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韩万利等机动
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10
【案件字号】(2021)津02民终77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翟均勇刘建奇张月
【审理法官】翟均勇刘建奇张月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韩万利;杨洪萍;温德生
【当事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韩万利杨洪萍温德生
【当事人-个人】韩万利杨洪萍温德生
【当事人-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路娟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张远华天津朗通津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路娟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张远华天津朗通津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路娟张远华
【代理律所】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天津朗通津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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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被告】韩万利;杨洪萍;温德生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韩万利误工费
20025.8元以及护理费10746.9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
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韩万利
误工费20025.8元以及护理费10746.9元。关于误工费问题,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在案
证据以及结合被上诉人韩万利的实际情况,认定韩万利存在120日的误工期,并无不当。经
核算,根据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韩万利的误工费应为
18162.74元(55245元÷365天×120天),一审该项判决金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关于护理
费问题,鉴定结论显示,韩万利受伤后的护理期为60日,其住院11天产生护理费734元,
剩余49天的护理费可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具体为
7416.45元(55245元÷365天×49天),护理费共计8150.45元,鉴于上诉人同意承担护理费
8177.12元,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本院对一审该项判决金额予以
调整。上诉人并未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赔偿费用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
述,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
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2民初23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2民初23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2民初23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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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韩万利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177.12元、误工费
18162.74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456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韩万利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
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9元,由被上诉人韩万利负担
390元,被上诉人杨洪萍负担5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7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346元,被上诉人韩万利负担1元。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多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51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
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2:57:3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2019年11月26日12时5
分。 二、事故发生地点:河东区南横街与新开路交口。 三、事故经过:杨洪萍驾驶牌
照号为津MQ××某某号的小型客车,在天津市河东区交口与韩万利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
事故,造成两车受损,韩万利受伤的交通事故。 四、事故责任认定情况:杨洪萍负事
故全部责任,韩万利不负事故责任。 五、事故车辆牌号:津MQ××某某。 六、事故
车辆所有者:温德生。 七、事故车辆驾驶员:杨洪萍。 八、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公
司:大地保险公司。 九、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 十、商业
十一、医疗费数额:62273.43元。 十二、住院时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
间:2019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 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1100元。 十
四、护理期:120天。 十五、护理费数额:27000元。 十六、营养期:120天。 十
十八、误工期:12个月。 十九、误工费数额:108000七、营养费数额:6000元。
元。 二十、交通费数额:2433.6元。 二十一、残疾等级鉴定结论时间:2020年12月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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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 二十二、残疾等级鉴定结论:十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二十三、残疾赔偿金数额:69178.5元。 二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二
二十六、其他费用624元。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十五、鉴定费数额:2940元。
议的事项为韩万利的各项损失,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杨洪萍负事故全部责任,韩万利不负事
故责任。大地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韩万利
的损失进行赔偿。温德生系车主,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杨洪萍垫付的费用,
可自行依保险合同进行理赔。 韩万利主张的各项损失评析如下: 一、医疗费:韩
万利主张医疗费62273.43元,其中包括复印费58元及尿壶费用10元,实际应为61389.13
元。提供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大地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但未提供证据,一审法
院对韩万利医疗费61463.93元予以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韩万利于2019年12
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住院,共计11天,共计11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营养费:韩万利主张6000元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日,一审法院按
四、交通费:韩万利主张交通费每日50元计算,即3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2433.6元,韩万利复查次数为22次,考虑进出院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韩万利交通费为
1200元。 五、误工费:韩万利主张一年误工费108000元,韩万利提交了社保记录,载明
宝坻区新安镇小赵庄村,曾在2014年前每年缴纳1166元社保,无个人缴费记录,其女婿张
雷,向一审法院作证,证实其在工地干活,每日300元收入,另提供天津三一建筑工程有限
公司的收入证明证实韩万利每月工资9000元。韩万利称每月社保发放一部分生活费,需打工
挣钱。考虑韩万利为农民,直接收入较少,在工地打工增加收入,应为真实,一审法院参照
鉴定意见误工期120日,依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韩万利误工费为20025.8元。
六、护理费:韩万利主张四个月护理费27000元,其中一个月为韩玲护理,但仅提供
工资收入证明,不符合证据要求,一审法院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期60日,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
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012.9元。对于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734元,可与60日护理费累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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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计为10746.9元。 七、残疾赔偿金:韩万利主张残疾赔偿金69178.5元,韩万利出
生日期为1954年8月25日,至定残日为66周岁,应赔偿年度为14年,计算为64566.6
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韩万利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依
其伤残等级,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 九、鉴定费:韩万利主张鉴定费2940元,提
供票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十、其他费用:韩万利主张其他费用624元,系住
宿与餐饮费用,复印费58元,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
条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
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韩万利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746.9元、
误工费20025.8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456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
计111539.3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韩万利医疗费5146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
养费3000元、鉴定费2940元,共计58503.93元;三、驳回韩万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
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8元,减半收取计899元,由
韩万利负担389元,杨洪萍负担51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
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大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是依法改
判上诉人不承担误工费20025.8元,上诉人同意承担护理费8177.12元,不同意承担一审法
院多判决的护理费1835.78元(争议金额21861.58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
理由: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韩万利误工费用核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韩万利受伤时已
经年满65岁,且被上诉人韩万利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受伤后有实际
误工损失,故不应支持被上诉人韩万利主张的误工费。此外,一审法院重复计算了被上诉人
韩万利的护理费,存在错误。 综上所述,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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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
如下: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韩万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
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2民终775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
