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人犯罪立法分析(全文)

更新时间:2024-11-06 18:31:48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7日发(作者:蓝生死恋的插曲)

老年人犯罪立法分析

老年人犯罪问题逐渐引起社会的关注,虽然老年人犯罪占全

社会犯罪的比例并不高,但由于我国人口基数大,老年化速度快,

老年人犯罪的绝对数仍然很大。“矜老怜幼”是我国传统的用刑

思想,作为这一传统的延伸,无论是在刑事实体法还是程序法上,

未成年人犯罪都得到了特别的“关爱”。但纵观我国的刑事立法,

没有任何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刑法理论上,关于老年

人刑事责任的研究也几乎处于一片空白。

一刑法的宽容性与老年人犯罪

一个健康、文明、进步的社会,必是宽容的,它为每个人的自

由进展制造条件,也为化解人与人之间的矛盾冲突提供合理的调

整机制。“刑事责任作为最为严厉的法律责任,其适用直接关乎公

民的生杀予夺,因此,刑法必须保持宽容性,即即使出现了犯罪行

,但如果从维护社会的见地去看缺乏处罚的必要性,就不能处罚”

①。“如果犯罪人具有某种足以令人同情与怜悯的情形,客观存在

的社会宽容观念势必影响人们对犯罪人的道德评价,促使人们例

外地作出有利于他的评判,即削弱对他的报复与责备欲望”②。

作为弱势体的老年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得到刑法的更大宽

,这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老年人这一犯罪主体上的应有体

现。实践中,对于老年人犯罪的定罪量刑,人们都呼吁对其从宽处

罚。

(1)老年人犯罪之特点与刑法的宽容性。老年人犯罪,作为现

1

实社会生活中的一类典型形态的犯罪,具有其自身的诸多的特点,

就刑法的宽容性这一层面而言,老年人自身的刑事责任能力减弱

与老年人犯罪的原因是两个重要因素。

古今中外的刑事立法,都不同程度地注意到了人的不同年龄

对其刑事责任的影响,近现代各国刑法中还创立了刑事责任年龄

制度,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及其司法适用也成为现代刑法理论中的

一个重要课题。③进入老年阶段,人的责任能力会逐渐减弱,甚至

完全丧失。生理上,老年人由于机体衰老及脑功能的衰退,各项生

理功能及躯体状况减退,反应事物能力差,活动能力迟钝。这样,

使得他们辨认和操纵自己行为的刑事责任能力逐渐减弱。因此,

无论是在非犯罪化方面,抑或是量刑和行刑方面,法律对老年人应

当与未成年人有着相同或相似的宽囿。④

从老年人犯罪的原因看,老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较为

“纯朴”,其主观恶性较小。老年人由于身心发生显著变化,爱唠

,又离开职位,社会地位及身份往往被视为降低;有些老年人还

体弱多病,成为家庭的负担;有些老年人还有一些不良嗜好(如酗

酒、赌博)因而老年人的人际关系容易不融洽和经常出现纠纷。

周围一些人尤其是老年人原本亲近的人,如果对老年人过分冷漠、

疏远甚至实施欺侮、辱骂、遗弃、虐待等行为,就有可能引起老

年人对其实施义愤性的犯罪行为。有的老年人犯罪,确是由于经

济上贫困潦倒的原因。他们或者是被遗弃,或者是不堪虐待而离

家流浪,或者是孤身无人接济,为生活所迫而实施盗窃、等犯

1

罪活动。⑤

(2)刑罚的目的与老年人刑事责任。一般认为,刑罚的目的无

非有二,一是特别预防,二是一般预防。老年人身心衰弱,其再犯能

力较差,无须从肉体上消灭其来达到防止本人重新犯罪的目的。

对老年人处以死刑,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与我们长期以来所受到的

传统教育而形成的价值取向相背离,这非但不能有效地警戒社会

上的不稳定分子,不能有利于刑罚适用的报应目的的实现,反而让

一般人觉得刑罚过于残酷,使刑法无法获得一般民众的认同,甚至

对刑法产生反感、抵触和对立情绪。“现代刑罚的目的决定了对

老年犯罪人应予以从宽处理。教育、改造罪犯,预防、消灭犯罪,

是当代各国刑罚目的观的主流。人到古稀之年,神智模糊,对其适

用某些刑罚,丧失了改造的意义,同时还会失去社会同情”⑥。

老年人犯罪,其社会危害性一般都比较轻微,应当从宽处理。

在德国,60岁以上的老年人中约有5%是在50岁以前就有过犯罪

行为,80%左右是有生以来第一次走进法庭接受审判,个别老年人

由于羞于上法庭而自杀身亡。⑦“相对于60岁以上老年人占全

德人口总数、占刑事责任年龄者总数的高比例而言,他们的犯罪

情况不能算严峻。据统计,60岁以上老年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还

没有哪一种达到他们占人口总数的比例。只有交通肇事犯罪属于

例外情况,该罪行占年龄在60岁以上男性老年人实施的犯罪行

为总数的40%左右,年龄在60岁以上的老年妇女主要实施偷窃

行为,尤其是在商店里行窃”⑧。

1

二其他GJ关于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立法现状

从世界其他GJ或地区的刑事立法关于老年人犯罪的规定来

,主要可以划分为如下几类:

(1)在刑法总则中,对老年人犯罪规定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

除处罚,或者对不同年龄的老年人犯罪规定不同的从宽处罚幅度。

如《墨西哥刑法》第34条、《荷兰刑法》第3章第条都规定,70

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的,兔除刑罚。1940年《巴西刑法典》第

48条规定,犯罪人超过70岁的,是处刑的从轻情节之一。

(2)对老年人适用死刑进行限制。如蒙古国现行刑法典第53

条第4款规定:60周岁以上的人和犯罪时未满16周岁的人不

得适用死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59条第2款规定:“死刑

不适用于妇女以及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人和法院下判决时已满

65周岁的男性。

(3)在刑罚执行的种类、内容、方式上对老年人犯罪予以从

宽处罚。如1916年《蒙古刑法典》第19条规定:“剥夺自由刑

的最高期限不得超过15,但对犯罪时60岁以上的男子和50

岁以上的女子,剥夺自由刑的期限不得超过10年。”法国《新刑

法典》第131132条规定:“被判刑人年龄达65岁者,禁止居

留自然停止。其他剥夺自由的刑罚(徒刑、监禁刑),如被判刑人是

老年人,可以在收容监狱内执行。《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82

规定,被判刑人年龄在70岁以上时,可经一定程序批准而停止执

行剥夺自由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4条规定:“对判处罚

1

金等而未能执行的犯罪人,按照顾缴纳之金钱数额易科两年以下

的拘禁。”该法典第751条则规定:“对定罪时已满70岁的人不

得改判拘禁。

(4)放宽适用缓刑、减刑、假释的条件。1940年《巴西刑法

典》第30条规定:“对被判处监禁刑的犯罪人不得适用缓刑,

犯罪人超过70,且所监禁不超过2年的,可以宣告缓刑”⑨。

大利刑法典》第163条规定:“当宣告不超过2年的有期徒刑或

拘役时,或者当单处或与监禁刑并处的财产刑依据第135条折抵

后相当于总共不超过2年的剥夺自由刑时,法官可决定执行缓刑。

同时,该条第3款规定“如果犯罪由……满:70岁的人实施的,当所

科处的限制人身自由刑不超过26个月时,或者当单处或与监

禁刑并处的财产刑依据第135条折抵后相当于总共不超过26

个月限制人身自由刑时,可以决定暂缓执行。

三我国关于老年人从宽处罚的立法沿革

矜老怜幼是我国传统的用刑思想,将矜老怜幼这一道德观予

以立法化几乎在我国历代的立法中都有所体现,特别是在刑事立

法领域。实际上,关于老、小、疾人犯罪可以不负刑事责任或者

减轻刑事责任的规定,ZG起源很早,自西周以来的法律均有关

于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历代相承不废,在唐律中形成了完

备的制度。应当承认,我国历史上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

有其合理的因素。

西周时期,《周礼·秋官·司刺》规定:“一赦曰幼弱,再赦曰老

1

耄”《礼记·曲礼》上对这两赦解释说:“七十曰老,而传(传家事),

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⑩。《周

礼·秋官·司厉》还在盗窃罪里规定:“凡有爵者,与七十者,与未龀

,皆不为奴。11此外,在春秋战国时期,重要的法典《法经》也

对老年人适用刑罚作了特别的从宽规定,法经》其减律略曰:

人年十五以下,罪高三减,罪卑一减。年六十以上,小罪情减,大罪理

减”12。至魏晋南北朝时期,《魏书·刑罚志》载北魏律:“年十四

以下,降刑之半,八十及九岁,非杀人不坐,拷问不逾四十九。”南朝

《梁律》中规定:耐罪囚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孕妇盲者侏儒生非

死罪除名。”作为我国封建刑法的集大成者《唐律》,更是对老年

人从宽处罚作了十分详尽的规定。《唐律》根据犯罪人的行为能

力采取四分法(把负担刑事责任的年龄分为四个时期):(1)绝对无

刑事责任期间,凡九十以上,七岁以下,不论犯了任何罪,一律不负

