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的澄清与罪名修正
作者:刘媛媛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33期
摘 要 在挪用公款罪中,挪用对象因过于狭窄已难以适应社会需要,本文从挪用行为的社
会危害性等角度考虑,认为应将普通公物纳入挪用型犯罪的挪用对象;对于多次挪用公款并以
后次挪用归还前次的行为,在定案金额的确定上,应以单次挪用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累积计
算;对主张取消挪用公款罪中的“用途要件”的观点,从刑法体例、条文之间的统一、挪与用的
关系等角度逐一予以反驳,坚持使用用途、数额及时间作为该项犯罪构成要件的必要性。
关键词 挪用公款罪 澄清 罪名修正
作者简介:刘媛媛,宝应县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1-093-02
近年来,职务犯罪及腐败案件呈现出行为手段多样化、复杂化等新特征,现行的刑法中关
于职务犯罪的规定显露出适用上的落后和不足。本文以挪用公款罪为例,根据现有理论,结合
司法实践,对“挪用对象的扩大化、多次挪用行为的罪数、具体使用用途是否应作为挪用公款
罪的构成要件”等问题加以理顺、澄清。
一、挪用对象扩大化问题
我国刑法中的挪用型犯罪,除第273条的挪用特定款物罪中规定了“物”为挪用对象外,其
余均限定了“款、资金”为挪用对象。近年来,挪用型犯罪中被挪用对象“既非公款,也非特定
公物,而是普通公物”的现象愈来愈多,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却碍于刑法中无明确规定此种
行为为犯罪,导致这种典型的挪用行为难以在挪用公款罪中做统一评价。但考虑到以非罪定性
放纵了这种危害行为,故将这种挪用行为放在其他类型的职务犯罪中进行处理,显得牵强附
会。对此,笔者赞同将挪用对象扩大化为公共财物的观点, 理由如下:
(一)从挪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考虑,公款与普通公物被挪用后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并无不
同
一些公物本身就价值巨大,私自挪用行为使其脱离了原单位的控制,处于受损的危险之
中,是对公共财产安全的威胁;一些公物之所以会被私自挪用,是因为其使用频率不高,但其
作用是他物无法替代的,被挪用后,一旦单位急需,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可估量。此类挪用公物
行为的危害超过了挪用公款行为的危害,因此,将普通公物纳入挪用型犯罪的挪用对象,能够
更全面地保护公共财产安全;
本文发布于:2023-05-27 03:55:2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wtabcd.cn/falv/fa/87/119321.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