
指定收款人帐户的支付方式,只用于每月工资的发放,上、下级拨款等(目前暂
不实施)。
直接贷记是付款人签发,委托开户银行从其帐户中将款项付出划转指定收款
人帐户的支付方式,适用于本市各单位之间的劳务供应、资金调拨及其他款项的
支付。
第四条 贷记凭证只能提交给付款单位开户银行办理转帐,不能提取现金,
不得流通转让。
第五条 贷记不受金额起点的限制。
第六条 贷记的付款期为3天,从签发的次日算起,到期日遇例假日顺延。
第七条 填制贷记凭证应使用蓝或黑园珠笔,双面复写纸套写,未按规
定填写,被涂改冒领的,由出票人负责。
贷记凭证的大小写金额,签发日期和收、付款人帐号、户名不得更改。
第八条 付款人开户行受理贷记凭证时,应认真审查贷记凭证各栏内容的填
写是否符合规定;贷记凭证是否在付款期内;大、小写金额是否一致;印鉴与预
留银行印鉴是否相符。
第九条 付款人开户银行在受理贷记凭证后,应在凭证第三联磁码打印带上,
打印收款人银行号、帐号、交易代码、金额四个域,连同第四联收款人收帐通知
一并通过票据交换提交收款人开户银行。
第十条 贷记的手续费每笔2元,由开户银行在出售凭证时向开户单位(凭
证购买人)收取。
第十一条 贷记凭证的管理作为重要空白凭证管理,保管和领用出售必须登
记起讫号码,按照重要空白凭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市各银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但不得与
本办法有抵触,并须报备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20日起施行。
附件五:
上海市专用借记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银行(限于参加票据交换)开户的机关团体和
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将逐步向定期借记办法过渡。目前暂使用专用委托收款凭证。
第四条 专用借记是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暂限于
公用事业、邮电、房管和交通运输部门根据合同向各用户单位收取自来水费、电
费、煤气费、电话费、邮费、电报费、房租、运输费等费用,不得用于商品交易。
第五条 使用专用借记应由收、付款人双方单位签订使用此种结算的合同,
并需经银行批准。
对超出本办法规定范围的专用借记或违反合同规定的收费,银行不予受理并
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停止收款人使用专用借记结算。
第六条 收款人办理专用借记时须填制专用借记凭证,注明合同号码,连同
有关单证一并送交开户银行。
收款人办理专用借记,必须提高核算质量,避免差错。
第七条 付款人开户银行收到专用借记凭证后,即从其帐户内付出,并通知
付款人,如遇帐户内存款不足,银行作退票处理;如付款人有异议,可在10天
内(付款的次日算起,到期日遇例假顺延)向银行提出,由银行如数向收款人划
回。发生纠纷,由收、付双方自行解决。
第八条 专用借记的手续费每笔2元,由经办银行向委托收款人收取。
第九条 本市各银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但不得与本
办法有抵触,并须报备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20日起施行。
附件六:
上海市定期借记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加快银行结算时间,提高社会资
金效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结合上海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银行(限于参加票据交换)开户的机关团体和
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定期借记是收、付款人双方签定合同,由付款人授权收款人和付款
人开户银行,在一定的金额范围内收、付电话费、电报费、邮费、自来水费、煤
气费、房租等费用和国务院、人民银行规定的法定基金。不得用于商品交易。
第四条 除另有规定外,办理定期借记时必须具备:
一、固定的付款日期;
二、相对稳定的结算金额;
三、收、付款人必须签订使用该项办法的合同;
四、付款人对其开户银行的授权金额不得小于平时该项款项支付金额的
200%,以保证付款银行在授权金额范围内无条件支付。
第五条 办理定期借记时需签订合同一式四联,两联由收、付款人留存,两
联交收、付款人开户银行。收款人在办理定期借记时,应填写定期借记凭证,并
注明合同号码,交开户银行办理结算。
第六条 办理定期借记的各行业付款日期,由人民银行根据实际情况加以规
定,以平衡全市银行结算业务量,保证票据自动清分的正常运转。
第七条 付款人在规定的付款日应备足资金,按约履行,保证款项支付。
第八条 付款人开户银行收到在授权金额范围内的定期借记凭证后,即从付
款人帐户付出。如遇帐户内存款不足,银行作退票处理;如付款人有异议,可在
10天内(付款的次日起,到期日遇例假顺延)向银行提出,由银行如数向收款
人划回。发生纠纷,由收、付双方自行解决。
第九条 付款人开户银行收到超过授权金额范围的定期借记凭证后,付款人
开户银行可主动将凭证退回收款人开户行,由收款人开户行交收款人,改用其他
结算方式收取款项。
第十条 对超出本办法规定或违反合同规定的定期借记,银行不予受理,并
可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直至停止收款人使用定期借记结算。
第十一条 定期借记的手续费每笔2元。由经办银行向委托人收取。
第十二条 本市各银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但不得与
本办法有抵触,并须报备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20日起施行。
附件七:
上海市个人使用支票、银行本票暂行规定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发展的需要,方便个人资金结算,减少现金使用,根
