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准确的界定商业贿赂行为
商业贿赂一直是一颗危害社会的毒瘤,破坏市场公平竞
争的秩序,危害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2006年1月6日召
开的中央纪委第六次全会指出,认真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
工作,坚决纠正不正当交易行为,依法查处商业贿赂案件;
2006年2月24日召开的国务院第四次廉政工作会议强调,
通过专项治理,坚决遏制商业贿赂蔓延的势头,进一步规范
市场秩序、企业行为和行政权力,加快建立防治商业贿赂的
有效机制。自此,在全国范围内拉开治理商业贿赂的序幕。
工商机关是查处商业贿赂的专门执法机构,每年都要开展商
业贿赂的专项治理行动,“十一五”期间 工商机关查处各类不
正当竞争案件193117件,其中商业贿赂案件几乎占了此类
案件的一半左右。但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不断发展以及案件
查处工作的不断深入,如何准确的界定商业贿赂行为,按照什
么标准来判断商业贿赂行为,并以此来指导实践执法办案工
作,在执法人员中间产生了分歧和争议。结合查处商业贿赂
的具体实际来谈一谈看法.
一、准确理解概念
在法律层面并没有关于商业贿赂的准确定义,涉及商业
贿赂的的法律条文主要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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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
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
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
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
如实入账。国家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
二条对商业贿赂作出了定义: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
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
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对这一概念的把握,其中核心就是如何对经营者来进行
界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
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
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关于这一条款在
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是主体资格说,主体资
格说通常从主体资格角度理解经营者, 认为只有专门从事
商品生产和经营以及营利性服务的具有法定从商资格的主
体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经营者, 即只有经依法核准登记领
取营业执照、具有从事经营活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才能成
为经营者。一种观点是主体行为说。主体行为说从主体行为
的角度对经营者进行广义的解释,认为“虽不具有经营资格的
经营主体,但参与经营活动而实施不正当竞争时, 也认为
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经营者, 企业的职工代表或者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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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实施经营行为的人、无营业执照而从事经营活动的个
人、利用业余时间从事营利性推销活动的个人以及行政机关
等都可以归入此类经营者, 而不再是经营者的例外”。
在我们具体的执法实践中,我们认为还是主体行为说更
能体现立法目的和符合现实经济发展的需要,以及有利于打
击复杂多样的商业贿赂行为。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公办学校
收受商业贿赂行为是否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问题的答
复》(工商公字〔2006〕90 号)中指出,国家工商总局《关
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中的“有关单
位", 是指在商品交易中收受商业贿赂的单位,不受单位性质
的限制。这解释以及国家局的其他11个行政解释都从不同
的方面认同了主体行为说法,为我们在实际执法中指明了方
向。同时2008年两高的司法解释也对商业贿赂的主体作了
扩大解释(后文论述)。同时我们在实践中查处的学校、新
华书店等商业贿赂案件等系列案件都得到法院的肯定和支
持。
二、严格遵守构成要件
任何一个法律行为都要有相应的构成要件,构成要件是
判断一个行为是否违法的标准,商业贿赂案件也一样,也有
其严格的标准:
1。商业贿赂主体是经营者。商业贿赂的主体必须是经
营者,凡是在实际中参与实施商业贿赂的单位、个人或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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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都是经营着.如果其主体是行政官员或者企事业单位,其
从事的行为和经营行为无关则可能构成一般贿赂而不是商
业贿赂。
2.商业贿赂行为人主观上有在经营活动中争取交易机
会,排斥竞争的目的。 同样这条标准也是区别一般贿赂和
商业贿赂的标准。
3。客观上采用了以秘密给付财物或其它手段贿赂对方
单位或个人行为。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其手段主要表现为“回
扣”,即经营者暗中从账外向交易对方或其他影响交易行为的
单位或个人秘密支付钱财或给予其他好处的行为。回扣的表
现形式一般有三种:a、现金回扣即卖方从买方付款中扣
除一定比例或固定数额,在账外返还给对方;b、实物回扣,
如给付对方高档家用电器等名贵物品;c、提供其他报酬或
服务,如为对方提供异地旅游等。
商业贿赂行为中的接受贿赂的一方是否限于交易相对
人?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也意见不一.国家
工商局在1999年给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旅行社或导
游人员接受商场支付的“人头费”、“停车费”等费用定性处理问
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9〕第170号)中涉及到了这一问
题.该答复肯定了接受贿赂方并不仅限于交易相对人:“经营
