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迅速建立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的通知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司法部
• 【公布日期】1996.06.03
• 【文 号】
• 【施行日期】1996.06.03
•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
正文
司法部关于迅速建立法律援助机构
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
(1996年6月3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今年年初全国司法厅(局)长会议提出,建立和完善中国法律援助制度,是司
法行政机关“九五”期间到2010年的主要奋斗目标之一。新修改的《刑事诉讼
法》第34条和刚刚颁布的《律师法》第六章也规定了法律援助制度,作为司法部
决定把贯彻“两法”、建立中国法律援助制度,作为司法行政系统1996年的一
项重要工作来抓,在继续加强对法律援助制度理论研究的同时,推广已经开展这项
工作的地方的试点经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要根据今年一月全国司法厅(局)
长会议的有关精神,报请当地党政领导同意,并争取有关部门支持,尽快建立相应
的法律援助工作管理机构,制定本地区未来五年法律援助工作的总体计划及实施方
案。
二、各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以及有条件的中等以上城市的司法行
政机关,要报请当地党政领导同意,尽快建立起为本地区提供法律援助的机构,参
考有关地方的试点办法(见附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迅速开展所辖区域内
的法律援助工作。
当前,应重点围绕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34条和已颁布的《律师法》4
1条规定的服务范围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三、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充分利用本地区的新闻媒介,结合宣传修改后的
《刑事诉讼法》和已颁布的《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宣传、介绍法律援助制度的基
本内容和意义,使更多的干部和众了解法律援助制度。
四、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随时掌握本地区法律援助工作的进展情况和存在的
主要问题,并及时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部已经成立国家法律援助中心筹备
组,有关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置和工作进展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
(局)的有关业务机构可直接与中心筹备组联系(:6466268
5)。
附件:广州、上海、武汉、北京四地区有关法律援助的工作制度(仅供参考)
附件一:
广州市司法局法律援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竭尽律师的社
会义务,保障确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享有律师服务的权利,更好维护国家、集体的
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民主与法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和国务院批转的《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
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由政府组织律师服务机构,专门为本市需
要通过法律途径保障自身合法权益而又无力负担聘请律师费用的公民,指派律师为
其提供法律帮助的社会保障措施,是为人民众排难解纷、消除社会不因素的
一种法律救济方法。
其内容包括:
(一)解答法律咨询、提供法律指导;
(二)代拟、修改法律文书;
(三)代理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或担任刑事诉讼被告人的辩护人;
(四)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三条 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由广州市司法局领
导的,负责组织实施本市法律援助工作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 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规定,制订法律援
助工作规章、工作标准、规范以及拟定推行法律援助制度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组织、指派律师办理各项法律援助事务;
(三)组织开展法律援助业务研究和相关业务成果的推广应用;
(四)负责法律援助专职律师队伍建设及教育培训;
(五)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的对外宣传、交流活动;
(六)负责统一管理法律援助案件资料;
(七)负责所属律师事务所的管理;
(八)负责法律援助基金的使用、管理;
(九)承办主管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独立办理各项
法律援助事务,不受非法干涉。非经审查同意,其他法律服务机构不得以法律援助
名义开展律师业务或进行业务宣传活动。
第六条 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对受理的法律援助申请,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
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工作原则,严格按章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裁,及时为符合条件
的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申请人在法律援助条件、范围的适用标准上一律平等,保
障申请人平等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
第七条 凡具有广州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的人员均可向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
申请法律援助。