据《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修改本)》、《上海市支票办法》、《上海市银行本票办
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支票
第一条 个人使用支票的条件
一、有上海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或1年以上国外护照,并在本市有固定居
住场所或具备一定条件经银行批准。
二、有一定的收入,需要办理支票结算。
三、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并保持一定的金额确保支付。
四、根据需要,银行可要求申请使用支票者提供担保人,担保不得附有条件,
担保人与被担保人承担同一责任,担保人为2人以上的,担保人之间承担连带责
任。
第二条 个人申请开立存款帐户的手续
一、必须持有本人身份证和户口簿、1年以上护照、暂住户口证明,经银行
批准。
二、经银行同意具备条件后,签订协议,填制开户申请书并预留银行印鉴或
签字样本。开户银行审查后可开立帐户,确定银行帐号,并售给支票。
三、申请人取得支票帐户的同时应存入资金,起存金额为5,000元。
第三条 个人使用支票的一般规定
一、个人在上海票据交换地区的商品交易和劳务供应以及其它款项的结算均
可使用支票。
二、存款人必须在支票存款帐户的余额内签发支票,不准签发空头支票;对
签发空头支票或印章与预留银行印鉴不符的支票,银行除退票外,应按票面金额
处以5%但不低于1000元的;同时处以2%的赔偿金,赔偿收款人。对于屡次
签发空头或印鉴不符支票,银行可视其情节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三、签发支票时应填写当天日期,不准签发远期支票,银行对远期支票视为
即期,即予支付。
四、严禁利用支票进行违法违纪活动,不准出租出借帐户和支票。
五、支票金额起点为100元。
六、支票付款期限为10天,从签发次日算起,到期日遇例假日顺延。
七、支票一般记载收款人名称,也可以记载以“来人”为收款人,也可以不
记载收款人名称,不记载收款人名称的以来人为收款人。
八、签发支票应使用蓝黑墨水、墨汁或碳素墨水填写,未按规定填写,被涂
改冒领的,由出票人负责。
九、支票大小写金额、签发日期和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
十、支票不限定支付方式,可以支取现金,也可以转帐。支票左上角加划两
条斜线的为划线支票,只能办理转帐,不得支取现金。
十一、支票可以流通转让。
十二、出票人在支票正面记明不准转让的支票,不得流通转让。
背书人可在支票背面记明不准转让,但出票人不能以此抗辩持票人。
十三、收款人、被背书人接受支票时,可核查持票人的身份证并摘录身份证
号码,同时应认真审查支票各项要素的填写是否符合规定;支票是否在付款期内;
票面有无涂改;大小写金额是否一致;支票的正面及背书栏是否有“不准转让”
字样;经转让的支票还应审查背书是否连续等。
收款人、持票人凭支票办理转帐时,应在支票背面加盖背书,填制有关单证
送交开户银行办理托收。
收款人凭支票支取现金时,应在支票背面加盖背书,登记身份证号码,到出
票人的开户银行支取现金,并按银行的要求交验证件;收款人为单位的支票或经
流通转让的支票,不得支取现金。
十四、记载内容完整的支票遗失,失票人可向开户银行申请挂失,在银行受
理挂失前,款项已经支付,银行不予受理。
第四条 其他
一、个人向银行购买支票时,每个帐户一次限购一本;所购的支票必须由银
行在每张支票右上角加盖本行行名和存款人帐号,并纪录支票起讫号码;同时,
在支票规定区域打印有关磁性编码(支票号码、地区银行交换号、银行帐号)。
存款人结清帐户时,应将未用的空白支票和作废支票全部交回银行负责处理。未
按规定交回银行,由此而产生的后果由存款人自行负责。
二、支票手续费每笔1元,由开户银行在出售支票时向存款人收取。
三、个人向银行办理支票挂失申请时,应按票面金额1%向银行支付手续费。
银行本票
第五条 个人申请使用银行本票的条件
个人将款项缴存银行(银行存款转出或现金缴存),由银行签发凭以办理转
帐结算或支取现金的银行本票。
第六条 个人使用银行本票的一般规定
一、个人在上海票据交换地区的商品交易和劳务供应以及其他款项的结算,
均可申请使用银行本票。
二、银行本票的金额起点为1000元。
三、银行本票付款期为1个月,从签发的次日算起,到期日遇例假日顺延。
四、银行本票见票即付,当场抵用;但兑付跨系统的银行本票,兑付银行可
按票面金额30/000向持票人收取手续费,手续费不足10元的按10元计收。
逾期的银行本票,兑付银行不予受理,须向签发银行办理退款手续。
五、银行本票一般记载收款人名称,也可以记载以“来人”为收款人,也可
以不记载收款人名称。不记载收款人名称的以来人为收款人。
六、银行本票不限定支付方式,可以支取现金,也可以转帐。
七、个人申请办理银行本票,应向银行填写“银行本票申请书”,并详细填
明各栏内容,需要支取现金的,应填明“现金”字样,并指定兑付银行。
八、银行本票可以流通转让。
九、出票人在银行本票正面注明“不准转让”的银行本票,不得流通转让。
背书人可在银行本票背面注明“不准转让”,但出票人不能以此抗辩持票人。
十、收款人、被背书人接受银行本票时,可核查持票人的身份证和摘录身份
证号码,同时认真审查银行本票各项要素的填写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已盖本票专
用章;银行本票是否在付款期内;票面有无涂改;压数机压印的金额与大写金额
是否一致;银行本票的正面及背书栏是否有“不准转让”的字样;转让的银行本
票还应审查背书是否连续等。
十一、持票人凭银行本票办理转帐时,应在银行本票背面加盖背书,填制有
关单证送交开户银行办理清算。
收款人凭具有“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支取现金时,应在银行本票背面加盖
背书,登记身份证号码,到指定银行支取现金,并按银行的要求交验证件;收款
人为单位或经背书转让的银行本票,不得支取现金。
十二、银行本票不得挂失。
银行本票遗失确未被冒领的,俟付款期满后1个月,可由原申请人备函说明
情况后办理退款手续。