者无论将这种利诱给予交易对方单位或个人,还是给予与交
易行为密切相关的其他人,也不论给予或收受这种利益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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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账,只要这种利诱行为以争取交易为目的,且影响了其他
竞争者开展质量、价格、服务等方面的公平竞争,就构成反不
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禁止的商业贿赂”。同时,对于商业贿赂相
对人的界定,还应从商业贿赂的性质入手。商业贿赂是不正
当竞争行为的一种,它实质上是以不正当的手段获取交易机
会,排斥正当竞争,现实经济生活中,接受贿赂方并不局限于
交易相对方,能够使贿赂行为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交易机
会的人有时并不仅仅限于交易相对人,与交易相对人有某种
利益或其他关系的人对交易相对人施加影响也往往能够促
成交易,如交易相对人的上级单位、亲属、有业务关系的单
位等,只要交易相对人或与之有特殊关系的人接受贿赂,影
响、促成了交易的达成,就是商业贿赂行为。因此,我们认为,
商业贿赂行为中的相对方并不局限于交易相对人,还可以是
与交易相对人有特殊关系的人。我们局查处过曾经拆迁公司
贿赂建设局长,但该局长并没有明确为该拆迁公司具体行为
打过招呼,而是利用时常为该公司请一些相关下属单位负责
人吃饭进行暗示的方法,从而为该拆迁公司获取机会.
4.商业贿赂是违法行为。商业贿赂排斥正当竞争,损害
了其他竞争对手的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经济道
德准则,为我国法律所禁止。一般发生赠送的小额广告礼品以
及正常的人情来往则不能算商业贿赂。
三、充分利用法律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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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关于商业贿赂的解释目前只有国家工商总局和两
高的司法解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自1997年——-2008
年以来,关于商业贿赂的解释大约11个,其主体涉及保险、
医院、旅行社、建筑企业、电视台,公办学校、商业银行等。
这些解释从主体行为说的角度出发作出了解释,属于行政解
释,属于有效解释,极大的丰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
以及《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的一些原则性规
定,对我们在实践中办理商业贿赂案件有积极的知道作用。
在实践执法中我们依据这些解释和法院进行沟通成功的查
处了新华书店、运输公司,拆迁办、园林公司等商业贿赂案
件。
为了更好的治理商业贿赂行为,2008年国家最高人民
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该意见中将商业贿赂的主体
扩展到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
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
等非常设性的组织.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
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成人员等。该解释一定
程度上和国家工商总局的解释是一致的,按照国家法律解释
一致的原则以及司法解释对地方法院的有效性,该解释也是
我们在办理商业贿赂案件的重要参考依据。2004年国家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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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可否直接适用司法解释问题
的批复:司法解释是指由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
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对各级司法机关如何适
用法律具有约束力。行政机关在办案时可以参考有关司法解
释.
该司法解释一个重要的亮点就是对馈赠和贿赂作了区
别。国家工商总局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第八条规定: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不得向对方单位或者其个
人附赠现金或者物品。但按照商业惯例赠送小额广告礼品的
除外。在该条款中并没有对馈赠和贿赂作出区别规定。如何
去判断赠送的物品是否符合商业惯例,是否属于小额广告礼
品,同时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有时小额广告礼品也价
值不斐。在实践中各办案机构判断的依据、标准往往是依据
个人的理解去判断.2008年两高的司法解释对两者区别作了
明确规定:办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要注意区分贿赂与馈赠
的界限。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
一、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
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
二、往来财物的价值;
三、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
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
四、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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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局在办理一起商业贿赂案件中,双方当事人是从小
一起长大,双方互有人情来往,一方当事人是市某公司经理,
手中掌握着公司的基建项目。另一方当事人的给了其3万元
钱,对方为其提供了基建工程,在我局查处过程中双方认为是
正常往来,但我局从其财物给付和工程建设的时间节点,以
及在财务结算给于的方便条件以及双方以往正常往来的金
额等方面对其进行了认定。
在实践执法中把握认定商业贿赂的标准,出去以上三点
外,还要依据不同的案件结合具体的情况来进行认定,诸多的
方式、方法还要靠我们在实践中去不断的总结、不断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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