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律师代理词
关于沈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案的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沈某之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一审阶段的代理人,代理人经
过了解、核实,并结合庭审活动,依照本案的客观事实及相应的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法庭应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一)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且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应予以判决离婚。
原告与被告相识不久就草率于1997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前没有充分了解,更谈不上有
什么感情基础。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列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之第(2)款,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
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如符合规定中的一种情况,当事人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
经调解无效,人民法院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二)被告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充分说明被告对原告已无任何感情,在双方
没有和好的可能,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再勉强维持这段名不副实的婚姻,
对双方来说都是一种痛苦,对原告来说更是一种伤害。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法庭应依法解除
双方的婚姻关系。
二、关于婚前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
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
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
财产。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下列财产应归原告所有:
(一)钢琴。
被告所称的钢琴均为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因原告酷爱钢琴。钢琴是原告生活所用。原告所
出示的购买钢琴合同显示钢琴是1997年8月31日原告的母亲为原告购买。已经购买12年
之久,不可能为夫妻共同财产,更不可能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出示的照片显示在原告中
学时就已购买,也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
2.2松下牌洗衣机。
原告提供的郑州市商业企业o2035462号发票显示,松下洗衣机为原告1996年购买,是原告
个人的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
2.3、夫妻共有财产之分割。
其他原告所列的财产均为原被告结婚后所购置的夫妻共同财产,请法官依法进行分割。
三、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
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原告明确向法庭表示,在双方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未向任何人借贷,故
无外债。被告所称的150万元借款,与客观事实不符,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其未能提供任何证
据加以证实,因原被告婚姻存续仅仅半年的时间,在此期间原被告都有自己的工作收入,生活
中也无较大的支出。被告所称其对外借款150万元纯属捏造事实,原告从未见到过此款项,更
谈不上被告将款项用于家庭开支,此款项并不能成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没有义务与被告共同
还款。
四、关于精神损失费。
4.1、被告向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其应承担损害赔偿之义务。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
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在本案中,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被殴打后
的惨状,同时在法庭陈述的过程中,原告也向法庭说明了被告在夫妻生活方面,也对其进行暴
力和虐待,这一系列不法行为,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和人格尊严,故被告应承担损害
赔偿之义务。
4.2、原告精神遭受重大创伤。
无论是原告还是其家人,思想均较为传统,原告认为婚姻为人一生中的大事,理应认真对待。
原告与被告结婚,是想要和被告共同组建一个温馨的家庭,两个人互敬互爱、白头偕老。但是
结婚后不久,被告就多次无任何缘由的提出离婚,并在大街上当众殴打原告父母。被告还主动
为原告写下离婚协议书。原告对此不知所措,并多次哭求被告认真对待婚姻,好好和原告过日
子,被告对此均无动于衷。对于离婚协议的内容被告也出尔反尔,甚至笑称协议未署名不会产
生效力。一段被原告及其家庭甚为重视的婚姻,就这样在被告的冷漠和嘲笑中被迫结束。原
告身心俱疲,精神受到极大的打击,导致严重失眠,抑郁成疾,被医院诊断为重度神衰。原告生活
状况非常凄凉,经常面对一个人的生活,夫妻关系有名无实。原告的母亲也因此心脏病发作,
父亲一夜间愁白了头。直到如今,他们依然不能释怀。被告的行为是明显的把婚姻当儿戏,为
此,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以抚慰原告,并维护法律的权威。
五、关于生活补助和住房补助。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
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解释》第二十七条规
定:“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在本案中,因被告无故要求离婚而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都产生了极大的损坏,原告一度精神面
临崩溃,每天要靠打点滴维持,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作和正常生活。因此原告公司考虑到原告
的身体状况不适宜继续在公司工作而于2009年6月24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现原告既
没有住房,没有工作也没有任何生活来源,而被告不但有自己的公司,且其在郑州市金水区经
二路*号院二号楼一单元*楼**号有商品房一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
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生活补助和住房补助共计36000元。
婚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及其他法律规定,在离婚案件中,照顾妇女儿童、照顾无过错方、
照顾生活困难的一方是处理家庭共同财产的重要原则,请审判员结合本案的证据及客观事实,
依法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并在财产分割上按照上述原则进行处理。
以上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并采纳!
代理人: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
李红彦律师
2013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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