申请人因银行本票超过付款期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时,可持银行本票到签发
银行办理。
第七条 其他
一、银行本票手续费每笔1元,由签发银行向申请人收取。
二、银行本票的签发银行(限于参加票据交换)为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工
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建设银行上海
市分行、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中信实业银行上海分行、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光大
银行上海分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及其所属指定的分支机构,以及经中国人民银
行上海市分行批准经营银行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八条 本市各银行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但不得与本
规定有抵触,并须报备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
第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5年9月20日起施行。
附件八:
上海市商业汇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发挥商业汇票对疏导商业信用,减少货款拖欠,搞活流
通的积极作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签发、承兑、使用商业汇票必须遵守以下原则:
一、使用商业汇票的单位必须是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法人。
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供销合作社以及三资企业之
间根据购销合同进行的商品交易,可使用银行承兑汇票。其他法人和个人不得使
用银行承兑汇票。
二、禁止签发无商品交易的商业汇票,严禁利用商业汇票套用银行资金。
三、商业汇票经承兑后,承兑人即付款人负有到期无条件支付票款的责任。
第三条 商业汇票的承兑期限按双方约定签发,最长不超过6个月。如属分
期付款,应一次签发若干张不同期限的汇票,也可按供货进度分次签发汇票。
第四条 银行办理商业汇票的承兑和贴现,必须经信贷、会计部门负责人复
审,金额较大的,须报经主管行长批准。
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权限,按各行规定的贷款审批权限执行,每张汇票的承
兑金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万元。
银行在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时,信贷部门负责按照信贷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审批
程序,以及对企业单位的资信情况、购销合同、汇票的使用对象和汇票记载的内
容进行认真审查,必要时可由承兑申请人提供抵押或担保,符合规定和承兑条件
的,与承兑申请人签订承兑协议。对不符合规定和承兑条件的,一律不予办理。
会计部门负责汇票记载内容和使用对象的复审。
信贷部门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10天,可提前向企业发出到期催收通知
单,监督企业备足票款,以便到期日及时将款项划转收款人。
第五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银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参加全国联行或省辖联行(限省内范围使用);
二、内部管理完善,制度健全;
三、具有到期履行支付票款的能力。
本市承兑银行的确定,由各分行根据其总行有关规定审定。
第六条 本市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银行为: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工商
银行上海市分行、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建设银行上海市
分行、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中信实业银行上海分行、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招商银
行上海分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及其所属指定的分支机构。
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中信实业银行上海分行、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招商银行
上海分行等区域性银行不能向本系统未设立机构的地区承兑银行承兑汇票,非银
行金融机构不能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
第七条 商业汇票到期收款,应于到期日起10天内,将商业汇票解讫通知,
连同进帐单交开户银行办理转帐,超过期限,银行不予受理。
第八条 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付款人帐户不足支付或与预留银行印鉴不符
时,其开户银行应将汇票退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由其自行处理。同时,银行对付
款人按票面金额处以5%不低于1000元的,并处以2%的赔偿金,赔偿收款人。
