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争议的若干法律问题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享受工伤待遇问题引起的争议为工伤
争议,在劳动争议中占较大比重。工伤争议从发生争议的原因看,主
要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双方当事人对伤残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双
方是否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存在分歧,由此对受伤一方能否
享受工伤待遇产生争议;二是双方当事人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
但对发生的伤残是否属于因工伤残存在分歧,由此对受伤一方能否享
受工伤待遇产生争议;三是双方当事人对存在劳动关系和因工造成劳
动者伤残均无异议,但对劳动者一方的伤残程度存在分歧,由此对劳
动者应享受何种工伤待遇产生争议。从争议处理的程序看,根据我国
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工伤争议的处理,采取先仲裁后诉讼的审
理体制,即当事人应先申请劳动仲裁,只有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能向
法院起诉。关于工伤争议,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
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是劳动者能够享
受工伤待遇的前提条件。实践中,不少工伤争议的争议焦点就集中在
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下文所称“劳动关系”,均是指劳动
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这一问题上。平时,双方当事人对双方之间属
于何种关系往往并不在意,唯以满足自身利益需求为要,但一旦发生
伤害事故,由于影响到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双方当事人便会围绕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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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发生争执,这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时
有发生。
在劳动关系认定的问题上,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是一个难
点。尤其是当劳务关系的主体一方是单位,另一方是自然人时,与劳
动关系很相近,从现象上看都是一方提供劳动力,另一方支付劳动报
酬,因此两者很容易混淆。从理论上讲,劳动关系是劳动力提供者(即
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即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
产生的关系,具有隶属性;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之间在提供一
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
一种关系。但根据理论上的异同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并非易事。
可以举一个典型的案例加以说明:某服装企业有一排破旧的工棚需要
拆除,即雇用了附近村子里的数名民工来拆,双方言明拆棚工具由民
工自行准备,完工后由企业支付给民工报酬800元。在拆棚的过程中,
民工李某从棚顶摔下致残,经劳动鉴定为伤残4级。李某向企业提出,
要求享受因工致残的待遇。因企业认为与李某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
系,拒绝了李某的要求。李某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本
案在劳动仲裁以及法院的一审、二审中分歧很大,焦点问题集中在企
业与李某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关于这一问题,英国法院关于雇员与独立承包人的区别标准值得
借鉴。雇员是受雇主雇用的人,独立承包人则是自我雇用的人。在
19世纪,英国法院认为,如果某人不仅可以指使他人应该做什么而
且可以命令应该怎么做时,前者便是雇主,后者便是雇员;但雇主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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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独立承包人工作时,则无权过问其行事方式。这时的法院是用“控
制标准”来区别雇员和独立承包人的。随着科技进步和社会日趋专门
化,许多雇主实际上已不能命令其雇员按什么方式工作,仅凭这一标
准显然已不能进行正确判断。20世纪中叶,英国大法官丹宁(Lord
Denning)提出了另一个标准,他认为,雇员所从事的工作是雇主业
务的组成部分,而独立承包人的工作虽然也是为该业务做的,但只不
过是其附属部分。这个标准在法律上被称为“组织标准”。例如,医
院如没有护士便不能称为医院,因此护士是医院的组成部分;而出租
车司机相对于乘客而言则只能是独立承包人。“组织标准”存在的问
题是对何为“组成部分”很难有一个明确的可操作的定义,因此仅以
该标准仍很难进行正确判断。目前,英国法院的做法已不仅仅限于上
述两个标准,而是考虑各个相关因素,包括控制和组织的因素,进行
综合评判。
我们认为,在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标准问题上,应重点把
握两个方面:
其一,在理论上应采取综合评判的标准。综合评判,应着重考虑
以下因素:一是控制因素。看双方当事人是否有隶属关系;二是组织
因素。看劳动者一方所从事的工作是否属于另一方作为某一组织生存
所必须的业务;三是工具因素。看劳动者一方从事工作所使用的生产
工具的归属,如工具属劳动者,往往属劳务关系;四是工时因素。看
劳动者一方是否有固定的工作时间,如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是固定的,
往往属劳动关系;五是报酬因素。如报酬是按月或按周等支付给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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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往往是劳动关系;六是假期因素。如劳动者可以享受休假,往往
为劳动关系;七是福利因素。如劳动者可以与其他职工一样享受单位
福利,往往为劳动关系。
其二,在法律上应采取法律相关规定的标准。这里所谓的法律的
相关规定,主要是指劳动法关于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我国现行《劳
动法》适用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
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
《劳动法》执行。可见,对于一般的民事雇用关系(如家庭雇用保姆)
等,尚不属于劳动法调整。另外,如单位一方属于非法用人主体的(例
如,未经依法登记而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其与被雇用的劳动者之
间的关系,也不属于劳动法。这两种情况中,如劳动者一方因工作原
因造成伤残的,不能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和享受工伤待遇。
关于上述拆工棚的案例,综合以上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我们认
为,该服装企业与受伤民工李某之间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
李某不能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享受因工致残的待遇,而应按照 民事诉
讼程序寻求法律救济。
二、关于工伤认定问题
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的情况
下,劳动者所遭受的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将成为劳动者能否享受工
伤待遇的关键。工伤认定,首先要明确认定主体的问题。根据我国《工
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
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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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
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很明显,在一般情况下,认定工伤的权限
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此,从理论到实践都无异议。然而,当用人
单位与劳动者因工伤待遇问题发生争议,劳动者直接申请劳动仲裁的
情况下,究竟由谁进行工伤认定以及对认定结论不服如何寻求法律救
济的问题,却值得探讨。从现行有关规定看(具体而言,是根据劳动
保障部的有关函复),在当事人已申请劳动仲裁的情况下,如双方对
是否属于工伤存在分歧,应由劳动仲裁委员会委托劳动保障部门进行
工伤认定,并根据委托认定结论作出仲裁裁决;同时,如当事人对劳
动保障部门所作的委托认定结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这一规定中,有两方面的问题颇值商榷。
第一个问题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无权作出工伤认定,而
必须委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认定?我们认为,答案应该是否定的。
理由是:1、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法律以及即将生效的《工伤保险条
例》之所以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与工伤保险的实
行不无关系。假如不实行工伤保险,那么就不必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劳动者因工伤残的相关待遇,而完全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显然无须把住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关口,如双方当事人就是否属
