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淑燕与心诺普医疗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6
【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66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易晶晶
【审理法官】易晶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淑燕;心诺普医疗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淑燕心诺普医疗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淑燕
【当事人-公司】心诺普医疗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春雷北京市恒圣律师事务所;梁彬北京市名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春雷北京市恒圣律师事务所梁彬北京市名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春雷梁彬
【代理律所】北京市恒圣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名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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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淑燕
【被告】心诺普医疗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
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
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
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
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淑
燕上诉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因心诺普公司提出,双方经协商一致而解除,心诺普公司应向其支
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心诺普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淑燕于2020年
2月20日向心诺普公司递交辞职信,明确表示其于2020年9月30日主动办理离职并请求确
认其辞职前的各项权利义务,心诺普公司于2020年2月21日告知张淑燕同意其辞职申请,
并确认双方权利义务。此后,张淑燕于2020年9月16日办理了离职交接,心诺普公司将张
淑燕的工资正常支付至2020年9月30日。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
双方均已按照辞职信载明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劳动关系因张淑燕主动辞职而解除,并
据此驳回张淑燕要求心诺普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淑燕
基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事由上诉主张心诺普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
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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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
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心诺普公司与张淑燕签订了保密协
议书,并约定张淑燕在离职之日起的6个月内需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张淑燕与心诺普公司之
间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9月30日解除,心诺普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通知张淑燕解除其
竞业限制义务,且心诺普公司未主张张淑燕曾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故心诺普公司
应就张淑燕已履行的竞业限制义务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在该公司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额
外支付张淑燕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因仲裁裁决后心诺普公司已支付张淑燕竞业限
制补偿金15283.5元,故一审法院结合该事实核算并判令心诺普公司还需应向张淑燕支付竞
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差额39316.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张淑燕上诉坚持要求心诺普
公司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淑
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淑燕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9:20: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淑燕于2007年7月18日入职心诺普公司,双方签
订了起止期限为2007年7月18日至2009年7月17日和2009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
17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6月25日,心诺普公司与张淑燕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心诺普公司(甲方)与张淑燕(乙方)签订保密协议书,第九条中约定:“乙方承诺,其
在甲方任职期间,非经甲方事先同意,不在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
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专职或兼职担任任何职务,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合伙人、董
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乙方自离职之日起6个月内仍承担此款义务”。
心诺普公司未与张淑燕约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张淑燕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2015年2月26日起,张淑燕开始担任生产总监。张淑燕的月工资标准为5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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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诺普公司每月10日前向张淑燕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 2020年2月20日,张淑燕通
过向心诺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送了落款时间为2020年2月21日的辞职信,其内
容为:“Sophia,您好!基于公司及本人的情况,经协商达成一致,本人于2020年9月30
日主动办理离职;公司在2020年9月30日前保证本人薪资待遇及各项福利待遇均保持不
变,并按月发放,2020年1月起不再享受每月3000元的报销补贴。此辞职申请生效条件是
公司和本人双方充分履行了上述约定。在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9月30日为工作交接
期,期间在公司办公时间每周不少于3天,未到公司办公的时间以补签卡的方式提交。也希
望公司在开离职证明时,仍按就职于生产部、职务为生产总监开具。特此申请,望您批
准”。 2020年2月21日13:03,心诺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前述辞职信回复
张淑燕:“邮件收到,内容确认。有事我们随时联系。祝好”;同日13:21,张淑燕就该电
子邮件回复心诺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老板,谢谢您!有事联系”。 心诺普公司和张
2020年9淑燕从2020年2月24日开始按照上述辞职信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月8日,心诺普公司通过通知张淑燕,“自明天起你开始休假,无需再来公司办
公,你的薪水以及其他现有福利将支付到2020年9月30号”。张淑燕表示不同意辞职。
后,心诺普公司关闭了张淑燕的工作系统;2020年9月16日,张淑燕于同日与心诺普公司
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心诺普公司将张淑燕的工资正常支付到了2020年9月30日。 张
淑燕在其与心诺普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之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2000元。
2020年9月22日,张淑燕向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
开发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心诺普公司向张淑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1426471.71元;2.心诺普公司向张淑燕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305672.51元。2020年10
月15日,心诺普公司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当庭声明不需要张淑燕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020年
11月2日,京开劳人仲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0]第3392号裁决书,裁决:一、心诺普公
司向张淑燕支付2020年10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5283.5元;二、驳回张淑燕的其他仲
裁请求。心诺普公司同意仲裁裁决,并将上述第一项裁决的款项支付给了张淑燕。张淑燕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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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已
查明的事实,张淑燕于2020年2月20日向心诺普公司递交辞职信,提出在2020年9月30
日与心诺普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而心诺普公司于2020年2月21日告知张淑燕同意其辞职申
请,并对张淑燕提交的辞职信中所载明的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确认。由此可以认定,张淑燕