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申请人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收款人
或持票人无条件履行支付外,应根据承兑契约规定,对承兑申请人执行扣款,并
对尚未扣回的承兑金额每天按50/000计收罚息。
第九条 单位或银行对已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负有到期无
条件付款的责任,不得以交易纠纷和本身承兑的责任拒付票款。对于持票人用欺
骗手段取得票据行使权利时,承兑人对其可以抗辩。但对经背书转让汇票的其他
债权人行使权利时,承兑人对其不得提出抗辩。
第十条 经背书转让的商业汇票,因不获付款而遭退票时,持票人可以对出
票人、背书人和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票据的各债务人对持票人负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签发、承兑空白或内容不完整的商业汇票无效。收款人或被背书
人不得收受和转让或内容不完整的商业汇票,银行也不得为其办理贴现和票款的
结算,否则,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和经济纠纷,由责任人共同承担。
第十二条 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是空白重要结算凭证,单位、银行
的财会人员要按规定严格管理。
单位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使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的商业承兑汇票和
银行承兑汇票,否则,收款人和持票人不得受理,银行也不办理承兑、贴现和票
款的结算。
单位和银行违反本办法,签发、承兑、转让、贴现商业汇票,应按照有关规
定对其予以处罚。
伪造、变造商业汇票和利用商业汇票进行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20日起实施。
附件九:
上海市关于对签发空头或印鉴不符支票的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正常的结算秩序,加速资金周转,严肃结算纪律,保障债权
人的正当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银行(包括参加票据交换的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
下同)、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凡签发空头或印鉴不符支票的均按本规定处罚。
第三条 空头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收款人或持票人收受,并按规定向银
行提示付款时,出票人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支付的支票。
远期支票,是指出票人在签发时不填列当天日期,而延填未来日期,并交收
款人或持票人的支票。
第四条 印鉴不符的支票,是指出票人在签发支票时所盖印章或签字与预留
银行的印鉴不相符合,缺少或错盖签章的支票。
第五条 签发空头或印鉴不符的支票,银行按票面金额对出票人处以5%但不
低于1000元的;同时处以2%的赔偿金,赔偿收款人。
第六条 付款人帐面余额不足支付罚金时,银行先将余额提存,同时按规定
比例作罚金和赔偿金。如付款人帐面无余额,银行则应在退票理由书上写明“此
户无款支付赔偿金”。
第七条 对出票人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支付且自退票之日起3天内无法弥补支
付该款项的空头或印鉴不符的支票,应视作欺诈性质的行为,银行须立即对其帐
户停止支票结算,只收不付。
对出票人1年内发生二次以上(含二次)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支付,但在退票
之日起3天内即予弥补支付该款项或纠正签章后即予支付的空头或印鉴不符的
支票,银行应收回支票改用其他结算方式。
不准签发远期支票。银行对提示付款的远期支票,以其提示日为到期日办理
支付,存款不足支付时,即作空头支票处理。
第八条 银行因工作差错造成存款人帐面余额不足的,根据银行结算办法有
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银行未按照规定对签发空头或印鉴不符支票的单位或个人进行
的,人民银行或其上级管理行对其应作等额处罚。
第十条 支票作退票处理后,收款人或持票人可将支票作为债权凭证,依法
行使对此票款的追索权,不应再向银行提出托收。银行可不受理托收过的支票。
第十一条 银行在处理退票时,对要式不全等原因且存款不足的支票,应在
退票理由书上同时填明有关原因和“存款不足”的字样,并对存款不足的空头支
票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同城商业汇票按此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5年9月20日起施行。
附件十:
上海市银行帐户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人民银行总行《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结合上海的实际情况,制
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上海市开立人民币帐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
个体经济和个人(以下简称存款人)以及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
必须遵照本细则办理。
外汇存款帐户的开立、使用和管理,按照上海外汇管理分局颁发的外汇帐户