第八条 申请人获得法律援助必须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已经立案的诉讼或仲裁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或有理由证明其为
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确需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且经法律援助中心审查确有胜诉或实
现可能;
(二)申请人经证明其确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律师聘请费用(具体标准由
法律援助中心报主管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下列案件和情况不属法律援助范围:
(一)因侵名誉权、姓名权、荣誉权等引起的涉及人身权利损害赔偿案件;
(二)标的不足3000元的债权债务纠纷;
(三)案情及法律程序简单,通常无需聘请律师处理的案件;
(四)已竭尽法律救济的案件;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批准法律援助中心对外声明不予受理的案件。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向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提出,并填写《法律
援助申请表》。
申请人应在申请表上签章。申请人填写确有困难的,可由工作人员代为填写。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户籍证明、申请人经济和居住状况证明;
(二)申请人未满18岁或是无行为能力者,应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代理人
代为申请的,须提交授权委托书或其他有代理权资格的证明;
(三)街道、劳动部门和有关单位出具申请人及直属亲属经济状况的证明;
(四)与申请援助事项有关的案情材料;
(五)法律援助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人每递交一份申请表应预缴登记费30元,如果申请经审查
符合条件,则在该法律援助案件结案时发还申请人;申请人申请失败或无正当理由
退出申请的,登记费不予退还。
除本办法规定外,任何人均不得以办理法律援助事务名义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
用。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中心应对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进行分类登记。登
记事项包括:立案编号、申请类别、申请人姓名、代理人姓名、收到日期、承办
人、资格审裁意见、审批人、结案方式等。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中心对收到的法律援助申请应严格按规定进行审查。法
律援助中心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有疑义的,应通知申请人作必要的补充
或向有关单位、个人索取有关证明材料,并应视情况派员作实地调查,按规定制作
调查笔录,认真收集证据。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中心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回避;申
请人亦有权要求回避:
(一)是本申请事项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申请事项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该申请事项的。
第十六条 下列案件和情况经法律援助中心主任批准,可不经审查程序直接
予以法律援助:
(一)人民法院指定的刑事辩护案件;
(二)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托育费、抚恤金;
(三)法律援助中心有充分理由认为:
1.该案件不予援助会给社会秩序造成混乱、在公众中造成不良影响并可能助
长类似案件发生的;
2.对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完善有现实和紧迫意义的;
3.其他有特殊情况需提供法律援助的。
(四)市政府和主管机关认为需要及时提供法律援助的。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中心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分别情况作出如下处
理: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之法律援助条件者,由主任签发《法律援助通知书》;
(二)经济上虽有困难,但仍有部分支付能力的,经申请人同意,可以指派律
师提供法律援助并参照律师收费标准减低收费;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法律援助中心作出不予援助决定,并通知申请
人。
法律援助中心在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正式处理以前,可以采取必要的法律行动
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凡在广州地区注册的执业律师均有义务承办法律援助事务。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中心设《法律援助律师登记名簿》。凡广州地区持有有
效《律师执业证》的执业律师均可登记,该名簿上应载明该律师自愿承办案件的类
型、件数及时间要求等,并在承办法律援助事务上接受法律援助中心的统一安排。
该登记律师因特殊情况要求更改或注销登记的,须经法律援助中心主任同意。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中心根据中心执业律师的工作量每季度编制法律援助计
划,并根据申请人申请先后按计划依序对申请人予以法律援助,但申请人案情紧急
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未经法律援助中心主任批准,不得
拒绝、拖延或中止办理所指定的法律援助业务。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中心可依法为申请人向有关司法、仲裁机关申请减免
诉讼或仲裁费用。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终止或拒绝后,承办人应按规定将结案报
告整理归档。结案报告应包括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件和各类法律援助
文书及申请人对法律援助的评价等。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基金的主要来源包括:
(一)政府的财政拨款;
(二)每年向广州地区律师机构征收一定数额的款项;
(三)司法行政机关的临时或专项资助;