的辞职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张淑燕与心诺普公司之间已就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应于2020年
9月30日因前者的主动辞职而解除协商一致,即张淑燕的辞职信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
应履行其中所载明的义务。以上事实,结合张淑燕于2020年9月16日与心诺普公司办理了
离职交接的事实,以及心诺普公司将张淑燕的工资正常支付到了2020年9月30日的事实,
可以认定双方均按照辞职信所载明的内容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即张淑燕与心诺普公司之间的
劳动合同系因前者的主动辞职而于2020年9月30日解除。综上,张淑燕关于其与心诺普公
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系由心诺普公司单方解除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张淑燕据此要求心诺普
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当
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
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
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心诺普
公司与张淑燕签订了保密协议书,并约定张淑燕在离职之日起的6个月内需承担竞业限制义
务,但心诺普公司未与张淑燕约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张淑燕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以
上事实,结合张淑燕与心诺普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9月30日解除,张淑燕在双方
劳动合同解除前的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2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张淑燕有权在履行竞业
限制义务的情况下,要求心诺普公司按照每月15600元的标准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解除
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
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淑燕与心诺普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9月30日解除,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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诺普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通知张淑燕解除其竞业限制义务,且心诺普公司未主张张淑燕
曾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由此可以认定,张淑燕在心诺普公司解除其竞业限制义务
时有权要求心诺普公司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以上事实,结合心诺普公司
已向张淑燕支付了15283.5元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事实,法院认定心诺普公司应向张淑
燕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差额,并对张淑燕关于要求心诺普公司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心诺普医疗技术(北京)有限公
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张淑燕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差额39316.5元;二、驳回张
淑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
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淑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心诺普公司向张淑燕
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及6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305672.51元。事实和理由:双方
劳动关系因心诺普公司提出,双方经协商一致而解除,心诺普公司应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
济补偿金;我虽写了辞职信,但主观上不是我个人意愿,形式上也不符合辞职信格式,心诺
普公司明确承认在2020年2月尝试与我解除劳动关系,辞职信并非我的自愿行为;心诺普公
司应按照保密协议约定支付我6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张淑燕的上
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张淑燕与心诺普医疗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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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京02民终662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雷,北京市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心诺普医疗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
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索菲亚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卫真。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彬,北京市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淑燕因与被上诉人心诺普医疗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心诺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765号民事
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
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
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淑燕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雷、被上诉人心诺普公司之委托诉讼
代理人蔺卫真、梁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淑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心诺普公司向
张淑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及6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305672.51元。事实和
理由:双方劳动关系因心诺普公司提出,双方经协商一致而解除,心诺普公司应支付我
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我虽写了辞职信,但主观上不是我个人意愿,形式上也不符
合辞职信格式,心诺普公司明确承认在2020年2月尝试与我解除劳动关系,辞职信并非
我的自愿行为;心诺普公司应按照保密协议约定支付我6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心诺普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淑燕的上诉请求。
张淑燕系主动提出辞职,且其主张的6个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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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张淑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心诺普公司向张淑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
合同赔偿金1426471.71元;2.心诺普公司向张淑燕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305672.51
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心诺普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淑燕于2007年7月18日入职心诺普公司,
双方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07年7月18日至2009年7月17日和2009年7月18日至
2014年7月17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6月25日,心诺普公司与张淑燕签订了无固定期
限劳动合同。
心诺普公司(甲方)与张淑燕(乙方)签订保密协议书,第九条中约定:“乙方承
诺,其在甲方任职期间,非经甲方事先同意,不在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
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专职或兼职担任任何职务,包括但不限于股
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乙方自离职之日起6个月内
仍承担此款义务”。心诺普公司未与张淑燕约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张淑燕竞业
限制经济补偿。
2015年2月26日起,张淑燕开始担任生产总监。张淑燕的月工资标准为52000
元,心诺普公司每月10日前向张淑燕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
2020年2月20日,张淑燕通过向心诺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送了落款
时间为2020年2月21日的辞职信,其内容为:“Sophia,您好!基于公司及本人的情
况,经协商达成一致,本人于2020年9月30日主动办理离职;公司在2020年9月30
日前保证本人薪资待遇及各项福利待遇均保持不变,并按月发放,2020年1月起不再享
受每月3000元的报销补贴。此辞职申请生效条件是公司和本人双方充分履行了上述约
定。在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9月30日为工作交接期,期间在公司办公时间每周
不少于3天,未到公司办公的时间以补签卡的方式提交。也希望公司在开离职证明时,
仍按就职于生产部、职务为生产总监开具。特此申请,望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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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2月21日13:03,心诺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前述辞职信回复
张淑燕:“邮件收到,内容确认。有事我们随时联系。祝好”;同日13:21,张淑燕就该