规定执行。
第三条 存款帐户分为基本存款帐户、一般存款帐户、临时存款帐户和专用
存款帐户。
第四条 基本存款帐户是存款人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帐户。
存款人的工资、奖金等现金的支取,只能通过本帐户办理。
第五条 下列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帐户。
一、企业法人;
二、企业法人内部单独核算的单位;
三、管理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的财政部门;
四、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
五、县级(含)以上军队、武警单位;
六、外国驻华机构;
七、社会团体;
八、单位附设的食堂、招待所、幼儿园;
九、外地常设机构;
十、私营企业、个体经济户、承包户和个人。
第六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文件之一:
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正本;
二、中央或地方编制委员会、人事、民政等部门的批文;
三、军队军以上、武警总队财务部门的开户证明;
四、单位对附设机构同意开户并承担附设机构经济责任的证明;
五、驻地有权部门对外地常设机构的批文;
六、承包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
七、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第七条 一般存款户是存款人在基本帐户以外的银行借款转存、与基本存款
帐户的存款人不在同一地点的附属非独立核算单位开立的帐户,或根据其资金管
理需要开立的帐户。
存款人可以通过本帐户办理转帐结算和现金缴存,但不能办理现金支取。
第八条 下列情况,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一般存款帐户:
一、在基本存款帐户以外的银行取得借款的;
二、与基本存款帐户的存款人不在同一地点的附属非独立核算单位;
三、根据资金管理需要。
第九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帐户,除必须提供开立基本存款帐户的上
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正本和中国人民
银行上海市分行帐户管理卡外,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借款合同或借款借据;
二、基本存款帐户的存款人同意其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开户的证明;
三、根据资金管理需要的证明。
第十条 临时存款帐户是存款人因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的帐户。
存款人可以通过本帐户办理转帐结算和根据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现金
收付。
第十一条 下列情况,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帐户:
一、外地临时机构;
二、临时经营活动需要的;
三、通过应解汇款或汇票解入的款项。
第十二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临时存款帐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临时执照;
二、上海市有权部门同意设立外来临时机构的批文;
三、应解汇款或汇票。
第十三条 专用存款帐户是存款人因特定用途需要开立的帐户。
第十四条 下列资金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用存款帐户:
一、基本建设的资金;
二、更新改造的资金;
三、特定用途,需要专户管理的资金。
第十五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帐户,除必须提供开立基本存款帐户的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正本和中国人
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帐户管理卡外,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经有权部门批准立项的文件;
二、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
第十六条 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帐户。本细则另有规定的除
外。
第十七条 在银行开户的企业法人,必须对其所开立的所有帐户负责,承担
同一法人的民事、经济、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银行,银行也可以自愿选择存款人开立帐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存款人、银行开立或使用帐户。
第十九条 存款人在其帐户内应有足够资金保证支付。
第二十条 银行应依法为存款人保密,维护存款人资金自主支配权,不代任
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扣划存款人帐户内存款。国家法律规定和国务院授权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监督项目除外。
第二十一条 存款人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存款帐户、一般存款帐户、专用存款