于工伤发生争议,直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即可,是否有必要由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来进行工伤认定,就很值得推敲;2、工伤认定不像劳动
能力鉴定那样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因此在仲裁程序中,没有必要将工
伤认定的职能专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有;3、工伤认定属于对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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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者伤残性质的认定,是在查证的基础上所作的一种事实认定,包括
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劳动者所造成的伤残是否
因工引起等。劳动仲裁就其性质而言,具有准司法的性质,本身就担
负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决的任务,如果在仲裁程序中,将上
述事实的认定权完全交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仲裁显然将失去应
有的意义。
第二个问题是:按照现行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委托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如当事人对委托认定结论不服,究
竟能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我们认为,答案也应是否定的。理
由是:1、根据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法律以及即将生效的《工伤保险
条例》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
鉴定为职业病,应由所在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等向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一般情况下的工伤认定,属于
行政管理相对人依声请的行为;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劳动仲裁机构
委托进行的工伤认定,不属于依行政管理相对人声请而实施的行政行
为,显然与一般情况下的工伤认定不同。2、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受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委托作出工伤认定的行为,就其性质而言,属
于受托行为,直接对委托人即劳动仲裁机构负责。这种受托行为,应
为仲裁机构的仲裁行为所吸收,两者不应是并列的关系。因此,劳动
者或用人单位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委托所作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
的,不应另生独立的法律救济途径而允许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
诉讼。3、有关允许当事人对受委托所作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提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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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现行规定,已经在实践中造成了混乱,且出现了
一些法律上难以解决的问题。允许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仅仅是
赋予了当事人一种权利,不仅当事人是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尚
处于或然状态,而且何时提起也是个未知数。如果当事人在收到仲裁
委员会依据委托认定结论所作的仲裁裁决后,均未就该裁决向法院民
事诉讼,而是就工伤认定结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就有可能出
现生效的仲裁裁决与行政复议决定和法院的行政判决相矛盾;如果当
事人在收到仲裁委员会依据委托认定结论所作的仲裁裁决后,就该裁
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又就工伤认定结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
诉讼,又可能出现同一法院的行政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同时审理基于
同一事实的工伤案件的情况,甚至可能出现判决相互矛盾的尴尬局面,
从而造成案件审理体制上的混乱。
三、关于伤残等级鉴定问题
在双方对存在劳动关系和因工致残均无异议的情况下,伤残等级
成为劳动者享受何种工伤待遇的决定因素。确定伤残等级的方式是劳
动能力鉴定,然而,谁是有权鉴定机构,又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的问题,一般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在未进入
劳动仲裁或诉讼的情况下,劳动者的伤残程度按规定由劳动能力鉴定
委员会进行鉴定;如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作
出该鉴定结论的鉴定委员会申请复议;对复议结论仍然不服的,可以
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二是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
因工伤待遇问题引起争议而进入劳动仲裁程序的情况下,劳动者的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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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程度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并
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鉴定结论作出裁决;如果劳动者或用人单
位对委托鉴定结论不服的,只能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由
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重新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当事人无权擅自决定进
行重新鉴定。从实践中看,在上述两种情况,无论是当事人申请劳动
能力鉴定还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一般均是委托劳动能力
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的,对谁是有权鉴定机构没有异议。三是在当事
人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而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法院在委托有关机构
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往往会出现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
定的情况,对于法院的这种委托行为,究竟应如何看待呢?对此问题,
有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法院作为拥有独立审判权的司法机关,
理应有权选择鉴定机构;另一种观点认为,法院选择鉴定机构,应受
一定限制,只能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宜委托其他机构进行鉴
定。这些不同意见,已在实践有所反映,甚至出现了在劳动仲裁程序
中仲裁委员会依据委托省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作出
裁决后,当事人不服诉至某基层法院,基层法院 另行委托县级司法
鉴定机构重新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依据新的鉴定结论作出判决的案
例。
我们认为,就工伤争议案件而言,鉴定结论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对鉴定机构的选择,必须确定明确的原则,不能随意为之,
否则势必造成裁判权行使上的混乱。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
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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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
定。正确执行《民事诉讼法》,必须明确劳动鉴定委员会是否属于法
定鉴定部门。事实上,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劳动者的伤残程度进
行鉴定,在我国法律中有明确规定,原政务院1951年公布、1953年
修正的《劳动保险条例》规定,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而致残废者,其
残废状况的确定与变更,由残废审查委员会审定。该“残废审查委员
会”即为后来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今年4月颁布、将于明年起施
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也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对劳动者的伤残
程度进行鉴定作了明确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属法定的鉴定部
门。因此,法院在审理工伤争议案件中,对于劳动者伤残程度问题,
应当委托法定的鉴定部门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不应另行
委托其他机构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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