回复心诺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老板,谢谢您!有事联系”。
心诺普公司和张淑燕从2020年2月24日开始按照上述辞职信的内容履行各自的
权利义务。
2020年9月8日,心诺普公司通过通知张淑燕,“自明天起你开始休
假,无需再来公司办公,你的薪水以及其他现有福利将支付到2020年9月30号”。张
淑燕表示不同意辞职。后,心诺普公司关闭了张淑燕的工作系统;2020年9月16日,张
淑燕于同日与心诺普公司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心诺普公司将张淑燕的工资正常支付到
了2020年9月30日。
张淑燕在其与心诺普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之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2000
元。
2020年9月22日,张淑燕向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
简称开发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心诺普公司向张淑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赔偿金1426471.71元;2.心诺普公司向张淑燕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305672.51元。
2020年10月15日,心诺普公司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当庭声明不需要张淑燕履行竞业限制
义务。2020年11月2日,京开劳人仲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0]第3392号裁决书,裁
决:一、心诺普公司向张淑燕支付2020年10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5283.5元;
二、驳回张淑燕的其他仲裁请求。心诺普公司同意仲裁裁决,并将上述第一项裁决的款
项支付给了张淑燕。张淑燕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张淑燕于2020年2月20日向心诺普公司递交辞职信,提出在2020
年9月30日与心诺普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而心诺普公司于2020年2月21日告知张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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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其辞职申请,并对张淑燕提交的辞职信中所载明的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确认。由此
可以认定,张淑燕的辞职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张淑燕与心诺普公司之间已就双方之间
的劳动合同应于2020年9月30日因前者的主动辞职而解除协商一致,即张淑燕的辞职
信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履行其中所载明的义务。以上事实,结合张淑燕于2020
年9月16日与心诺普公司办理了离职交接的事实,以及心诺普公司将张淑燕的工资正常
支付到了2020年9月30日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均按照辞职信所载明的内容履行了各
自的义务,即张淑燕与心诺普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因前者的主动辞职而于2020年9月
30日解除。综上,张淑燕关于其与心诺普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系由心诺普公司单方解除
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张淑燕据此要求心诺普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
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
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
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本案中,心诺普公司与张淑燕签订了保密协议书,并约定张淑燕在离职之日起的6
个月内需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但心诺普公司未与张淑燕约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
张淑燕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以上事实,结合张淑燕与心诺普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0
年9月30日解除,张淑燕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前的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2000元的
事实,可以认定张淑燕有权在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下,要求心诺普公司按照每月
15600元的标准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
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淑燕与心诺普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9月30
日解除,心诺普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通知张淑燕解除其竞业限制义务,且心诺普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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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未主张张淑燕曾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由此可以认定,张淑燕在心诺普公司
解除其竞业限制义务时有权要求心诺普公司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以
上事实,结合心诺普公司已向张淑燕支付了15283.5元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事实,
法院认定心诺普公司应向张淑燕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差额,并对张淑燕关于要求心
诺普公司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心诺普医疗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
向张淑燕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差额39316.5元;二、驳回张淑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
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
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
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
担不利的后果。张淑燕上诉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因心诺普公司提出,双方经协商一致而解
除,心诺普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心诺普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
查明的事实,张淑燕于2020年2月20日向心诺普公司递交辞职信,明确表示其于2020
年9月30日主动办理离职并请求确认其辞职前的各项权利义务,心诺普公司于2020年2
月21日告知张淑燕同意其辞职申请,并确认双方权利义务。此后,张淑燕于2020年9
月16日办理了离职交接,心诺普公司将张淑燕的工资正常支付至2020年9月30日。一
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双方均已按照辞职信载明的内容履行各自
义务,双方劳动关系因张淑燕主动辞职而解除,并据此驳回张淑燕要求心诺普公司支付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淑燕基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事由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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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心诺普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本
院不予支持。
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
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心诺普公司与张淑燕签订了保密协议书,并约定张淑燕在离职
之日起的6个月内需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张淑燕与心诺普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
9月30日解除,心诺普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通知张淑燕解除其竞业限制义务,且心
诺普公司未主张张淑燕曾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故心诺普公司应就张淑燕已履
行的竞业限制义务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在该公司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额外支付张淑
燕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因仲裁裁决后心诺普公司已支付张淑燕竞业限制补偿
金15283.5元,故一审法院结合该事实核算并判令心诺普公司还需应向张淑燕支付竞业
限制经济补偿金差额39316.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张淑燕上诉坚持要求心诺
普公司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淑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淑燕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员 易晶晶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余 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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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朱 芸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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