帐户、临时存款帐户(第十一条中一、二)均需经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许可。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委托各银行核发开户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应提供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证
明文件,送交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鉴卡片,并填制一式四联开户申请书,经银行
审核开户条件,同意后,核发开户许可证及帐户管理卡,开立帐户。
第二十四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帐户、临时存款帐户和专用存款帐户,
应提供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填制一式四联开户申请
书,经银行审核开户条件,同意后,核发开户许可证并登记帐户管理卡,开立帐
户。
第二十五条 各银行对所有存款帐户的开立与撤销应在开立与撤销之日起2
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帐户管理数据库申报。
第二十六条 通过应解汇款或汇票开立的临时存款帐户,不列入中国人民银
行上海市分行帐户管理数据申报范围。
第二十七条 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帐户数据库是银行内部的保密资料,由人
民银行上海市分行统一管理,不对外启用。各银行的查询只限于上级行查下级行,
不能跨系统查询。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第五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存款人,已在银行开立一
个基本帐户的,可以根据其资金性质和管理需要另开立一个基本存款帐户,但必
须提供与原基本存款户的同一证明文件。
第二十九条 存款人申请改变帐户名称的,应撤销原帐户,按本细则的规定
开立新帐户。
第三十条 存款人撤销帐户,必须与开户银行核对帐户余额,经开户银行审
查同意后,办理销户手续。
存款人销户时,应交回各种重要空白凭证和开户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存款人撤销基本存款帐户后,可以按本细则的规定在另一家银
行开立新帐户。
第三十二条 开户银行对1年(按对月对日计算)未发生收付活动的帐户,
应通知存款人自发出通知起30日内来行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负责协调、仲裁银行帐户开立和使用
方面的争议,监督、稽核开户银行的帐户设置和开立,纠正和处罚违反本细则规
定的行为,负责监督和检查各银行开户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
开户许可证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制作。
第三十四条 开户银行负责本细则的规定对开立、撤销的帐户进行审查,正
确办理开户和销户,建立、健全开销户登记制度,建立帐户管理档案,定期与存
款人对帐。
第三十五条 银行不得对未持有开户许可证或已开立基本存款帐户的存款人
开立基本存款帐户。本细则另有规定除外。
第三十六条 银行不得违反本细则的规定强拉客户在本行开立帐户。
信用社不得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为存款人开立帐户。
第三十七条 存款人不得因开户银行严格执行制度、执行纪律,转移基本存
款帐户。
存款人因前款原因转移基本存款户的,其它银行不得对其开立基本存款帐户
和核发开户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存款人的帐户只能办理存款人本身的业务活动,不得出租和转
让帐户。
第三十九条 开户银行、存款人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
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开设帐户的,要限期撤销其帐户,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并对其
处以5000元至1万元。
第四十条 开户银行违反规定对一般存款帐户的存款人支付现金的,人民银
行上海市分行对其处以2000元至5000元。
第四十一条 开户银行对开立或撤销帐户,在规定日期内不报、漏报、迟报
的,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对其处以1万元至5万元。
第四十二条 存款人出租、转让帐户,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除责令其纠正外,
按帐户出租、转让发生的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1000元。
第四十三条 银行违反本细则规定核发开户许可证的,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
对其处以2000元至5000元。
第四十四条 存款人销户时,未交回各种重要空白凭证和开户许可证造成后
果的应由存款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五条 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纵容违
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1995年9月20日起施行。
本文发布于:2023-05-27 13:09:5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wtabcd.cn/falv/fa/87/121129.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