刑事责任;(2)相对无刑事责任期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

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余皆勿论”;(3)减轻刑

事责任时期,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

加役流,反逆缘坐流、会赦犹流者不用此律,至配所免居作)虽负有

刑事责任,但减轻其处刑;(4)全负刑事责任时期,七十岁以下,十五

岁以上的人犯罪,完全负担刑事责任,按律论处。13此后的封建刑

法也都沿袭了《唐律》的相关规定,有的则在此基础上稍作变更。

近代以来的刑法,虽然在相关的制度及构造上已经与封建刑

法有很大的区别,但对于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这一原则仍然没有

1

改变。例如,1911年颁布的大清新刑律第50条规定:“未满16

岁人或满80岁人犯罪者,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国民XX政府

1928年颁行、1935年修正的《中华民国刑法》第18条规定:

“未满14岁人之行为,不罚。14岁以上未满18岁人之行为,

减轻其刑。满80岁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第63条规定:“……

80岁人犯罪者,不得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本刑为死刑或无期徒

刑者,减轻其刑。”民主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政权所颁行的一些刑

事法规中,也规定了老年人犯罪从轻处罚的内容,如第二次国内革

命战争时期的《赣东北特区苏维埃暂行刑律》29条规定:……

80岁人犯罪者,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抗日战争时,1939

《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惩治汉奸条例》第9条规定:“犯第二条

各款之罪,年龄在……80岁以上者得减刑。

四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立法建议

“刑法只有与公众的普遍意志契合才能发挥其诱导性的功

,而这种契合的基础就是公民的,因此设立老年人刑事责任制度

也有助于刑法诱导性功能的实现,促进刑法更好地发挥规制作用”

14我国已经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来保障老年人的权益,《老

年人权益保障法》,各省市也制定了相关的条例来保障老年人的

权益,其积极意义是不容质疑的,但这些都不包括对老年人刑事责

任的规定。超级秘书XX

不容否认,审判实践中对于老年人犯罪都给予了从宽处罚,

毕竟还没有将这种从宽处罚制度化、法律化,形成一个统一的标

1

,不利于实践中的操作,也导致了目前全国各地的做法不完全一

致。值得注意的是,20XX31日施行的《治安治理处罚法》

21条规定,对于70周岁以上的人,违反治安治理行为,本应适用

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公安部20XX824

日公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0条即明确

规定:“违法行为人七十周岁以上,依法应当给子行政拘留处罚的,

应当做出处罚决定,但不送拘留所执行。”但现行的刑事立法对老

年人承担刑事责任却没有任何规定,这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基

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最高RM检察院于20XX1228

通过了《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

见》,其中有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笔者认为,对于老年

人刑事责任的规定,立法可作如下考虑:

(1)在刑法总则中明确对老年人犯罪可以从宽处罚。具体而

,又可以根据不同的年龄区分不同的从宽幅度,6070周岁

的老年人犯罪的,应当从轻处罚;7080周岁的老年人犯罪的,

当减轻处罚;8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的,应当免除处罚等。

(2)规定对老年人不适用死刑。对于老年人犯罪,也可以在刑

事立法中考虑不适用死刑,或者达到一定年龄的可不适用死刑。

《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性文件均有死刑不能适用于

70岁以上老年人的规定,这些规定已被许多GJ采纳,形成了一个

死刑适用主休的年龄上限。

(3)对于徒刑的长度进行一定程序的限缩。根据统计,20XX

1

年我国人口的平均寿命为72,即使是60周岁的老年人犯罪,

如果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也很可能老死在狱中,再加上老年人

难以适应监狱的生活条件,心理上也难以承受等原因,很可能出现

刑期没有执行完毕人便死亡的情况,这是十分不人道的。因此,

于老年人判处的刑期,应当在立法上有所限制。

(4)充分发挥限制自由刑的功能。老年人由于其身心的特点,

难以适应监狱的生活,对其适用完全剥夺自由的有期徒刑、无期

徒刑等,其将难以适应社会生活。因此,在此种情形下,可以考虑发

挥限制自由刑的功能。就我国目前名存实亡的管制,对部分老年

人犯罪适用,不失为一个较好的方法。

(5)对于老年人的刑罚的执行予以特别关照。我国刑事诉讼

法已经明确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关押在未成年犯管教所。而对于

老年人,由于其身心的特别性,在刑罚实际执行的时候,应该给予

更多的关注。如在刑法执行内容上,可以考虑提供较好的适宜老

年人生活的条件,分别归类关押、就地关押、提供一定的医疗技

术条件等,对于老年人应当规定可以自愿劳动,而不应强迫其参与

劳动。在刑罚执行方式上,可以考虑规定符合一定条件者可以转

为监狱外执行,或者转换成罚金刑。

(6)在刑事诉讼程序上,对老年人适用刑事强制措施应体现出

更为人道的关怀。可以考虑在将来的立法中规定,公安司法机关

对老年人讯问,应当通知其成年子女或者近亲属到场,应当在拘留

后的12小时内讯问完毕,对于老年人的拘留、逮捕期限等都应当

1

有所限制,特别是对于一些年龄偏大的,8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应当规定不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等。概而言之,在刑事诉

讼程序中,对于老年人都应作出更具人文关怀的规定。

注释:

①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1999年版,8页。

②邱兴隆:刑罚理性导论》,ZG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18页。

③⑤12赵秉志著:《犯罪主体论》,ZGRM大学出版社1989

年版,63158~15966页。

④王勇、徐留成:《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谈老年人刑罚制度

的完善》,载《RM司法》20XX年第10期。

⑥⑨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269

268页。

[]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犯罪学》,吴鑫涛等译,ZGRM

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67页。

⑧徐久生:《德语GJ的犯罪学研究》,ZG法制出版社1999

年版,246页。

⑩陆心国:《晋书·刑法志注释》,众出版社1986年版,

17页。

11辛子牛:《汉书·刑法志注释》,众出版社1984年版,

25~27页。

13杨廷福著:《唐律初探》,天津RM出版社1982年版,

1

129页。

14夏朝晖:《老年人刑事责任制度的立法考查》,载《法制与

社会》20XX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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