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283号创展大厦14层CDEF室、17层ABCL室、18层BCD室、及
23、24层。
主要负责人:齐小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娟,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万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洪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华,天津朗通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德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华,天津朗通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
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万利、杨洪萍、温德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
河东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2民初2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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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
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大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是
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误工费20025.8元,上诉人同意承担护理费8177.12元,不同意
承担一审法院多判决的护理费1835.78元(争议金额21861.58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
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韩万利误工费用核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
诉人韩万利受伤时已经年满65岁,且被上诉人韩万利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
在交通事故受伤后有实际误工损失,故不应支持被上诉人韩万利主张的误工费。此外,
一审法院重复计算了被上诉人韩万利的护理费,存在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韩万利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杨洪萍、温德生共同辩称,杨洪萍、温德生不同意承担误工费、护理费。
原告诉称 韩万利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承担医疗费62273.43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270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08000元、交
通费2433.6元、残疾赔偿金6917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940元、
其他费用624元,以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2019年11月26日12时5分。
二、事故发生地点:河东区南横街与新开路交口。
三、事故经过:杨洪萍驾驶牌照号为津MQ××某某号的小型客车,在天津市河
东区交口与韩万利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韩万利受伤的交通事
故。
四、事故责任认定情况:杨洪萍负事故全部责任,韩万利不负事故责任。
五、事故车辆牌号:津MQ××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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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事故车辆所有者:温德生。
七、事故车辆驾驶员:杨洪萍。
八、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
九、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
十、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
十一、医疗费数额:62273.43元。
十二、住院时间:2019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
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1100元。
十四、护理期:120天。
十五、护理费数额:27000元。
十六、营养期:120天。
十七、营养费数额:6000元。
十八、误工期:12个月。
十九、误工费数额:108000元。
二十、交通费数额:2433.6元。
二十一、残疾等级鉴定结论时间:2020年12月10日。
二十二、残疾等级鉴定结论:十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
日。
二十三、残疾赔偿金数额:69178.5元。
二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二十五、鉴定费数额:2940元。
二十六、其他费用624元。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韩万利的各项损失,其他事项无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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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杨洪萍负事故全部责任,韩万利
不负事故责任。大地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
内对韩万利的损失进行赔偿。温德生系车主,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杨洪
萍垫付的费用,可自行依保险合同进行理赔。
韩万利主张的各项损失评析如下:
一、医疗费:韩万利主张医疗费62273.43元,其中包括复印费58元及尿壶费用
10元,实际应为61389.13元。提供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大地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
部分,但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对韩万利医疗费61463.93元予以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韩万利于2019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住院治
疗,共计11天,共计11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营养费:韩万利主张6000元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日,一审法
院按每日50元计算,即3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交通费:韩万利主张交通费2433.6元,韩万利复查次数为22次,考虑进出
院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韩万利交通费为1200元。
五、误工费:韩万利主张一年误工费108000元,韩万利提交了社保记录,载明
宝坻区新安镇小赵庄村,曾在2014年前每年缴纳1166元社保,无个人缴费记录,其女
婿张雷,向一审法院作证,证实其在工地干活,每日300元收入,另提供天津三一建筑
工程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证实韩万利每月工资9000元。韩万利称每月社保发放一部分生
活费,需打工挣钱。考虑韩万利为农民,直接收入较少,在工地打工增加收入,应为真
实,一审法院参照鉴定意见误工期120日,依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韩万利误工
费为20025.8元。
六、护理费:韩万利主张四个月护理费27000元,其中一个月为韩玲护理,但仅
提供工资收入证明,不符合证据要求,一审法院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期60日,按上年度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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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012.9元。对于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734元,可与60日
护理费累计,共计为10746.9元。
七、残疾赔偿金:韩万利主张残疾赔偿金69178.5元,韩万利出生日期为1954
年8月25日,至定残日为66周岁,应赔偿年度为14年,计算为64566.6元,一审法院
予以确认。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韩万利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依其伤残等级,一
审法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
九、鉴定费:韩万利主张鉴定费2940元,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
持。
十、其他费用:韩万利主张其他费用624元,系住宿与餐饮费用,复印费58
元,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
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限额内赔偿韩万利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746.9元、误工费20025.8元、交通费
1200元、残疾赔偿金6456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1539.3元;二、本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
保险限额内赔偿韩万利医疗费5146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
鉴定费2940元,共计58503.93元;三、驳回韩万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
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8元,减半收取计899元,由
韩万利负担389元,杨洪萍负担510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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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
韩万利误工费20025.8元以及护理费10746.9元。关于误工费问题,一审法院根据鉴定
结论、在案证据以及结合被上诉人韩万利的实际情况,认定韩万利存在120日的误工
期,并无不当。经核算,根据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
韩万利的误工费应为18162.74元(55245元÷365天×120天),一审该项判决金额有误,
本院予以调整。关于护理费问题,鉴定结论显示,韩万利受伤后的护理期为60日,其住
院11天产生护理费734元,剩余49天的护理费可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
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具体为7416.45元(55245元÷365天×49天),护理费共计
8150.45元,鉴于上诉人同意承担护理费8177.12元,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
院予以照准。本院对一审该项判决金额予以调整。上诉人并未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赔
偿费用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2民初2399号民事判决第
二项;
二、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2民初23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2民初23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
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韩万利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177.12元、
误工费18162.74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456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
元;
四、驳回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11 / 12
五、驳回被上诉人韩万利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9元,由被上诉人韩万利负担390元,被上诉人杨洪
萍负担5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7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
分公司负担346元,被上诉人韩万利负担1元。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分公司多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51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翟均勇
审判员 刘建奇
审判员 张 月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辛 璐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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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05-27 12:05:1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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