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的澄清与罪名修正

更新时间:2024-11-06 16:55:11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7日发(作者:刘在石主持的节目)

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的澄清与罪名修正

作者:刘媛媛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33

在挪用公款罪中,挪用对象因过于狭窄已难以适应社会需要,本文从挪用行为的社

会危害性等角度考虑,认为应将普通公物纳入挪用型犯罪的挪用对象;对于多次挪用公款并以

后次挪用归还前次的行为,在定案金额的确定上,应以单次挪用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累积计

算;对主张取消挪用公款罪中的用途要件的观点,从刑法体例、条文之间的统一、挪与用的

关系等角度逐一予以反驳,坚持使用用途、数额及时间作为该项犯罪构成要件的必要性。

关键词 挪用公款罪 澄清 罪名修正

作者简介:刘媛媛,宝应县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1-093-02

近年来,职务犯罪及腐败案件呈现出行为手段多样化、复杂化等新特征,现行的刑法中关

于职务犯罪的规定显露出适用上的落后和不足。本文以挪用公款罪为例,根据现有理论,结合

司法实践,对挪用对象的扩大化、多次挪用行为的罪数、具体使用用途是否应作为挪用公款

罪的构成要件等问题加以理顺、澄清。

一、挪用对象扩大化问题

我国刑法中的挪用型犯罪,除第273条的挪用特定款物罪中规定了为挪用对象外,其

余均限定了款、资金为挪用对象。近年来,挪用型犯罪中被挪用对象既非公款,也非特定

公物,而是普通公物的现象愈来愈多,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却碍于刑法中无明确规定此种

行为为犯罪,导致这种典型的挪用行为难以在挪用公款罪中做统一评价。但考虑到以非罪定性

放纵了这种危害行为,故将这种挪用行为放在其他类型的职务犯罪中进行处理,显得牵强附

会。对此,笔者赞同将挪用对象扩大化为公共财物的观点, 理由如下:

(一)从挪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考虑,公款与普通公物被挪用后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并无不

一些公物本身就价值巨大,私自挪用行为使其脱离了原单位的控制,处于受损的危险之

中,是对公共财产安全的威胁;一些公物之所以会被私自挪用,是因为其使用频率不高,但其

作用是他物无法替代的,被挪用后,一旦单位急需,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可估量。此类挪用公物

行为的危害超过了挪用公款行为的危害,因此,将普通公物纳入挪用型犯罪的挪用对象,能够

更全面地保护公共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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