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是怎么规定的
公司股东未履⾏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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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相关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
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
除⾏为⽆效的,⼈民法院不予⽀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
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依照本规定第⼗三
条或者第⼗四条请求相关当事⼈承担相应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本条明确赋予了公司取消拒不履⾏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资格的权利,应当注意质量规定的仅限于未履⾏出资义务
和抽逃全部出资的⾏为,对于未全⾯履⾏出资义务或抽逃部分出资的⾏为,公司不得解除股东的股东资格。另外,解
除股东资格必须是在合理催告后对⽅仍不履⾏的,⽅可⾏解除权。作为股东对公司所负有的主要义务即为出资义务,
⽽股东拒不履⾏主意义务将使双⽅建⽴法律关系的基础丧失,同时,股东不履⾏出资义务使公司资本处于不稳定,因
此应当允许对公司拒不履⾏出资义务的股东解除其股东资格,以保证公司资本的稳定。
⼈民法院应当明确告知公司必须对已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所持有的股权应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
或者第三⼈缴纳相应的出资,以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和充⾜。同时,规定了在履⾏前述⼿续之前,公司债权⼈仍然有
权要求股东、董事、⾼级管理⼈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需要探讨的是,公司办理减资后,股东、董事、⾼级管
理⼈员是否应当对减资前已经形成公司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此,从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办理相应⼿续后,债权
⼈则⽆权要求股东、董事、⾼级管理⼈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文发布于:2023-05-27 12:10:5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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