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最新版合同管辖(示范文
本)
that the other party seeks justice.
The role of the contract is first to protect the legitimate rights of both
parties. If the terms of the contract are violated, the contract is evidence
(合同范本)
甲 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 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 期: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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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最新版合同管辖(示范文本)
合同的作用首先是保护当事人双方的正当权利。“口说无凭,立字为证”,如果有
一方违反约定而不满足另一方的要求,合同就是另一方讨回公道的证据。下载后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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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管辖(一)
《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了合同案件的协议管辖。合同的双方
当事人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前提下,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
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
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院《民诉意见》第24条规定,这一选
择需是明确的,若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了两个以上人民法
院管辖的,则选择无效,依照民诉法第24条确定管辖。 如何理解这
一规定,是确定案件管辖的关键所在。笔者收集到的批
复和判决,对实践个案中合同里各种各样的选择是否符合民诉法第25
条作出了相关意见。
1、法经〔1993〕72号通知认为,“管辖地为货物到达地”结合案
件即为合同标的物所在地,又为当事人一方的住所地,可以视为当事
人对管辖的特殊约定。
2、法经〔1994〕158号处理意见认为,“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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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的约定不违反民诉法第25条的规定。
3、法经〔1994〕256号通知认为,“如有纠纷在供方所在地解决”
的约定符合民诉法第25条的规定。
4、法经〔1994〕278号通知认为“原告当地法院受理”的约定符
合民诉法第25条关于选择管辖规定的。
5、法经〔1994〕307号复函认为,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
法院起诉的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6、法函〔1995〕86号通知认为,“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的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
7、法函〔1995〕89号复函认为,“由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的约定不符合民诉法第25条的规定,应认定无效。
8、《关于39583部队施工办公室与高自强、佟希华购销汽车合同
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认为,“可向各自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的条款符合民诉法
第25条规定,应当确认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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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法函〔1995〕157号复函认为,如果约定选择的法院是民诉法
第25条所列举的5类人民法院以外的,因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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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认定无效,不能以此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
10、(2005)民二终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按照本案合同中有
关“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可向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的约定,虽然双方均有权提起诉讼,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亦分别享有
管辖权,但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的
规定,任何一方提起诉讼且为其住所地法院立案受理后,另一方住所
地的人民法院便不得再重复立案,从而排斥了另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
的管辖。故该项约定的实质是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项约
定不但不属于“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
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况,而且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协议管辖
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并据以确定本案的管辖。
11、(2006)民二终字第186号民事裁定上认为,“发生争议在乙
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约定是有效的。
从上述材料看,最高法院在对协议管辖效力判断的标准是基本上
是看该约定能否认定为民诉法第25条规定的5类法院,但其中也存在
着有违这一判断标准的地方,如法经〔1994〕256号通知和(2006)民二
终字第186号民事裁定书。笔者认为,“如有纠纷在供方所在地解决”
和“发生争议在乙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实际上是违反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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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法第25条规定的。理由如下:
1、法律规定协议管辖的目的是体现民事权利的意思自治、公平和
效率。而对于我国现阶段来讲还附带着起到减少地方保护,维系交易
双方间权利平衡的作用。故协议管辖确定的法院对于合同各方的利弊
程度应是相对平衡的。协议管辖条款严格按民诉法第25条表述,则在
订立合同时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对于合同方来讲由于事后诉讼的
发起方不同,对于双方的保护是一致的;而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
标的物所在地对于合同各方来讲均可依据合同的约定予以明确,在达
成一致时产生歧义的可能很小,各方在确定时完全可以从各自的利益
出发进行取舍,对各方来讲也是公平的。而确定为“供方所在地”、
“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虽然从表面上看这样的约定符合协议管辖
法院确定的要求,即某人民法院,但在实际案子发生时则可能变成“实
质上的选择”两个以上的法院。如一个案件,供方就货款提起买卖合
同纠纷之诉,依据约定管辖法院在供方所在地,这时候这个约定实质
上属于第25条规定的“原告住所地”;而需方如就产品质量提起产品
质量
损害赔偿纠纷之诉,管辖法院仍在供方所在地,这时则成了“被
告住所地”。约定为“乙方所在地”的结果也是如此。显然这样的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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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有违于民诉意见第24条的规定。在结果上只要有纠纷发生最后均由
一方住所地法院管辖,在地方保护主义还实际存在的今天,也使合同
各方间权力天平发生倾斜,这样的协议有违公平原则。
2、法律规定5类可选择法院的表述实质等同于涉外案件连接点的
确定。因为在诉讼法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在合同履
行过程中也可能发生变动,如自然人迁移户籍、法人变更营业地跨越
法院辖区时,起诉时和合同订立时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告住所地”、
“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的法院显然是不一致的,如果按照合同订立时
的状态来确定管辖,显然即不符合密切联系原则,也不符合便利诉讼
原则。故所谓协议管辖必须固定为某人民法院的观点也是不对的。
综上,笔者认为,在协议管辖时必须严格按照民诉法第25条规定
的5类法院进行选择,违反《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的协议管辖应
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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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05-27 11:49:3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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