(四)海内外人士及社会各界赞助、捐赠的款项;
(五)其他款项(包括前述款项的利息)。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基金主要用于法律援助中心指定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
件、举办律师义务咨询等其他法律援助事务所需要的费用,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基金应开立帐户,单独列帐,专款专用,接受主管机
关财务管理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中心作出的不予受理、不予援助、撤销援助
资格等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司法局申请复查。
受理复查的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作出决定。复查材料应立卷归档,
复查决定存入原法律援助案卷一份。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根
据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申请人以欺诈或讹骗方式获得援助的,或申请人不依照本
办法及其与法律援助中心之约定予以必要合作的,法律援助中心有权撤销或中止其
受助资格,申请人得自行缴足律师费,并视情节向申请人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建议
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广州市司法局。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试行。
附件二:
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计划(暂行)
第一条 法律援助是指法律工作者对需要法律服务而又无力支付费用的公
民,免费提供法律服务的一项社会法制保障制度。
第二条 浦东新区法律援助机构由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以下简称“中
心”)和浦东新区所属律师事务所组成。上述单位的律师和有关人员均为参加法律
援助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浦东新区法律援助计划由浦东新区司法局组织实施。
第四条 法律援助对象:
1.浦东新区的社会孤老残幼、社会困难户等城镇帮困对象;
2.浦东新区的农村贫困户、五保户等农村扶贫对象。
第五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
1.法律咨询;
2.刑事辩护;
3.民事代理(但经法律援助后使申请人有较大财产收益的除外);
4.刑事辩护和民事诉讼以一审为限,但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事务所认为确有
上诉理由、需继续提供第二审法律援助的,不在此限。
第六条 “中心”主要职责:
1.受理公民的法律咨询;
2.根据本计划规定的对象和范围,接受法律援助申请;
3.向律师事务所指派法律援助案件;
4.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到“中心”值班接待;
5.检查督促法律援助案件承办情况;
6.定期向参加法律援助的全体律师通报法律援助情况和“中心”运作情况。
第七条 浦东新区所属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根据“中心”指派,每年至少办理
法律援助案件一件。
第八条 申请法律援助,需提供以下证件的材料:
1.本人身份证;
2.浦东新区民政部门发放的“上海市社会救济(补助)金领取证“或”上海
市帮困粮油供应卡”或“浦东新区农村贫困户救济金领取证”。
3.案件资料和其它有关需要法律援助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需填写由“中心”提供的《法律援助通知
书》。
第十条 申请人的申请书经“中心”确认后,由“中心”制作《法律援助通
知书》,分别发给申请人和有关的律师事务所。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实施具体手续由律师事务所同申请人办理。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完成以后,申请人应在律师事务所持有的《法律援助通
知书》上签名盖章,并由律师事务所将《法律援助通知书》及时交“中心”归档。
第十三条 为了让社会公众了解实施浦东新区法律援助计划的律师事务所和
律师人员的情况,“中心”将定期向社会公布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
名单。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将律师参加法律援助的数量和质量列入当年律师职业
道德考核内容,对其中法律援助社会效益显著的律师报请司法局通报表彰。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直接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经“中心”认可,补办申请
手续后,可以作为“中心”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十六条 浦东新区所属律师事务所及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机构可以根据本计
划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制定法律援助具体办法并交“中心”备案。
第十七条 “中心”开设法律援助,接受社会法律咨询。
第十八条 本计划由浦东新区司法局负责解释。
附件三:
武汉市律师法律援助办法
(1995年5月5日武汉市律师协会常务事务会通过)
一、为更好地履行律师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的职责,给经济困难的当事人
提供法律帮助,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保障,武汉市律师协会设立法律援助制
度,根据本办法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二、法律援助制度分两级实施,各律师事务所相应制定本所法律援助办法,
鼓励律师义务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三、在武汉地区涉及诉讼或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公民,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
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而支付律师费用的困难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得到法
律援助。
1.因公受损害请求赔偿的(责任事故除外);
2.请求给付赡养、抚育、扶养费的;
3.请求给付劳动保险金、抚恤金的;
4.其他权益纠纷,确属生活困难无力负担律师费用的。
四、律师职责是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申请法律援助的当事人主张权利
应当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应当提供经济困难的有关证明。
五、法律援助的方式为,律师减、免费为当事人提供代理,由市律协或各律
师事务所对承办律给予适当工作补偿。
六、法律援助基金来源:
1.市律协每年度会费划拨百分之十;
2.作为援助资金的捐赠和其它收入;
3.各律师事务所设立的援助资金。
七、市律协设立法律援助工作委员会,职责范围是:
1.审议决定给予法律援助;
2.监督法律援助基金的使用;
3.检查督办律师受理的法律援助事务。
八、法律援助工作委员会由市律协常务理事会在本届理事中选任十一名委员
组成,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二名,委员任期与本届理事任期相同。
九、委员会根据法律援助申请情况每半年召开一次审议会议。三分之二以上
委员到会有效,经出席会议委员半数以上同意可通过援助决定。市律协办公室负责
法律援助日常工作。
十、法律援助的申请:
1.律师在了解到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没有能力支付律师费用时,应告知可申请
法律援助。
2.当事人向受理案件的律师事务所提出申请,律师事务所审查认为符合条件
的,可以先减免费提供法律援助,同时向市律协提交申请法律援助报告。
3.申请报告的内容应包括:案由、承办律师姓名、当事人身份情况及经济状
况,案情简介和对案件胜诉可能性的评价理由,按规定应收费的金额,给予减、免
费法律援助的意见。
4.经审议后,市律协办公室将给予或不给予援助的决定书面通知律师事务所
并转交承办律师存入案卷归档。决定给予法律援助事项的,由律师事务所领取援助
金额交付承办律师。
5.各律师事务所自主决定的法律援助事项,按本所规定办理,并报市律协备
案。
十一、各律师事务所对市律协交办的以及当事人直接求助的法律援助事项,
均应指定律师承办。对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律师,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二、本办法由武汉市律师协会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四:
北京市法律援助基金会章程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完善与发展,实现国家法律的平
等与公正性,对经济困难的公民进行法律援助,使基金会的工作得以顺利开展,根
据《基金会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建立“北京市法律援助基金会”,特制定
本章程。
第二条 本基金会宗旨: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
受侵犯,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精神。
第三条 本基金会是通过国家财政拨款,律师专项基金及国内外企事业单位
和个人的捐助资金,对经济困难又急需法律援助的公民进行资助,并表彰奖励积极
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个人,最终实现本基金会完结的非盈利性组织,是独立的社团
法人。
第四条 本基金会实行民主管理,设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理事会每届任期
4年,每年举行一次会议,必要时可召开特别会议。
理事会职权:
1.制定、通过和修改章程。
2.听取、审议本基金会的工作报告及基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报告。
3.决定聘任和解聘理事。
4.推选常务理事、名誉会长、会长、副会长。
5.任免秘书长、副秘书长。
6.决定或批准重大财务支出项目及基金的发放。
7.决定或批准标的较大财产的购置。
8.决定基金的清算小组的组成及清算方案。
9.决定或批准基金会工作人员薪金及办公费用的开支计划。
10.决定本基金的其它重大方针、政策、规划和项目。
常务理事会为本基金会事务的常设机构,在理事会闭会期间,由常务理事会代
行理事会职权。常务理事会每届任期与理事会相同。每季度举行一次会议,必要时
可召开临时会议。
常务理事会职权:
1.监督章程的实施。
2.监督基金会的基金管理和使用情况及年度预算、决算。
3.监督、检查基金会的工作方针、政策的执行情况。
4.决定日常基金的发放。
5.决定基金会日常的各项开支。
6.决定基金会工作人员、会计的任免及福利待遇。
7.向理事会推荐会长、副会长人选,理事会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五条 理事会及常务理事会讨论决定设定事项,应由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
意或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第六条 本基金会设名誉会长、会长、副会长,由理事会民主推选产生。会
长、副会长任期三年。本基金会设秘书长、副秘书长,由会长提名,理事会任免。
其它工作人员由常务理事会决定聘任。秘书长为本会的法人代表,负责基金会的日
常工作及主持常务理事会。
第七条 基金会会长职责如下:
1.对外代表基金会。
2.召开并主持理事会。
3.贯彻实施理事会的决定。
4.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其它职权。
基金会副会长辅助会长开展工作。
基金会秘书长职责如下:
1.全面主持并领导基金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2.召开并主持常务理事会。
3.贯彻实施常务理事会的决定。
4.理事会授予的其它职权。
基金会副秘书长辅助秘书长开展工作。
第八条 本会可聘请特别顾问、名誉理事若干人。
第九条 本基金会的基金来源:
1.北京市律师协会的法律援助专项经费。
2.国内外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的捐赠。
3.基金的衍息与增值。
4.其它。
第十条 基金会严格按照有关法规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定期向人民银
行北京支行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本基金会其它规章制度与本章程相抵触的,以本章程为准。
第十二条 根据章程本基金会将制定基金发放办法及其它规章制度。由全体
理事会决定本章程的修改和补充,并报上级主管机关和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本章程自基金会批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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